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广播服务的提供而发牌给公司,规管持牌人提供的广播服务,并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本条例(第13、14、16及17条除外) } 2000年7月7日 第13、14、16及17条 } 2001年2月16日 2001年第45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48号) 第562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广播条例》。 (2)-(3)(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62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的涵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中该词的定义所具有者相同; “支配优势”(dominant position) 指按照第14条解释的支配优势; “公众地方”(public place) 指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不时在缴付或不缴付费用情况下,可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 “不符合持牌资格人士”(disqualified person) 的涵义,与附表1第1部中该词的定义所具有者相同; “切实可行”(practicable) 指合理地切实可行; “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domestic pay 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电视节目服务─ (a)拟供或可供公众在定期或以其他方式缴付收看费的情况下在香港接收; (b)拟供或可供由超过5000个指明处所组成的观众接收;及 (c)以香港为主要目标市场;“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domestic free 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电视节目服务─ (a)拟供或可供公众在香港免费接收; (b)拟供或可供由超过5000个指明处所组成的观众接收;及 (c)以香港为主要目标市场;“司长”(Chief Secretary) 指政务司司长; “申述”(representations) 指书面申述; “主要人员”(principal officer) 的涵义,与附表1第1部中该词的定义所具有者相同; “出租”(let for hire) 包括邀请出租; “有表决权股份”(voting share) 就任何法团而言,在某类股份使其注册拥有人有权在该法团的股东会议上投票的情况下,指该类股份; “行使控制”(exercise control) 的涵义,与附表1第1部中该词所具有者相同; “收看费”(subscription) 指为取得在香港收看电视节目服务的权利而须由某人缴付或他人代其缴付的费用; “住宅”(domestic premises) 指为供居住而建造或拟作居住用途的处所; “材料”(material) 包括图画(不论是否活动)、言语文字、音乐及其他声音,不论是否同时制作、说出或发出的; “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non-domestic 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电视节目服务── (a)(i)拟供或可供公众─ (A)在香港免费接收;或 (B)在定期或以其他方式缴付收看费的情况下在香港接收;或 (ii)并非拟供和可供公众─ (A)在香港免费接收;或 (B)在定期或以其他方式缴付收看费的情况下在香港接收;及(b)并非以香港为主要目标市场;“其他须领牌电视节目服务”(other licensable 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电视节目服务─ (a)拟供或可供免费或在定期或以其他方式缴付收看费的情况下在香港接收;及 (b)(i)除第(12)款另有规定外,拟供或可供由不超过5000个指明处所组成的观众接收;或 (ii)拟供或可供酒店房间接收;“表决控制权”(voting control) 及“表决控权人”(voting controller) 的涵义,与附表1第1部中该两词的定义所分别具有者相同; “法团”(corporation) 指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 “附属公司”(subsidiary) 的涵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限制”(restriction) 包括约束; “指明”(specified) 就任何格式而言,指根据第41条指明; “指明处所”(specified premises) 指在香港的任何住宅或酒店房间; “订明条例”(prescribed Ordinance) 指─ (a)本条例; (b)《电讯条例》(第106章);或 (c)《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要约出售”(offer for sale) 包括邀请作出出售要约; “持牌人”(licensee) 指持有牌照的人; “相联者”(associate)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 (i)就持有表决控制权的表决控权人而言,其涵义与附表1第1部中“相联者”的定义所具有者相同; (ii)就不符合持牌资格人士而言,其涵义与附表1第1部中“相联者”的定义所具有者相同,但该定义中提述表决控权人,须解释为提述不符合持牌资格人士; (iii)就持牌人而言,其涵义与其就持有表决控制权且属法团的表决控权人而所具有者相同,但附表1第1部中“相联者”定义中提述属法团的表决控权人,均须解释为提述持牌人; (iv)就任何对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人而言,其涵义与附表1第1部中“相联者”的定义所具有者相同,但该定义中提述表决控权人,须解释为提述对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人;(b)不包括按照根据第(2)款所作公告中的条文而不属相联者的人;“酒店房间”(hotel room) 指《酒店房租税条例》(第348章)第2(1)条所指的住房; “条件”(conditions) 就任何牌照而言,指该牌照所指明的条件、本条例所指明并适用于该牌照的条件,以及根据第10(3)条作出的通知所指明并适用于该牌照的条件; “通常居于香港”(ordinari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 (a)就个人而言,指─ (i)在任何公历年内,居于香港不少于180天;或 (ii)在任何连续2个公历年内,居于香港不少于300天;(b)就法团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 (i)积极参与该法团的督导的该法团董事─ (A)有2名,而他们均属个人;或 (B)多于2名,而其中过半数者属个人, 而该等属个人的董事当其时按照(a)段而言属通常居于香港,以及最少曾于一段连续不少于7年的期间如此居于香港;及(ii)法团的控制及管理均真正在香港作出及进行;“报刊”(newspaper) 指公众可得到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报章或其他刊物或其增刊─ (a)载有新闻、消息、事件的报导,或载有任何与该等新闻、消息或事件有关或与公众所关注的任何其他事宜有关的评注、论述或评论; (b)是为销售或免费分发而出版,并以定期(不论是每半年、每季、每月、每两周、每周、每日出版一次或按其他刊期出版)或分辑或分期的方式每相隔不超逾6个月出版一次的;及 (c)内容并非仅限于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项目;“提供”(provide) 就广播服务而言,包括设立及营运; “牌照”(licence) 指─ (a)根据第8(1)条批给提供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的牌照;或 (b)根据第8(2)条批给提供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或其他须领牌电视节目服务的牌照;“电讯”(telecommunications) 的涵义,与《电讯条例》(第106章)第2(1)条中该词的定义所具有者相同; “电讯局长”(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指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5条委任的电讯管理局局长; “业务守则”(Code of Practice) 指根据第3条批准的业务守则; “电视节目”(television programme) 指活动视觉表示图像(即包含于能被人看成活动图像的视觉图像序列之中的图像),亦指声音与该等图像的组合,而其目的是在于提供资讯、启开导或提供娱乐,但并不包括主要由字母与号码组成的文字、数据、图形、图表、图样或电子视像游戏所组成的视觉图像; “电视节目服务”(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 (i)指藉电讯发送提供包括电视节目的服务,而─ (A)该等节目是向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公众人士提供或可让该等人士随时收看的;或 (B)该等节目是同时或应要求发送予备有适合接收该服务的器材的多于1个指明处所内的人的,不论发送方式是点至点式、点至多点式或是两者的组合;并(ii)包括按照第(5)(a)款所指公告的条文而属电视节目服务的某项服务,亦包括按照该等条文而属某类别电视节目服务的某类别服务其中的某项服务;(b)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服务─ (i)只包含纯粹为在公众地方演出或展示而制作的电视节目; (ii)只包含完全或主要拟为接收者的营商、业务、雇佣或专业而制作的电视节目(但不包括传送至酒店房间的电视节目); (iii)只包含附表3所指明的服务;或 (iv)按照第(5)(b)款所指公告的条文而不属电视节目服务的某项服务,或按照该等条文而不属某类别电视节目服务的某类别服务中的某项服务;“解码器”(decoder) 指为使(不论单独抑或连同任何其他器具)锁码电视节目服务得以被解码而设计或改装的任何器具、器具的部件或其他电子或实体形式的部件; “领牌服务”(licensed service) 指属牌照的标的之广播服务; “履约保证”(performance bond) 就任何持牌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并藉以保证该持牌人遵守其牌照条件的优先履约保证或银行担保─ (a)由一间《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银行发出; (b)以政府为受惠人;及 (c)符合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书中适用于该持牌人的条文;“广管局”(Broadcasting Authority) 指根据《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第3条设立的广播事务管理局; “广播服务”(broadcasting service) 指─ (a)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 (b)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 (c)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或 (d)其他须领牌电视节目服务;“影响”、“影响力”(influence) 的涵义,与附表1第1部中该两词的定义所具有者相同; “职能”(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责任; “锁码装置”(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locking device) 指令到获提供或将会获提供电视节目服务的人能控制该服务的取用的装置。 (2)广管局可在宪报公告指明该局信纳─ (a)该公告所指明的人并无在关乎某持牌人或不符合持牌资格人士的有关交易中一致行动;及 (b)该等人士彼此均无能力影响对方与该持牌人或不符合持牌资格人士之间的业务往还,而藉该公告宣布该等人士并非相联者。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广管局(视情况所需而定)可藉书面通知,指明在第(1)款“履约保证”的定义中所述的优先履约保证或银行担保的格式及款额。 (4)就本条例而言─ (a)以点至点方式发送,指每项发送(在同一时间可以有多于一项发送,但每项发送均是互相独立和分开的)均是在某点与单独的另外一点之间进行的; (b)以点至多点方式发送,指每项发送均是在某点与另外多于一点之间进行的; (c)如任何电视节目属互动节目并除此以外属电视节目,则该节目并不仅因此而不属电视节目。在本段中,“互动节目”指在设计上令收看者能参与或影响其内容及呈现方式的节目。(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 (a)宣布该公告所指明的某项服务属电视节目服务,或宣布某类别服务属某类别电视节目服务; (b)宣布该公告所指明的某项服务并非电视节目服务,或宣布某类别服务并非某类别电视节目服务。(6)本条例中对执行职能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行使权力或履行责任(视情况所需而定)。 (7)就任何法团而言,如2人或多于2人享有联权共有权益,则为施行本条例,他们每人均须视为独享全部权益。 (8)就本条例而言─ (a)除在另有述明的情况下,附表1及4对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及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的持牌人具有效力,并就该服务、牌照及持牌人而具有效力; (b)除在另有述明的情况下,附表1及5对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及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的持牌人具有效力,并就该服务、牌照及持牌人而具有效力; (c)除在另有述明的情况下,附表6对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牌照及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牌照的持牌人具有效力,并就该服务、牌照及持牌人而具有效力; (d)除在另有述明的情况下,附表7对其他须领牌电视节目服务、其他须领牌电视节目服务牌照及其他须领牌电视节目服务牌照的持牌人具有效力,并就该服务、牌照及持牌人而具有效力。(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电视节目服务包括该服务所包含的广告; (b)根据第(2)款作出的公告及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均不属附属法例; (c)根据第(5)款作出的公告属附属法例; (d)凡牌照所指明的条件有对电讯局长或广管局的批准的提述(或以具相同意思的用词描述),则电讯局长或广管局(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条件规限下给予该项批准; (e)本条例中规定向广管局或任何其他人披露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资料或文件的条文,并不规定任何人披露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不能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他披露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或文件。(10)第(9)(e)款不适用于律师披露其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11)电讯局长及广管局在行使本条例赋予他们的权力时─ (a)必须只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并在顾及有关的考虑因素后,方可根据本条例得出任何意见或发出或作出任何指示、裁定或决定; (b)如根据本条例得出任何意见或作出或发出任何裁定、指示或决定,必须以书面提供得出该意见或发出或作出该指示、裁定或决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原因。(12)如广管局信纳某项其他须领牌电视节目服务只拟供或可供某单一屋苑接收,广管局可藉送达有关的持牌人或寻求成为持牌人的人的书面通知,宽免在“其他须领牌电视节目服务”的定义中(b)(i)段指明的规定。 (13)在本条例中─ (a)对“telecommunications”的提述包括对“telecommunication”的提述; (b)对“Telecommunications”的提述包括对“Telecommunication”的提述。 第562章 第3条广管局对业务守则的批准 第II部 业务守则及指引 (1)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广管局可就本条例施加于持牌人的规定或就牌照条件向持牌人提供实务指引─ (a)批准和发出该局认为就上述目的而言属适合的业务守则(不论是否由该局拟备);及 (b)批准该局认为就上述目的而言属适合并由其他人或拟由其他人发出的业务守则。(2)凡广管局根据第(1)款批准任何业务守则,该局须藉宪报公告─ (a)指出有关的守则,并指明该项批准的生效日期;及 (b)指明该守则是为施行本条例什么规定或什么牌照条件而批准的。(3)广管局可─ (a)不时修订该局根据本条拟备的业务守则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及 (b)批准对或拟对当其时已根据本条批准的业务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订,而第(2)款的条文在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款作出的批准,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第(1)款作出的批准。 (4)广管局可随时撤回任何根据本条而对某业务守则作出的批准。 (5)凡广管局根据第(4)款撤回对某业务守则的批准,该局须藉宪报公告指出该守则,并指明该局对该守则的批准终止有效的日期。 (6)本条例中提述“业务守则”,即提述该守则经根据本条批准而对其全部或部分作出的任何修订而在当其时具有效力的版本。 (7)根据第(1)(b)款赋予广管局批准业务守则的权力,包括批准该守则的某部分的权力,而在本条例中,“业务守则”据此可理解为包括该守则的某部分。 (8)广管局在根据第(1)款批准业务守则或根据第(3)款批准对该守则的修订或拟作出的该等修订前─ (a)(如该守则或该经如此修订的守则(视属何情况而定)将会全部或部分适用于某些持牌人)须谘询该局认为合适的并代表该等持牌人的团体;及 (b)(在该守则或该经如此修订的守则(视属何情况而定)涉及广播服务的技术标准的范围内)须在该局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谘询电讯局长。(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广管局可为不同类别的持牌人,根据第(1)款批准不同的业务守则,亦可为该款所述的相同或不同的规定或就牌照条件,如此批准不同的业务守则。 第562章 第4条指引 (1)广管局可不时安排拟备不抵触本条例并关乎─ (a)广管局拟执行本条例赋予该局的职能的方式的指引; (b)广管局认为合适的与本条例有关的其他事宜的指引,并安排以宪报公告刊登该等指引,以使持牌人或寻求成为持牌人的公司有所依循。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广管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示明以下事项的指引─ (a)广管局拟根据第9(2)条执行其职能的方式,包括发牌准则以及广管局拟考虑的其他有关事宜; (b)广管局拟根据第10(2)条执行其职能的方式,包括发牌准则以及广管局拟考虑的其他有关事宜; (c)广管局拟执行其根据第13或14条得出意见的职能的方式; (d)广管局拟根据第18(2)条执行其职能的方式,包括广管局拟考虑的准则。(3)广管局于根据第(2)(c)款发出指引前,须向可能会受该等指引影响的持牌人的代表团体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第562章 第5条无牌提供广播服务的罪行 第III部 对广播服务的规管 (1)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牌照提供广播服务,否则不得提供广播服务。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 第562章 第6条未经批准的解码器 (1)任何人不得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或出租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3)凡经证明任何人曾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或出租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则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须推定该人当时知道该解码器是未经批准的解码器。 (4)电讯局长或电讯局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或出租未经批准的解码器,可─ (a)在他指定的地方,规定该人交出该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或出租的任何解码器,以供他检查; (b)在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是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在该处所、向该处所或从该处所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或出租未经批准的解码器的情况下,进入和检查该处所,并可规定该人向他交出关于该等解码器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c)检取、移走和扣留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5)如有关处所属住宅,则电讯局长或其授权的公职人员须在依据第(6)款所指手令的情况下,方可根据第(4)款进入或搜查该处所。 (6)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住宅内有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而该住宅是裁判官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已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所使用的,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电讯局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进入和搜查该住宅。 (7)电讯局长或任何公职人员在行使根据第(4)款或任何依据第(6)款所指手令而具有的权力时,可── (a)破启他获赋权或授权进入并搜查的地方的任何外门或内门; (b)强行移走任何妨碍他或抗拒他获赋权进行的逮捕、扣留、检查、搜查、检取或移走的人或物件; (c)扣留任何在他根据该权力可搜查的地方所发现的人,直至该搜查完毕。(8)在有人就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或企图就该等解码器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裁判官或法庭可应电讯局长或由他人代其提出的申请,或应电讯局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所提出的申请,命令没收该等解码器并将其归予政府,不论是否有就该项违反或企图违反而对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9)在本条中,“未经批准的解码器”(unauthorized decoder) 指能让人在无须支付收看费的情况下,收看属经解码形式的根据牌照提供而须收取收看费的锁码电视节目的解码器。 第562章 第7条为未有领牌的收费电视节目服务提供解码器及接收器材的罪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或出租任何解码器,以供用于单一接收电视系统作接收任何没有作为收费服务而领有牌照的广播服务之用。 (2)第(1)款并不就以下服务或解码器而适用─ (a)并非作为收费服务领有牌照的锁码广播服务;或 (b)并不是第(4)款所指公告宣布为就第(1)款而言不属解码器的某款或某类别解码器的解码器。(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4)电讯局长可藉宪报公告宣布某款解码器或某类别解码器就第(1)款而言不属解码器或某类别解码器(视属何情况而定)。 (5)在本条中,“单一接收电视系统”(Television Receive Only System) 指接收星电视讯号以供单一指明处所使用的系统,该系统须是并不将所接收的有关讯号向处于该指明处所以外的人传送的。 (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4)款所指的公告属附属法例。 第562章 第7A条第6及7条的补充条文 (1) 电讯局长或电讯局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已犯或已企图犯第6(1)或(1A)或7(1)条所订罪行,可─ (a) 规定该人在他指明的任何地方交出─ (i) 该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或出租的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或解码器,以供他检查;或 (ii) 该人为任何营商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与任何营商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或使用的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或解码器,或他所授权的另一人如此管有或使用的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或解码器,以供他检查;(b) 逮捕他合理地怀疑犯有第6(1)或(1A)或7(1)条所订罪行的任何人; (c)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进入并搜查符合下述情况的处所,即他合理地相信该人在其内已犯或已企图犯第6(1)或(1A)或7(1)条所订罪行者,并可规定向他交出关于(a)段提述的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或解码器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d) 检取、移走和扣留─ (i) (a)段提述的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或解码器; (ii) 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含有第6(1)或(1A)或7(1)条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件。(2) 凡第(1)款提述的公职人员根据该款(b)段逮捕任何人,该公职人员须在没有延误下,将该人带往警署以在该处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置,或为该目的而将该人交付警务人员羁押。 (3) 如有关处所属住宅,则在依据任何根据第(4)款所发出的手令的情况下,方可根据第(1)(c) 款进入或搜查该处所。 (4) 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住宅内有任何根据第(1)(d)款可予检取的物件,而该住宅是裁判官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已犯或已企图犯第6(1)或(1A)或7(1)条所订罪行的人所管有或使用的,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电讯局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进入并搜查该住宅。 (5) 电讯局长或电讯局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在行使根据第(1)款或依据任何根据第(4)款所发出的手令而具有的权力时,可─ (a) 破啓他获赋权或授权进入并搜查的地方的任何外门或内门; (b) 强行移走任何妨碍他或抗拒他获赋权作出或进行的逮捕、扣留、搜查、检查、检取或移走的人或物件; (c) 扣留任何在他获赋权或授权搜查的地方所发现的人,直至搜查完毕。(6) 在有人已就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或解码器或已企图就该等解码器违反第6(1)或(1A)或7(1)条的规定的情况下,裁判官或法庭可应电讯局长或由他人代其提出的申请,或应电讯局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所提出的申请,命令没收该等解码器并将其归予政府,不论是否有就该项违反或企图违反而针对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7) 任何人故意妨碍电讯局长或电讯局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根据本条向他授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 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04年第8号第5条增补) 第562章 第7B条民事补救方法 (1) 任何持牌人因有人违反第6(1)或(1A)条而蒙受损失或损害,可针对该人提起诉讼而申索损害赔偿或申请发出强制令或申索其他适当的补救、命令或济助。 (2) 任何人即使未因违反第6(1)或(1A)条而被检控或定罪,持牌人仍可根据第(1)款针对该人提起诉讼。 (3) 如任何人管有或使用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以收看任何拟供或可供公众在定期或以其他方式缴付收看费的情况下在香港接收的电视节目服务,或授权另一人如此行事,持牌人可针对该人提起诉讼而申索损害赔偿或申请发出强制令或申索其他适当的补救、命令或济助。 (由2004年第8号第5条增补) 第562章 第8条可获批给牌照的人 第IV部 牌照─一般条文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应任何公司以指明格式向其提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批给牌照,以准许提供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 (2)广管局可应任何公司以指明格式向该局提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批给牌照,以准许提供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或其他须领牌电视节目服务。 (3)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如任何公司属某法团的附属公司,则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不得批给该公司。 (4)在不损害附表1、4、5、6及7的实施的原则下,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否则不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不得获批给及持有牌照─ (a)就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而言─ (i)该公司符合第2(1)条“通常居于香港”定义中(b)段的说明; (ii)第(iv)节所规定的过半数董事积极参与该公司的督导; (iii)该公司每次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中,过半数董事均是在当其时属通常居于香港,并最少曾于一段不少于7年的连续期间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 (iv)该公司过半数董事及该公司过半数主要人员(包括负责挑选或制作电视节目或安排电视节目播放时间的主要人员)均是在当其时属通常居于香港,并最少曾于一段不少于7年的连续期间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但经广管局事先以书面批准者除外;及 (v)并无任何不符合持牌资格人士对该公司行使控制,但如在申请牌照时已披露某人不符合资格一事,则属例外;(b)就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牌照或其他须领牌电视节目服务牌照而言,不少于一位该公司的董事或主要人员是在当其时属通常居于香港,并最少曾于一段不少于7年的连续期间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及 (c)就任何牌照而言,该公司根据其组织章程大纲及组织章程细则获赋权全面遵从本条例条文及其牌照条件(不论是实际上有的或所建议有的条件)。 第562章 第9条广管局应牌照申请作出的建议 (1)就第8(1)或(2)条而提出的申请须符合指明格式并呈交广管局。 (2)广管局须考虑就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提出的申请,并就该等申请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建议。 (3)凡有申请向广管局呈交,广管局须─ (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在宪报刊登一项公告,而该项公告须述明─ (i)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人所申请的牌照的类别以及广管局认为合适的其他详情;及 (ii)有兴趣的公众人士可在该项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该日期不得早于该项公告刊登后21天)或之前,就该项申请向广管局作出申述;及(b)考虑在上述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如有的话)。 第562章 第10条批给牌照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经考虑依据第9(2)条作出的建议后,可根据第8(1)条批给牌照,而牌照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合适并在牌照上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2)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广管局可根据第8(2)条批给牌照,而牌照须受该局认为合适并在牌照上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书面通知,指明规限根据第8(1)条批给的某牌照或某类别牌照的条件;广管局可藉书面通知,指明规限根据第8(2)条批给的某牌照或某类别牌照的条件。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广管局(视情况所需而定)可在其认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的情况下,在持牌人获得合理机会根据第(5)款作出申述后,在牌照有效期内随时更改该牌照。 (5)持牌人可就建议根据第(4)款作出的更改,向广管局作出申述;如有关牌照是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批给的,则广管局须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中肯地反映该等申述。 (6)在实施建议根据第(4)款作出的更改前,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广管局(视情况所需而定)须考虑根据第(5)款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 (7)牌照或牌照的权益不得全部及部分转让。 第562章 第11条牌照的延期或续期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广管局(视情况所需而定)可在牌照的有效期内,按照本条例条文将牌照续期或延期,而该项续期或延期在牌照的有效期届满时生效。 (2)持牌人须向广管局呈交符合指明格式申请─ (a)要求将其牌照续期或延期;而 (b)申请书须于牌照的有效期届满日期前24个月或之前(或广管局在个别个案中指明的较短期间)呈交。(3)就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而言,广管局须在接获根据第(2)款呈交的申请书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最迟需于牌照有效期届满的12个月前)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关于牌照续期或不予续期的建议、或牌照延期或不予延期的建议,以及(如属适当的话)规限该牌照续期或延期的条件。 (4)如第(3)款适用的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获续期或延期6年或以上,广管局须按照广管局所决定的聆讯程序进行公开聆讯。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考虑根据第(3)款作出的建议,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将建议所关乎的牌照续期或延期,而该牌照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合适并在该牌照上指明的条件所规限;或 (b)决定不将该牌照续期或延期。(6)就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牌照或其他须领牌电视节目服务牌照而言,广管局须于该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并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时间内─ (a)将牌照续期或延期,而该牌照须受广管局认为合适并在该牌照上指明的条件所规限;或 (b)决定不将牌照续期或延期。 第562章 第12条关于电视节目服务是否以香港为主要目标市场的裁定 (1)持牌人(包括寻求成为持牌人的人)在香港或从香港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之前,须向广管局提出符合指明格式的申请,要求该局裁定该服务一旦提供是否会以香港为主要目标市场。 (2)广管局须在接获根据第(1)款就某电视服务提出的申请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作出裁定,示明该局认为该电视节目服务(如提供的话)─ (a)以香港为主要目标市场;或 (b)并非以香港为主要目标市场。(3)广管局如根据第(2)款作出裁定,须在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裁定的一份文本,连同一份述明该局支持该裁定的理由陈述书,送达有关的持牌人或寻求成为持牌人的人。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如广管局根据第(2)款作出裁定(“旧裁定”)而其后不再认同作出旧裁定所持理由,则该局─ (a)须以书面作出进一步裁定(“新裁定”),示明该局认为旧裁定所针对的电视节目服务─ (i)以香港为主要目标市场;或 (ii)并非以香港为主要目标市场;(b)须在作出新裁定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新裁定的一份文本,连同一份述明该局支持新裁定的理由陈述书,送达有关的持牌人或寻求成为持牌人的人; (c)在新裁定的文本送达有关的持牌人或寻求成为持牌人的人时,旧裁定即须当作已予废除,但如新裁定订明旧裁定会在较后的日期被废除,则属例外;及 (d)如广管局日后不再认同作出新裁定所持理由,则本款在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新裁定,一如其适用于旧裁定一样。(5)广管局在根据第(4)款作出裁定前,须─ (a)给予有关的持牌人合理机会,让其就以下事项向广管局作出申述─ (i)有关的电视节目服务是否以香港为主要目标场;或 (ii)有关的电视节目服务是否并非以香港为主要目标场;及(b)考虑该等申述(如有的话)。(6)在裁定任何电视节目服务是否以香港为主要目标场时,须考虑(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a)该服务是否涵盖香港; (b)该服务的广告及收看费的收入(如适用的话)是否主要来自香港; (c)提供该服务的语言,以及该服务目标场的观众性质及人数;及 (d)持牌人有否在香港积极推广该服务或由第三方代其在香港积极推广该服务。(7)在本条中,“电视节目服务”(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包括电视节目服务的任何部分。 第562章 第13条禁止反竞争行为 第V部 关于领牌服务的规定 (1)除第(4)及(5)款另有规定外,持牌人不得从事广管局认为目的在于防止、扭曲或在相当程度上限制电视节目服务市场竞争的行为,亦不得从事该局认为会有如此效果的行为。 (2)广管局可认为第(1)款所述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a)直接或间接议定电视节目服务市场内价格的厘定; (b)防止或限制向竞争者提供货品或服务的行为; (c)直接或间接议定持牌人之间按议定的地域或顾客界限分享电视节目服务市场; (d)对制作、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的限制或控制; (e)对交易上的其他各方所订立的相等协议施加不同的条件,以致他们处于竞争劣势; (f)规定协议的其他各方须接受附加的义务方与其订立协议,而该等附加的义务,就其性质或商业惯例而言,是与协议的标的事项无关的。(3)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在任何协议中的条文订定或直接或间接容许第(1)款所禁止的行为的范围内,该条文属无效。 (4)广管局可─ (a)就持牌人向其提出的符合指明格式的申请; (b)以指明的理由;及 (c)藉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告,豁免该申请指明的行为使其不受第(1)款的规限。该项豁免须受广管局在该通知指明的该局认为合适的条件所规限。 (5)第(1)款并不适用于─ (a)对任何就在电视节目服务中纳入该服务的全部或主要由持牌人所制作的电视节目所施加的限制;或 (b)任何订明限制。(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中的任何条文均不损害关于版权或商标的法律的施行而产生的权利的存在。 第562章 第14条禁止滥用支配优势 (1)在电视节目服务市场处于支配优势的持牌人,不得滥用其支配优势。 (2)如广管局认为某持牌人能够在不受其竞争者及顾客的在竞争方面的相当程度约制下行事,则该持牌人即属处于支配优势。 (3)广管局在考虑某持牌人是否处于支配优势时,须顾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宜的有关事宜─ (a)持牌人的市场占有率; (b)持牌人作出定价及其他决定的能力; (c)竞争者进入有关电视节目服务市场的任何障碍; (d)广管局在征询有关电视节目服务市场的持牌人的意见后,在根据第4条发出的关于市场支配优势评估的指引内规定的其他有关事宜。(4)如广管局认为某名处于支配优势的持牌人作出目的在于防止、扭曲或在相当程度上限制有关电视节目服务市场竞争的行为,或作出有如此效果的行为,则该名持牌人即须当作滥用其支配优势。 (5)广管局可认为第(4)款所述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a)掠夺式定价; (b)在价格上的歧视,但在该歧视只是为提供有关服务或其他事项的成本或可能成本的差别而作合理调整的范围内,则属例外; (c)规定协议的其他各方须接受苛刻或与协议的标的事项无关的条款或条件,方与其订立协议; (d)在向竞争者提供服务方面存有歧视。 第562章 第15条第13及14条的补充条文 (1)为施行第13或14条,广管局可考虑持牌人的相联者的行为或该相联者在电视节目服务市场的地位。 (2)任何人因持牌人违反第13(1)或14(1)条而蒙受损失或损害,或因持牌人违反与第13(1)或14(1)条有关的发牌条件、裁定或指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可针对该持牌人提起诉讼,申索损害赔偿,或申请发出强制令或申索其他适当的补救、命令或济助。 (3)凡第(2)款提述的违反─ (a)发生已逾3年;或 (b)已导致根据第28条施加处罚,而自施加处罚起计已逾3年,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该款就该项违反提起诉讼。(a)及(b)段所提述的时间,以较后者为准。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广管局得出第13(1)条所提述的意见,违反该条的行为即告发生;凡广管局得出第14(4)条所提述的意见,违反第14(1)条的行为即告发生。 第562章 第16条规定持牌人停止作出某些行为的通知 广管局可藉送达持牌人的书面通知─ (a)规定持牌人自该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及不得作出该通知指明为该局认为属违反第13(1)或14(1)条的行为; (b)指示持牌人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采取该通知指明为该局认为对确保或有助确保持牌人遵守该条属于适当的步骤。 第562章 第17条分开报帐 (1)持牌人如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持有牌照(“另一牌照”),须采纳能确保以下事宜的报帐方式─ (a)持牌人的与其根据本条例所持牌照有关的活动,无须参照持牌人的与另一牌照有关的活动,亦可易于明了;及 (b)持牌人的与另一牌照有关的活动,无须参照持牌人的与其根据本条例所持牌照的活动,亦可易于明了。(2)广管局可藉送达第(1)款适用的持牌人的书面通知,指示该持牌人采纳符合以下说明的报帐方式─ (a)该指示所指明者; (b)目的在于确保或有助确保该款得获遵守者;及 (c)与香港所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一致的。 