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电影检查监督、检查员小组及顾问小组;对影片的上映及某些类别的影片的发布定下规限及加以约制;核准影片上映及将影片分级;设立审核委员会;订出罪行;对其他条例作相应及其他修订;并对与上述各点相关的事项,予以规定。 (1988年制定。由1993年第63号第2条修订) 〔1988年11月10日〕(1988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8年第25号) 第392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电影检查条例》。 第392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天”(working day) 指并非公众假期或并非烈风警告日(即《司法诉讼(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第2条所指的烈风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上映”(exhibition),不论是否作为名词,用于任何影片时,指在香港以下地方放映该影片─ (a)《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2指的公众娱乐场所; (b)《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公众地方,而该地方并非(a)段所提述的公众娱乐场所;或 (c)可凭任何会所、社团、公司、合伙或团体的成员身分进入的地方,不论该会所、社团、公司、合伙或团体是否属法团组织,但不包括在并无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向以下人士放映该影片 ─ (i)制作该影片或安排或策划制作该影片的人; (ii)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发行该影片或拟发行该影片的人; (iii)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上映该影片或拟上映该影片的人; (iv)该影片的放映员;或 (v)第(i)、(ii)、(iii)及(iv)段所提述的人的任何组合;“行使”(exercise),用于职能时,包括执行及履行; “身分证明”(proof of identity) 指《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所指的身分证明;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修订) “局长”(Secretary) 指工商及科技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委员”(member) 指委员会的委员; “委员会”(Board) 指由第16(1)条设立的审核委员会; “定画影片”(still film) 指录有非活动视觉影像,可供以后放映该等影像的幻灯片或一组幻灯片,包括影片中的单格画面; “宣传资料”(advertising material) 指为宣传下列项目而使用或拟使用的展品、图像、影片、招贴、画片或字句─ (a)已上映的或拟上映的电影(包括录影带或雷射碟); (b)已发布的或拟发布的录影带或雷射碟,而用于(b)段时,宣传资料则包括包装物(第VIB、VII及VIII部除外); (1993年第63号第3条代替。由1995年第74号第2条修订)“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第23(1)条获授权为督察以施行本条例的公职人员; “电影”、“影片”(film) 指─ (a)任何电影片,包括附随该影片的声带; (b)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包括附随该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声带; (由1993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c)任何定画影片,包括附随该影片的声带; (d)录有活动视觉影像,可供以后放映该等影像的任何其他纪录,包括附随该纪录的声带; (e)上述(a)、(b)、(c)及(d)段所提述影片的任何组合;或 (f)上述(a)、(b)、(c)、(d)或(e)段所提述影片的节段或部分;“会议”(meeting) 指委员会的会议; “监督”(Authority) 指由第3条设立的电影检查监督; “检查员”(censor) 指根据第5条获委任的检查员; “检查员小组”(panel of censors) 指由第4(1)条设立的检查员小组;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职责; “顾问”(adviser) 指根据第6(2)条获委任的顾问小组成员; “顾问小组”(panel of advisers) 指由第6(1)条设立的顾问小组。 (2)就本条例而言,影片上映的地方─ (a)如属公众娱乐场所,而该场所─ (i)是《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2条所指的公众娱乐场所;及 (ii)具备根据该条例批给而有效的牌照, 则该牌照的持有人即视为上映该影片的人;及(b)如属其他地方,则安排或策划上映该影片的人即视为上映该影片的人。(2A)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有以下行为,不论是否为了牟利,均属将录影带或雷射碟发布─ (a)将录影带或雷射碟发行、传交、出售、出租、交给或出借予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或 (b)以非上映方式将录影带或雷射碟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为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或当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在场时放出或播出、放映或展放。 (1993年第63号第3条增补。由1995年第74号第2条修订)(2B)在第(2A)款中,“公众人士”(public) 包括会所或社团的成员。(由1993年第63号第3条增补) (3)凡任何影片根据第9条获发给豁免证明书,或根据第13条获发给核准证明书,该证明书即适用于该影片的每一拷贝,犹如该拷贝即为该影片一样,而为符合此项规定,凡本条例(包括第21(3)条)或《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章)第3(a)条提述该影片时,均须被当作包括该影片的拷贝。 (4)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凡任何影片根据第9条获发的豁免证明书,或根据第13条获发的核准证明书,已根据本条例撤销或被当作撤销,则该项撤销除适用于该影片外,亦同样适用于该影片的每一拷贝。 (1988年制定。由1993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392章 第3条电影检查监督 第II部 设立电影检查监督、检查员小组及顾问小组 为施行本条例,现设一电影检查监督,即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4条检查员小组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为施行本条例,现设一检查员小组。 (2)检查员小组由行政长官不时委任的人组成,而每次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告。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5条委任检查员 监督可不时视乎需要从检查员小组中委任检查员,以施行本条例。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6条顾问小组 (1)为施行本条例,现设一顾问小组。 (2)顾问小组由监督不时委任的人组成,委任时由监督发给书面通知。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7条对上映未获豁免或核准的影片的约制 第III部 影片上映的约制 (1)任何人上映影片,而就该影片而言,第(2)款所指明的条件均不获符合,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由1993年第63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9号第2条修订) (2)第(1)款所提述的条件是─ (aa)该影片是不受第8条规限的定画影片; (由1999年第9号第2条增补) (a)该影片已根据第9条获发豁免证明书;或 (b)该影片已根据第13条获发核准证明书。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8条影片上映前送呈监督 第IV部 影片检查 (1)拟上映的影片须送呈监督,以根据第9或10条处理。 (2)根据第(1)款送呈的影片─ (a)须附有说明,要求将该影片列入第12(1)条下的某一个级别,以及须附有依照监督所决定的格式的声明,述明该影片是否已根据《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章)获评定类别;并且 (由1993年第63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9号第3条修订) (b)须依照订明的方式及在订明的地方,连同监督所决定的表格、资料及详情一并送呈。 (由1999年第9号第3条代替)(3)如根据本条送呈的影片已根据《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章)获评定类别,监督可拒绝接纳该影片。 (由1993年第63号第5条增补) (3A)如就有关影片而言,第(2)款的任何规定不获符合,监督可拒绝接纳根据本条送呈的影片,或拒绝处理根据本条获接纳的影片。 (由1995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4)任何人明知或罔顾真伪地根据第(2)款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声明,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3年第63号第5条增补)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8A条第8条对定画影片的适用 (1)尽管有第8条的规定外,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某定画影片如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条件,即豁免受第8条规限。 (2)第(1)款所提述的条件,是该定画影片为或拟为不属商业目的之目的而上映,而且该定画影片是由或拟由文化、教育、宗教或专业组织或任何该等组织的成员上映,并属文化、教育、教学、宣传或宗教性质的定画影片。 (3)尽管有第(1)的规定,监督可藉用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向任何凭借第(2)款上映或拟藉第(2)款上映该款所述种类的定画影片的人送达的书面通知,规定该人在自送达当日起计的5个工作天之内,或在任何个别个案中监督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向监督送呈该定画影片。 (4)凡有通知根据第(3)款就某定画影片送达,则该定画影片不论是否已上映,均当作受第8条规限。 (由1999第9号第4条增补) 第392章 第9条监督对影片的豁免 (1)凡影片根据第8条送呈及获接纳,监督如认为该影片属于适宜根据本条豁免的订明类别或种类,豁免该影片,使其无须根据第10条处理。 (由1993年第63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9号第5条修订) (2)影片根据本条获得豁免时,可受监督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而该等条件是关乎影片适合或不适合─ (a)对一般公众人士上映; (b)对任何一类公众人士上映; (c)在特定的地方或属于特定类别或种类的地方上映; (由1993年第63号第6条修订) (d)于特定的时间上映; (e)为特定的目的上映; (f)上映一次;或 (g)上映超过一次,此外,该影片并须受另一项条件规限,即影片上映时,不得对该影片根据第8条送呈时的版本作─ (i)任何增添;或 (ii)任何删剪。(3)凡影片根据本条获得豁免,监督须在订明期间内向根据第8条送呈该影片的人发出豁免证明书,所发证明书须─ (a)依照监督所决定的格式;及 (b)批署有规限该项豁免的条件。 (由1999年第9号第5条代替)(3A) 凡监督根据本条发出豁免证明书,如他认为适当,可规定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的人,在自发出该豁免证明书起计的30天内,或在任何个别个案中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将该影片获得豁免时的版本的录影带或雷射碟拷贝一份交监督存放。 (由1995年第74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9号第5条修订) (3B) 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第(3A)款的规定,即属犯罪,首次或第二次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其后任何定罪则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5年第74号第4条增补) (4)监督在考虑第10(2)条所提述的事项后,如认为根据本条获发给豁免证明书的影片应根据第8条再度送呈,则可用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送达方式,以书面通知获发给证明书的人,撤销该证明书。 (5)凡影片根据本条获得处理,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的人须为此缴付订明费用。 (由1999年第9号第5条代替)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0条监督及检查员对不获豁免影片采取的行动 (1)凡影片根据第8条送呈及获接纳,除非根据第9条处理,否则监督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无论如何须在不迟于该影片获接纳后7个工作天)为该影片委派一名检查员,同时可委派不少于2名顾问。 (由1993年第63号第7条修订) (2)检查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观看有关影片及考虑以下事项,以便根据第(4)款作出决定─ (a)该影片是否描绘、刻划或表现残暴、酷刑、暴力、罪恶、恐怖、残疾、性事或不雅或令人厌恶的言语或行为;及 (由1994年第101号第2条修订) (b)该影片是否提及某一类公众人士的肤色、种族、宗教信仰、民族来源、原属国籍或性别,而以此污蔑或侮辱该类人士。 (由1994年第101号第2条修订) (c)(由1994年第101号第2条废除)(3)检查员在观看有关影片及考虑第(2)款所提述的事项时,亦须顾及以下事项─ (a)整部影片所产生的影响及对相当可能观看该影片的人相当可能产生的影响; (b)该影片在艺术、教育、文学或科学方面可取之处,以及影片在文化或社会因素上的重要性或价值;及 (由1994年第101号第2条修订) (c)有关该影片拟上映时的情况。 (由1994年第101号第2条修订) (d)(由1994年第101号第2条废除)(4)在符合第(5)及(6)款的规定下,检查员在观看影片,考虑第(2)款所提述的事项,并顾及第(3)款所提述的事项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以下行动─ (a)如他认为影片适宜上映,则核准影片上映,按照第12(1)条的级别将影片分级,并以书面记录他所作决定的理由,述明理由时须提述第(2)或(3)款所提述的有关事项; (b)如他因第(2)款所提述的事项而认为影片不宜上映,则拒绝核准影片上映,并以书面记录他所作决定的理由,述明理由时须提述第(2)款所提述的有关事项;或 (c)如他认为由于影片内某一个或多个指明的片段,以致影片因第(2)款所提述的事项不宜上映,或他无法按照第12(1)条所订级别将影片适当分级,则以书面记录以下事项─ (i)假如该指明的一个或多个片段经删剪后,他会将影片按照第12(1)条评定的级别;及 (ii)他所作决定的理由,或他无法按照第12(1)条所订级别将影片适当分级的理由,述明理由时须提述第(2)款所提述的有关事项。(5)检查员须在订明期间内,根据第(4)款作出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9号第6条修订) (6)检查员在根据第(4)款作出决定前,为了得出结论,以作为决定的依据─ (a)如有根据第(1)款为影片委派的顾问,则须谘询该等顾问的意见; (由1995年第74号第5条修订) (aa)可谘询监督的意见;及 (由1995年第74号第5条增补) (b)可在监督的书面批准下,谘询任何其他人的意见,但检查员在作出决定时,无须受谘询所得的意见约束。 (7)就第(2)、(3)、(4)、(5)及(6)款而言,凡提述“检查员”(censor) 及“影片”(film) 时,即分别指根据第(1)款为影片委派的检查员及该检查员获委派处理的影片。 (8)凡根据本条获得处理影片,须缴付订明的费用。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1条观看为检查目的而放映的影片 凡为施行第10条的规定而放映影片,除以下各人,其他人不得在场─ (a)一名检查员; (b)根据第10(1)条为影片委派的顾问(如有的话); (c)影片的放映员; (d)监督及监督准许出席的其他人;或 (e)上述(a)、(b)、(c)及(d)段所提述的人的任何组合。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2条影片的分级 第V部 检查员对影片作出决定后相应引起的事项 (1)检查员根据第10(4)(a)条核准影片上映,须将影片分级如下─ (a)核准对任何年龄的人上映,但须附加条件,限定任何与影片有关的宣传资料,均须显眼地展示根据第(2)款属适用的适当符号; (由1995年第74号第6条修订) (b)核准对任何年龄的人上映,但须附加条件,限定任何与影片有关的宣传资料,均须显眼地展示根据第(2)款属适用的适当符号,并须在该符号旁或毗邻载有以下告示中由检查员就有关影片所指明的适当告示或意思相同的告示,用英文正楷及中文字体书写,并显眼而清楚地展示─ “NOT SUITABLE FOR CHILDREN. 儿童不宜”;或 “NOT SUITABLE FOR YOUNG PERSONS AND CHILDREN. 青少年及儿童不宜”;或 (由1995年第74号第6条代替) (c)只核准对年满18岁的人上映,但须附加条件,限定任何与影片有关的宣传资料,均须显眼地展示根据第(2)款属适用的适当符号,并须在该符号旁或毗邻载有以下告示或意思相同的告示,用英文正楷及中文字体书写,并显眼而清楚地展示─ “APPROVED FOR EXHIBITION ONLY TO PERSONS WHO HAVEATTAINED THE AGE OF 18 YEARS. 只核准对年满18岁的人上映”。 (1993年第63号第8条修订;由1995年第74号第6条修订)(1A) 凡影片已根据第(1)(b)或(c)款评定类别,而监督考虑情况后认为如此办理是合理的,可豁免其认为适当的某项宣传资料或属于某类别或种类的宣传资料,使其不受该款所指明关于告示的规定所限。 (由1993年第63号第8条增补) (2)按照第(1)款给予任何影片的级别,须以该款为每一级别订明的符号标示。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3条核准证明书、拒绝核准通知书及有关删剪的通知书 (1)除第(4B)款另有规定外,凡检查员根据第10(4)(a)条核准一部影片上映,并将该影片按照第12(1)条所订级别分级,监督须随即向根据第8条送呈该影片的人发出核准证明书,所发证明书须─ (由1995年第74号第7条修订) (a)依照监督所决定的格式; (由1999年第9号第7条修订) (b)在该影片已评定为─ (i)第12(1)(b)条所订级别的情况下,批署有第12(1)(b)条所提述的条件;及 (ii)第12(1)(c)条所订级别的情况下,批署有第12(1)(c)条所提述的条件; (由1995年第74号第7条代替)(c)批署有条件,规定该影片上映时,不得对该影片在根据第8条送呈时的版本作─ (i)任何增添;或 (ii)任何删剪;(ca)批署有条件,规定任何有关该影片的宣传资料,须载有核准证明书内所述明的作为该影片建议名称的名称; (由1995年第74号第7条增补) (d)列明该影片获评定为第12(1)条所订的某一级别; (e)加注第12(2)条所提述的适当符号;及 (f)加注第24条所提述的检查标记。(2)凡检查员根据第10(4)(b)条拒绝核准影片上映,监督须随即将检查员根据该条所作的决定,以书面通知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的人,并须在通知书内述明检查员所作决定的理由。 (3)凡检查员根据第10(4)(c)条处理影片,监督须随即将检查员根据该条所作的决定,以书面通知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的人,并须在通知书内─ (a)指明须予删剪的一个或多个片段;及 (b)述明检查员所作决定的理由。(4)凡第(3)款适用于某一部影片,监督须─ (a)将该影片发还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的人,以便进行所需的删剪,或在该人的要求下进行或安排该项删剪;及 (b)在经过任何此等删剪后─ (i)核准该影片上映; (ii)将该影片按照第12(1)条所订级别分级,而该级别即根据第10(4)(c)条处理该影片的检查员曾以书面记录表明,若该影片经删剪后他会给予评定的级别;及 (iii)除第(4B)款另有规定外,向根据第8条送呈该影片的人发出核准证明书,所发证明书须─ (由1995年第74号第7条修订) (A)依照监督所决定的格式; (由1999年第9号第7条修订) (B)在该影片已评定为─ (I)第12(1)(b)条所订级别的情况下,批署有第12(1)(b)条所提述的条件;及 (II)第12(1)(c)条所订级别的情况下,批署有第12(1)(c)条所提述的条件; (由1995年第74号第7条代替)(C)批署有条件,规定该影片上映时,不得对其经如此删剪后的版本作任何增添或删剪; (CA)批署有条件,规定任何有关该影片的宣传资料,须载有核准证明书内所述明的作为该影片建议名称的名称; (由1995年第74号第7条增补) (D)列明该影片获评定为第12(1)条所订的某一级别; (E)加注第12(2)条所提述的适当符号;及 (F)加注第24条所提述的检查标记。(4A)监督可就根据本条发出的核准证明书,施加其认为适当的与该证明书所指影片上映的情况有关的条件。 (由1993年第63号第9条增补) (4B)如监督在考虑第10(2)(a)及(b)条所指明的事项后,认为该影片的建议名称不宜向公众上映、发布或展示,则可拒绝发出核准证明书。 (由1995年第74号第7条增补) (4C)如监督根据本条发出核准证明书,他可规定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的人,在自发出该证明书起计的30天内,或在任何个别个案中他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将该影片获得核准时的版本的录影或雷射碟带拷贝一份交监督存放。 (由1995年第74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9号第7条修订) (4D)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第(4C)款的规定,即属犯罪,首次或第二次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其后任何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5年第74号第7条增补) (5)除非根据第10(8)条须缴付的费用已经清缴,否则不得根据本条就有关影片发出核准证明书。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4条影片删剪部分由监督保留 (1)凡为第13(4)条的施行而删剪影片,如非由监督执行,删剪影片的人须随即将该段删剪出来的影片交监督存放。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监督根据第13(4)条删剪出来的每段影片,或根据本条第(1)款交由监督存放的每段删剪出来的影片,监督均须保留,保留期不少于5年,其后他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该段影片。 (3)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的人,如其影片被删剪的一段由监督根据第(2)款保留,该人可于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要求监督将该段影片发还给他,而除非该段影片已根据第(2)款按其他方式处置,否则在该人将根据第13(4)条发给该影片的核准证明书交还监督时,监督须随即将该段影片发还该人。 (4)根据第13(4)条发出的核准证明书,在根据第(3)款交还监督后,须被当作已经撤销。 (5)任何人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条不展示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则影片不得上映 第VI部 上映影片 (1)无论何人,不得上映根据第9条获发豁免证明书或根据第13条获发核准证明书的影片,除非在该影片整段上映期间,将有关证明书或其清晰影印本,展示在用以容纳观众观看该影片的场所的入口处,或近入口处的显眼位置。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A条发布的核准 第VIA部 录影带及雷射碟的发布 (1)除第(2)及(3A)款另有规定外,一部影片的有效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其效用是对载有下述内容的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的核准─ (由1995年第74号第8条修订) (a)证明书所指影片内的视觉影像(包括与该等视觉影像有关连的声带)的纪录;或 (b)证明书所指影片内所载上述纪录的拷贝。(2)任何人如在有关的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尚未发出之前,将根据第8条获接纳的载有下述内容的录影带或雷射碟发布,即属犯罪─ (a)影片内的视觉影像(或与该等视觉影像有关连的声带)的纪录;或 (b)影片内所载上述纪录的拷贝。(3)凡根据第(1)款对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予以核准─ (a)如核准证明书所指影片已评定为第12或13(4)条所订级别,则依据该核准证明书,该级别适用于上述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及 (b)依据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第9(2)(i)或(ii)或13(1)(c)(i)或(ii)或(ca)或(4)(b)(iii)(C)或(CA)(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任何条件,适用于上述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犹如该条件适用于有关证明书所指影片的上映一样。 (由1995年第74号第8条修订)(3A)如发出的核准证明书须受根据第13(4A)条施加的条件所规限,则就第(1)款而言,该核准证明书不具核准的效用。 (由1995年第74号第8条增补) (4)任何人如犯第(2)款所订罪行,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5)如根据第(2)款遭检控的被告人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的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已获得核准,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AA条录影带或雷射碟经增添或删剪后发布的核准 (1)凡就一部影片而言,已具备有效的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而任何人拟发布下列录影带或雷射碟─ (a)载有该证明书所指的该影片内的视觉影像(包括与该影片有关连的声带)及载有增添片段(不论该等增添片段是否属根据第10(4)条从该影片所删剪出来的片段)的纪录的录影带或雷射碟; (b)包含有从该证明书所指的该影片在获得豁免或核准时的版本删剪出来的片段的录影带或雷射碟;或 (c)包含有该等增添片段及删剪片段的录影带或雷射碟,则该人须向监督送呈该录影带或雷射碟,以便根据第9或10条处理。