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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司法部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办法(试行)》对《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规定(试行)》若干操作问题的说明与补充修订意见(2009)


【颁发部门】 湖南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 湘戒毒[2009]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全省各强制隔离戒毒所:
为了全面规范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省戒毒管理局制定下发了《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规定(试行)》,近期,司法部戒毒管理局制定下发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办法(试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实际操作问题和有待修订完善的内容。现根据部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的实际情况,对《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规定(试行)》实施中的若干操作问题和需修改完善的内容,提出如下情况说明与补充修订意见: 一、对考核评估实施若干操作问题的说明 1、关于公安部门与司法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考核评估结果衔接的方式问题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公安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现实表现考核奖惩,按以下三种方式纳入司法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考核评估: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没有考核的,在“现实表现” 考评中按每月一般表现基本分计入考核得分中;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有考核评估或给予一般奖惩的,先在“现实表现”考评中按每月一般表现分计入基本考核得分,再倒推得出的相应分值计入考核得分结果中;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有考核加减期和严重违规处罚或突出表现奖励加减期的,在“现实表现”评估中加减对应分值。 2、关于司法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原来的考核结果与现行考核评估规定衔接的方式问题 司法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原考核奖惩结果按以下方式计入现行考核评估结果中:原考核结果一般,无奖惩记录的,按一般表现基本得分计入考核评估结果中;原考核有奖惩记录的,按现行考核评估方案评分计入考核评估结果中;原考核有加减期的,在现诊断评估总分中直接加减相应分值。 3、关于在管理实践中缺乏即时处置措施,戒毒人员心理预期不明,考核评估导向作用不强问题的解决方式问题 为了增强戒毒管理措施的即时奖惩作用,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明确心理预期,可按以下两种方法进行处置:一是对严重违纪行为或突出表现行为直接给予延期或提前考核评估(实际上最终可影响其减延期限),以提供一个即时处置方式;二是按现考核评估方案倒推出现实表现考核得分与减延期限的联系,精确到加减多少分将减延多少期限,帮助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时明白自己的表现将能获得怎样的奖惩。 4、关于诊断评估时间跨度过长,缺乏及时激励作用,与缩短诊断评估时间,工作量又过大矛盾的解决方式问题 由各强制隔离戒毒所视情灵活确定诊断评估间隔时间,可一年评估一次,也可半年评估一次。 5、关于一个时点考核评估结果决定减延期局限的解决方式问题 在现实表现考核评估中,采用考评前时段累加积分方式。 6、关于考核评分与实际情况可能不相符解决方式的问题 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统一公平原则,进行必要的考核评估得分校正,可采用乘以统一设定的系数的方法来处置。 7、关于促进民警和戒毒人员认识考核评估要点和作用问题 在完善考核评估方案的基础上,加强戒毒民警考核评估业务培训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评估要点宣讲,使戒毒民警全面掌握考核评估方案的操作程序,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明白考核评估的基本要点,强化考核评估的导向作用。 二、贯彻部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办法(试行)》,对《湖南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规定(试行)》的补充修订意见 1、考核评估的整体框架,参照部局诊断评估办法,将认知从心理评估项中分离出来与心理评估项并列,将奖惩评估项并入行为改善情况(现实表现)评估项内,增加社会功能状况评估项,去掉等级考核评估项,将考核评估规定的综合诊断评估项目修订为“生理功能状况、心理认知状态、行为改善情况(现实表现)、社会功能状况”。并在相关条款内对相应表述文字进行了修改。 2、在“考核评估内容与指标”章节内,增加“社会功能状况”考核内容,作为该节的第四款:“(四)戒毒人员社会功能状况考评包括戒毒人员人际交流、家庭关系、就业技能、适应能力等内容,以戒毒人员自评、管教民警评定及测试工具测量结果为评价指标。” 3、将日常考核的累计得分和等级考核结果设定为诊断评估的启动条件。即日常考核累计得分达到3600分,等级考核达到普通级,可启动诊断评估;日常考核累计得分提前达到3600分,等级考核达到稳定级,可提前进行诊断评估;日常考核累计得分延后达到3600分,或等级考核延后达到普通级,可推迟进行诊断评估。 4、为解决原诊断评估方案,客观存在部分戒毒人员第一次诊断评估后有太长时间不能进行二次诊断评估,缺乏及时激励作用的问题,特作出“也可在第一次诊断评估半年后视情况再组织实施一次”的补充规定。 5、为解决诊断评估得分在65-80分之间者,均只能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无任何不同的实际利益区别,缺乏有效激励的分值区间太大(15分)的问题,将建议继续给予社区康复或戒毒康复的得分值由原规定的65分提高到70分,缩小缺乏有效激励的分值区间(由原规定的15分缩小至10分)。 6、根据修改内容,对考核评估表格进行了删减、增加和修改,删减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月考核评分标准表》,增加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生理本能状况考核评分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会功能状况考核评分表》,并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月考核评分表》、《心理测量得分与转换评估得分对照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记录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表》、《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实施情况考核评分表》进行了修改。 (具体修改内容详见附件1-《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规定(试行)》修订稿) 7、根据考核评估实际操作的需要,补充制定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日常考核计分办法》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惩考核计分规定》(详见附件2、附件3),作为《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规定(试行)》修订稿的附件。 附件: 1、《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规定(试行)》修订稿 2、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日常考核计分办法 3、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惩考核计分规定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1:
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工作规定(试行)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工作,客观评价戒毒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考核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正、科学、客观、量化、适时的原则,保证质量,为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条开展考核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戒毒客观规律,采用科学考评方法,确保信息采集、统计分析、诊断评估、结果应用的客观准确。 第二章机构、人员与设施 第四条省戒毒管理局成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考核评估委员会,由主管局领导任主任,由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监察等部门负责人任成员,负责全省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工作的指导与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考核评估委员会,由主管所领导任主任,由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监察、医院(医务所)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业人员任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考核评估工作人员,负责具体考核评估工作。专业人员可聘请公安、司法、卫生等部门的代表及戒毒专家或社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配备必需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心理测试软件、专用电脑等考核评估设备,确保考核评估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评估 第一节考核评估内容与指标 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考核评估是针对不同阶段戒毒人员的生理、心理、认知、行为、现实表现、生活质量、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的综合监测评估,分为基础考核和专项评估两个方面。 第七条基础考核内容包括戒毒人员生理功能状况、心理认知状态、现实表现情况、社会功能状况及戒毒回归人员综合情况等,每项内容适用相应的评价指标。 (一)戒毒人员生理功能状况考核包括戒毒人员的体重、体能、稽延症状、生理功能、尿液毒品检测等生理脱毒和身体恢复状况等内容,以体重、体能、生理功能、稽延症状、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及改善率为评价指标。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生理功能状况检测评分表》见附表一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体能测验项目评分标准》见附表二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生理本能状况考核评分表》见附表三 (二)戒毒人员心理认知状态考核包括戒毒人员成瘾程度、渴求、焦虑、抑郁、自尊、认知、生活质量、人际关系、适应能力及对吸毒诱因耐受强度等多维度心理状况的考核,以常规考核评估、心理量表测试结果及改善率为评价指标。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心理测试评分表》见附表四 《心理测量得分与转换评估得分对照表》见附表五 (三)戒毒人员现实表现情况考评包括戒毒人员遵从戒治、接受教育、服从管理、遵规守纪、劳动康复、行为养成及受到奖惩等内容,以戒毒人员自评、他评、管教民警评定结果为评价指标。(具体考核细则详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日常考核计分办法》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惩计分规定》)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现实表现月考核评分表》见附表六 (四)戒毒人员社会功能状况考评包括戒毒人员人际交流、家庭关系、就业技能、适应能力等内容,以戒毒人员自评、管教民警评定及测试工具测量结果为评价指标。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会功能状况考核评分表》见附表七 (五)戒毒回归人员综合情况考评包括戒毒回归人员就业情况、家庭关系、夫妻生活、社会适应状况、有无违法犯罪及操守情况等内容,以戒毒回归人员社会生活质量指数、操守值为评价指标。 戒毒回归人员社会生活质量指数由就业状况、家庭关系、婚姻生活、社会适应、违法犯罪等情况的考核结果综合构成。 戒毒回归人员操守值是对戒毒人员出所后半年、一年、二年、三年操守状况的监测认定,重点是半年、一年、三年操守。以一年操守为近期评价指标,三年操守为远期评价指标。 《戒毒回归人员社会生活质量跟踪考核评分表》见附表八 《戒毒回归人员操守情况跟踪监测评分表》见附表九 第八条专项评估包括入所诊断、等级考评、诊断评估及个体戒毒效果评估四个项目,以相应的基础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指标。 (一)入所诊断是针对新入所戒毒人员成瘾程度、生理状况、心理异常维度进行的诊断评估。 入所诊断以生理功能状况检测、心理测试结果为考核评价指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记录表》见附表十 (二)等级考评是针对不同阶段戒毒人员戒毒矫治、身心康复、行为规范等情况进行的等级考核评估。 等级考评以入所时间、脱毒治疗、心理顺应、行为规范、责任能力、相关认知等内容的考评结果为评价指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级考评记录表》见附表十一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级考评记分标准表》见附表十二 (三)诊断评估是针对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至戒毒期满前戒毒人员的生理脱毒、心理康复、认知改善、行为改变、生活质量、现实表现、社会功能等情况进行的定期综合诊断评估。 诊断评估以生理功能状况、心理行为状态、现实表现情况、社会功能状况检测评定结果为评价指标,重点以生理、心理、行为、认知、态度、家庭就业、适应能力改善程度为评价指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表》见附表十三 (四)个体戒毒效果评估是针对戒毒人员所内生理、心理、现实表现等戒毒康复情况,回归后的就业状况、家庭关系、夫妻生活、社会适应、有无违法犯罪及保持操守等情况进行的考核评估和跟踪评估。具体分为个体所内戒毒效果评估和个体持续戒毒效果评估。 个体戒毒效果评估以所内戒毒人员考核评估结果、戒毒回归人员综合情况跟踪评估结果为评价指标,最终形成“个体戒毒成效指数”,具体分为“个体所内戒毒成效指数”和“个体持续戒毒成效指数”。 “个体所内戒毒成效指数”由戒毒人员生理功能改善率考评得分、心理行为改善率考评得分、在所现实表现改善率考评得分按规定比率叠加形成。 “个体持续戒毒成效指数”由戒毒人员生理功能改善率考评得分、心理行为改善率考评得分、回归后生活质量考评得分、操守状况考评得分按规定比率叠加形成。 《强制隔离戒毒个体戒毒效果评估表》见附表十四 第二节考核评估实施 第九条考核评估工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考核评估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科室和大队(中心)负责基础考核工作,不同实施主体按规定时间组织专项评估。 第十条入所诊断在入所后10个工作日内由医务人员与心理咨询师联合实施。 第十一条等级考评由管理科和大队按下列规定时间组织实施:急性脱毒期考核评估在入所后25-30天期间实施;康复前期考核评估在入所第2个月月末实施;康复后期考核评估在入所后8-22个月内每半年进行一次;回归适应期考核评估在期满回归前30日实施。 第十二条诊断评估由强制隔离戒毒所考核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在戒毒人员入所1年左右根据日常现实表现考核和等级考评结果组织实施,也可在第一次诊断评估半年后视情况再组织实施一次,离所前30日进行出所综合诊断评估。 对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诊断评估。 第十三条个体戒毒效果评估由强制隔离戒毒所考核评估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个体所内戒毒效果评估”在戒毒人员出所前30日内进行,必要时也可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2年、3年时进行;“个体持续戒毒效果评估”分别在回归社会后半年、1年、2年、3年各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对戒毒人员的考核自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之日起实施,戒毒人员在原强制隔离戒毒机关的表现纳入本规定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考核评估工作按照人员确定、信息采集、统计分析、结果认定的步骤实施。