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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AI章 小贩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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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83A条) [1972年11月3日] (本为1972年第202号法律公告) 第132AI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I部 导言 第132AI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小贩”(hawker) 包括其替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小贩市场”(hawker bazaar) 指由署长划界和编配予小贩使用的地面范围;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小贩认可区”(hawker permitted area) 指任何按照第4(1)条宣布为小贩认可区的范围; “小贩证”(hawker badge) 指根据第10A条发出的小贩证; (1999年第78号第7条) “使用”(to use) 就固定摊位而言,包括将任何商品、设备或其他物体放置在摊位或放置在摊位上的摊档,或默许他人如此办; “固定摊位”(fixed pitch) 指根据第27条在地上划定的摊位,或在根据第8(1)条发出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内所指明的摊位; (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 “固定摊位小贩牌照”(fixed-pitch hawker licence) 指根据第8条发出的牌照; “房屋委员会产业”(Housing Authority estate) 指归属房屋委员会的任何土地,或房屋委员会管辖与管理的任何土地; (1973年第23号第36条) “界线”(boundaries) 就摊位而言,指由署长按照本规例划定的摊位界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流动小贩牌照”(itinerant hawker licence) 指根据第9条发出的牌照; “商品”(commodities) 指任何货品、货物或销售品;并包括货品、货物及销售品的任何样本及式样; “设备”(equipment) 包括小贩所使用与贩卖有关的摊档、桌、凳、椅、用具、贮水器、垃圾桶或其他物品;但不包括该小贩所售卖的商品,或小贩为出售而展出的商品; “替手”(deputy) 指小贩根据第11条委任为其替手的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牌照”(licence) 指根据本规例发给任何人以作贩卖之用的牌照;而“持牌人”(licensee)具有相应的涵义; (1999年第78号第7条) “饮品”(drink) 包括每种已配制的饮料,但在制造时密封于瓶或罐内的饮料除外;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靠墙摊档”(wall stall) 指附于任何建筑物或相类构筑物的外部而面向街道的摊档,或靠着任何建筑物或相类建造物的外部放置而面向街道的摊档; “腾空”(to vacate) 就固定摊位而言,包括由使用该摊位的持牌人将放置在摊位或放置在摊位上的摊档的商品、设备或其他物体移走,或在其默许下如此办; “摊档”(stall) 指用作或能够用作进行贩卖的摊档、竖设物、构筑物、盒、独轮、双轮或多轮推车或拖车或客货车。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2)本规例不适用于任何─ (1999年第78号第7条) (a)以汽车清洁人员身分进行贩卖;并 (b)持有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4条发出的清洁车辆许可证的小贩。 (3)本规例不适用于在凭借从政府取得的租契或许可证而持有的围封土地上贩卖的小贩。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4条小贩认可营业地点 (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 (a)宣布根据本条例第83B条被拨作贩卖用途的任何街道或部分街道为小贩认可区,或宣布其辖下的公众地方的任何部分为小贩认可区,而任何地区均可藉此方式被宣布在每天的指明时间内作为小贩认可区;及 (1973年第3号法律公告;1975年第71号法律公告) (b)宣布任何小贩认可区只限持有某类别或某些类别的牌照的小贩贩卖。(2)署长可竖设适当标志以示明─ (a)小贩认可区; (b)获准在该等认可区贩卖的持牌人的类别;及 (c)持牌人获准在该等认可区贩卖的时间。 (1975年第71号法律公告)(3)署长须─ (a)拟备一份或多于一份清楚划定每个小贩认可区的地图;及 (b)在该等地图上示明可在该等地区贩卖的持牌人的类别。(4)署长须将其必须根据第(3)款拟备的地图全部保存在其办公室,以供任何欲查阅该等地图的公众人士在该办公室的通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条小贩须领有牌照 第II部 小贩牌照 (1)(由1987年第143号法律公告废除) (2)持牌人不得贩卖任何未有在其牌照内指明的商品或服务。 (2A)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署长藉宪报公告拨出任何地方或范围(不论是否小贩市场)供人在内无牌贩卖,则任何人均可于该地方或范围如此拨出的期间在内无牌贩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3)任何人不得为贩卖而烹煮任何食物或给任何食物加热,或管有任何拟作烹煮食物或给食物加热用途的煮食炉或加热器具,但如根据并按照授权该人经营熟食的牌照,则属例外。 (1996年第21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A条对在特别范围内贩卖的限制 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订明任何地方或范围(小贩市场除外)禁止小贩在其内贩卖,但如该小贩持有牌照,而署长在其牌照上批注准许该小贩在该地方或范围贩卖,则属例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6条对发牌的限制 牌照不得发给─ (a)未满18岁的人;或 (b)已是有效牌照持有人的人。 第132AI章 第7条申请牌照 (1)凡申请牌照者,须─ (a)以署长合理地规定的形式以书面向署长提出,内容须包含署长所合理地规定的详情; (b)指明所要求的是固定摊位小贩牌照、流动小贩牌照或临时小贩牌照; (c)附上订明的费用及申请人的半身正面照片4张,其大小须如同护照所用的照片,样貌须与申请人相像并可予辨认。 (见附表第I部)(2)如申请人申请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署长可暂且不发出牌照─ (a)直至拟用于持牌人所经营的业务的摊档及设备已按照署长批准的规格建造或设置; (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 (b)(如所申请的牌照授权申请人经营饮品或熟食)直至有适当的摊位可根据第33(1)条编配予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8条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的发出 (1)署长如批准任何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的申请,须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向申请人发给具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授权该申请人在固定摊位贩卖。 (2)此类牌照须─ (a)在正面述明此乃固定摊位小贩牌照; (b)载明摊位的识别号码或大约位置; (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 (c)载明持牌人的姓名及地址; (d)载明持牌人所拟售卖的商品的性质或所拟提供的服务的性质; (e)载明有关摊位的位置的详情(如持牌人已获编配固定摊位); (f)贴有随申请书附上的其中一张照片;及 (g)述明此牌照是以持牌人遵从本规例为条件而发出的。(3)在不限制第(2)款的原则下,署长可在此类牌照内─ (a)就持牌人贩卖其获准售卖的商品或提供其获准提供的服务(视属何情况而定),向持牌人施加条件; (b)订明持牌人获准贩卖的时间; (c)载明持牌人可贩卖的范围(如持牌人未获编配固定摊位); (d)载明署长认为必需的其他详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9条流动小贩牌照 (1)署长如批准任何流动小贩牌照的申请,须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向申请人发给具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的流动小贩牌照,授权该申请人在小贩认可区或在该牌照内所指明的地方贩卖(但在固定摊位贩卖除外)。 (1974年第35号法律公告) (2)此类牌照须─ (a)在正面述明此乃流动小贩牌照; (b)载明识别号码; (c)载明持牌人的姓名及地址; (d)载明拟售卖的商品的性质或拟提供的服务的性质(视属何情况而定); (e)贴有随申请书附上的其中一张照片; (f)述明此牌照是以持牌人遵从本规例为条件而发出的。(3)在不限制第(2)款的原则下,署长可在此类牌照内─ (a)就持牌人售卖其获准贩卖的商品或提供其获准提供的服务(视属何情况而定),向持牌人施加条件; (b)订明持牌人可贩卖的时间; (c)载明持牌人可贩卖的范围; (d)载明署长认为必需的其他详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0条临时牌照 署长如批准任何临时牌照的申请,须在署长认为适当并在牌照上载明的条件的规限下,向申请人发给具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的临时牌照,准许持牌人在署长于牌照内所指明的期间(不超过1个月)贩卖,而贩卖的目的亦由署长在牌照内指明。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0A条小贩证 (1)署长在根据本规例发出牌照或将牌照续期时,须向持牌人发给小贩证,而该证上须载有牌照有效期的届满日期。 (2)小贩证所关乎的牌照一旦届满、被取消或终止生效(以最早发生者为准),该小贩证即告失效。 (3)获发给小贩证的持牌人在贩卖时须佩带该证,而该证须附在其外衣的显眼位置,使该证上所载的资料清晰可见。 (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1条替手 (1)持牌人如离开或拟离开香港超过8天,或因患病而丧失工作能力超过8天,可在事先获得署长的书面准许,以及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委任任何有资格持有小贩牌照的人,在其本人离港或丧失工作能力期间作其替手。 (见附表第I部) (2)署长如根据第(1)款给予准许,须向该名替手发给具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并载有署长认为适当的详情的许可证,以及发给载有该许可证有效期的届满日期的小贩证,而本规例的所有条文,只要是适用的以及经任何必要的修改后,均适用于该许可证,犹如该许可证是牌照一样,或适用于该小贩证,犹如该小贩证是向持牌人发出的小贩证一样。 (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3)除在署长认为适当的特别情况外,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授予准许为期超过6个月。 (4)持牌人的替手根据本条代持牌人行事时,须遵从根据本规例委予该持牌人的责任,而该名替手如违反本规例,亦可被检控,犹如该人是持牌人一样。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2条助手 (1)持有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的持牌人,可为经营其业务而雇用其认为所需数目的助手,但该等助手不得在该持牌人离开其摊位期间从事贩卖(但如该持牌人因合理因由而离开,则属例外)。 (1A)在不抵触第(1)款的规定下,任何小贩不得雇用姓名未经署长批注在其牌照上的人从事贩卖,亦不得让该等人士协助贩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持有流动小贩牌照的持牌人不得雇用任何助手。 (3)任何人在违反第(1)或(2)款的情况下充当助手,须被当作违反本条例第83B条的情况下无牌贩卖。 (1987年第143号法律公告) (4)雇用助手的持牌人因该助手所作出或遗漏作出的作为亦须承担法律责任(倘若该项作为由持牌人本人作出或遗漏作出即构成本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该持牌人可因该罪行而被检控与处置,犹如其本人犯了该罪行一样。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3条摊挡、牌照及摊位证不得分租或转让 (1)除非获得署长的书面同意,否则小贩不得将摊挡分租、转让或借予他人,亦不得将其牌照或摊位证(如有的话)转让他人。 (2)牌照不得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4条牌照等不得更改或污损 (1)任何人不得更改或污损牌照、小贩证或摊位证,亦不得在其上作任何擦除。 (2)任何人不得使用或为意图使用而管有曾在其上作擦除或曾被更改或污损的牌照、小贩证或摊位证,除非─ (a)该项更改是获授权而作出的;或 (b)该牌照、小贩证或摊位证是因意外而污损或损坏的。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5条管有牌照 (1)持牌人除必须按照本规例向署长或任何人出示其牌照或将其牌照交还署长或任何人外,持牌人在贩卖时须时刻携带其牌照。 (2)除非为施行第20(2)条,或除非获本规例或牌照授权,否则任何人不得明知而管有已发给他人的牌照。 (3)持牌人除必须按照本规例向署长或任何人出示其牌照或小贩证,或将其牌照或小贩证交还署长或任何人外,不得明知而将其牌照或小贩证交由他人管有。 (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6条持牌人须在要求下出示牌照以供查阅 凡在当其时从事贩卖的持牌人,须在下述人员要求下,出示其牌照或小贩证以供该人员查阅─ (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a)任何获署长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1999年第78号第7条) (b)(由1979年第77号第4条废除) (c)任何警务人员;或 (d)如持牌人在房屋委员会产业内贩卖,则房屋署人员。 (1973年第23号第36条) 第132AI章 第17条牌照复本的发出 署长如信纳牌照或小贩证已意外地遗失或被意外地销毁或污损,须于收取订明的费用后,向持牌人发给该牌照或小贩证的复本。 (见附表第I部) (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8条牌照的有效期 除临时牌照外,任何牌照的有效期于牌照发出日期起计的12个月后届满,除非该牌照提早续期。 第132AI章 第19条牌照的取消等 (1)在不损害本条例第125条的原则下,署长须应持牌人的要求,取消其牌照。 (2)即使本规例中有任何相反规定,持牌人一旦死亡,牌照即当作被取消。 (3)如任何牌照并非由于获发该牌照的小贩行为失当而被取消或终止生效,署长可酌情决定向该小贩或其法定遗产代理人退还一笔款项,而退款额占该牌照费用的比率,须相等于该牌照如非因终止生效则本应尚余的有效期占其批出时的有效期的比率。 (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20条牌照须于终止生效时交还 (1)如牌照并非因持牌人死亡而被终止生效,该牌照的持有人须在不迟于该牌照被终止生效后的30天,将该牌照及其小贩证交还署长或食物环境生署人员。 (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 (2)如牌照因持牌人死亡而被终止生效,其遗产代理人须在不迟于持牌人死亡后的30天,将该牌照及持牌人的小贩证交还署长。 (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21条牌照的续期 (1)如持牌人在其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向署长申请续期,署长可将该牌照(并非临时牌照或替手许可证)续期12个月。 (1973年第3号法律公告) (2)每份此类申请书均须具署长所指明的格式以及载有署长所指明的详情,并须附上订明的费用及持牌人的牌照。 (见附表第I部) (3)凡持牌人在其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申请续期而署长未有在该日期或之前给予续期,则该牌照仍然完全有效,直至持牌人获通知该牌照获得续期或获通知署长已拒绝给予续期(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止,但如该牌照根据本条例或本规例提早终止有效,则属例外。 (4)本条并不阻止署长将有效期已届满的牌照续期,但此举并不使该牌照在其有效期届满日期与其续期日期之间的一段期间有效。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22条对持牌人可贩卖的范围的限制 (1)就某个小贩认可区而获发给牌照的持牌人,不得在该牌照所指的小贩认可区以外的地方贩卖。 (2)任何小贩认可区如已被署长根据第4(1)条宣布为只限某类别的持牌人使用的小贩认可区,而持牌人并非属该类别,则持牌人不得在该小贩认可区贩卖。 (3)署长可随时在流动小贩牌照上批注条件,禁止持牌人在指明的街道或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贩卖。 (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23条(由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I章 第24条详情有所更改时须通知署长 如在根据第7条提出申请后的任何时间,申请书内所提供的详情或依据本条所提供的详情有任何重大的更改(而该项更改未为署长获悉者),申请人或已获发给牌照的持牌人须在不迟于获悉该项更改后的7天,以书面将该项更改通知署长: 但即使上述更改由并非持牌人的人通知署长,持牌人仍当作已遵从本条的规定。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25条署长可要求出示牌照以作修订 (1)署长可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向署长出示其牌照,以便─ (a)署长在该牌照上作出本规例所规定或授权的批注;或 (b)署长在该牌照上的批注所指的准许已被撤回时将该项批注删去。 (1999年第78号第7条)(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书的持牌人,须在不迟于其获送达该通知书后的7天予以遵从。 第132AI章 第26条牌照登记册须予备存 (1)署长须备存一份牌照登记册及一份持牌人登记册;该等登记册须采用署长认为需要的格式及载有署长认为需要的详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上述登记册须存放在署长的办公室,以供任何欲查阅该等登记册的公众人士在该办公室的通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3)署长如在任何时候信纳登记册内的任何记项有错误,须采取必需的步骤将该项错误更正。 (4)凡由署长签署证明某人持有或不持有本规例所订的牌照的证明书,或载有上述其中一份登记册内的记项的副本的证明书,如无相反证据,即须在所有根据本规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构成证明其内容为真实的足够证据;而且为进行该等法律程序,署长无须出席作证,而该登记册亦无须出示作为证据。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27条固定摊位的划定 第III部 固定摊位 (1)署长可不时安排在任何地方或街道或在任何小贩认可区拨出固定摊位,供固定摊位小贩牌照持有人使用。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这类摊位可以下述方法划定─ (a)在地上用油漆髹上连续线或断续线;或 (b)在地上钉上路钉。 (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 第132AI章 第28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I章 第29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I章 第30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I章 第31条对使用固定摊位的管制 署长可藉在地上用油漆髹上文字或在固定摊位竖设适当的标志,就下列事项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 (a)可在摊位贩卖的商品及服务; (b)摊位可用作贩卖的时段;及 (c)可使用摊位的持牌人的类别。 第132AI章 第32条暂时封闭摊位 凡署长已在固定摊位竖设有标志,而标志上载有公告说明该摊位在所指明的期间内禁止使用,则任何持牌人不得在该段期间内使用该摊位。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33条固定摊位的编配 (1)凡持牌人持有授权他经营饮品或熟食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则署长须于收取订明的费用后编配一个固定摊位予该人。 (见附表第III部) (2)凡持牌人持有其他类别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署长可在收取订明的费用后编配一个固定摊位予该人,但须视乎是否有固定摊位可供编配。 (见附表第III部) (3)(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34条署长可要求持牌人永久或暂时腾空获编配的摊位 (1)凡署长向已根据第33条获编配固定摊位的持牌人送达通知,命令该人腾空该摊位,则该人须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遵办,而该段期限由通知送达日期起计不得少于15天。 (2)在上述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届满时,该摊位即终止编配予上述持牌人,除非署长另有指示。 (3)署长如命令持有授权持牌人经营饮品或熟食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的人永久腾空其摊位,则须按照第33条编配另一个固定摊位予该人。 (4)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如必须在某个固定摊位或其附近一带清洁街道、修葺街道或清扫垃圾,或如在某个固定摊位或其附近发生天灾、火警、意外、暴动、骚乱或其他紧急事故,而以下人士─ (a)任何获署长授权的公职人员; (1999年第78号第7条) (b)(由1979年第77号第4条废除) (c)警务人员;或 (d)如该摊位在房屋委员会产业内,则房屋署人员, (1973年第23号第36条)认为为了使上述的清洁、修葺或清扫垃圾工作(视属何情况而定)能够进行,或为持牌人或任何公众人士的安全着想,该摊位必须腾空,则该名人员可藉书面或口头通知指示持牌人在其指明的时间及在其指明的期间内暂时腾空该摊位;而持牌人须由该时间开始及在该段期间内遵从该项指示。 (5)凡持牌人在根据本条获送达或获发给的通知或指示内所指明的期间内,没有遵从该项通知或指示,则署长或任何在署长授权下行事的人员,可将遗留在摊位上的设备、商品及其他物品全部移走;而在不损害持牌人可被处以本规例或本条例所订的其他惩罚或没收的原则下,署长可以追讨欠政府的债项的同样方式向持牌人追讨移走上述物品的费用。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35条摊位的编配须应持牌人的要求而取消 署长须应当其时根据第33条获编配固定摊位的持牌人的要求,随即取消该项编配。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36条摊位只限固定摊位小贩牌照持有人使用 (1)任何人(不论是否为持牌人)除非是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的持有人,否则不得使用固定摊位。 (2)持有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的持牌人,不得在其牌照所指的地方以外贩卖。(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 第132AI章 第37条摊位的使用 持有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的持牌人,不得使用当其时编配予另一名持牌人的固定摊位或使用正被另一名持牌人合法使用的固定摊位。 第132AI章 第38条固定摊位持牌人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在场 当根据第33条获编配固定摊位的持牌人营业时,该持牌人须亲自在场,并在该处亲自处理业务或从旁监督,但如基于某些合理因由而不在场,则属例外。 第132AI章 第39条固定摊位须保持在安全及清洁状况 (1)(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2)持有固定摊位小贩牌照并占用根据第33条获编配的固定摊位的持牌人,须时刻保持该摊位及其紧贴范围在清洁及安全状况,并确保该摊位及该范围没有垃圾(包括由他人弃置的垃圾)。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40条固定摊位小贩牌照及临时小贩牌照持有人所用的摊档 第IV部 小贩摊档及小贩设备 (1)如持有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的持牌人当其时根据第33条获编配一个固定摊位,而署长并无在该摊位上设置摊档,则他可自费设置一个按照署长事先批准的规格设计和建造的摊档(靠墙摊档除外),并可在该摊档贩卖。 (2)持牌人如持有授权他在固定摊位贩卖的临时小贩牌照,可设置一个按照署长事先批准的规格设计和建造的摊档(靠墙摊档除外),并可在该摊档贩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41条在某些情况下可竖设靠墙摊档 尽管有第40条的规定,署长仍可于接获持有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的持牌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时,准许该人在他当其时根据第33条获编配的固定摊位上(署长设有摊档的固定摊位除外),竖设一个按照署长事先批准的规格设计和建造的靠墙摊档。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42条流动小贩牌照持有人所用的摊档 持有流动小贩牌照的持牌人可设置一个按照署长事先批准的规格设计和建造的流动摊档,并可在该流动摊档贩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43条在牌照上批注批准 详列交互参照: 40,41,42 署长如根据第40至42条给予持牌人任何批准,须安排在持牌人的牌照上批注该项批准及在给予该项批准时所附加的条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0,41,42条 *〉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44条摊档只限作贩卖用途 持牌人及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利用摊档作贩卖以外的用途。 