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下列条文适用于根据第(1)款所作的送呈─ (a)就本条例而言,该项送呈须当作是根据第8条将拟上映的影片送呈,而据此凡本条例提述根遽该条所作的送呈,须解释为包括提述根据第(1)款所作的送呈; (b)在本条例中适用于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及就此而适用的任何条文,亦须适用于根据第(1)款送呈录影带或雷射碟;及 (c)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凡本条例提述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须解释为包括提述依据根据第(1)款所作的送呈而根据第9或13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3)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凡─ (a)由于根据第8条所作的送呈及根据第(1)款所作的任何送呈,就某部影片而言,已具备多于一张有效的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及 (b)每张上述的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均指该影片的不同版本,则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在解释时须顾及有关影片的版本,并须解释为提述就该影片及该版本而发出的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5年第74号第9条增补) 第392章 第15B条包装物的送呈及有关条件 (1)对第12(1)(c)条所描述的级别适用的录影带或雷射碟,若其发布已依据第15A(1)条获得核准,则本款所适用而拟用于上述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的任何包装物,均须呈交监督。 (2)第(1)款适用于下列包装物─ (a)如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是在作修订用的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首次发布,即该录影带或雷射碟的任何包装物;及 (b)如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在上述生效日期之前已予发布,即拟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首次用于该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包装物,但不适用于任何其他包装物。 (3)根据第(1)款送呈的任何包装物,须依照订明的方式及在订明的地方,连同订明的适当费用以及监督所决定的表格、资料及详情一并送呈。 (由1999年第9号第8条代替) (4)任何包装物如已根据第(1)款送呈,监督─ (a)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规定若有关的录影带或雷射碟是包装在该包装物内发布,或若该包装物是连同或不连同录影带或雷射碟一起展示,则该包装物构成录影带或雷射碟封面的部分须封入不透明的封套内; (由1999年第9号第8条修订) (b)须在订明期间内,就该包装物发出证明书,而该证明书─ (i)须依照监督所决定的格式; (ii)须证明该包装物已送呈监督;及 (iii)在一项规定已根据(a)段作出的情况下,须批署有该项规定。 (由1999年第9号第8条代替)(5)任何人如─ (a)发布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而该录影带或雷射碟─ (i)依据第(2)款,第(1)款对其适用; (ii)第12(1)(c)条所描述的级别对其适用;及 (iii)其发布已获得核准, 而发布时是包装在没有根据第(4)款获发给证明书的包装物内;或(b)展示(连同或不连同录影带或雷射碟一起展示)包装物构成录影带或雷射碟封面的部分,而该部分没有获发给上述证明书,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6)就任何有下列情况的包装物─ (a)并非第(1)款所适用的包装物;及 (b)与依据第15A(1)条所指的核准而发布或拟发布的录影带或雷射碟有关,监督可规定若有关的录影带或雷射碟是包装在该包装物内发布,或该包装物是连同或不连同录影带或雷射碟一起展示,则该包装物构成录影带或雷射碟封面的部分须封入不透明的封套内。 (7)如根据第(5)款遭检控的被告人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包装物具有根据第(4)款发出的有效的证明书,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8)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凡包装物所符合的种类超过一种,而有关的录影带或雷射碟是依据第15A(1)条核准发布的,则本条的条文适用于每件此等包装物。 (9)凡根据第(4)款发出的证明书根据本条例撤销或被当作撤销,监督须向获发给该证明书的人发出关于该项撤销或当作撤销的书面通知,通知须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由1995年第74号第10条增补) (10)监督亦须安排将该项撤销或当作撤销的通知,在宪报和至少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公布。 (由1995年第74号第10条增补) (11)监督须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备存及保存一份登记册,登记所有根据第(9)款发出的通知。 (由1995年第74号第10条增补)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C条经发布影片的宣传资料 凡依据核准证明书,录影带或雷射碟根据第15A(1)条获得核准发布,任何与该等录影带或雷射碟有关的宣传资料须显眼地展示根据第15A(3)(a)条所适用的级别符号,而倘若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 (由1995年第74号第11条修订) (a)是第12(1)(b)条描述的级别所适用的,则须在该符号旁或毗邻载有以下告示中由检查员就有关的核准证明书所指的影片而指明的适当告示,或意思相同的告示,用英文正楷及中文字体书写,并显眼而清楚地展示─ “NOT SUITABLE FOR CHILDREN. 儿童不宜”;或 “NOT SUITABLE FOR YOUNG PERSONS AND CHILDREN.青少年及儿童不宜”;及 (由1995年第74号第11条修订) (b)是第12(1)(c)条描述的级别所适用的,则须在该符号旁或毗邻载有以下告示,或意思相同的告示,用英文正楷及中文字体书写,并显眼而清楚地展示─ (由1995年第74号第11条修订) “APPROVED FOR EXHIBITION,DISTRIBUTION, CIRCULATION,SALE,HIRE,PROJECTION, SHOWING,PLAYING,GIVING OR LENDING ONLY TO PERSONS WHO HAVE ATTAINED THE AGE OF 18 YEARS. 只核准对年满18岁的人上映、发行、传交、出售、 出租、放映、展放、放出或播出、交给或出借”。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D条符号及告示的展示 凡录影带或雷射碟是依据核准证明书获得核准而发布的,则根据第15A(3)(a)条所适用的级别符号须显眼地展示于该录影带或雷射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其中一面,而倘若录影带或雷射碟─ (a)是第12(1)(b)条描述的级别所适用的,则须在该符号旁或毗邻展示以下告示中由检查员就有关的核准证明书所指的影片而指明的适当告示或意思相同的告示,用英文正楷及中文字体书写,并显眼而清楚地展示─ “NOT SUITABLE FOR CHILDREN. 儿童不宜”;或 “NOT SUITABLE FOR YOUNG PERSONS AND CHILDREN. 青少年及儿童不宜”;及 (b)是第12(1)(c)条描述的级别所适用的,则须在该符号旁或毗邻展示以下告示,或意思相同的告示,用英文正楷及中文字体字书写,并显眼而清楚地展示─ “APPROVED FOR EXHIBITION,DISTRIBUTION, CIRCULATION,SALE,HIRE,PROJECTION, SHOWING,PLAYING,GIVING OR LENDING ONLY TO PERSONS WHO HAVE ATTAINED THE AGE OF 18 YEARS. 只核准对年满18岁的人上映、发行、传交、出售、 出租、放映、展放、放出或播出、交给或出借”。 (1988年制定。由1995年第74号第12条修订) 第392章 第15E条没有展示符号或告示 (1)任何人如发布录影带或雷射碟而违反第15C或15D条的规定,或错误地使用上述各条所提述的级别符号或告示,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2)在本条中,“错误地使用”(wrongful use) 就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而言,包括展示级别符号不同于该录影带或雷射碟所适用的级别符号,或展示告示并非第15C或15D条所规定的适用的告示。