基础考核对象为所有戒毒人员,跟踪评估对象为戒毒回归人员总数的30%,采用随机抽样方法确定具体对象。 第十六条基础考核应当针对不同阶段、对象及目的,选择不同的实施方式和测评工具进行。 戒毒人员生理功能状况检测评估,采用医学检测、体能测试及问卷自评的方式进行; 戒毒人员心理行为状态考核评估,采用多维度心理行为测试量表--《吸毒人员健康状况评定量表》,或配合《SLC-90》、《EPQ》,对戒毒人员进行测试; 戒毒人员现实表现情况考核评估,采取自我评价、日常考评、量表测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戒毒回归人员社会生活质量跟踪考核、操守率跟踪监测,采取抽样跟踪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确认跟踪监测检验结果,为使结果客观准确、便于操作,统一按以下标准认定: ①多方面信息一致表明操守者,认定为操守; ②多方面信息一致表明复吸者,认定为复吸; ③多方面信息不一致,无曾复吸证据者,以当前毒品检测结果为依据,阳性者认定为复吸,阴性者认定为操守; ④多方面信息不一致,有曾复吸或正在复吸的确凿证据、本人否认吸毒者,以当前毒品检测结果结合有关信息认定,阳性者认定为复吸,阴性者从最后脱毒日起,重新计算操守时间; ⑤两次跟踪监测检验均找不到对象的,认定为失访。 第三节考核评估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入所诊断结果作为戒毒医疗和康复矫治的参考依据,用于指导戒毒医疗和康复矫治方案的制定。 第十九条等级考评结果作为戒毒人员等级评定依据和启动综合诊断评估的依据之一。日常考核累计得分达到3600分,等级考核达到普通级,可启动诊断评估;日常考核累计得分提前达到3600分,等级考核达到稳定级,可提前进行诊断评估;日常考核累计得分延后达到3600分,或等级考核延后达到普通级,可推迟进行诊断评估。 第二十条诊断评估结果作为戒毒人员提前、按期、延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和继续给予社区康复的参考依据。 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为:综合诊断评估得分90分以上(含90分)的提前10-12个月、得分87-89分的提前7-9个月、得分84-86分的提前4-6个月、得分81-83分的提前1-3个月。 诊断评估得分60-80分可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可以延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为:综合诊断评估得分57-59分的延期1-3个月、得分54-56分的延期4-6个月、得分51-53分的延期7-9个月、得分50分以下(含50分)的延期10-12个月。 诊断评估得分低于70分者,建议继续给予社区康复或戒毒康复。 第二十一条个体戒毒效果评估结果用于评价戒毒人员所内戒毒康复效果及回归后远期戒毒康复效果,反馈指导对戒毒人员的戒毒矫治工作和戒毒回归人员的后续康复。 第四章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考核评估 第一节考核评估内容与指标 第二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考核评估是针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工作实施情况、戒毒人员所内整体戒毒康复情况、戒毒回归人员整体生活质量及操守状况的综合监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考核评估内容包括戒毒工作实施情况考评和戒毒人员整体戒毒康复情况考评。 第二十四条戒毒工作实施情况考评包括戒毒场所硬件设施、文化氛围、执法行为、管理程序、戒毒业务等内容,以戒毒康复矫治工作的实施率、覆盖率、完成率为评价指标。 《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实施情况考核评分表》见附表十五 第二十五条戒毒人员整体戒毒康复情况考评以戒毒人员个体考核评估为基础,将所有戒毒人员考核考评结果综合叠加,得出所需评价指标,如戒毒人员整体社会生活质量指数、操守率。 戒毒人员整体社会生活质量指数由就业率、家庭支持度、婚姻稳定率、社会适应度、违法犯罪率等综合构成。 戒毒人员操守率是对戒毒人员出所后半年、一年、二年、三年操守情况的监测值,重点是半年、一年、三年操守率。以一年操守率为近期评价指标,三年操守率为远期评价指标。 第二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评估项目设定为整体戒毒效果评估,具体分为整体所内戒毒效果评估和整体持续戒毒效果评估。 第二十七条整体戒毒效果评估是针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工作实施情况、戒毒人员所内戒毒康复整体情况及回归后生活质量和操守整体情况的综合考核评估和跟踪监测评估。 整体所内戒毒效果评估是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工作实施情况和戒毒人员在所戒毒康复整体情况的综合评估。 整体持续戒毒效果评估是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工作实施情况和戒毒人员回归后生活质量及操守情况的综合评估。 第二十八条整体戒毒效果评估利用基础考核结果,按规定整合得出综合戒毒效果量化评估值--“整体戒毒成效指数”,具体分为“整体所内戒毒成效指数”和“整体持续戒毒成效指数” “整体所内戒毒成效指数”由戒毒工作实施情况考评得分,戒毒人员生理功能、心理状况、现实表现考核综合得分,按规定比率叠加形成,用百分制进行表述。 “整体持续戒毒成效指数”由戒毒工作实施情况考评得分,考核年度内戒毒回归人员生理功能、心理状态、生活质量考评得分及戒毒人员操守率考评得分,按规定比率叠加形成,用百分制进行表述。 《强制隔离戒毒整体效果评估表》见附表十六 第二节考核评估实施 第二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考核评估由省戒毒管理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考核评估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实施情况考核评估,采用定期检查、目标考核、单位自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整体戒毒效果评估在考核年度末进行。 第三节考核评估结果运用 第三十二条整体戒毒效果评估结果用于综合评价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整体戒毒效果,反馈指导强制隔离戒毒工作。 整体所内戒毒效果评估是对强制隔离戒毒所近期戒毒康复工作的综合评价。 整体持续戒毒效果评估是对强制隔离戒毒所远期戒毒康复效果的综合评价。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工作,强化管理,提升戒毒业务水平。 省戒毒管理局应将评估结果作为年度考核评先和调整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规模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戒毒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附件2: 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日常考核计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考核内容与计分方法 第三章考核计分标准 第四章审批程序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日常考核计分工作,准确反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所内表现情况,根据司法部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计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实事求是和工作人员直接考核的原则。 第三条考核计分结果是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考核记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根据考核记录折算分值;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没有考核记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按基础分给予考核计分。 第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总分达到3600分,是启动首次诊断评估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考核内容与计分方法 第六条考核的内容分为遵规守纪、教育矫治、生活卫生、生产劳动四个部分,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当日起开始考核计分。 