第132AI章 第45条将摊档移离摊位 (1)持牌人不得竖设或使用任何不可随时移离固定摊位的摊档,除非该摊档是由署长在该摊位设置。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在固定摊位设置摊档的持牌人一旦不再有权使用该摊位,就须将该摊档移离该摊位。 第132AI章 第46条持牌人不得毁坏摊位 持牌人在固定摊位竖设摊档时,不得安排或授权他人在该摊位或其附近地方开洞或造成其他损坏。 第132AI章 第47条摊档不得相连 持牌人─ (a)不得将一个摊档相附于另一个摊档或准许他人如此办;或 (b)不得在相附于另一个摊档的摊档贩卖,但如属房屋委员会产业内经房屋委员会准许而设立的摊档,或如属署长所设置的摊档,则属例外。(1973年第23号第36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48条持牌人不得将商品及设备放置在摊位以外地方 除第49条另有规定外,持牌人在使用固定摊位时,须确保其所贩卖或由他人代其贩卖的一切商品及其所使用一切与贩卖有关的设备或其他物体,均放置在该摊位的界线之内。 第132AI章 第49条获授权经营饮品或熟食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持有人使用枱桌和凳 (1)凡持牌人持有授权他经营饮品或熟食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而他当其时根据第33(1)条获编配一个固定摊位,署长可在其牌照上批注准许他在该摊位的紧接地方获署长批准的范围,按照本条放置该项批注所指明数目的桌、凳和椅。 (2)署长在根据第(1)款给予该等持牌人准许时,须于牌照上附上─ (a)示明固定摊位及小贩获准许放置桌和凳的范围的比例图则一份;及 (b)摊位及其紧接地方的照片一张。(3)此类持牌人须确保─ (a)每张获准许放置的桌─ (i)表面面积不超过0.4平方米;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ii)均可摺叠;及 (iii)存放在准许范围内;及(b)每张获准许放置的凳或椅─ (i)均可摺叠;及 (ii)存放在准许范围内。(4)署长可随时将根据第(1)款给予的准许撤回。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0条设备须保持在安全及清洁状况 (1)持牌人须时刻确保其所使用与其业务有关的设备保持在安全、清洁及生状况。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持牌人须按署长或署长为此而授权的人员所作的指示,经常将其摊档清洁或髹上油漆。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1条垃圾桶须予设置 (1)不论是流动摊位的持牌人或是在固定摊位经营的持牌人,均须设置所需数目并符合第(2)款规定的垃圾桶或盛器,以装载因经营其业务而引致的垃圾。 (2)上述的垃圾桶或盛器须具良好的构造,并符合署长不时指明的规定及规格。 (3)凡须根据本条设置垃圾桶或盛器的持牌人,均须确保该等垃圾桶或盛器时刻保持在良好的维修状况。署长、任何获署长授权的食物环境生署人员或任何警务人员,如认为该等垃圾桶或盛器并非处于良好的维修状况,可要求持牌人更换该等垃圾桶或盛器,而该持牌人须在接获通知后24小时内遵从该项要求。 (4)在不损害第39条的原则下,持牌人及其助手均须将经营持牌人的业务所产生的垃圾或废料,弃置在根据第(1)款须予设置的垃圾桶或盛器内。 (5)持牌人须确保在根据第(1)款设置的垃圾桶或盛器内所积存的所有垃圾,均被弃置在公众垃圾桶内或食物环境生署所操作的垃圾处置车内。 (6)持牌人及其助手均不得将废弃的液体弃置在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 (7)为施行本条,署长可指明持牌人所须设置的垃圾桶或盛器的大小、形状、设计及用料。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2条有关经营饮品或熟食的持牌人所提供的设备的特别条文 (1)在不损害第50条的原则下,凡任何持牌人持有授权他经营饮品或熟食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须确保─ (a)其用作配制食物或饮品的摊档或地方以及一切与营业有关的器具及用具均保持清洁,既无有害物质,亦不受到污染; (b)用玻璃、塑胶或金属包封物或其他经署长批准的方法使上述食物或饮品保持清洁生,使其不受尘埃、污物、昆虫或虫鼠污染; (1999年第78号第7条) (c)其本人及其助手的个人衣服均保持在清洁状况; (d)其所使用与营业有关的贮水器,最少每星期用一种经署长批准的消毒剂擦洗一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e)其摊位所售卖的食物的包装方式不让食物触及任何不洁的纸张。(2)根据固定摊位小贩牌照获授权经营饮品或熟食的小贩在经营熟食档时只可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合生的水准备饮品或食物,而合生的水须从下述水源取得─ (a)政府供水总水管; (b)政府供水总水管以外经署长以书面批准的水源。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3条持牌人不得造成妨碍 (1)持牌人须确保其在营业过程中所使用的摊档或其他设备,其竖设或放置方式不致对车辆交通的自由流通或行人的自由流动造成妨碍或干扰。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任何小贩及任何助手不得作出缠扰他人或刻意妨碍或骚扰他人或令人烦扰的举止。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4条电力设备未经署长批准不得安装 (1)持牌人除非事先获得署长的书面批准,否则不得为经营其业务而安装或接驳任何电气用具、电线或其他电力设备。