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1986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960年11月11日] 1960年A13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第30号,1935年第15号) 第132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众生及市政条例》。 (由1986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第132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下水道”(sewer) 除不包括本条所界定的排水渠外,包括所有供建筑物及建筑物附属庭院排水用的下水道及排水渠;而“公共下水道”(public sewer) 一词,指归属政府并由其保养的下水道,且就本条例而言,包括由隔气弯管的去水口伸延至其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接合处的一段下水道,而该段下水道是敷设在有关地段界线以外的;“私家下水道”(private sewer) 一词,则指任何其他下水道; (由1969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小贩”(hawker) 指─ (a)在公众地方以下列方式作商业活动的人─ (i)将货品、货物或销售品售卖或为出售而将其展出;或 (ii)展出货品、货物或销售品的样本或式样,以于较后时间将其交付;或 (iii)将其手工艺技能或其个人服务出租或要约出租;及(b)为下列目的而往来流动的人─ (i)将货品、货物或销售品售卖或为出售而将其展出;或 (ii)将其手工艺技能或其个人服务出租或要约出租:但本定义的条文不得视为包括─ (i)向购入任何上述货品、货物或销售品以作转售的商人作售卖或觅取定单的人;或 (ii)应邀而前往任何地方探访邀请人的任何人,而其探访的目的是向邀请人售卖或交付货品、货物或销售品,或为出售货品、货物或销售品而就此向邀请人要约,或从邀请人获取有关货品、货物或销售品的定单,或将其手工艺技能或其个人服务出租予邀请人;或 (iii)新闻界代表或摄影师;“工场”(workplace) 指将物品制造、更改、洁净、修理、装饰、精加工、进行出售前改装、捣碎或拆除,或作物料改变(包括造船)所在的任何处所、船只或地方,但不包括《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9条所指的应呈报工场; (由1985年第50号第9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4条修订) “分析”(analysis, analyse) 不论是否作为名词,包括微生物化验,但不包括其他形式的生物化验; “文娱中心”(civic centre) 指根据第105M条拨作文娱中心的处所及其附属场地;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公众泳池”(public swimming pool) 指根据第42A条指定为公众泳池的泳池;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公众保龄球场”(public bowling-alley) 指为进行滚球撞瓶游戏而开设、经营或使用的地方,而不论是否收取入场费,公众是获准入场的;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公众街市”(public market) 指根据第79(3)条指定为公众街市的街市;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公众溜冰场”(public skating rink) 指为进行溜冰而开设、经营或使用的地方,而不论是否收取入场费,公众是获准入场的;但如该地方为公众娱乐场所,并已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领牌为公众娱乐场所的,则不在此定义范围内;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公众游乐场地”(public pleasure ground) 指附表4当其时所指明的地方,而其界限并已于当其时按照第106(5)条条文存放的有关图则上绘明;上述地方如属沙滩,并包括沙滩范围内的海域及海床; “火葬场”(crematorium) 指设计或修改作焚化人类遗骸用途的建筑物或地方;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火警危险”(fire hazard) 指─ (a)-(b) (由1985年第5号第2条废除) (c)从任何建筑物移去消防装设或设备,而该等消防装设或设备是按照消防处处长为施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条所核证的图则而在该建筑物内提供的; (d)在任何建筑物内有任何因缺乏适当保养或因其他理由而致运作失效的消防装设或设备; (e)(由1985年第5号第2条废除) (f)实质上增加发生火警或其他灾难的可能性的其他事物或情况、实质上增加会因发生火警或其他灾难而对生命或财产造成的危险性的其他事物或情况,或在发生火警或其他灾难时实质上会阻碍消防处执行其职务的其他事物或情况; (由1974年第61号第2条增补)“石油”(petroleum) 指原油,或从石油、煤、页岩、泥煤或其他沥青物质提炼所得的油类; “加封”(sealed) 包括以塞子或螺旋盖封盖; (由1986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Municip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 指根据《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第3条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民政事务局局长”(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包括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及任何一名民政事务专员; (由1986年第10号第4条代替。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 “扔弃物”(litter) 包括─ (a)土壤、污物、泥土、尘埃、灰烬、纸张或垃圾; (b)玻璃器皿、瓷器、陶器或金属罐; (c)泥浆、黏土、砖、石、灰泥、沙、水泥、混凝土、灰浆、木、木材、木屑、塑胶、建筑材料或挖掘出来的物料; (d)碎石、废弃物或碎片; (e)脏物、肥料、牲畜粪便、排泄物及其他具厌恶性、有害或令人讨厌的物体或液体;及 (f)相当可能构成妨扰的物质; (由1981年第72号第2条增补)“包装”(package, packing) 包括将任何供运送、出售或存放的货品装箱、遮盖、装封、装载或包裹的各种方法; “主管当局”(Authority) 指获第3条条文指定为主管当局的公职人员;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奶类”(milk) 指牛奶、水牛奶及山羊奶,并包括忌廉及离脂奶,但不包括奶粉、炼奶或再造奶; (由1963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行业废物”(trade waste) 指来自任何行业、制造业或业务的废物,或任何建筑业或土木工程业的废料;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代替) “住户废物”(household waste) 指来自住户并且是住宅被占用作住宅用途时通常会产生的一类废物;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代替) “汽车”(motor vehicle) 指由机械驱动的车辆; (由1981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忌廉”(cream) 指藉撇取法或其他方法分隔所得的奶类中含有丰富脂肪的部分; “私营街市”(private market) 指除公众街市之外的任何街市; “附表所列处所”(scheduled premises) 指附表2第1栏所指明的其中任何类别的处所; “附表所列罪行”(scheduled offence) 指附表1所指明的其中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 “法庭”(court) 指裁判法院; “法团”(corporation) 指凭借香港任何条例成立为法团的人士或团体,同时亦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任何公司; (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爬虫”(reptiles) 指所有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爬虫,以及其他出售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的爬虫; (由1976年第9号第2条增补) “食物”(food) 包括─ (a)饮品; (b)香口胶及其他具同类性质及用途的产品; (c)无烟烟草产品;及 (d)配制食物、饮品或该等产品时用作配料的物品及物质,但不包括─ (i)活的动物、活的禽鸟或活鱼(介贝类水产动物除外); (ii)不属于下列类别的水─ (A)汽水; (B)蒸馏水; (C)不论有否加入矿物质的天然泉水;及 (D)装载于加封容器内以出售供人饮用的水; (由1987年第3号第2条代替)(iii)饲养动物、禽鸟或鱼的草料或饲料;或 (iv)只用作药物的物品或物质; (由1986年第62号第2条代替)“政府分析员”(public analyst) 指政府化验师、政府病理学家及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条例所委任的任何分析员;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订明费用”(prescribed fee) 就本条例所订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目的而言,指根据第124I、124J或124L条(视情况适当而定)为该目的而订明的费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持牌人”(licensee) 包括依据第125(7)条条文所订规定而委任的受委人; “宣传”、“宣传品”(advertisement) 包括纯粹为展示宣传品而竖设、使用或拟使用的构筑物或器具; “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The Commonwealth War Graves Commission) 指藉注明日期为1917年5月21日且经不时修订的宪章(与注明日期为1964年6月8日的补充宪章一并参阅和解释)而设立的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 (由1994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浴”、“沐浴”(bath) 包括淋浴及土耳其浴; “消防装设或设备”(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 指制造或使用作下列用途或设计以供使用作下列用途的装设或设备─ (a)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 (b)发出火警警报; (c)提供可通往任何处所的途径,以便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 (由1974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d)在火警发生时利便自任何处所或地方疏散; (由2003年第7号第21条增补) (e)在没有正常动力供应时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装置及设备提供后备动力供应; (由2003年第7号第21条增补)“展品”(exhibit) 指拟供在博物馆内展示的物品,不论该物品在任何特定时间是否向公众展示;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桌球场所”(billiard establishment) 指为进行桌球、英式桌球、美式桌球或类似活动而开设、经营或使用的地方; (由1988年第53号第3条增补) “流动图书馆”(mobile library) 指任何《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指的车辆以及任何船只,而该车辆或船只是由主管当局保养并用作运载图书馆藏件以供公众使用的;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1979年第50号第2条修订) “家禽”(poultry) 指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禽鸟,以及其他出售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的禽鸟; “书籍”(book) 包括文件、期刊、杂志、报纸、册子、乐谱、图画、印刷品、雕刻版书画、蚀刻书画、契据、照片、地图、图表、图则或手稿,及在任何图书馆内供公众使用的其他同类性质的物品或东西; (由1979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鱼”(fish) 指所有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鱼,同时亦指其他出售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的鱼; “售”、“售卖”、“出售”(sale, sell) 包括藉以物相易或抽签的方式处置; “排水渠”(drain) 指用作供一座建筑物或在同一园地内任何建筑物或多座建筑物的附属庭院排水用的排水渠;而“公共排水渠”(public drain) 一词,指归属政府并由其保养的排水渠,且就本条例而言,包括由隔气弯管的去水口伸延至其与公共排水渠或下水道接合处的一段排水渠;而“私家排水渠”(private drain) 一词,则指除公共排水渠之外的任何排水渠; “排泄物”(excretal matter) 指人类的排泄物; “货车”(goods vehicl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所具有的涵义相同; (由1981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动物”(animal) 包括爬虫,但不包括禽鸟或鱼; “处所”(premises) 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窖;且就建筑物而言,包括其园地,而就建筑物内部而言,则包括任何独立分租的床位、小间、房间、地面或地面的一部分; (由1963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通风系统”(ventilating system) 指抽入或排出空气的机械、电动或机械兼电动系统,同时亦指空气调节机,而该机本身并设有装置以降低或提高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内的气温至低于或高于室外气温; (由1974年第61号第2条代替) “船只”(vessel) 指香港水域内的船舶、中式帆船、舢舨、小艇或其他种类的船艇,但不包括注册远洋轮船及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任何政府的船舶或船只; (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街市”(market) 指凭借主管当局根据第79(1)条所作宣布而属本条例适用的街市; (由1978年第57号第2条修订) “街道废物”(street waste) 指尘埃、污物、废弃物、泥浆、路面碎屑或脏物,但不包括排泄物;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注册专门承建商(通风系统工程类别)”(registered specialist contractor (ventilation works category)) 指当其时名列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8A条备存的专门承建商名册的通风系统工程类别分册的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场所”(establishment) 包括处所; “厕所”(latrine) 包括水厕、尿厕及旱厕,以及其他设计供作、拟供作或用作盛载排泄物的生设备或装设; “屠房”(slaughterhouse) 及“屠场”(abattoir) 指惯常用作屠宰动物以供人食用的处所或地方;而“公营屠房”(public slaughterhouse) 一词指根据第76A(1)条指定为公营屠房的屠房;至于“私营屠房”(private slaughterhouse) 一词则指任何其他屠房;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代替) “博物馆”(museum) 指根据第105G条指定为博物馆的建筑物、建筑物一部分或任何范围;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弃置”(deposit) 就扔弃物或废物而言,包括抛弃、抛掷、喷洒、扫去、摆放、丢掉、排放、溢出、倾卸、倒出、撒布或吹喷该等扔弃物或废物; (由1981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无烟烟草产品”(smokeless tobacco product) 指含有烟草或以烟草为主要成分并拟供人口服的产品,并包括嚼烟(不论是散烟叶、硬烟饼、湿烟饼、口嚼搓烟或口嚼卷烟)及湿鼻烟,但不包括用鼻吸入的干鼻烟; (由1986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饮品”(drink) 不包括不属于下列类别的水─ (a)汽水; (b)蒸馏水; (c)不论有否加入矿物质的天然泉水;及 (d)装载于加封容器内以出售供人饮用的水; (由1986年第26号第2条代替)“跳舞场所”(dancing establishment) 指根据《杂类牌照条例》(第114章)或《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条文规定须领牌的公众舞厅或舞蹈学校; “墓穴”(vault) 包括除坟墓之外的各类地下埋葬地方; “图书馆”(library) 指根据第105K条指定为图书馆的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图书馆长”(librarian) 指图书馆总馆长;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图书馆藏件”(library material) 指书籍、影片、唱片、录音带及其他在其上或在其内记载、记录、贮存或重复产生资料或影像的东西; (由1979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厌恶性行业”(offensive trade) 