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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F章 文娱中心规例


【颁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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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05O条) [1980年2月1日] (本为1980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132F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F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F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署长”(Director) 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经理”(manager) 指任何获署长委任以管理或协助管理文娱中心的人; “职员”(member of the staff) 指任何获署长委任以协助经理的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F章 第4条管理 经理须在符合署长的指示下,负责文娱中心的行政管理。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F章 第5条公众进入文娱中心事宜 除非获得经理同意,否则任何非职员的人,不得在下述情况下或期间内进入或停留在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内─ (a)该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已根据本条例第105Q条批给某人专用,但如为了促进该次批给专用的目的而进入或停留,则不在此限;或 (b)在该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已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任何期间。 第132F章 第6条经理或职员在文娱中心出租期间进场的权利 即使已根据本条例第105Q条将文娱中心的任何部分批给某人专用,经理或任何获他就此授权的职员仍可随时进入和视察该部分。 第132F章 第7条动物 除非获得经理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动物带进文娱中心。 (1990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第132F章 第8条吸烟或使用无遮盖灯火 除非获得经理同意,否则在文娱中心内禁止吸烟或禁止使用无遮盖灯火的任何部分,任何人均不得吸烟或使用任何无遮盖灯火。 第132F章 第9条进用食物或饮用饮品 除非获得经理同意,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盛载食物或饮品的容器带进文娱中心,或在文娱中心内管有该等容器,或在文娱中心内并非拨作饮食的部分进用任何食物或饮用任何饮品。 (1981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132F章 第9A条不得将运输工具带进文娱中心 除非获得经理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运输工具带进或准许任何运输工具留在文娱中心内,但如该运输工具是身体残疾人士所需要使用者,则不在此限。 (1990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第132F章 第9B条录制与摄影 除非获得经理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在已根据本条例第105Q条批给某人专用的文娱中心内任何部分录制或摄影。 (1990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第132F章 第9C条拍摄影片 除非获得经理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在文娱中心的任何部分拍摄影片。 (1990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第132F章 第10条构筑物的竖设及商业活动的进行 (1)任何人不得在文娱中心内─ (a)竖设任何柱子、栏杆、栅栏、长杆、帐幕、小间、摊位、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或将该等建筑物或构筑物所需的任何物料带进或容许其留在文娱中心内,除非获得经理书面准许,并且符合经理所施加的条件;或 (b)售卖、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出租、要约出租或为出租而展示任何小食、商品或物品,除非该人依据与署长订立的任何协议而获授权在该文娱中心内售卖或出租该等小食、商品或物品。(2)在未获经理书面准许或违反任何经理所施加的条件下带进或留在文娱中心内的柱子、栏杆、栅栏、长杆、帐幕、小间、摊位、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或该等小间、摊位、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所需的任何建筑物料,均可由经理移走,而在7天后,如仍无人申索,则可将其售卖,而其拥有人则须负责移走、贮存与售卖的费用,并可由署长向该拥有人追讨该等费用。 (1981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3)经理如根据第(2)款售卖任何物件,售卖所得收益在扣除移走、贮存与售卖的费用后,须付予拥有人;又如在售卖日期后3个月内,拥有人并没有就其提出申索,则上述售卖所得收益在扣除任何上述费用后,须予以没收并归予政府。 (1981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F章 第11条在某些情况下指示某些人离开文娱中心的权力 (1)经理或任何获他就此授权的职员,可在下述情况下拒绝让任何人进入文娱中心或指示任何人立即离开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 (1990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a)他有理由相信该人已犯或即将犯根据本规例可予惩处的任何罪行;或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b)(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c)该人拒绝服从任何为促进文娱中心的妥善管理而向其发出的合理命令。(2)任何被经理或上述职员依据第(1)款指示离开文娱中心的人如没有离开,即属犯罪,除可处以其可被惩处的任何刑罚外,亦可在经理或上述职员酌情决定下,立即被逐出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 第132F章 第11A条向署长提出上诉 (1)任何人如因经理或职员根据本规例作出或发出的决定、指示或规定而感到受屈,可以书面向署长提出上诉。 (2)署长在考虑根据第(1)款向其提出上诉时所作出的申述后,可确认、更改上述的决定、指示或规定,或宣告上述的决定、指示或规定无效。 (1990年第35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F章 第12条对经理、职员或其他人的妨碍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碍正在合法执行职责的经理或任何职员,或故意妨碍、骚扰、干扰或烦扰任何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娱中心或其内所提供的任何设施的人。 第132F章 第13条将文娱中心作专用的申请 将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作专用的申请书必须呈交经理,申请书上须指明─ (a)需要在那一段或多于一段时间专用,以及用途;及 (b)让公众进入该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是否收取费用,如进入要收取费用,则指明收费详情。 第132F章 第14条文娱中心的关闭 即使已根据本条例第105Q条将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批给某人专用,署长仍可在无须给予通知的情况下,随时指示将该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就所有用途或某些用途而关闭。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F章 第15条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 (a)违反第7、8、9、9A、9B或9C条,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1990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b)违反第5或11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0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c)违反第10或12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1990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F章 第16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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