第七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考核计分,分为基础分、扣分、奖分、罚分四部分,每月基础分与扣分、奖分、罚分累计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月考核总分。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每日考核基础分为10分,其中遵规守纪3分、教育矫治2.5分、生活卫生1.5分、生产劳动3分。 考核计分实行日记载、周讲评、月小结审定。 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表现较好的应给予奖分,但月累计奖分不得超过30分。 第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轻微违规违纪行为的应予以扣分,每天所扣分数从相应的日基础分中减除,直至该项基础分为零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一般违纪行为的应给予罚分,同时扣除违纪行为发生之日相应的日基础分。罚分从月考核总分中扣除,月总分为负的计零分。 第十一条每月的计分按三十天计算。当月不足三十天的,所缺天数的基础分应计入当月考核累计总分;当月为三十一天的,第三十一天的基础分不计入当月累计考核总分,所得的奖分应计入当月累计考核总分,第三十一天所予以的扣分、罚分应从当月累计考核总分中减扣。 第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期间,每日基础分计满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逾期未归的,逾期未归期间的日基础分计零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期间有违纪行为的,可视情节,给予扣分、罚分。 第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无生产任务、节假日休等原因不参加生产劳动或教育学习的,生产劳动或教育矫治基础分计满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因病、伤、残不能参加教育学习、劳动期间,教育矫治或生产劳动分计满分,但因故意致病或因自身过错致伤不能参加教育学习、生产劳动的,其教育矫治或生产劳动分计零分。 第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所外就医、住院治疗期间,基础分计满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所外就医、住院治疗期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相应规定予以扣、罚考核分或罚诊断评估分。 第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违纪行为被实施隔离管理或单独管理的,隔离管理或单独管理期间的基础分计零分。 第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所的,其在转出所的原有考核积分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出复核、申诉或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 第三章考核计分标准 第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达到下列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遵规守纪部分的日基础分: (一)正确认识吸毒的违法性,服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二)尊重工作人员,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教育; (三)严格遵守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纪律要求,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讲究文明礼貌,与他人文明交往; (五)行为养成规范。 第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达到下列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教育矫治部分的日基础分: (一)学习态度端正,按要求参加各项文体教育矫治活动; (二)遵守学习纪律,尊重授课教师; (三)按时完成作业,考试考核成绩合格; (四)按要求接受戒毒教育矫治。 第二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达到下列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生活卫生部分的日基础分: (一)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遵守日常生活规范; (二)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环境管理规范; (三)个人卫生、内务卫生达到标准; (四)遵守日常生活行为准则,仪表大方、衣着整洁。 第二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达到下列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生产劳动部分的日基础分: (一)能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劳动态度端正; (二)能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规定; (三)按时参加生产劳动,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 (四)爱护生产设施和劳动工具。 第二十二条对表现较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分情形及奖分的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一执行。 第二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予以扣分,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应予以罚分;扣、罚分的情形及扣分的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二执行。 第四章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计分考核应遵循下列程序和权限: (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扣分,由现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报大(中)队备案; (二)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次奖、罚5分以下的,由现场管理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报大(中)队审批; (三)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次奖、罚5分以上的,由大(中) 队提出建议,报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批。 大(中)队应将每月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扣分、奖分、罚分的情况报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扣分、奖分、罚分,应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签名确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拒绝签名的,由经办人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考核得分应每月在本大(中)队公布。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检举揭发等情节奖分不宜公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不予公示。 第二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可在宣布之日起3日内,向大(中)队申请复核;大(中)队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大(中)队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强制隔离戒毒所申请复议;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其本人。