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F条关于影片发布的通知 (1)任何影片如具有有效的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而有权利(藉版权特许、版权拥有权或任何其他权利或特许)发行该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录影带或雷射碟的人,已就该影片作出第15A(1)条所描述的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他须将此项发布在下述期间内以书面通知监督─ (由1995年第74号第13条修订) (a)如任何发布是在作修订用的条例的生效日期前作出,则在该生效日期后的3个月内;及 (b)如任何发布是在上述生效日期后作出,则在此项发布首次作出后的1个月内。 (2)任何人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G条监督规定影片的存放 (1)如监督收到根据第15F(1)条所给予的通知,他可规定如此通知他的人须在该项规定作出日期起计的1个月内,将有关录影带或雷射碟的拷贝交监督存放。 (由1995年第74号第14条修订) (2)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首次或第二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其后任何定罪则可处罚款$50000。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H条(废除) (由1995年第74号第15条废除) 第392章 第15I条关于撤销的通知 (1)凡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根据本条例撤销或被当作撤销,监督须向已根据第15F条将有关发布通知他的人,发出有关该项撤销或当作撤销的书面通知(通知须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但如属撤销豁免证明书的情况,而该人是获发给有关证明书的人,并已依据第9(4)条获给予通知者,则属例外。 (由1995年第74号第16条修订) (2)监督亦须安排将该项撤销或当作撤销的通知在宪报和至少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公布。 (由1995年第74号第16条修订) (3)监督须按他认为适当的形式备存及保存一份登记册,登记所有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J条定义 在本部中─ “作修订用的条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3年电影检查(修订)条例》(Film Censorship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63号); “核准证明书”(certificate of approval) 指对根据第8条或根据第32(3)条所指的经撤销的规例而送呈的影片所发出的核准证明书;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根据第9条所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1988年制定。第VIA部由1993年第63号第10条增补) 第392章 第15K条送呈宣传资料申请核准 第VIB部 宣传资料的核准及第III级 宣传资料展示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与第12(1)(c)条所描述的级别的影片有关或与该级别依据第15A(3)条对其适用的影片有关的宣传资料,须送呈监督,以申请核准。 (2)监督可豁免其认为适当的某项宣传资料或属于某类别或种类的宣传资料,使其不受第(1)款关于送呈申请核准的规定所限。 (3)任何人拟─ (a)为上映而宣传并未根据第9或10条处理的影片;或 (b)为上映而宣传属第12(1)(a)或(b)条所指级别的影片,可向监督送呈任何与该影片有关的宣传资料,以申请核准。 (4)为施行本条,宣传资料须依照订明的方式及在订明的地方,连同订明的适当费用以及监督所决定的表格、资料及详情一并送呈。 (由1999年第9号第9条代替) (5)任何宣传资料如已根据本条送呈,监督可在订明期间内─ (a)核准该宣传资料;或 (b)拒绝核准该宣传资料,如监督核准该宣传资料,他须发出证明书,而该证明书须─ (i)依照订明的格式;及 (ii)证明该宣传资料已获核准。 (由1999年第9号第9条代替)(6)在处理根据本条所送呈的宣传资料时,监督既须考虑第10(2)(a)及(b)条所提述的事项,亦须顾及第10(3)条所提述的事项。 (7)任何人发布或向公众人士展示任何与某影片有关的宣传资料,而该影片属第12(1)(c)条所指的级别,或该级别依据第15A(3)条适用于该影片,但证明书并未根据第(5)款就该等宣传资料发出,即属犯罪。 (8)任何人发布或向公众人士展示任何监督根据第(5)(b)款已拒绝核准的宣传资料,即属犯罪。 (9)就本部及第22条而言─ (a)任何人就有关宣传资料作出任何作为,而该作为足以构成就第2(2A)条而言的发布录影带或雷射碟,即为发布宣传资料; (b)任何宣传资料以《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章)第2(7)条所描述的方式展示,即须视作向公众人士展示;及 (c)“公众人士”包括会所或社团的成员。(10)任何人犯第(7)或(8)款所订罪行,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11)如根据第(10)款遭检控的被告人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时间,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以下事项,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a)如属第(7)款所订罪行,控罪所指的宣传资料具有根据第(5)款发出的有效的证明书;及 (b)如属第(8)款所订罪行,控罪所指的宣传资料并未根据本条送呈申请核准。(12)凡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根据本条例撤销或被当作撤销,监督须向获发给该证明书的人发出关于该项撤销或当作撤销的书面通知,通知须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13)监督亦须安排该项撤销或当作撤销的通知,在宪报和至少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公布。 (14)监督须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备存及保存一份登记册,登记所有根据第(12)款发出的通知。 (第VI部由1995年第74号第17条增补) 第392章 第16条审核委员会 第VII部 审核委员会的设立及职能 (1)为施行本条例,现设一审核委员会。 (2)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a)担任当然委员的局长;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由1995年第74号第18条废除) (c)由行政长官委任的9位非公职人员。 (由1995年第74号第18条修订;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3)除第17(6)、18(7)及19(8)条另有规定外,会议的法定人数为6名委员。 (4)委员会的会议程序由委员会决定。 (5)行政长官须从第(2)(c)款所提述的委员中委出一人为委员会主席,但举行会议时如主席缺席,则由出席的委员委出其中一人,以主席身分主持会议;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人有权投普通票及决定票。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5A)主席可安排一名法律顾问出席委员会会议,以就任何法律事项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由1995年第74号第18条增补) (6)以下各情形不影响委员会任何议事程序的效力─ (a)委员的委任有欠妥善之处; (b)在进行任何该等议事程序的会议上有委员缺席;或 (c)委员席位出现空缺。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7条送呈影片的人可要求审核监督或检查员的决定 (1)凡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根据第15B(1)条送呈包装物或根据第15K条送呈宣传资料的人,对监督或检查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本条例就该影片、影片的名称、包装物或宣传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循以下方式要求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核该项决定─ (a)以通知书述明他感到受屈的理由;及 (b)在根据本条例获通知该项决定后28天内,按订明的方式及地点,向局长递交该通知书。