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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颁发部门】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津工商市字[2009]2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维护食品流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4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和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食品流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并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未经工商登记,不得从事食品流通经营。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 (二)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 (三)销售保健食品的; (四)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无需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第五条市工商局及其工商分局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 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食品流通许可和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工商局及其工商分局按照工商登记权限分别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市工商局委托工商分局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受委托的工商分局以市工商局的名义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工商分局委托工商所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受委托的工商所以工商分局的名义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七条食品流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 (二)应当与个人生活空间分开; (三)应当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食品流通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 (二)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三)不得作为个人生活用品使用。 第九条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以由业主担任。 第十条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市工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公众申诉、举报或者相关部门通报申请人不具备许可条件的; (二)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现场核查应由许可机关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五条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一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辖。 工商分局应当组织辖区工商所对下列事项进行网格化巡查,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 (一)食品流通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流通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食品流通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食品流通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食品流通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流通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市工商局统一制定的巡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流通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食品流通经营者拒绝签字确认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市工商局及其工商分局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市工商局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食品流通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摊贩,暂不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至2012年8月9日废止。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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