指根据第48条条文宣布为厌恶性行业的行业、业务、加工业或制造业; “废物”(waste) 指任何被扔弃的物质或物品;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增补) “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 (a)生署署长、生署副署长或生署助理署长;或 (b)食物环境生署署长、食物环境生署副署长或食物环境生署助理署长,并包括获生署署长或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授权执行生主任的职能的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生设施”(sanitary convenience) 包括厕所、洗涤盆、浴缸、洗手盆、污水间及类似的设施; “生督察”(health inspector) 指获行政长官委任为生督察的人,以及当其时执行生督察职务的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拥有人”(owner) 包括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处所的人、管有承按人、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地为其本人或为他人收取任何处所租金的人,以及在假设该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任何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 (由1969年第4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坟场”(cemetery) 指附表5当其时所指明的地方; “坟墓”(grave) 指挖掘地下而成,而并无砖砌或石砌内墙或其他人造内壁的埋葬地方; “殓房”(mortuary) 指拨作或惯常用作接收、贮存或处理人类遗骸的处所或地方; “虫鼠”(vermin) 包括啮齿类动物,并包括蟑螂、、蜱、臭虫、跳蚤、虱及痒,及上述虫类的卵、幼虫、若虫或蛹; “药物”(drug) 包括供人内服或外用的任何药物、中药材或中成药; (由1999年第47号第162条代替) “檐篷”(canopy) 指属下列情况的帘幕、遮蔽物或其他不负荷楼面重量的构筑物─ (a)自建筑物的墙壁伸出,并以托架、支柱或其他方式承托或支撑的;或 (b)在建筑物之上竖设,或在建筑物上面或毗邻空地之内或之上竖设,并以支柱或其他方式支撑的; (由1972年第43号第2条增补)“体育场”(stadium) 指附表12当其时所指明的体育场,而其界限并已在按照第105A(4)条存放的有关图则上绘明。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2)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作废物抛弃或以其他方式作废物处理的物质或物品,均须推定为废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增补) (3)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作扔弃物抛弃或以其他方式作扔弃物处理的物质或物品,均须推定为扔弃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81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由1988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2章 第3条主管当局的指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为施行附表3第1栏所指明的本条例各条条文,主管当局为该附表第2栏与该等条文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公职人员。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2)为施行本条例的任何一条条文,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指定任何公职人员为主管当局,以取代在附表3中为施行该条条文而指明为主管当局的公职人员。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将附表3修订、增补或删减。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32章 第4条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的建造和保养 第II部 下水道及排水渠 主管当局须负责安排建造、修理和保养所有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并可更改或切断其与私家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之间的接驳。 第132章 第5条公共下水道的洁净 主管当局须负责妥善清理、洁净和疏通公共下水道、排水渠及排水设施,并须负责减除与其相关而引起的妨扰。 第132章 第6条对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的保护 (1)任何人─ (a)如将固体、泥浆或废物(一般住宅污水中所含有者除外)放入或抛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内,或放入或抛入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相通的下水道、排水渠、入水口或其他排水设施内,或放在或抛在与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相通的格栅上; (b)如导致或明知而准许上述固体、泥浆或废物被放入或抛入、掉入或被带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内,或被放在或抛在、掉在或被带到上述格栅上; (c)如导致或明知而准许上述固体、泥浆或废物被放在某位置上,以致其有可能如上所述掉入或被带入下水道或排水渠内,或有可能如上所述掉在或被带到格栅上; (d)如将化学品、油类、石油、石油精、行业废物(不包括在前四者范围内者)、废气或加热液体排放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内,或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相通而并非属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任何下水道或排水渠内,而所排放的物体本身或在与下水道或排水渠内的其他物体相结合时,对进入、身处或接近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人造成或可能造成妨扰或危险,或对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本身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或 (e)如故意(除获主管当局书面准许外)或因疏忽而损坏、更改、切断或以其他方式干扰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或其接驳物,即属犯罪。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2)主管当局可就第(1)款条文所订罪行提出检控,但如主管当局认为有关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可容纳该等固体或其他物体而不致有损坏本身结构的危险性,亦不致有危害受雇于上述下水道或排水渠工作或接近上述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人的健康的危险性,则无须予以检控: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但本款条文不得当作减损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2章 第7条防止泥土或废物堵塞下水道及排水渠 (1)如与土地毗连的街道或地方设有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主管当局可安排向土地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通知,规定该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在土地设置栅栏、开辟水道或筑堤隔开土地,以防止泥土或废物被带入上述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内。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2)任何人没有在根据第(1)款条文送达的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遵从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第132章 第8条有关某些条例的保留条文 第6及7条的条文,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授予的权力有所规限。 