(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80条) [1963年7月1日] (本为1963年第70号法律公告) 第132BG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I部 导言 第132BG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G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私营街市”(private market) 包括组成某街市或构成某街市一部分的任何建筑物、店铺、摊档、棚槛、围栏或档位,以及附属于该等地方的排水设施或厕所设施; “持牌档主”(licensed stallholder) 指根据第22条获发给牌照以便在私营街市内的摊档经营业务的人; “商品”(commodity) 包括牲畜;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拥有人”(owner) 就私营街市而言,指经营该街市的人; “摊档”(stall) 包括任何围栏或笼。 第132BG章 第4条私营街市的登记 第II部 私营街市的登记及一般规管事宜 (1)私营街市除非经署长登记,否则不得营业。 (2)除非私营街市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由署长登记─ (a)该街市的图则,包括其附属的所有建筑物、摊档、棚槛、围栏、贮物室、厕所设施及排水设施的图则,均已获得署长的批准;及 (b)在登记时,该等图则是准确的。(3)尽管第(2)款另有规定,署长如认为某私营街市的登记并不符合公众利益,可拒绝登记该私营街市。 (4)就私营街市的首次登记而提出的申请,须连同第(2)款所提述的图则各2份呈交署长。 (5)为申请登记私营街市而呈交的每份图则或图则修改,如获得署长批准,须批注已获得署长批准,而该图则或图则修改的每一份须交还申请人。 (6)每项私营街市的登记,须于每年的7月1日续期。 (7)就私营街市的登记或该项登记的续期,须预先向署长缴付费用,而费用是以每个摊档(不论摊档被占用与否)$10计算,最高费用为$1000: 但如私营街市是在任何登记年度的下半年作首次登记,则就批准登记而须缴付的费用,为订明费用的一半。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5条限制对街市建筑物或摊档作出更改 除非按照署长批准的图则而进行,否则不得对任何私营街市,或对组成私营街市任何部分的构筑物、摊档、厕所或排水设施作出更改或增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6条街市的保养及维修 (1)如署长认为某私营街市的任何部分由于破旧或缺乏维修,以致不宜或不适合作为私营街市,则署长可藉送达该街市的拥有人的通知书,规定该人在通知书所指明的一段在通知书送达后不少于30天的期间内,一如通知书所指明,就该等破旧状况作出补救或进行维修,至署长满意为止。 (2)私营街市的拥有人如没有遵从按照第(1)款条文送达给他的通知书所载的规定,则署长可进入经营该街市的处所,并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一切工程,以符合该通知书的规定,以及可向该街市的拥有人追讨该等工程的费用。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7条私营街市内的摊档须予编号和分类 (1)任何私营街市在作首次登记前,其拥有人须为每个摊档编配一个顺序号码,而该号码须以永久形式在摊档清楚显示,拥有人亦须通知署长各摊档将出售商品的性质。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2)署长可在任何私营街市作首次登记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藉送达该私营街市的拥有人的通知书,禁止在售卖任何其他指明商品的摊档售卖任何指明的商品,而私营街市的拥有人须将该通知书的一份文本,于该通知书的有效期内张贴在街市的显眼地方。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3)任何私营街市拥有人如没有张贴按照第(2)款送达给他的通知书文本,以及任何人在该文本张贴后没有遵从其所载条款,均属犯罪。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8条对私营街市内售卖商品的限制 (1)除了新鲜肉类、鲜鱼、家禽、新鲜蔬菜或水果,或署长不时概括地或就个别情况而准许的其他商品外,私营街市不得售卖任何其他商品。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2)在私营街市内,任何商品只可在署长拨作售卖该类商品的街市部分内的摊档出售。 (3)在私营街市内,商品只可以零售方式出售。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9条周年帐目 (1)每个私营街市的拥有人须安排就每年截至3月31日止的每段12个月期间拟备一份收支表,而该收支表须在其所涵盖的期间结束后的4月14日或之前送交署长,以便署长审阅后发还。 (2)第(1)款提述的收支表,须按署长概括地或就个别情况而规定的格式拟备,而在署长发还该收支表后,该收支表所关乎的街市的拥有人,须立即安排将该收支表及署长就该收支表所作的报告张贴在该街市的显眼地方,为期不少于连续7天。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10条张贴本规例的文本 任何私营街市的拥有人,须安排将本规例的中英文文本各一份,时刻张贴在每一个私营街市的显眼位置。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11条署长订明关闭私营街市不许公众使用的时间的权力 (1)署长可订明私营街市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时间。 (2)凡署长已订明某私营街市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时间,署长须安排将一份指明该等时间的告示张贴在该街市的显眼位置。 (3)除非获得署长的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在署长订明的某私营街市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时间内,不得在该街市内。