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计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亲属对考核计分工作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每半年内对大(中)队考核计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大(中)队应每月对本队考核计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或大(中)队发现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计分有错误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以书面形式,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宣布。 第三十一条在考核计分工作中,因弄虚作假或工作失职导致考核发生重大失误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对失误予以纠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考核计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 列入本办法的二个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一)附件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分细则; (二)附件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扣罚分细则。 第三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戒毒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未成年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考核计分,参照本办法执行,受奖分的比例和幅度应高于成年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南省戒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奖分细则 第一条检举揭发隐瞒真实身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查证属实的,奖1-5。 第二条能主动向民警反映其他戒毒人员的异常状况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的,奖1-5。 第三条民管人员、组长等负有岗位责任的人员切实履行岗位责任的,较好完成任务的,奖1-5分。 第四条制止他人一般违纪行为的,奖1-5。 第五条发现安全隐患苗头,即时报告或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的,奖1-5分。 第六条遭受他人打骂时,及时向工作人员报告处置的,奖1-2分。 第七条爱护公物,厉行节约的,奖1-2分。 第八条乐于助人,帮助他人有明显成效,奖1-3分。 第九条拾金不昧,奖1-3分。 第十条所在班组、寝室在每月考核中获优胜的,奖1-3。 第十一条在体能训练、心理康复训练中,一贯表现较好的,奖1-3分。 第十二条积极主动参加各项教育矫治活动,取得较好成绩的,奖1-3分。 第十三条参加宣传、演讲或现身说法,表现积极的,每次奖1-3分。 第十四条帮助其他戒毒人员转化思想、安心戒毒治疗的、奖1-3分。 第十五条在协助控制或者转化重点人员活动中起到一定作用的,奖1-3分。 第十六条积极撰稿、投稿被强制隔离戒毒所所报、广播等采用的,每篇奖1-3分。 第十七条参加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的各种文娱体育及其他竞赛活动取得较好成绩的,1-3分。 第十八条积极维护公共卫生且个人卫生一贯良好的,奖1-2分。 第十九条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奖1-2分。 第二十条生产劳动积极,服从安排,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奖1-5分。 第二十一条有其他较好表现的,根据情况奖1-5分。 附件二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扣罚分细则 第一章遵规守纪方面 第一条不能正确认识强制隔离戒毒,不承认吸毒违法,拒不承认自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份的,扣1-3。 第二条煽动他人违反戒毒场所规章制度或散布不良言论,消极抵抗戒毒管理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扣1-3分, 第三条擅自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情节轻微的,扣0.5-3分。 第四条违反队列、集会、讲评等集体活动纪律的,扣0.5-2分。 第五条擅自与外来人员接触,收受或索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分。 第六条携带、私藏、传递违禁物品的,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1-2分。 第七条违反消防安全制度,使用明火或在禁烟区吸烟,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0.5-2分。 第八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分。 第九条违反违反探访、通讯、通信、就医、购物规定的,扣0.5-1分。 第十条不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胸牌的,扣0.5-1分。 第十一条进入工作人员办公室不喊报告,擅自进入的,扣0.5-1分。 第十二条辱骂、戏弄他人或无事生非,情节轻微的,扣0.5-2分。 第十三条遇有来宾、领导、工作人员到来时不讲究礼节礼貌或路上遇见不主动靠边让路的,扣0.5-1分。 第十四条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扣1-3分。 第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章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给予1-9分的罚分。 第二章教育矫治方面 第十六条不按规定参加各种学习,或迟到、早退的,扣1-2.5分。 第十七条违反课堂纪律,不尊重老师,影响课堂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2.5分。 第十八条不按时完成作业,加学习训练不认真的,扣1-2分。 第十九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试考核的,扣1-2.5分。 第二十条考试作弊或者故意交白卷、考试不及格的;扣1-2.5分。 第二十一条未按时完成作业或其它学习任务的,扣0.5-2分。 第二十二条传阅、阅读、收藏淫秽物品,传抄非法宣传品或传播封建迷信、淫乱思想的,扣0.5-2.5分。 第二十三条有违反教育学习规定的其他轻微违纪行为,扣0.5-2.5分 第二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章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给予1-7.5分的罚分。 第三章生活卫生方面 第二十五条个人卫生不整洁,内务卫生整理不规范或责任区卫生不符合要求的,扣0.5-1.5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乱摆放物品,或乱写乱画,影响公共卫生、公共环境的,扣0.5-1分。 第二十七条浪费粮食、水、电等物资或能源的,扣0.5-1.5分。 第二十八条不遵守就餐纪律,就餐时敲击餐具、嬉闹、饭后不按规定清洗餐具或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扣1分。 第二十九条私设小灶、私烧食物、伙吃伙喝或擅自合伙聚餐的,扣1分。 第三十条违反就诊、住院或药品管理使用制度,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接受治疗或私藏、浪费药品的,扣0.5-1.5分。 第三十一条私自改变统一服装式样、颜色、标记或在服装上乱涂乱画的,扣0.5-1.5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作息制度,就寝时间内喧哗、随意走动、不按规定回到指定位置、不按规定方位就寝,私自调换铺位,拼铺、裸睡,或有影响他人休息行为的,扣0.5-1.5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食堂刀具管理制度的,扣0.5-1.5分。 第三十四条其他违反生活卫生规范行为,情节较轻的,扣0.5-1.5分。 第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章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给予1-4.5分的罚分。 第四章生产劳动方面 第三十六条发现生产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的,扣1-3分。 第三十七条不按时参加生产劳动、提前停止生产劳动、不按规定时间进行生产劳动,情节轻微的,扣1-3分。 第三十八条违规使用电器、消防设施、劳动工具,违规操作生产设备,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3分。 