第132章 第9条对干扰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人施加惩罚 任何人未经主管当局准许而─ (a)进入或企图进入公共下水道;或 (b)揭起或遮盖格栅、臭气隔或沙井封盖,或以其他方式干扰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接驳的装置,或将金属线、网或藉其他手段穿过洞孔,插入上述格栅、臭气隔或沙井封盖内,或穿过其他洞孔或通风孔,插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内,即属犯罪。 第132章 第10条关于有弃用的排水渠存在的通知 (1)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如拥有人失责时),在获悉该处所之内、下面或上面有任何弃用的下水道或排水渠后,须随即将上述弃用的下水道或排水渠存在一事以书面向主管当局发出通知。 (2)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拟停止使用该处所之内、下面或上面的下水道或排水渠,须立即将该意向以书面向主管当局发出通知。 (3)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或(2)款的条文,即属犯罪: 但有关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就没有遵从第(1)款条文而被起诉时,如证明下列情况,即为免责辩护─ (a)如属拥有人被起诉时,该拥有人有合理因由相信占用人或以往的拥有人或以往的占用人已向主管当局发出上述通知;及 (b)如属占用人被起诉时,该占用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拥有人或以往的拥有人或以往的占用人已向主管当局发出上述通知。 第132章 第11条保护下水道及排水渠,并防止其引起妨扰的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对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给予一般保护或特定保护;及 (b)防止公共或私家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引起妨扰。 第132章 第12条可循简易程序处理的妨扰 第III部 一般生及清洁 一般规定 (1)除下文另有规定外,下列事项属可根据第127条循简易程序处理的妨扰─ (a)任何处所(包括坟场)或船只,其状况足以构成妨扰,或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 (b)任何水池、水井、沟渠、雨水渠、水道、排水渠、下水道、水箱或贮水器、污水池、池塘、地坑、生设施、粪渠、废水管或雨水管、垃圾桶或垃圾箱,或其他同类的地方或东西,其污秽程度或其状况足以构成妨扰,或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 (c)任何构成妨扰或损害或危害健康的积聚物或弃置物(包括任何尸体); (d)任何动物或禽鸟,其饲养的地方或方式足以构成妨扰,或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 (e)从任何处所发出尘埃、烟雾或臭气,其方式足以构成妨扰; (f)从任何建造中或拆卸中的建筑物发出尘埃,其方式足以构成妨扰; (g)从任何处所内的通风系统发出高于或低于室外气温的空气,或排放废水或其他类别的水,其方式足以构成妨扰。 (由1974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h)(由1988年第75号第40条废除)(2)如为有效进行任何业务或制造而需有任何积聚物或弃置物,而法庭信纳该等积聚物或弃置物的存放时间并无超逾该业务或制造所需,并信纳已采取最佳可行方法以防止公众生因此而受损,则第(1)(c)款的条文并不会令任何人就该等积聚物或弃置物而受惩罚。 (3)第(1)款的条文,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或《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的条文有所规限。 (由1983年第17号第50条修订) 第132章 第13条洁净和遮盖具厌恶性的沟渠及排水渠等 (1)主管当局─ (a)可将或安排将含有或用作收集具厌恶性或相当可能损害健康的排水、脏物、水、物体或东西的池塘、水池、明渠、排水渠、水道、污水池、水井或地方洁净、排水、围封、遮盖或填塞;或 (b)可安排向造成或相当可能造成上述妨扰的人,或有上述妨扰存在的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通知,规定其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将有关池塘、水池、沟渠、排水渠、水道、污水池、水井或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排水、洁净、围封、遮盖或填塞,或建造适当的排水渠、沟渠或其他设施,以排放上述脏物、水、物体或东西,或按情况所需进行其他工作。(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减除上述妨扰所需的工作,并可向有关处所的拥有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 但主管当局如认为合理,可支付上述全部或部分开支。(3)如任何处所内有弃用而没有经永久遮盖或填塞的污水池或水井,则该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如拥有人失责时),在获悉上述污水池或水井存在后,须随即将此事以书面向主管当局发出通知。 (4)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拟停止使用位于该处所的污水池或水井,须立即将该意向以书面向主管当局发出通知。 (5)任何人没有遵从第(3)或(4)款的条文,即属犯罪: 但有关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就没有遵从第(3)款条文而被起诉时,如证明下列情况,即为免责辩护─ (a)如属拥有人被起诉时,该拥有人有合理因由相信占用人或以往的拥有人或以往的占用人已向主管当局发出上述通知;及 (b)如属占用人被起诉时,该占用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拥有人或以往的拥有人或以往的占用人已向主管当局发出上述通知。(6)本条的条文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有所规限。 第132章 第14条规定为处所髹扫灰水等的权力 (1)如主管当局认为任何处所或处所的任何部分的状况足以─ (a)构成妨扰;或 (b)损害或危害健康,或足以破坏任何地方或地区的宜人之处或足以有损其形貌,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通知,规定其于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对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加以髹扫灰水、油漆、洁净、消毒或除虫灭鼠,以达主管当局满意的程度。 (由1973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 但主管当局如认为合理,可支付上述全部或部分开支。 第132章 第15条有关洁净和防止妨扰的规例 (1)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防止盐、臭气、什脏、鱼、扔弃物、废物或其他物体或东西对健康或人类造成妨扰或危害,包括规定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任何汽车的司机、登记车主或租用人对防止出现上述妨扰或危害须负的法律责任; (由1981年第72号第3条代替) (b)防止、管制及收集扔弃物或废物,包括规定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任何汽车的司机、登记车主或租用人对防止、管制和收集扔弃物或废物须负的法律责任; (由1981年第72号第3条修订) (c)处所或地方须由何人洁净; (d)垃圾清扫及废物拣拾的防止或限制; (e)可将排泄物或具厌恶性或有害的东西在任何区域或地方或经任何区域或地方,以陆路或水路方式移走或运送的时间,以及用作上述用途的车辆、容器或船只的构造,以防止上述物体或东西漏出以及防止因此而引起妨扰; (f)街道废物、住户废物或排泄物的移走或处置,并且为防止住户废物或排泄物引起妨扰以及为便利将住户废物或排泄物经由合法的垃圾清扫或清粪服务移走或处置而在住户废物或排泄物方面须由处所拥有人或占用人所负的责任; (g)用作收集和贮存住户废物的容器的提供、设计及构造;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代替) (h)(由1994年第49号第2条废除) (i)根据第22(3)条条文领回根据该条第(2)款条文而检取的物品或东西时所须缴付的额外款项; (j)规管或禁止雇用儿童移走或处置废物。 (由1972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1A) 凡处所的拥有人不能寻获、或处所的拥有人身分不能确定、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等规例适用于该拥有人的代理人。 (由1969年第48号第3条增补。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1B) 如因没有遵从在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下所发出的通知而构成罪行,且有任何人因此而被定罪,则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作出定罪判决的法庭,除可判处其他刑罚外,并可命令该人向主管当局缴付主管当局因进行符合通知的规定所需的工作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开支。 (由1973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1C) (由1987年第37号第2条废除) (2)(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第132章 第15A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章 第16条(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第132章 第17条(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第132章 第18条(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第132章 第19条(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第132章 第20条移走扔弃物或废物和清洁有关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主管当局觉得应从任何地方移走扔弃物或废物,可按照第(2)款将通知送达其觉得是─ (a)扔弃物或废物的拥有人; (b)将扔弃物或废物弃置于该地方的人;或 (c)发现扔弃物或废物所在的地方的占用人。(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规定获送达通知的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不少于通知送达后24小时),移走有关扔弃物或废物,并可规定该人在上述期限内清洁发现扔弃物或废物所在的范围,以达主管当局满意的程度。 (3)如按照第(2)款送达的通知内有任何规定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没有获遵从─ (a)通知所提述的扔弃物或废物即成为政府财产,可由主管当局移走和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而主管当局亦可清洁发现扔弃物或废物所在的范围;及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获送达通知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除可被判处其他刑罚外,亦可被法庭命令缴付主管当局因移走和销毁或处置有关扔弃物或废物,以及因清洁发现有关扔弃物或废物所在的范围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开支。(由1972年第46号第3条代替。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由1981年第72号第4条修订) 第132章 第21条(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第132章 第22条防止妨碍垃圾清扫或清粪工作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任何人如妨碍垃圾清扫或清粪工作,或妨碍清道夫执行职务,或导致或准许任何物品或东西摆放于任何地方,以致妨碍或相当可能妨碍上述工作或上述清道夫执行职务─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法庭除可判处其他刑罚外,亦可命令将该物品或东西没收。(2)尽管第(1)(b)款条文另有规定,主管当局凡认为任何物品或东西的摆放方式会对或相当可能对垃圾清扫工作或清道夫执行职务造成妨碍─ (a)可安排向该物品或东西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或主管当局不能将其寻获或确定其身分,则可安排将通知附于该物品或东西上,而该通知则规定该拥有人或代表他的人─ (i)在通知附于该物品或东西上或如此送达之后的4小时内,将该物品或东西移走;及 (由1996年第34号第2条代替) (ii)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防止该物品或东西再次造成妨碍;及 (由1972年第46号第4条代替)(b)而该物品或东西在(a)(i)或(a)(ii)段所提述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没有被移走,或被发现造成妨碍,可将其检取、带走和扣留。 (由1972年第46号第4条代替)(3)凡任何物品或东西根据第(2)(b)款条文被检取,其拥有人在向主管当局缴付因检取、带走和扣留该物品或东西而招致的开支(如有的话),以及根据第15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额外款项后,可于检取后7天内领回该物品或东西: 但─ (a)如根据本条检取的任何物品或东西,是或相当可能是须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出示作为证据,则尽管本款另有规定,主管当局仍可保留该物品或东西,直至法律程序已被放弃或获得裁定为止;及 (b)如在物品或东西被检取后14天内并无提出上述法律程序,则就本款而言,上述法律程序须当作已被放弃。(4)根据第(2)(b)款条文检取的物品或东西,如在检取后7天内仍没有按第(3)款所订定的方式被领回,则该物品或东西即成为政府财产,不受任何留置权、申索权或产权负担所约束,主管当局并可将它售卖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任何人均无权就真诚地根据本条条文将物品或东西检取、带走或扣留而引致或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向主管当局或政府或向为或代表主管当局或政府行事的人,提出诉讼、追究法律责任、提出申索或提出任何要求。 第132章 第22A条防止在檐篷积聚扔弃物或废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在任何檐篷之上或之内发现任何种类的扔弃物或废物─ (a)而该檐篷是为某处所或某处所的一部分而竖设的,则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处所或该处所有关部分的占用人送达通知,规定占用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移走扔弃物或废物;及 (b)倘占用人没有按照根据(a)段所送达的通知移走扔弃物或废物,即属犯罪。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由1981年第72号第5条修订)(2)如主管当局认为在任何檐篷之上或之内发现的扔弃物或废物─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由1981年第72号第5条修订) (a)损害或危害健康,或可能会变为损害或危害健康; (b)对任何人有危险,或可能会变为对任何人有危险; (c)构成妨扰;或 (d)有碍观瞻,而该檐篷是为某处所或某处所的一部分而竖设的,则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处所或该处所有关部分的占用人送达通知,但如不能寻获该占用人或并无该占用人,则可向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拆除该檐篷。 (3)如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内有任何规定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没有获遵从,主管当局可将檐篷拆除,并采取作出檐篷拆除所需的任何行动。 (4)直至通知送达当日起计的14天为止,或如有根据第(7)款向行政长官提出的上诉,则直至上诉获得裁定为止,主管当局不得根据第(3)款拆除檐篷。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如根据第(3)款拆除檐篷,主管当局可─ (a)向获送达拆除通知的人追讨因拆除檐篷而招致的开支;及 (b)移走檐篷并将檐篷扣留,直至根据(a)段可予追讨的开支已缴付为止。(6)如根据第(3)款拆除檐篷,而被如此拆除的檐篷是为某处所而竖设、保养或使用的,则该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均无权因檐篷或处所受损坏或因拆除檐篷而引致或造成的损害或损失,藉作出起诉而向主管当局或政府或向为或代表主管当局或政府行事的人,提出诉讼、追究法律责任、提出申索或提出要求。 (7)根据第(2)款获送达拆除檐篷通知的人,如认为通知的规定令其感到受屈,可于通知送达后14天内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8)如有根据第(7)款提出的上诉,行政长官可确认、更改或取消通知,而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由1972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第132章 第23条在某些情况下逮捕的权力 (1)获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a)如合理地怀疑任何人已违反根据第15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人向其报上正确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并出示其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证据; (b)可逮捕任何无合理辩解而拒绝遵从(a)段所订规定的人;及 (c)可在公众地方逮捕任何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2)或(3)条条文的人。 (由1972年第46号第5条代替)(2)如无警务人员在场,则任何受政府雇用在政府管辖下的废物堆填区工作的看守员,倘发现任何人在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的情况下,翻耙、拣拾或挖掘弃置于该堆填区之内或之上的废物,或将该等废物的任何部分移走或撒布,可将该人逮捕。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3)任何公职人员或看守员,如根据第(1)或(2)款的条文将任何人逮捕,须随即将其带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务人员羁押,而《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或该条例第51及52条的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亦即告适用。 第132章 第23A条在报章公布定罪判决 主管当局可安排在任何报章发布─ (a)被裁定犯了本部所订的罪行的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被裁定犯了根据第15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b)罪行的性质;及 (c)所判处的罚款、没收或其他刑罚。 (由1972年第46号第6条增补) 第132章 第24条封闭受污染水井等的权力及其他权力 水井、井水及废水 (1)凡主管当局觉得在任何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的水─ (a)是或相当可能是用作供人饮用或供住宅使用,或用作制造供人食用的食物或饮用的饮品;及 (b)其受污染的程度、或相当可能受污染的程度,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或因其他原因而致不宜供人饮用或损害或危害健康,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所在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安排向该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将该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永久或暂时封闭,或采取主管当局觉得所需的其他步骤,以防止损害或危害饮用或使用上述的水的人的健康。 (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防止损害或危害健康,并可向有关处所的拥有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向有关处所的占用人追讨上述开支。 (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第132章 第25条对喷泉、水井及水泵的保护 任何人如─ (a)作出故意作为,致令任何喷泉、水井或水泵受到损坏;或 (b)因任何作为或疏忽而导致或准许任何喷泉、水井或水泵的水受到污染或变成污浊,而这些水是或相当可能是用作供人饮用或供住宅使用的,或是用作制造供人食用的食物或饮用的饮品的,即属犯罪。 第132章 第26条有关使用水泉及水井等的水的规例 (1)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禁止或管制使用相当可能因使用而损害或危害健康的、取自任何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的水; (b)将取自上述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的水消毒或净化,并保持其生质量。(2)第(1)款或第24条的条文,不得视为对《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所指的水务设施适用,亦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有所规限。 第132章 第27条对相当可能含有蚊幼虫或蚊蛹的水的管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如主管当局觉得任何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积水,而积水相当可能含有蚊幼虫或蚊蛹,则不论积水是否属于废水,亦不论积水是否现时已经发现存在,主管当局均可安排向该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但如该占用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占用人或确定该占用人身分,或该占用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安排向该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又如该处所内有任何建筑地盘或任何建造中的建筑物,则可安排向有关地盘的获委任承建商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 (a)将存在的积水清除;或 (b)采取通知所指明的其他步骤,防止在该处所内出现或再次出现积水;或 (c)采取通知所指明的其他步骤,防止在该处所内有蚊幼虫或蚊蛹存在。(由1963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76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清除或安排清除积水,并可采取其他所需的步骤以符合通知的规定,且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3)凡在任何处所内的积水中发现有蚊幼虫或蚊蛹,该处所的占用人即属犯罪,但如该占用人不在香港,或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占用人或确定该占用人身分,则该处所的拥有人即属犯罪,又如该处所内有任何建筑地盘或任何建造中的建筑物,则有关地盘的获委任承建商即属犯罪。 (由1963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76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4)除主管当局外,生署署长及就此获其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行使第(1)及(2)款条文赋予主管当局的权力。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5)在第(1)及(3)款中,“有关地盘的获委任承建商”(the appointed contractor in respect of the site)─ (a)指作为注册承建商并按照《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有关地盘获委任的人;或 (b)就政府所拥有的地盘而言,指已就该地盘获委任为承建商的人(如该人在有关时间已进入该地盘)。 (由1976年第9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6)任何文件─ (a)如看来是由建筑事务监督授权的人签署,并看来是核证文件所指明的人在文件所指明的时间是已按照《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文件所指明建筑地盘获委任的注册承建商;或 (b)如看来是由房屋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授权的人签署,并看来是核证在文件所指明的时间─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i)文件所指明的建筑地盘为政府所拥有;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i)文件所指明的人已就该建筑地盘获委任为承建商,则在就第(1)或(3)款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在法庭上将该文件出示,即须接纳为证据,无须再加证明。 (由1976年第9号第3条增补) (7)根据第(6)款出示文件时─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出示文件所在法庭须推定─ (i)文件的签署是真确的; (ii)签署的人在签署时是获妥为授权而签署的;及(b)该文件即为其内所载事项的表面证据。 (由1976年第9号第3条增补) 第132章 第28条防蚊规例 (1)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促进灭蚊或防止蚊子滋生的工作。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适用于一般情况,或只局限适用于特定地区、范围、处所或特定类型或类别的处所。 第132章 第29条有关厕所设施的规例 生设施 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为处所提供和经办适当及充足的厕所设施,不论该处所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建造的; (b)提供有充足冲厕用水以供其有效操作的水厕及尿厕; (c)保持厕所、污水池及化粪池操作正常、修理妥善及状况清洁,并为该等设施提供适当配件; (d)合乎生条件的房间或隔室的建造方式,令该等房间或隔室内可设置厕所。 