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12条私营街市的清洁状况 (1)每个私营街市的拥有人须时刻保持其街市在清洁生的状况。 (2)在任何时间,署长如认为某私营街市并不在清洁生的状况,可于向该街市的拥有人送达一份说明其意图的24小时通知后,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工作,使该街市恢复清洁生,而为达致该目的,可藉送达该街市的任何持牌档主的通知书,规定该档主在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将其摊档所有种类的物品移走,以便将该摊档及其毗邻而属该街市部分的地方洁净。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3)署长可向该街市的拥有人追讨因根据第(2)款而进行的任何工作所招致的开支。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13条摊档对私营街市造成妨碍 任何人不得在私营街市内竖设任何构筑物,或放置任何物品或车辆,以致对该街市内任何拟作公众出入之用的通路或空地造成妨碍。 第132BG章 第14条禁止在私营街市内叫卖等 任何人不得在私营街市内贩卖或叫喊以出售任何种类的货品或货物。 第132BG章 第15条小贩不得在私营街市内存放或贮存货品等 任何小贩不得在私营街市内存放或贮存任何种类的货品、货物或其他物品。 第132BG章 第16条限制斩切屠体以及将家禽拔毛等 (1)任何人不得在私营街市内将屠体或其任何部分斩切,但如在为斩切用途而设的斩切板、砧板或钩子上进行者,则不在此限。 (2)任何人不得在私营街市内将家禽或野味屠宰、放血、拔毛、浸烫或清洗,但如在署长为有关用途而批准的地方进行者,则不在此限。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17条垃圾 任何人不得在私营街市内将任何种类的脏物或垃圾抛弃或弃置在任何通路上、地面渠道内或大道上。 第132BG章 第18条限制穿过私营街市以运送货物 任何人不得穿过任何私营街市以运送并非拟在该街市内售卖的货品或货物。 第132BG章 第19条禁止行乞 任何人不得在私营街市内乞求或收集施舍,或为收集施舍而露出或展示任何疮肿、伤口、身上的病患或身体的畸形部位。 第132BG章 第20条犬只 任何人不得安排或容受其所拥有或在其看管下的犬只进入或停留在私营街市内。 第132BG章 第21条行为不检 任何人不得在私营街市内行为不检。 第132BG章 第22条档主的领牌 第III部 档主的领牌及责任 (1)除非根据与按照署长批给的牌照,否则任何人不得在私营街市的摊档经营业务。 (2)上述牌照须于每年的7月1日续期。 (3)就上述牌照的批给或续期,须预先向署长缴付费用$5: 但如牌照是在牌照年度的下半年发出的,则就该次批给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为订明费用的一半。 (4)凡署长信纳任何上述牌照已经遗失或销毁,即可在收到费用$1后,发出该牌照的复本。 (5)如署长觉得某摊档在一段连续30天的期间内没有经营业务或没有经营令人察觉的业务,署长即可在其酌情决定下,在向该摊档的持牌人送达一份说明其意图的7天通知书后,将有关牌照取消。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23条摊档证 (1)持牌档主须将其在申请后获署长发给的摊档证,时刻张贴在其摊档上的显眼位置。 (2)如向署长申请摊档证,每份申请书均须附有持牌档主的照片2张。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24条持牌档主属下雇员的登记册 (1)持牌档主须时刻在其摊档保存一本具署长所订明格式的登记册,册内载有每名当其时受其雇用于其摊档的人的姓名及照片。 (2)上述登记册须时刻存入最新资料,而在警务人员、生主任或食物环境生署的人员要求下,即须出示以供查阅。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25条摊档的清洁状况 每名持牌档主须时刻保持其摊档在清洁生的状况,并须在该摊档设置和使用署长所批准类型的垃圾桶。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26条摊档外不得存放或贮存货品等 任何持牌档主不得将其货品或货物或任何其他属于他的物品,存放或贮存在该街市内其摊档外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准许或容受其货品或货物或任何上述其他物品如此放置、贮存在或伸出其摊档外。 第132BG章 第27条罪行及罚则 第IV部 罪行及罚则 (1)如第4(1)或5条遭违反,经营有关私营街市的人及任何参与管理该街市的人,均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亦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450。 (2)任何人违反第22(1)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亦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450。 (3)如第7、9、10、12(1)或13条遭违反,私营街市的拥有人及任何参与管理该街市的人,均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4)任何持牌档主违反第8、23(1)、25或26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5)任何人─ (a)违反第11(3)、14、15、16、17、18、19、20、21或24条;或 (b)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12(2)条所作的规定, (1999年第78号第7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87年第30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BG章 第28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