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2)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局长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随即向在香港的委员发出以下文件─ (i)根据该款提出该项要求的通知书副本一份;及 (ii)载有该项要求所指决定的文件副本一份;(b)与根据第16(2)(c)条获委任且在香港的委员磋商后,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以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会议的日期时间不得迟于有关该项要求的通知书根据第(1)款递交后的21天,但如经该项磋商后,局长认为依该限期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另定日期时间,但不得迟于通知书递交后的35天;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c)在为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而根据(b)段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后,随即用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将书面通知送达─ (i)提出该项要求的人─ (A)规定他(如该项要求与影片的名称有关则属例外)须按该通知所指明的地点,在会议举行的日期时间或之前,向局长交出与该决定有关的影片或其拷贝、包装物或宣传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通知他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由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ii)监督,通知他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由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及 (iii)委员会主席认为在该项要求中有利害关系或可以协助委员会审核与该项要求有关的决定的任何其他人,通知该人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由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 (由1995年第74号第19条代替)(3)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对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所指的决定,委员会须开会审核,方法如下─ (a)观看该决定所涉及的影片或其拷贝,或检查该决定所涉及的包装物或宣传资料,但该项要求与影片名称有关者则属例外; (b)考虑根据第(2)(a)款发给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及 (c)考虑依据第(2)(c)款提出的申述(如有的话),然后在适当情况下,在考虑第10(2)条所提述的事项,并顾及第10(3)条所提述的事项后,按以下方法完成审核─ (i)就该项决定,向监督或检查员发出有关其行使本条例所订任何职能的书面指示,而监督或检查员须遵从该等指示;或 (ii)以书面形式拒绝发出任何该等指示。(4)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所指的决定,如经委员会根据第(3)款完成审核,局长须随即用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送达方式,将根据第(3)款按所作审核而发出指示的文件副本一份或拒发指示的文件副本一份,送达根据第(2)(c)款获送达通知的每一个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委员会在为施行第(3)款规定而举行的会议中,对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所指的决定,如未能完成审核,可在其后举行的会议中完成,纵使委员人选有变,仍可继续审核。 (6)为施行第(3)款规定而举行的会议,法定人数为6名委员,但如在原定开会时间已过30分钟后,出席委员仍不足6名,则法定人数为4名委员。 (7)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任何人如不遵从本条第(2)(c)(i)(A)款所订并行事经在根据第(2)(c)款向其送达的书面通知中指明的规定,委员会须拒绝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 (8)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任何人如遵从本条第(2)(c)(i)(A)款所订并经在根据第(2)(c)款向其送达的书面通知中指明的规定,局长须在该项要求根据本条处理完毕后,随即发还该人按照该通知交予局长的影片、包装物或宣传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9)监督及检查员均具所需权力,以实施由委员会根据第(3)(i)款给予的任何指示,而在监督方面,该等权力包括撤销根据本条例所发证明书的权力。 (1988年制定。由1995年第74号第19条修订) 第392章 第18条监督对审核检查员决定的要求 (1)监督考虑第10(2)条所提述的事项后,如认为根据第10(4)条对影片所作而又引致影片根据第13条获发给核准证明书的决定,对于该影片而言,不是或不再是根据第10(4)条对该影片应作的适当决定,可循以下方式要求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核该项决定─ (a)以通知书述明监督持有上述意见的理由;及 (b)按订明的方式及地点向局长递交该通知书。(2)监督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须同时向获发该款所提述有关该项要求所指影片的证明书的人,用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以下文件─ (a)根据第(1)款提出该项要求的通知书副本一份;及 (b)陈述书一份,告知该人可在该通知书及该陈述书送达后7天内,按陈述书所指明的地点,将申述书递交局长,就该项要求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述。(3)凡监督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局长须在该要求提出时起计满7天后─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随即向在香港的委员发出以下文件─ (i)根据该款提出该项要求的通知书副本一份; (ii)载有该项要求所指决定的文件副本一份;及 (iii)任何根据第(2)款提出有关该项要求的申述书副本一份;(b)与根据第16(2)(c)条获委任且在香港的委员磋商后,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以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会议的日期时间不得迟于有关文件根据(a)段发出后的21天,但如经该项磋商后,局长认为依该限期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另定会议的日期时间,但不得迟于文件发出后的35天;及 (c)在为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而根据(b)段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后,随即用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将书面通知送达─ (i)获发给第(1)款所提述有关该项要求所指影片的证明书的人─ (A)规定他须按该通知所指明的地点,在会议举行的日期时间或之前,向局长交出与该决定有关的该影片或其拷贝;及 (B)通知他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ii)监督,通知他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由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及 (iii)委员会主席认为在该项要求中有利害关系或可以协助委员会审核与该项要求有关的决定的任何其他人,通知该人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由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 (由1995年第74号第20条代替)(4)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对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所指的决定,委员会须开会审核,方法如下─ (a)观看该决定所涉及的影片或其拷贝; (b)考虑根据第(3)(a)款发给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及 (c)考虑依据第(3)(c)款提出的申述(如有的话),然后,在考虑第10(2)条所提述的事项,并顾及第10(3)条所提述的事项后,按以下方法完成审核─ (i)就该项决定,向监督或检查员发出有关其行使本条例所订任何职能的书面指示,而监督或检查员须遵照该指示办理;或 (ii)以书面形式拒绝发出该等指示。(5)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所指的决定,如经委员会根据第(4)款完成审核,局长须随即用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送达方式,将根据第(4)款按所作审核而发出指示的文件副本一份或拒发指示的文件副本一份,送达根据第(3)(c)款获送达通知的每一个人。 (6)委员会在为施行第(4)款规定而举行的会议中,对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所指的决定,如未能完成审核,可在其后举行的会议中完成,纵使委员人选有变,仍可继续审核。 (7)为施行第(4)款规定而举行的会议,法定人数为6名委员,但如在原定开会时间已过30分钟后,出席委员仍不足6名,则法定人数为4名委员。 (8)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任何人如不遵从本条第(3)(c)(i)(A)款所订并经在根据第(3)(c)款向其送达的书面 通知中指明的规定─ (a)委员会可拒绝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及 (b)凡委员会拒绝审核该项决定,第(1)款所提述的证明书,即发给该项要求所指影片的证明书,须被当作为已撤销。(9)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任何人如遵从本条第(3)(c)(i)(A)款所订并经在根据第(3)(c)款向其送达的书面通知中指明的规定,局长须在该项要求根据本条处理完毕后,随即发还该人按照该通知交予局长的影片。 (10)监督及检查员均具所需权力,以实施由委员会根据第(4)(i)款给予的任何指示,而在监督方面,该等权力包括撤销根据本条例所发证明书的权力。 (1988年制定。由1995年第74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2章 第19条因影片上映而感到愤懑的人可要求审核监督或检查员的决定 (1)凡─ (a)根据第9条获发豁免证明书或根据第13条获发核准证明书的影片上映时; (b)录影带或雷射碟因上述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依据第15A(1)条的效用而获核准发布时; (c)根据第15B(4)(b)条获发证明书的包装物发布或向公众人士展示时;或 (d)根据第15K(5)条获发证明书的宣传资料发布或向公众人士展示时,任何人基于道德、宗教、教育或其他理由,因该上映、发布或展示或该上映或发布的影片名称而感到愤懑,可─ (i)以通知书述明感到愤懑的理由;及 (ii)按订明的方式及地点向局长递交该通知书,要求委员会根据本条的规定,审核监督或检查员根据本条例所作的引致发出有关豁免证明书、核准证明书或第15B(4)(b)条下的证明书或第15K(5)条下的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决定。 (由1995年第74号第21条代替) (2)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局长可在适当情况下考虑第10(2)条所提述的事项后,将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转交委员会处理。 (2A)局长只有在信纳提出审核某决定的要求是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情况下,才可拒绝根据第(2)款将决定转交委员会处理。 (由1999年第9号第10条增补) (2B)凡局长根据第(2A)款拒绝根据第(2)款将某决定转交委员会处理,他须将没有向委员会转交该决定一事,以书通知提出审核该决定的要求的人,而通知书须载有一项充分地说明他为何信纳该要求是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陈述。 (由1999年第9号第10条增补) (3)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后,局长须随即用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向每名有关的人及监督送达以下文件─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根据第(1)款提出该项要求的通知书副本一份;及 (b)陈述书一份,告知该有关的人或监督(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在该通知书及陈述书送达后7天内,按陈述书所指明的地点,将申述书递交局长,就该项要求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述。(4)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而依据该项要求第(3)(a)及(b)款所提述的文件已予送达,局长须在该等文件送达时起计满7天后─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随即向在香港的委员发出以下文件─ (i)根据第(1)款提出该项要求的通知书副本一份; (ii)载有该项要求所指决定的文件副本一份;及 (iii)任何根据第(3)款提出有关该项要求的申述书副本一份;(b)与根据第16(2)(c)条获委任且在香港的委员磋商后,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以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会议的日期时间不得迟于有关文件根据(a)段发出后的21天,但如经该项磋商后,局长认为依该限期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另定该日期时间,但不得迟于文件发出后的35天;及 (c)在为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而根据(b)段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后,随即用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将书面通知送达─ (i)每名有关的人─ (A)规定他(第(12)(f)款所提述的人或该要求与影片名称有关者除外)须交出该影片或其拷贝、包装物或宣传资料;及 (B)通知他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由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ii)监督,通知他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由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及 (iii)委员会主席认为在该项要求中有利害关系或可以协助委员会审核与该项要求有关的决定的任何其他人,通知该人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由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 (由1995年第74号第21条代替)(5)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委员会须开会审核该要求所指的决定,方法如下─ (a)观看该决定所涉及的有关影片或其拷贝,或检查该决定所涉及的包装物或宣传资料,但该项要求与影片名称有关者则属例外; (b)考虑根据第(4)(a)款发给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及 (c)考虑依据第(4)(c)款提出的申述(如有的话),然后在适当情况下,在考虑第10(2)条所提述的事项,并顾及第10(3)条所提述的事项后,按以下方法完成审核─ (i)就该项决定,向监督或检查员发出有关其行使本条例所订任何职能的书面指示,而该监督或检查员须遵从该等指示;或 (ii)以书面形式拒绝发出任何该等指示。(6)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经委员会根据第(5)款完成审核该要求所指的决定后,局长须随即用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送达方式,将根据第(5)款按所作审核而发出的指示的文件副本一份或拒发指示的文件副本一份,送达每名有关的人。 (7)委员会在为施行第(5)款规定而举行的会议中,如未能完成审核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所指的决定,可在其后举行的会议中完成,纵使委员人选有变,仍可继续审核。 (8)为施行第(5)款规定而举行的会议,法定人数为6名委员,但如在原定开会时间已过30分钟后,出席委员仍不足6名,则法定人数为4名委员。 (9)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任何人如不遵从本条第(4)(c)(i)(A)款所订并经在根据第(4)(c)款向其送达的书面通知中指明的规定,则─ (a)委员会可拒绝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及 (b)凡委员会拒绝审核该决定而如所涉的要求关乎─ (i)某影片的上映,而有关的人不交出该影片或其拷贝,则有关的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须当作被撤销; (ii)依据第15A条下的核准而发布某录影带或雷射碟,而有关的人不交出该录影带或雷射碟,则有关的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不得再根据该条具有核准发布的效用; (iii)根据第15B(4)(b)条所发出的证明书,而有关的人不交出有关包装物,则该证明书须当作被撤销;及 (iv)根据第15K(5)条所发出的证明书,而有关的人不交出有关宣传资料,则该证明书须当作被撤销。 (由1995年第74号第21条代替)(10)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任何人如遵从本条第(4)(c)(i)(A)款所订并经在根据第(4)(c)款向其送达的书面通知中指明的规定,则局长须在该项要求根据本条处理完毕后,随即发还该人按照该通知交予局长的影片或其拷贝、包装物或宣传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 (11)监督及检查员均具所需权力,以实施由委员会根据第(5)(i)款给予的任何指示,而在监督方面,该权力包括撤销根据本条例所发给证明书的权力。 (12)在本条中,“有关的人”(concerned person) 指以下的人─ (a)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关乎上映或发布的影片的名称,指获发有关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 (b)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关乎影片的上映,指获发有关豁免证明或核准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 (c)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关乎录影带或雷射碟依据第15A条发布,指有权利(藉版权特许、版权拥有权或任何其他权利或特许)发行有关录影带或雷射碟的人; (d)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关乎包装物的发布或展示,指根据第15B(4)(b)条获发有关证明书的人; (e)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关乎宣传资料的发布或展示,指根据第15K(5)条获发有关证明书的人;或 (f)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关乎(a)、(b)、(c)、(d)或(e)段所提述的其他事项,指委员会主席认为在该要求中有利害关系或可以协助委员会审核与该项要求有关的决定的任何其他人。 (由1995年第74号第21条增补)(1988年制定。由1995年第74号第21条修订;由1997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9号第10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2章 第20条关于上映列为只限对年满18岁人士上映的影片的罪行 第Ⅷ部 执行及杂项条文 (1)任何人不得对18岁以下人士上映第12(1)(c)条所提述级别的影片。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a)首次或第二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而 (由1993年第63号第11条修订) (b)第三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100000。(2A)任何人不得对18岁以下人士发布第12(1)(c)条描述的级别所适用的录影带或雷射碟。 (由1993年第63号第11条增补) (2B)任何人违反第(2A)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由1993年第63号第11条增补) (3)如根据第(2)款被检控的人,在控罪所指影片的上映期间,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对18岁以下人士上映该影片,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4)如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根据第(2A)款被检控的人曾查阅看来是18岁以下人士的身分证或护照,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并非未满18岁,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由1993年第63号第11条增补)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21条关于违反证明书上批署条件的罪行 (1)任何人违反以下证明书上所批署的有关影片的上映或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的条件或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a)根据第9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b)根据第13条发出的核准证明书;或 (c)根据第15B(4)(b)条发出的证明书。 (由1993年第63号第12条增补)(2)就指称第9(2)(i)及(ii)条或第13(1)(c)、(4)(b)(iii)(C)或(4A)条所提述的条件或根据第15B(4)或(6)条所订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遭违反而根据第(1)或(4)款提出的控罪而言,以下情形即可作为被控人的免责辩护─ (a)他不知道控罪所指的影片或包装物不符合该项条件;及 (b)为确定该影片或包装物是否符合该项条件,他已按本身情况作出合理的查询。(3)根据第9条获发影片豁免证明书的人,或根据第13条获发影片核准证明书的人,如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a)将影片供给他人;及 (b)明知所供给的影片─ (i)是拟供上映的,或若是录影带或雷射碟,是拟供发布的,不论是由获供给影片的人或由其他人上映或发布;及 (ii)不符合第9(2)(i)及(ii)条、或第13(1)(c)或(4)(b)(iii)(C)条所提述而又批署在证明书上的条件。(3A)除第(3B)款另有规定外,凡就一部影片而言,已具备有效的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而任何人为供发布而管有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而该录影带或雷射碟包含有对该影片在获核准或豁免时的版本所作的增添片段或从该版本中删剪出来的片段,或同时包含有该等增添及删剪的片段,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74号第22条增补) (3B)凡依据下列情况获发第(3A)款提述的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者,第(3A)款不适用─ (a)根据第8条所作的送呈,而就该影片而言,已具备依据第15AA(1)条所作的送呈而获发有效的另一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而该录影带或雷射碟的版本乃属其依据上述第二项送呈而获豁免或核准时的版本;或 (b)根据第15AA(1)条所作的送呈,而就该影片而言,已具备根据第8条所作的送呈而获发有效的另一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而该录影带或雷射碟的版本乃属其依据上述第二项送呈而获豁免或核准时的版本。 (由1995年第74号第22条增补)(3C)为施行第(3A)款,任何人─ (a)如为供发布而管有录影带或雷射碟拟作制造或复制其拷贝,须被当作为供发布而管有录影带或雷射碟;及 (b)如管有2个或以上拷贝的录影带或雷射碟(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管有的情况令人合理地怀疑他拟发布该等录影带或雷射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被推定为供发布而管有录影带或雷射碟。 (由1995年第74号第22条增补)(4)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3(4A)或15B(6)条施加的条件,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3年第63号第12条增补) (1988年制定。由1993年第63号第12条修订) 第392章 第22条与撤销等有关的罪行 (1)根据第9条发出的影片豁免证明书,如根据本条例已经撤销或被当作已经撤销,则任何人不得上映该影片,除非及直至该影片具备以下有效的证明书─ (a)根据第9条再行发出的豁免证明书;或 (b)根据第13条发出的核准证明书。(2)根据第13条发出有关影片的核准证明书,如根据本条例已经撤销或被当作已经撤销,则任何人不得上映该影片,除非及直至该影片具备以下有效的证明书─ (a)根据第9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或 (b)根据第13条再行发出的核准证明书。(3)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1993年第63号第13条修订;由1995年第74号第23条修订) (4)凡─ (a)根据第13条发出有关影片的核准证明书;或 (b)根据第9条发出有关影片的豁免证明书,根据本条例已经撤销或被当作已经撤销,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发布载有该证明书所指的影片所载视觉影像(或与该等视觉影像有关连的声带)的纪录的录影带或雷射碟,但如有关影片具备根据有关条款再行发出的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则属例外。 (由1993年第63号第13条增补) (5)第(4)款内的禁止发布规定不适用于在根据第15I(2)条首次公布通知的日期当日起计7天内所作的任何发布。 (由1993年第63号第13条增补) (5A)除第(5B)款另有规定外,凡─ (a)根据第15B(4)(b)条发出的证明书已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