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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规则(试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天津市粮食局

【发文字号】 津粮人事[2009]1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
经2009年8月11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天津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天津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促进我市粮食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决策无效。 第四条市粮食局行政工作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主持市粮食局行政工作。 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须经市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拟定全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草案; (二)制定全市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总量平衡、地方粮食储备以及粮食流通和行业发展中长期规划; (三)提出涉及全市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粮源供给和粮食安全方面的重大建议和实施保障措施; (四)提出非常时期动用储备粮油、启动粮食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的意见; (五)对全市粮食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前款所列重大事项决策后,由局领导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人事任免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 第六条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粮食局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局级领导成员 (二)局机关各处室; (三)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四)国有粮食企业事业单位; (五)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要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以及有利于我市粮食经济和社会发展为依据,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科学、现实可行。 第八条向市粮食局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提交书面建议书。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建议理由的说明、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市粮食局应对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行研究,并将结果及时反馈。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列入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的拟定议程,须经下列人员或者机构审查确定: (一)局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 (二)局主管处室商请局主管领导提出协调意见; (三)局长、局主管领导确定,或由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条列入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议程的事项,由局长、局主管领导或局长办公会议确定承办单位,并由其具体拟定决策方案。承办单位可以是市粮食局内设处室,也可以是市粮食局直属单位。 第三章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拟定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目标的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运用科学方法,拟定详尽、完备、务实的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以上决策方案备选。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在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时,对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初步拟定决策方案后,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市粮食局有关处室以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对不同意见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市粮食局主管领导进行协调。 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行政争议,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分析评估报告,并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对决策方案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和群众提出论证意见;对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或者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界人士的意见;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缺乏经验的重大行政决策,可以在部分区县和涉粮单位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再作出正式决定。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拟定的决策方案,应当听取市粮食局法制机构的意见。市粮食局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律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是否符合市粮食局的法定权限;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和方案的拟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在对各方面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原决策方案进行调整。经集体讨论后,向市粮食局主管领导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写明承办单位及责任人、前期协调及论证情况、主要方案的比较分析、具体决策内容、决策事项在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倾向性意见等。 第十六条局主管领导在审查报告时,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直接听取承办单位的汇报,经与有关局领导和处室共同研究后,提请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将该决策方案列入重大行政决策议程。 第四章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 第十七条市粮食局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前,根据需要,局长、局主管领导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涉粮企业事业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市粮食局的要求,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市粮食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局主管领导主持。承办单位对拟定的决策方案的背景、可供比较的方案及其主要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及不同意见予以说明;市粮食局有关业务处室报告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审查意见;市粮食局法制处室报告对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的法律审核意见。 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粮食局办公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在会上表达。 第十九条市粮食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涉粮企业事业单位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粮食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相关的其他专家或实际工作者参加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市粮食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须有局长办公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可举行。局长办公会议组成人员为局级领导成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有关处室处长(主任)列席参加。 第二十一条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在充分听取大多数参加会议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局长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委托分管局领导在承办单位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 (三)部分内容尚需深入研究,待修改后提交下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四)不予通过。 第二十二条局长办公会议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以规范性文件形式上报或印发相关单位时,按照决策内容需要,由局长签发,局长也可以委托分管局领导签发。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需要公开的,在天津政务网或市粮食局门户网站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市粮食局办公室应当做好重大行政决策会议记录,并将有关重大行政决策材料归档。 第二十四条市粮食局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天津市委员会的民主监督。 第五章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五条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作出后,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向局主管领导报告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属于时限性较强或应急性的工作,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需要及时向局有关领导报告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市粮食局各职能处室、直属单位,在贯彻落实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决定过程中应当顾全大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支持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单位做好工作。 第二十八条局长、分管局领导及市粮食局相关处室处长(主任),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相关部门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相关工作,处理在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可提请局长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局长办公会议可以指定局有关处室和单位组成检查督导组,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发现新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作出评估,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如实向局长办公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在决策决定执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决策决定调整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局主管领导报告。 局主管领导应当提请局长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单位的报告,并可根据新的情况研究决定对已作出的决策决定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长办公会议可以对原有重大行政决策决定进行调整: (一)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作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作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调整; (三)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作出后又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 (四)其他直接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实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调整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程序。但在紧急情况下,如不即时调整可能给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局长可以决定即时调整,也可以由局长委托局主管领导决定即时调整,并在事后向局长办公会议报告。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因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失误和严重后果的,报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二)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依据错误的; (三)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五)有关机构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六)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对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拟定全市粮食流通管理法规、规章草案以及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和《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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