第562章 第18条关于提供服务的规定 (1)如持牌人的领牌服务是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持牌人须在牌照指明的期间或广管局以书面决定的其他期间内,以节目能在全港接收(以广管局感到满意者为准)的方式提供服务,或(如属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供该牌照为此而指明的香港区域接收。 (2)广管局可藉送达持牌人的书面通知,豁免持牌人使其无需于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就该通知指明的香港任何区域遵守第(1)款。 第562章 第19条学校的电视节目 广管局可藉送达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持牌人的书面通知,规定该持牌人将政府所提供的学校教育电视节目免费纳入其领牌服务内。 第562章 第20条电视节目服务锁码装置 持牌人(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持牌人除外)的领牌服务如属─ (a)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 (b)在香港提供的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而使用在香港提供的该服务是须缴付收看费的;或 (c)任何其他须领牌电视节目服务,则须提供令广管局满意的锁码装置,但如该服务是提供予酒店房间者,则属例外。 第562章 第21条对不被视为适当人选的人的限制 (1)持牌人及任何对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人,须为适当人选,并须保持为适当人选。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持牌人须在每年的4月1日或该日之前,以指明格式向广管局提供资料,使该局能确定并核实该持牌人或对该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人是否适当人选。 (3)第(2)款不适用于持牌不足4个月的持牌人。 (4)在决定持牌人或对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人是否适当人选时,须考虑─ (a)持牌人或该人的业务纪录; (b)持牌人或该人在其必须具诚信公正品格的情况下的纪录; (c)持牌人或该人在香港的刑事纪录,而该等纪录是关于香港法律所订的涉及贿赂、伪造帐目、贪污或不诚实的罪行的;及 (d)持牌人或该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刑事纪录,而该等纪录所关乎的行为,假若是在香港作出的即会构成或组成(c)段所述的持牌人或该人的香港刑事纪录部分内容者。 第562章 第22条防止干预持牌人在节目内容方面的独立性 (1)持牌人不得协议在其领牌服务内包括或不包括任何材料,但持牌人正在订约以求获得供应给其领牌服务的材料则不在此限。 (2)任何协议中如有任何规定持牌人在其领牌服务内包括或不包括任何材料的条文,不得针对该持牌人强制执行该条文,但如该材料属根据该协议将会供应的材料,则不在此限。 第562章 第23条关于电视节目服务的一般规定 (1)持牌人在任何时间均须负责确保其领牌服务不包括潜送讯息。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持牌人须─ (a)遵守其牌照条件; (b)遵守本条例所订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规定; (c)遵从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任何指示、命令、决定或裁定; (d)遵守适用于该持牌人的业务守则的所有条文;及 (e)在不影响任何与本条有关的业务守则的实施、根据第42(1)(e)条订立的规例或广管局根据《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第9条而有的职能的原则下,确保其领牌服务在电视节目内容及广播技术方面均维持达到适当标准。(3)第(2)款不适用于政府所提供的材料。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如持牌人的领牌服务包括或会包括根据《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获豁免或核准上映或公布的材料,持牌人亦不因此而获免履行根据本条例他须履行的任何责任。 (5)在本条中─ “潜送讯息”(subliminal message) 指播送时间短暂而不足以使人对所播送材料留下有意识的印象; “标准”(standards) 就电视节目内容而言,包括规定可于一天内的哪个时间提供某类别电视节目内容的限制。 第562章 第24条广管局及电讯局长的指示 第VI部 牌照的执行 (1)广管局可向持牌人发出书面指示(关于技术标准的指示除外),规定持牌人须采取有关通知指明的该局认为必须的行动,以使持牌人遵守某订明条例的任何条文、任何牌照条件或适用于持牌人的业务守则的任何条文。 (2)电讯局长可向持牌人发出书面指示,规定持牌人须采取关乎技术标准而在有关通知内指明的该局认为必须的行动,以使持牌人遵守某订明条例的任何条文、任何牌照条件或适用于持牌人的业务守则的任何条文。 (3)广管局须安排在宪报刊登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或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刊登。 第562章 第25条对持牌人业务的调查 (1)广管局如信纳为妥善履行其根据某订明条例而具有的职能以确保持牌人遵守某牌照条件,或遵守该条例所订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规定,或遵守根据该条例发出或作出的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指示、命令、决定或裁定,或遵守适用于该持牌人的业务守则条文,以致有此需要,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在该局于授权书内指明的时间,作出以下全部或任何一项行动─ (a)规定持牌人或获授权的人合理地相信是受雇于或从事某名本条适用人士的有关业务的人,出示与该业务有关并由持牌人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以供检查; (b)检查根据(a)段出示的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或其中任何记项,并如认为合适的话,将该等文件或其中任何记项复制副本; (c)移走(a)段所提述的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或(b)段所提述的副本,以供他本人及广管局检查;及 (d)规定持牌人或获授权的人合理地相信是受雇于或从事某名本条适用人士的有关业务的人,向获授权的人及广管局提供任何经获授权的人指明并与根据(a)段出示的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有关的解释或进一步详情。(2)任何与根据本条作出的调查有关的资料或事项如非以可阅读形式或易于明白的方式记载,第(1)款所赋的规定出示任何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的权力,包括规定将该等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或其中任何有关部分以可阅读形式和易于明白的方式出示或复制的权力。 (3)裁判官如根据广管局主席、广管局副主席或《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所指的行政主管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 (a)为妥善履行第(1)款所提述的广管局的职能,有必要进入该告发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由某名本条适用人士使用或占用、并且用作存放、贮存或使用关乎该人的有关业务的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的处所;及 (b)进入上述处所的要求已遭拒绝或相当可能遭拒绝,可发出手令授权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进入上述处所,而该人─ (i)可在上述处所行使第(1)款所指明的权力;及 (ii)可检走、移走和扣留上述处所内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会提供相当可能会协助广管局妥善履行其根据本条例所具职能的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或其任何副本,及将其复制副本。(4)本条适用人士的雇员、董事、主要人员或代理人,须协助而不得妨碍根据本条行使权力的人。 (5)根据本条移走的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可在不超逾自移走当日起计的6个月的期间内予以保留,但如为进行任何刑事法律程序而需要该等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则可在该等程序所需的较长期间内予以保留。 (6)根据本条移走任何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的人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发出收据,并须准许假使该项目并无遭移走则会有权查阅该项目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项目、将其复制副本及摘录其中内容,但上述准许须受广管局就保管或其他方面所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 (7)根据第(1)或(3)款行使权力的人,均须获给予授权予他的授权书文本,并须在有人提出要求时,出示其身分证明及授权证明以供查阅。 (8)第(1)(a)或(b)及(3)款所赋予的权力,包括以下权力─ (a)规定第(1)(a)款所述的人,以显象或印刷或其他书面形式或以电脑磁碟,或兼以此两种形式,提取或检索或安排提取或检索第(10)款所提述并由正行使该权力的人所指明的资料;如资料经提取或检索后属印刷或其他书面形式,则亦包括规定第(1)(a)款所描述的人将资料交付正行使该权力的人; (b)藉通常用于提取或检索的设备,以上述的其中一种或两种形式自行提取或检索任何如此提述的资料;及 (c)检查任何如此提取或检索的资料,及在认为合适时将该项资料带走。(9)本条适用于持牌人及其相联者。 (10)在本条中─ “有关业务”(relevant business) 指与提供电视节目服务直接相关或相联的业务; “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data, book, document or record) 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资料─ (a)关乎任何有关业务;及 (b)其记录形式使资料可藉在收到提取或检索的指示后即自动操作的设备而提取或检索的。(11)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XII部的条文适用于本条。 第562章 第26条广管局可获取资料 (1)广管局如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持牌人除外)管有或相当可能管有关乎广管局对违反或涉嫌违反本条例的牌照条件、规定或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的指示、命令、决定或裁定的调查的资料或文件,则可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 (a)视情况所需而要求该人于该通知所指明的一个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日期(“有关日期”)之前─ (i)以书面向广管局提供该资料或文件;或 (ii)向广管局交出该文件;及(b)述明如该人认为不能够或不愿遵从该要求,则该人可在有关日期之前以书面向广管局作出申述,述明该人为何持有该意见;而 (c)该通知须附有本条的中文及英文文本各一份。(2)广管局如收到任何人作出的第(1)(b)款所提述的申述,须─ (a)考虑该申述;及 (b)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首述通知”),述明广管局已考虑该申述以及─ (i)根据第(1)款送达该人的通知自首述通知的送达日期起撤回;或 (ii)该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继续有效,并且广管局将会在首述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根据第(3)款寻求作出命令,除非该人已在该日期前遵从该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3)如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送达的通知(“有关通知”)没有根据第(2)(b)(i)款被撤回,而该人亦没有在有关日期之前或在根据第(2)款送达该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之前(视情况所需而定) 遵从有关通知,则裁判官─ (a)如基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管有或相当可能管有与有关通知有关的资料或文件,而且该资料或文件是关乎广管局对违反或涉嫌违反本条例的牌照条件、规定或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的指示、命令、决定或裁定的调查的;并 (b)经考虑广管局就有关通知而收到的第(1)(b)款所提述的申述(如有的话)后,可作出命令,规定该人须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以书面向广管局提供该资料或文件或向广管局交出该文件(视情况所需而定)。 (4)任何人为遵从第(1)款所指的通知或第(3)款所指的命令而向广管局提供或交出的资料或文件,在如此提供或交出时须以该通知送达时的资料或文件为准,但该资料或文件可顾及符合以下说明的处理─ (a)在上述时间与在该资料或文件如此提供或交出的时间之间所作出的;而且 (b)不论是否有该通知的送达亦会作出的。(5)广管局不得披露根据本条向其提供或交出的资料或文件,但如第(6)款的规定获得符合,而广管局认为披露有关资料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属例外。 (6)如广管局拟披露任何人根据本条提供或交出的资料或文件,则广管局须给予该人合理机会就拟作的披露作出申述,并须在作出披露该资料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最后决定前,考虑所有该等申述。 (7)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任何人(“前者”)根据本条提供或交出任何资料或文件,即使该资料或文件属某项与另一人订立的并且是防止前者发放该资料或文件的保密协议的标的,前者亦无须就该项提供或交出违反该协议而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或对任何申索负上法律责任。 (8)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a)没有遵从第(3)款所指的命令; (b)没有遵从第(4)款;或 (c)明知而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充作遵从第(1)款所指的通知或第(3)款所指的命令,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9)在本条中,“处理”(processing) 就任何资料或文件而言,包括藉自动化方法或其他方法将该资料或文件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修订、扩增、删除或重新排列。 第562章 第27条机密资料须予保密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任何人以保密方式,向广管局、该局授权的人、该局委出的委员会、该委员会委出的委员会、电讯局长或电讯局长授权的人提供的任何资料及出示的任何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均须视为机密;及 (b)所有上述资料、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及其任何副本,均属以保密方式向广管局的委员、该局委出的委员会、为执行责任或施行本条例或《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而行事的公职人员透露或展示而不得向任何其他人透露或展示,但有提供或出示上述资料、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的人的书面准许并按照该准许而行事者,则不在此限。(2)第(1)款不得解释为禁止在以下情况下披露资料─ (a)目的是在香港提起或进行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任何与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调查,不论该等程序或调查是否根据本条例提起或进行; (b)与民事法律程序相关,而广管局是该程序的一方; (c)利便广管局或电讯局长,对指称持牌人违反订明条例某条文的行为的投诉作出调查或裁定;或 (d)广管局认为是符合公众利益的,但须受第(3)款所规限。(3)广管局在作出根据第(2)(c)或(d)款披露某人以保密方式提供的资料的最后决定前,须给予该人合理机会就拟作的披露作出申述,并考虑所有该等申述。 (4)任何人可在他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准许广管局、获该局授权的人、电讯局长或获电讯局长授权的人,向任何人或任何指明的人─ (a)透露该人向其提供的指明资料;或 (b)展示该人向其交出的指明文件或该文件的任何副本。(5)在本条中,“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data, book, document or record) 的涵义与第25(10)条中该等词语所具有者相同。 第562章 第28条持牌人须支付罚款 (1)在符合本条规定下,广管局可藉送达持牌人的书面通知,规定持牌人缴付凭借本条而施加并在该通知中指明的罚款。 (2)广管局如信纳持牌人违反─ (a)牌照条件; (b)本条例所订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规定; (c)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指示、命令、决定或裁定;或 (d)适用于该持牌人的业务守则条文,可向该持牌人施加罚款。 (3)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首次施加者不得超逾$200000,第二次施加者不得超逾$400000,而其后任何一次施加者则不得超逾$1000000。 (4)如广管局认为根据第(3)款施加罚款,就持牌人违反第13(1)或14(1)条而言并不足够─ (a)则在以下两个期间中较迟届满的期间内─ (i)该项违反发生后的3年;或 (ii)(如广管局在该项违反发生后的3年内知悉该项违反)广管局知悉该项违反后的3年, 广管局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b)并根据(a)段提出申请,在不损害本条例的条文、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任何牌照条件赋予广管局的权力的原则下,原讼法庭可对该持牌人施加罚款,罚款额不超过$2000000或该持牌人于有该违反行为的期间在有关电视节目服务市场的营业额的10%的款额(两者以较高者为准),原讼法庭并可指明罚款到期须缴付的时限。(5)除非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就引致罚款的一项或一连串违反行为而言属适当及合理,否则广管局不得施加该项罚款。 (6)除非广管局已给予持牌人合理机会就拟施加罚款所关乎的事宜向其作出申述,否则该局不得施加罚款。 (7)如已就持牌人牌照条件的违反而通知兑现履约保证,广管局不得就该项违反而施加罚款。 (8)如持牌人已因违反本条例某规定而就有关罪行被定罪,广管局不得就该项违反而施加罚款。 第562章 第29条追讨罚款 (1)根据第28(1)条施加的罚款,可由广管局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2)如有根据第34条提出的上诉,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a)免除有关罚款,则第(1)款不适用;或 (b)减少有关罚款的款额,则第(1)款就该已减少的罚款而适用。(3)任何看来是由广管局作出、表明有罚款到期并须支付给该局的证明书,即为该项事实的表面证据。 (4)在第28(1)条所指的通知送达持牌人后的30天内,该持牌人须向库务署署长支付藉该通知所施加的罚款。 第562章 第30条持牌人须在电视节目服务内作出一项更正或道歉 (1)在第(3)款的规限下,广管局可在第(2)款指明的情况下,藉送达持牌人的书面通知,指示持牌人以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包括指明限期及指明于一天内的哪个时间)在其领牌服务内作出一项该局所批准的形式的更正或道歉或同时包括两者。 (2)广管局如信纳持牌人有以下情况,可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 (a)违反牌照条件; (b)违反本条例所订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规定; (c)违反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指示、命令、决定或裁定;或 (d)违反适用于该持牌人的业务守则条文。(3)除非持牌人已获给予合理机会就其遭投诉的事宜向广管局作出申述,否则广管局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 (4)在持牌人执行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时,持牌人可宣布是依据该指示行事的。 第562章 第31条暂时吊销牌照 (1)在符合本条条文的规定下,广管局可藉送达持牌人的书面通知,将持牌人的牌照暂时吊销,为期该通知指明的不超过30天的期间。 (2)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根据第(1)款暂时吊销牌照─ (a)持牌人没有─ (i)在自付款到期须付之日起计的30天内,支付持牌人根据本条例所欠的任何牌照费或任何其他费用或收费;或 (ii)支付─ (A)按原讼法庭根据第28(4)(b)条所指明的到期须付的罚款;或 (B)根据第29(4)条到期须付的罚款;或(b)经顾及所有情况(包括自牌照发出以来以下事件发生的次数和严重程度)后,有适用于有关个案的以下事件─ (i)持牌人违反─ (A)牌照条件; (B)本条例所订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规定; (C)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指示、命令、决定或裁定;或 (D)适用于该持牌人的业务守则条文;(ii)另一人违反第(i)节所述的条件、规定、指示、命令、决定、裁定或条文,而该项违反是在持牌人的同意或纵容下发生。(3)在根据第(1)款决定是否暂时吊销牌照前,广管局须─ (a)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 (i)广管局正在考虑暂时吊销其牌照,以及考虑暂时吊销牌照的理由及任何其他原因; (ii)关于暂时吊销牌照的建议的申述,可在该通知所指明的一段不少于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的28天的期间内向广管局作出;及(b)考虑就暂时吊销牌照的建议而向该局作出的申述;及 (c)(如属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而第(2)(b)款适用)按照广管局所决定的聆讯程序进行公开聆讯。(4)根据第(1)款作出的暂时吊销牌照─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在根据第34条提出反对暂时吊销牌照的上诉期限届满之前,不得生效;或 (b)在有根据第34条提出反对暂时吊销牌照的上诉的情况下,则在上诉撤回、放弃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 第562章 第32条撤销牌照 (1)广管局如认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该局(视情况所需而定)可能有因由根据第(4)款撤销任何牌照,该局须按照第33条的规定进行研讯;如该牌照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给的,该局亦须就撤销事宜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建议。 (2)广管局可按该局所决定的聆讯程序进行公开聆讯,以作为其研讯的一部分,如广管局的研讯涉及第(4)(c)款的条文,则该局须按该等程序进行公开聆讯,以作为其研讯的一部分。 (3)在不损害广管局根据第(2)款所决定的程序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尽管第27条另有规定,该局可将其在公开聆讯中收取的任何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在保密条件或其他条件的限制下向该局认为适当的人透露,或将该等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视为机密;及 (b)该局须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表一份公开聆讯报告,如牌照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给的,则报告须连同该局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的建议一同发表。(4)如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在第33条已获遵从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广管局(视情况所需而定),可在以下情况下藉送达持牌人的书面通知撤销有关牌照─ (a)持牌人没有─ (i)在自持牌人根据本条例所欠的任何牌照费或任何其他费用或收费到期须付之日起计的60天内,支付该等牌照费、费用或收费;或 (ii)在─ (A)按原讼法庭根据第28(4)(b)条所指明的到期须付的罚款;或 (B)根据第29(4)条到期须付的罚款, 到期须付之日起计的60天内,支付该等罚款;(b)持牌人─ (i)并非为合并或重整而正在进行强制清盘或自动清盘;或 (ii)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c)经顾及整体情况(包括自牌照发出以来以下事件发生的次数和严重程度)后,有适用于有关个案的以下事件─ (i)持牌人违反─ (A)牌照条件; (B)本条例所订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规定; (C)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指示、命令、决定或裁定;或 (D)适用于该持牌人的业务守则条文, 并且没有遵守根据第24(1)条就该项违反所发出的指示;(ii)另一人违反第(i)节所述的条件、规定、指示、命令、决定、裁定或条文,而该项违反是在该持牌人的同意或纵容下发生的。(5)(a)在考虑广管局的建议之前,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行使第(4)款所赋予的权力;而 (b)在考虑其认为合适的资料、事项及意见之前,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广管局不得行使第(4)款所赋予的权力。(6)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4)款作出的撤销,在撤销通知送达持牌人当日或该通知指明的较后日期生效。 (7)广管局根据第(4)款作出的撤销─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在根据第34条提出反对撤销牌照的上诉期限届满之前,不得生效;或 (b)在有根据第34条提出反对撤销牌照的上诉的情况下,则在上诉撤回、放弃或裁定之前,不得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