第三十九条不按照生产质量要求从事生产,情节轻微的,扣1-3分。 第四十条消极怠工、偷工减料、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扣1-3分。 第四十一条故意浪费或故意丢失生产原材料,情节较轻的,扣1-3分。 第四十二条不按规定保养、维修设备,致使生产设备带病作业的,扣1-3分。 第四十三条劳动生产中有随意走动、喧哗、睡觉等违反车间管理制度的,扣1-3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具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扣1-3分。 第四十五条擅自把生产原材料或产品带离规定区域的,扣1-3分。 第四十六条丢弃、私藏、馈赠、买卖、偷拿劳动产品,情节较轻的,扣1-3分。 第四十七条有其他违反劳动管理制度,情节较轻的,扣1-3分。 第四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章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给予1-9分的罚分。 附件3: 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惩计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突出表现的奖励 第三章严重违纪的惩处 第四章奖惩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奖惩的变更与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突出表现奖励及严重违纪惩处工作,根据司法部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工作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突出表现奖励及严重违纪行为惩处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突出表现奖励及严重违纪惩处以奖、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分的形式进行。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戒毒机关给予的奖惩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奖惩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二章突出表现奖励 第五条突出表现奖励是指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某一行为或事迹的优异表现而给予的奖分奖励。突出表现奖励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必须对受奖事项查证或评估; (二)应当及时作出奖励决定; (三)对不应公开和不宜公开的奖励对象及奖励事项予以保密。 第六条突出表现奖励累计奖分不得超过10分。 第七条在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的竞赛活动或评比活动中取得名次或被评为先进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在省戒毒管理局和司法部戒毒管理局组织的大型活动中取得名次或表现突出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2分以下的奖励。 第八条参加广播、墙报、版报、现身说法等教育活动,表现突出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九条爱护公物,厉行节约,成效显著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条助人为乐或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一条多次拾金不昧或拾金不昧金额较大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二条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者发明创造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奖励。 第十三条自学获得大专学历证书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2分以下的奖励;自学获得本科以上学历、学位证书的,可以给予2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四条在职业技术教育中获得职业技能培训证书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五条民管人员、班组长等负有岗位责任的人员,一贯认真履行岗位责任,为维护场所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分。 第十六条检举揭发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负案情况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七条为查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重大违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为查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为侦破社会重大特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八条检举揭发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严重违纪行为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检举揭发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特别严重违纪行为、犯罪行为或他人重大特大犯罪行为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九条及时报告场所重大安全隐患或正在发生的安全事故,并对阻止后果发生或恶化起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条协助消除场所安全隐患或降低安全事故损害程度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有特别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制止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一般违纪行为,并对阻止后果发生或恶化起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制止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严重违纪行为,并对阻止后果发生或恶化起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制止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特别严重违纪行为或犯罪行为,并对阻止后果发生或恶化起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在自然灾害中抢救人员或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有特别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有特别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帮助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安心接受教育矫治,转化思想有明显成效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在协助控制或转化重点人员中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转化进步明显,并且进步表现持续稳定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有其他突出表现或立功行为的,可以给予3分以下的奖励;有特别突出表现或重大立功行为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奖励。 第三章严重违纪惩处 第二十八条严重违纪惩处是指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施严重危害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危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安全稳定,妨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给予的罚分。 