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持牌人须确保他已根据第(1)款获批准安装或接驳的任何电气用具、电线或电力设备,对任何人或任何财产均不构成危险或危害。 第132AI章 第55条持牌人须遵从牌照所载的条件 第V部 杂项条文 (1)持牌人须遵从─ (a)其牌照所载的条件; (b)任何已通知他而他是根据第31条获通知的条件;及 (c)署长根据本规例向其给予批准时所附加的条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2)持牌人须确保他在经营其业务中所雇用的助手并无违反上述任何条件。 第132AI章 第55A条小贩市场 (1)凡署长已设立小贩市场,署长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 (a)将市场内的摊位编配予任何持牌小贩; (b)指明摊位可售卖的商品。(2)凡署长已根据第(1)(b)款指明商品,任何人不得在该摊位贩卖任何其他商品。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6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5(3)条,即属犯罪─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及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度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96年第217号法律公告)(2)持牌人违反第5(2)、10A(3)、12(1A)、13(1)、15(1)、15(3)、16、22、24、25(2)、32、34(1)、34(4)、37至39、45至48、49(3)、51(1)、51(3)、51(5)、52、54、55及55A(2)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该罪行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加罚款$100。(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2A) 持牌人违反第53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每日另加罚款$100。 (1987年第296号法律公告) (3)持牌人或其雇用的助手违反第51(4)或(6)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3A) 任何人在贩卖时佩带他人所获发给的小贩证,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4)任何曾是持牌人的人或是已故持牌人的遗产代理人,如没有遵从第20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5)任何人(不论是否为持牌人)违反第14、15(2)、36及44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该罪行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加罚款$100。 (5A) 任何小贩违反第5A条,即属犯罪─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度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9年第78号第7条)(6)任何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持牌人尚未得到署长准许他以持牌人的替手身分行事,而以该身分行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该罪行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加罚款$300。 (7)任何人(不论是否为持牌人)为了其本人或他人根据本规例取得牌照、准许或批准,而向署长或食物环境生署人员作出其本人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8)凡未有就本规例所订罪行的某要素指明过失的程度,被告人须在该要素方面有所疏忽,始构成该罪行。在任何该等个案中,如无相反证明,疏忽可被视为已告成立。凡有证据证明该项过失的严重程度较疏忽为高,则疏忽须被视作已告成立。 (9)就第(8)款而言,任何人如没有在其处境中运用一个合理的人在其处境下会运用的谨慎、技术或预见而行事,即属疏忽。 (1987年第29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7条裁判官可建议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 凡持牌人被裁定犯了本规例所订的罪行,而以往该人亦曾被裁定犯了相类罪行或本规例所订的其他罪行(不论是以持牌人的身分或其他身分被定罪),则裁定该人有罪的裁判官可建议署长根据本条例第125条将该持牌人的牌照取消或暂时吊销,以代替判处第56条所授权的刑罚,亦可除了判处第56条所授权的刑罚外,建议署长根据本条例第125条将该持牌人的牌照取消或暂时吊销。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8条(由1999年第10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I章附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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