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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投诉申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 湘食药监法[2009]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投诉申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投诉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级或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投诉、申诉的(以下简称“投诉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行政处罚投诉申诉,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投诉申诉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处罚的投诉申诉; (二)承办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转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移交的有关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投诉申诉事项; (三)负责对投诉申诉事项组织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提出处理意见或做出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申诉: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无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未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八)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九)不按规定履行申诉投诉受理、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十)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复议申请而不受理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投诉申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的; (三)政府或相关部门已经受理或正在处理期间的; (四)投诉申诉事项已由监察机构或信访机构受理的; (五)不属于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 (六)涉及行政许可、国家赔偿以及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等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七条投诉申诉应当采取当面、信函、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投诉人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申诉,或者投诉申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并向投诉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投诉申诉办理工作,对投诉申诉实行即时受理、专人承办、全程负责、及时回复。 投诉申诉人当面投诉申诉的,法制机构应填写《投诉申诉登记表》,经投诉申诉人核对签字确认;留存投诉申诉人提供或出示的相关材料;必要时,应制作《谈话笔录》。 投诉申诉人以信函、电话等方式投诉申诉的,法制机构应填写《投诉申诉登记表》,注明来信来电人、时间、电话号码、联系方式及申诉投诉等主要事项,并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收到投诉申诉,接待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申诉登记表》和相关材料报告部门负责人,并提出是否受理意见。 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必要时会商相关机构后决定;情况复杂的,报主管领导决定。 主管领导签署受理决定时,应明确2名以上人员具体承办,必要时,可由法制机构、纪检监察机构或相关机构组成联合调查组。 第十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简单投诉申诉案件,承办人员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处理重大、复杂的投诉申诉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以函件或传真形式向被投诉申诉单位或机构发出《投诉申诉应诉通知书》;被投诉申诉单位或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二)审查被申诉、投诉单位或机构提交的相关资料。可以调阅、摘抄、复制案卷,询问有关人员等;必要时,实地调查取证,核实情况,被投诉申诉的单位或机构应积极配合。 (三)进一步询问投诉申诉人和相关证人,核实有关情况。 (四)双方对投诉申诉事项分歧较大时,可以举行听证会,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和辨论。 (五)调查结束后,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对投诉申诉事项视情况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投诉申诉情况属实的,向被投诉申诉单位或机构送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被投诉申诉单位或机构改正;被投诉申诉单位或机构应在指定时间内改正并向办理案件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改正情况。被投诉申诉单位拒不改正的,由法制机构提交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向被投诉申诉单位发送《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被投诉申诉单位或机构纠正。 法制机构在收到被投诉申诉单位或机构改正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申诉人。 (二)被投诉申诉单位行政处罚合法,但有不适当之处的,由法制机构组织投诉申诉双方进行协调,经协调可达成一致的,按协调意见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向投诉申诉人做好政策法律宣传和疏导工作,并告知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投诉申诉情况不实的,告知投诉申诉人调查结果,驳回其投诉申诉要求,同时向投诉申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以口头方式答复投诉申诉人的,法制机构应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一般投诉申诉案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20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组织听证的,听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对重大、紧急案件按急事急办的原则立即、快速办理。 第十四条投诉申诉人要求对其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身份信息保密的,法制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在相关文书中隐去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理投诉申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及时汇总行政处罚投诉申诉情况,定期向上级部门、局领导报告投诉申诉办理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同时做好立卷、归档等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行政处罚投诉申诉处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提出的改正意见和建议,应认真核实,督促落实,并及时上报改正或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被投诉申诉的单位、机构或人员干扰、阻碍法制机构办理投诉申诉或打击报复投诉申诉人的,由上级或本级纪检监察机构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以投诉申诉为名,干扰或阻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正常工作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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