第二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罚分。 (一)前一严重违纪罚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又实施应当给予罚分的严重违纪行为的; (二)在隔离管理或单独管理期间实施严重违纪行为的; (三)使用违禁物品实施严重违纪行为的; (四)组织、策划、指挥共同严重违纪或在共同严重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在共同严重违纪中教唆、胁迫、引诱他人实施严重违纪的; (六)对未成年人、体弱多病的人实施严重违纪的; (七)民管人员、班组长等人员利用工作人员交办的任务进行严重违纪的。 第三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罚分: (一)自动中止严重违纪行为或主动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虽已着手实施严重违纪,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严重违纪前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的; (四)严重违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 (五)严重违纪后主动、如实、全部交待严重违纪事实的,或者有协助调查、检举揭发他人严重违纪、违法犯罪事实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严重违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 (七)被教唆、胁迫、引诱实施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同一严重违纪行为可以进行多重定性的,应当按照最严重的违纪行为给予罚分。 第三十二条罚分决定作出前,有数个严重违纪行为的,应当在数个罚分总和以下,单个最高罚分以上酌情给予罚分。 第三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擅自离所按下列情形予以罚分: (一)擅自离所后一日以内自行归所或被亲属送回的,给予0.5分以上1分以下的罚分;擅自离所后三日以内自行归所或被亲属送回的,给予1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擅自离所后七日以内自行归所或被亲属送回的,给予2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擅自离所后七日后自行归所或被亲属送回的,给予3分以上4分以下的罚分; (二)擅自离所后被强制追回的,给予6分以上12分以下的罚分; (三)擅自离所未遂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擅自离所未遂,但擅自离所时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恶劣手段的,给予6分以上12分以下的罚分。 第三十四条教唆他人擅自离所或为他人擅自离所提供帮助的,按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造成擅自离所既遂后果的,给予2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 (二)未造成擅自离所既遂后果的,给予0.5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 第三十五条勾结他人冲击强制隔离戒毒所或为他人冲击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供帮助的,给予3分以上8分以下的罚分。 第三十六条探视逾假不归的,所外就医期间被决定归所拒不返回的,追回后给予0.5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在外期间有违法行为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 第三十七条聚众闹事的,对首要分子和起主要作用者,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对其他参加者给予0.5分以上1分以下的罚分;采取暴力手段或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 第三十八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起主要作用者,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对其他参加者给予0.5分以上1分以下的罚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3分以上8分以下的罚分: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影响恶劣的; (三)持械聚众斗殴的; (四)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打架斗殴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0.5分以上3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条建立非法组织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较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一条寻衅滋事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造成人伤物损后果的,给予0.5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二条采取绝食、自伤自残、自杀、故意致病、伪造病情或有病拒绝治疗的手段抗拒管理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三条故意破坏公物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较重的,给予0.5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四条过失引起爆炸,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性物质的,给予2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2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安全生产制度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0.5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2分以上5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消防安全制度,使用明火或在禁烟区吸烟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0.5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七条故意传播传染性疾病的,给予2分以下的罚分;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2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八条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持有、传递、吸食毒品的,给予2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九条向他人传授违法违纪手段或方法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给予0.5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情节较重的,给予2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一条拒不服从工作人员正常管理或无理取闹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较重的,给予0.5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二条扰乱集体活动管理秩序或在公共场合扰乱管理秩序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较重的,给予0.5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2分以上5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三条在违纪事件查处过程中,包庇或作伪证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0.5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四条阻止控告人、检举人提供情况或阻止证人作证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0.5分以上1.5