第132章 第30条提供厕所的义务 (1)凡主管当局觉得任何处所或处所的任何部分(不论该处所是在《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建造的),并无厕所设施或并无充足的厕所设施,或觉得其内所提供的厕所设施效用欠佳或其类型在顾及个案情况下并不适当,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安排向该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提供通知所指明数目的厕所或指明类型的厕所,或作出通知所指明的其他事情以提供有效及充足的厕所设施: (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但如任何上述规定涉及进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工程,则除非已取得建筑事务监督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发出上述通知。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3)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1)款条文向其送达的通知,或主管当局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所作的作为令其感到受屈,可于通知送达后或该项作为作出后30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而在该项上诉被放弃或驳回之前,任何人均不得当作犯了第(2)款所订的罪行。 (由1990年第58号第22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本条条文不适用于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学校,亦不适用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应呈报工场。 (由1985年第50号第9条修订) 第132章 第31条防止厕所及卫生设施构成妨扰 任何人如因故意销毁或损坏,或以其他方式干扰,或不适当地使用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任何生设施,或其接驳供水系统、器具、喉管或设施,而导致上述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任何生设施构成妨扰或损害或危害健康,又或容受或准许他人因作出上述故意销毁或损坏或上述干扰或使用行为而导致上述情况出现,即属犯罪。 第132章 第32条卫生设施的拆除或更改 (1)如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生设施的现有或一向的构造或现有位置是或相当可能构成妨扰或令公众觉得不雅,则不论其在《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建造,主管当局均可安排向有关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安排向有关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采用足以减除妨扰或除去令公众觉得不雅的情况或该情况出现的可能性的方式,拆除、重建、遮蔽或以其他方法更改上述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生设施(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74年第61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3)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1)款条文向其送达的通知,或主管当局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所作的作为令其感到受屈,可于通知送达后或该项作为作出后30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向法庭提出上诉,而法庭可作出其觉得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属公正的命令。 第132章 第33条主管当局检验卫生设施 (1)主管当局可检验在任何处所内的下列设施,即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生设施,或其接驳供水系统、器具、喉管或设施,并可为该目的而在按其觉得有需要的情况下,安排掘开任何地方的地面,但在掘开地面时须将损坏程度减至最低。 (2)如第(1)款所提述的设施在检验时发现状况妥善,主管当局须尽快安排将其复原和修复妥当,并须支付检验、复原和修复工作的开支,但如上述设施在检验时发现状况有欠妥善,主管当局─ (a)可向该处所的拥有人追讨该项检验的开支,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向该处所的占用人追讨该项检验的开支;及 (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b)可安排向该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属(a)段所指明的情况,则可安排向该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将上述设施修理或以其他方式修妥,或尽量遵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 但主管当局除非已取得建筑事务监督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发出上述通知以规定该拥有人或占用人进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排水工程。(3)根据第(2)(b)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4)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2)(b)款条文向其送达的通知,或主管当局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条文所作的作为令其感到受屈,可于通知送达后或该项作为作出后14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向法庭提出上诉,而法庭可作出其觉得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属公正的命令。 (5)即使有根据第(4)款条文提出的上诉,主管当局仍可着手和继续进行其认为应根据本条进行的工作,但在该宗上诉被放弃或获得裁定之前,不得向作为上诉一方的人追讨有关任何上述工作的款项。 第132章 第34条共用的卫生设施 下列条文对2个或多于2个处所的占用人或其他人共用的生设施有效─ (a)任何人如损毁或不当地弄污该等生设施或与该等生设施相关而使用的任何东西,即属犯罪; (b)如主管当局认为该等生设施,或其进路、墙壁、地面、座位或装置,因缺乏适当洁净而致其状况足以构成妨扰,则共用该等生设施而又失责的人即属犯罪,但如无法庭信纳的证据,证明共用该等生设施的人之中何人失责,则每一名共用该等生设施的人均属犯罪。 第132章 第35条有关公共厕所及浴室的规例 公共厕所及浴室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公众以缴费或其他方式使用或拟供公众以缴费或其他方式使用的厕所或浴室的经办、管理和管制(包括禁止); (b)该等厕所或浴室的登记或发牌,而该等规例亦可规定规例只适用于不时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而指明的厕所或浴室。 (由1969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94年第49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2章 第35A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章 第36条公共厕所及浴室的提供和经办 (1)主管当局或获主管当局藉发牌妥为授权的人,可在主管当局于顾及一般公众利益下,在认为需要设有供公众使用的厕所或浴室的位置,提供和经办该等厕所或浴室,并可在该等厕所或浴室安装所需的一切装设、装置及机械或其他用具,以方便或协助前往该等厕所或浴室的人,或供其使用: 但本条条文并不授权主管当局或根据主管当局所发出的牌照行事的人,在该等浴室进行洗衣业、染色业或干洗业的业务,或准许任何人使用上述装设、装置或机械或其他用具作洗衣、染色或干洗业务用途。 (2)并非主管当局的任何人,如非根据与按照任何根据第(1)款所批给的牌照而开设或经办供公众使用的厕所或浴室,即属犯罪。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2章 第37条将公众人士逐出公共浴室的权力 主管当局或根据第36(1)条获发给牌照的人,或获主管当局或上述获发给牌照的人妥为授权的人,均可将违反根据第35条条文订立的规例的人,逐出由其经办以供公众使用的厕所或浴室。