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华侨捐赠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受赠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华侨、华侨团体、海外华侨华人基金会和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受赠人)捐赠财物,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服务、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捐赠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华侨捐赠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对象和捐赠财物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纠正,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条捐赠人不愿意公开捐赠情况的,应当承诺并尊重捐赠人的意愿。需要公开报道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条对在本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省人民政府或其侨务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侨务工作机构应当给予表彰。
第七条受赠人接受华侨捐赠财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造册登记受赠财物的来源、用途、金额、项目名称等,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
受赠人每年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捐赠人或者原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提出要求的,受赠人应当如实通报捐赠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八条捐赠财物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对华侨捐赠实行备案管理。
受赠人向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即省级受赠人向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州(市)级受赠人向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县级受赠人向县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受赠人须在接受捐赠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捐赠财物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在接受捐赠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受赠人不得擅自将受赠财物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华侨捐赠形成的固定资产,除捐赠时有明确约定外,不得改变其非营利性质和公益事业用途,不得进行产权转让或抵押。
对因不可抗力毁坏或者使用期限届满需报废的华侨捐赠财产,应当由专业鉴证机构或者行业主管机构出具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捐赠人,并报原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配套设施建设、配套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因城市规划建设、行业布局调整、体制改革等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撤销、合并华侨捐赠项目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并提出妥善的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受赠人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确保工程质量,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
捐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受赠人应当向捐赠人通报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等情况,并向原备案的侨务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对华侨捐赠项目实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应当提请审计部门对其财务进行审计。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项目的监督检查。
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项目的检查、备案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备案。
第十四条对强行摊派华侨捐赠或者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挪用、侵占华侨捐赠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物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意见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收回、追缴捐赠的财物,并用于原捐赠的目的和用途,或者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近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华侨捐赠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财政等部门的救灾财物的管理,按照现行有关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