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五条造谣、传谣,故意扰乱管理秩序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0.5分以上1.5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六条民管人员、班组长等负有岗位责任的人员违反规定,不履行岗位责任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较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0.5分以上1.5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八条携带违禁物品入所,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0.5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九条伪造、变造有价证券、公章、公文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书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0.5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条以获取利益为目的,进行赌博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0.5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一条以盈利为目的,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售物品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二条违禁饮酒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0.5分以上1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探视、同居管理制度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四条私藏、制作、传播、阅读淫秽物品,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的,给予0.5分以上1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五条违禁使用通讯工具或网络设施的,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0.5分以上1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六条抗拒生产劳动或消极怠工,给予0.5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的,给予0.5分以上1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七条丢弃、私藏、馈赠、买卖、损毁、偷盗生产原材料或劳动产品,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特别恶劣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之间发生性行为或同性恋行为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与其他人员有非法或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九条纹身或帮助他人纹身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条伤害他人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一条体罚虐待他人或指使体罚虐待他人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二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三条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四条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五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六条损毁、诈骗、偷盗、敲诈勒索、抢夺他人财物,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金额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七条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遗忘物,拒不返还或擅自处理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章奖惩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十八条奖、罚分3分以上的由省戒毒管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奖、罚分3分以下的行使决定权。 第七十九条奖、罚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奖惩事项进行评估、调查、取证,收集至少二份以上相关证据; (二)大队民警集体研究,提出奖惩意见; (三)公示拟给予奖惩的人员名单和奖惩意见; (四)大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罚分呈批表》,附第(一)项材料,呈报管理部门审核; (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罚分呈批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变更、补充调查、不予奖惩的建议,呈报强制隔离戒毒所审批; (六)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审批权限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或提出奖惩意见呈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十条罚分在3分以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要求听证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十一条省戒毒管理局对于奖、罚3分以上的奖惩,应当自收到审批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变更奖惩建议的决定或发回重新调查。 第八十二条戒毒机关给予奖、罚分的,应当制作奖惩决定书。奖惩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奖、惩人的姓名; (二)受奖、惩的原因; (三)受奖、惩的依据; (四)作出奖、惩的决定机关和决定日期。 奖、惩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奖、惩决定机关的印章。 第八十三条奖、惩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的当日内送达受奖、惩人,并由受奖、惩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受奖、惩人拒绝签名的,由经办人员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效力。 第五章奖惩的变更与撤销 第八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受奖、惩后,戒毒机关发现其所受奖、惩与实际不相符的,应当变更对其的奖、惩决定;发现其不符合奖、惩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的奖、惩决定。 第八十五条变更、撤销奖、惩的决定由省戒毒管理局作出。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惩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 第八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戒毒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八条对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奖惩情形而又需要给予奖、惩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出奖、惩建议报请省戒毒管理局。 第八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九十条本办法由省戒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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