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2章 第38条拒绝某些公众人士进入公共浴室的权力 主管当局或根据第36(1)条获发给牌照的人,可拒绝以下的人进入由其经办以供公众使用的厕所或浴室,或将以下的人逐出该等地方─ (a)被裁定犯了根据第35条条文订立的有关厕所或浴室的规例所订罪行的人;或 (b)因在上述厕所或浴室作出令公众觉得不雅的行为而被裁定犯罪的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2章 第39条针对根据第37或38条所采取的行动而提出上诉 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37或38条而将其逐出或拒绝其进入厕所或浴室令其感到受屈,可向法庭提出上诉,而法庭则可就上诉人使用该厕所或浴室一事,作出其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的指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2章 第40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章 第40A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章 第4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章 第42条有关泳池的规例 泳池 (1)主管当局可订立有关泳池(包括其场地范围)的规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泳池水质的纯净程度以及在泳池所提供设施的足够程度及清洁状况; (b)意外的防止; (c)前往泳池的人的行为及合乎体统标准,包括将患有传染病的人逐出泳池或不准其入场;而就公众泳池而言,则包括将不良分子逐出泳池或不准其入场; (d)适当的设计及装饰标准; (e)泳池的妥善管理和管制,包括发牌或登记。 (由1994年第49号第8条修订) (f)(由1994年第49号第8条废除)(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适用于一般情况,或只局限适用于特定泳池或特定类别或类型的泳池。 第132章 第42A条公众泳池 (1)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处所及其附属场地指定为公众泳池。 (2)附表14所指明的泳池,须当作已被指定为公众泳池。 (3)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附表14修订、增补或删减。 (由1973年第21号第3条增补。由1976年第9号第5条修订) 第132章 第42AA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章 第42B条公众泳池的管理 各公众泳池均归主管当局管理和管辖。 (由1973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第132章 第43条有关公众泳池的规则 (1)主管当局可就任何公众泳池订立并不抵触根据第42条订立的规例的规则,以为在该等泳池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民众作出规定,以及提供关于使用该等泳池的资料。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条文订立的规则,即属犯罪。 第132章 第44条公众泳池用作泳赛等活动或供学校或会社使用 (1)主管当局可暂时关闭公众泳池或公众泳池的任何部分,不许公众使用,并可─ (a)在免费或收费的情况下,准许公众泳池或公众泳池的任何部分由学校、会社或筹办习泳班、泳赛、水上运动或类似娱乐活动的人专用;或 (b)自行使用公众泳池或公众泳池的任何部分,以举办上述习泳班、泳赛、水上运动或娱乐活动。(2)在公众泳池根据第(1)款条文关闭不许公众使用期间,主管当局可征收或授权他人征收进入或使用泳池的费用。 第132章 第45条公众泳池为某些目的须当作为公众地方 为施行与不雅行为有关的成文法则,任何公众泳池均须当作为公众地方。 第132章 第46条洁净和销毁肮脏或受虫鼠为患的物品 受虫鼠为患的物品及处所 (1)凡主管当局觉得─ (a)任何物品或东西的肮脏、危险或不合生程度,会或相当可能损害健康;或 (b)为防止有损健康的危险,将任何上述物品或东西洁净、消毒或销毁乃属需要的;或 (c)任何上述物品或东西已受虫鼠侵扰,或因曾被受虫鼠侵扰的人使用而相当可能受虫鼠侵扰,主管当局可安排将该物品洁净、消毒、销毁或除虫灭鼠(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主管当局如认为适当,亦可安排为上述目的而将该物品移走。 (2)就本条而言,任何物品或东西的包裹物或覆盖物须当作为该物品或东西的一部分。 (3)本条条文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的条文有所规限。 第132章 第47条洁净受虫鼠为患的处所 (1)凡主管当局觉得任何处所或船只或任何处所或船只的任何部分受虫鼠侵扰,可安排向该处所或船只或该处所或船只该部分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通知,规定其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将通知所指明的该处所或船只或该处所或船只该部分洁净,并按照主管当局在通知内的指示,采取其他步骤,以消灭和除去虫鼠。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而除第(3)款条文另有规定外,主管当局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3)在根据第(2)款条文所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查究主管当局根据本条条文送达的通知所载的规定或根据本条条文进行的工作是否合理,以及主管当局因进行有关工作所招致的开支或部分开支是否应由获送达通知的人完全或部分负担。法庭并可就该等开支或开支的分摊,作出其觉得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属公正的命令。 (4)尽管本条另有规定,凡主管当局觉得任何处所或船只或任何处所或船只的任何部分受虫鼠侵扰,可无须根据第(1)款条文送达通知,而随即采取所需的合理步骤,将该处所或船只或该处所或船只该部分的虫鼠消灭或除去: 但主管当局在依据本款条文进行任何行动时,不得更改该处所或船只或该处所或船只该部分的结构,或移动任何固定附着物或重大的装置、家具或设备,或以其他方式而致对占用该处所或船只或该处所或船只该部分的人造成不合理的不便。 (5)凡主管当局已依据第(4)款条文,在任何处所或船只放置捕捉器、藏饵容器、饵物或其他物质,任何人如在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下,明知而将该等捕捉器、藏饵容器、饵物或物质移走、销毁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干扰,或明知而导致、容受或准许他人或受饲养的动物或禽鸟移走、销毁或干扰该等捕捉器、藏饵容器、饵物或物质,即属犯罪。 第132章 第48条宣布厌恶性行业 第IV部 厌恶性行业 主管当局如认为任何行业、业务、加工业或制造业,引致产生具厌恶性或有害的臭气或尘埃,或因其他原因而具有厌恶性或损害性,或涉及屠宰动物或禽鸟,均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其为厌恶性行业。 第132章 第49条有关厌恶性行业的规例 尽管《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另有规定,主管当局仍可订立有关厌恶性行业的规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登记或发牌事宜; (由1994年第49号第10条修订) (b)防止出现妨扰事故; (c)限制只准在某些范围或地区内或限制不准在某些范围或地区内进行厌恶性行业或某等组别或类别的厌恶性行业; (d)进行厌恶性行业所在的建筑物、庭院、围栏或其他地方的构造、大小、通风状况、排水状况、洁净、修葺或保养; (e)就涉及屠宰动物或禽鸟的厌恶性行业而言─ (i)进行屠宰的方式,与管制(包括禁止)使用指明的工具或用具;及 (ii)在与上述厌恶性行业有关的情况下将动物或禽鸟的屠体由某一地方运送或移往任何其他地方的方式。 第132章 第49A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章 第50条有关配制和出售搀杂食物或药物的罪行 第V部 食物及药物 (1)任何人不得在食物中添加任何物质,或在配制食物时使用任何物质作配料,或从食物中抽取任何成分,或对食物进行任何其他加工或处理,以致在任何上述情况下令食物损害健康,而意图将食物在此状况下售卖供人食用。 (2)任何人不得在药物中添加任何物质,或从药物中抽取任何成分,致令药物的品质、成分或效力受损,而意图将药物在此状况下售卖。 (3)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将任何因经过第(1)款所述程序而致损害健康的食物售卖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或为将该等食物出售供人食用而将其展出、宣传或管有;或 (b)将任何因经过第(2)款所述程序而致品质、成分或效力受损的药物售卖或要约出售,或为将该等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宣传或管有。(4)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的条文,即属犯罪。 (5)为施行本部条文,在断定某一款食物是否损害健康时,除顾及该款食物颇有可能对食用的人的健康造成的影响外,亦须顾及以普通分量食用成分组合与该款食物实质上相同的食物后,颇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累积影响。 (6)如为出售食物或药物而将其宣传并因此而构成第(4)款条文所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