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城市明渠保护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武汉市城市明渠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明渠(以下简称明渠)保护,防治渍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明渠的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明渠是指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雨水、污水的沟渠,是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将明渠综合整治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门资金,组织对明渠进行综合整治,发挥明渠排渍排涝、提升水景观功能等综合效益。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明渠保护与建设规划和明渠年度整治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对明渠实施综合整治。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明渠保护的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政府负责辖区内明渠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范围内明渠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明渠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明渠保护和建设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划定明渠工程安全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告,并勘界立桩,标明范围和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明渠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从渠堤或者渠道开口面禁脚向外延伸3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对明渠进行规划保护。
第六条从事各项建设应当避免占用明渠,确需占用明渠的,应当符合明渠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永久占用明渠的,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明渠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原有明渠。
临时占用明渠的,应当采取替代措施等量等效替代被占用明渠占用期原有功能。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明渠设施维护、故障抢修或者排渍排涝需要拆除占用物的,临时占用者应当立即无条件拆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明渠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都必须符合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明渠安全,不得影响排渍排涝。
国土规划部门在明渠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审批各项建设用地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单位和个人在明渠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或者在明渠周边进行爆破的,应当制订确保明渠安全的可行性措施,在征得明渠维护管理单位的同意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禁止下列损害、污染明渠的行为:
(一)擅自堵塞、占压明渠;
(二)向明渠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
(三)向明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明渠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明渠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明渠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明渠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汛期、雨季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清淤和维修,确保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明渠范围内的垃圾,并定期清淤;
(四)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损害和污染明渠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条在非汛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组织明渠维护管理单位做好清淤、疏浚等准备工作;在汛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明渠维护管理单位做好排渍排涝工作。明渠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造成明渠损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对擅自占压明渠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逾期不拆除的违章建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及时提请规划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