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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颁发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09]7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支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日
支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推动我省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 〔2008〕114号,以下简称 《通知》)和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支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一、关于法人登记和工商管理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按规定进行注册登记。转制后的企业名称,可用原单位名称 (去掉主管部门),或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名称。 (二)转制后须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三)新申请设立从事文化服务类的非公司制企业,出资额实行申报制,其数额不受限制,暂停收取注册登记费。 (四)允许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非货币财产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70%。对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公司制企业,允许注册资本零首付,6个月内注册资本到位20%,其余部分2年内到位。 (五)组建文化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 (国家有明确限制的特殊行业和需要前置审批的除外)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其子公司由3个降为2个。 二、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转制后执行 《企业财务通则》。 (七)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转制时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5年 (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及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2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1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八)根据文化资源合理配置的需要,允许转制单位租用原单位国有文化设施,租用的国有文化设施必须用于文化事业发展,不得转租。转制初期,缴纳租费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暂缓缴纳或适当减免。 (九)发生合并或分立、公司制改建以及整体出售情形的文化企业,可依据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进行清产核资,清核出的资产损失可以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十)国有文化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改制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制后,土地用途符合 《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 《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 (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 三、关于财政税收 (十一)财税部门应认真落实现行税制中适用于转制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 (十二)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十三)为确保转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十四)对艺术表演团体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支付改革成本确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十五)自2010年起,吉林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现行每年1000万元增加到每年3000万元,各市 (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贴息和专项补助等方式,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十六)支持建立吉林省文化产业信息服务平台,鼓励举办、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 (省际间)文化产业展会,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一定补助。 (十七)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八)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十九)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具体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十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 (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十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二十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二十四)支持发展新兴文化产业,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光盘复制等研发、传播的文化企业,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按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文化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 (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十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 〔2008〕172号)和 《关于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 〔2008〕36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后,按相关政策执行。 四、关于投资和融资 (二十六)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鼓励国际、国内大型文化企业来吉林省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对投资形成固定资产1亿元以上的企业,经中介机构出据审验报告后,省服务业引导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七)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领域,具体政策按照 《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 (国发〔2005〕10号)执行。 (二十八)设立2000万元吉林省文化产业投资引导资金,依托专业性投资运营机构进行市场化运作,带动社会资本投资文化产业。 (二十九)鼓励文化企业通过利用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投资开发战略性、先导性文化项目,进行文化资源整合,推动大宗文化产品出口,同级财政可给予一定的贴息支持。 (三十)通过公司制改建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允许条件成熟的文化企业经过批准,探索实行股权激励机制改革试点。鼓励已上市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鼓励文化企业进入创业板融资。对进入辅导期的拟上市文化企业,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一次性工作经费补助50万元;首发和借壳上市的文化服务业企业,一次性给予经费补助50万元。 (三十一)鼓励各担保机构根据文化企业特点,研究探索开发适合文化企业发展的信用担保品种。促进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及中介机构组建 “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联盟”,为文化企业提供 “一站式”金融服务。 (三十二)针对文化企业的特点,研究制订著作权、文化品牌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质押办法,建立文化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鼓励金融机构适时开展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权利质押业务试点。 (三十三)商业银行对符合信贷条件的文化企业 (含民族文化贸易和民族文化用品生产等),可在国家允许的贷款利率浮动内给予一定利率优惠。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拓展适合文化产业发展特点的贷款融资方式和相关的保险服务。 (三十四)支持重点文化产业项目,省和各市 (州)要建立文化产业项目库,制定 《文化产业投融资项目指导目录》。列入指导目录的项目,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用地手续、配套建设和服务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并依法保护项目业主的权益。要把文化产业项目列入招商引资范围,并享受相应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三十五)鼓励文化产业单位充分运用市场运作方式筹措发展资金,允许文化产业单位以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本金参与文化产业领域投资经营。 五、关于文化产业园区 (基地)建设 (三十六)经认定的文化产业园区 (基地),优先推荐申报省和国家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文化园区 (基地)的评选。按照“社会力量投资为主、政府专项资金补助为辅”的原则,对文化产业园区 (基地)公共设施服务平台建设和经专家委员会、专业投资机构评定通过的创新文化项目,从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支持。进入产业园区的文化企业、机构和项目,优先享受国家、吉林省和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各项扶持政策。对文化产业园区内重点规划的建设项目,符合建设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和政策支持。 (三十七)认定一批重点文化企业。鼓励重点文化企业承担本行业公共性技术研发、市场推广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对经认定的涉及文化产业发展全局性、可持续性的重大项目,可从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支持。 (三十八)鼓励、支持园区 (基地)在本级执行权限范围内自行制定优惠政策,为入驻企业的孵化培育和市场开发提供专业服务。 (三十九)支持设立文化产业创业孵化基地,享受省创业孵化基地的有关政策。 六、关于社会保障 (四十)转制后自工商注册登记的次月起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十一)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并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 (四十二)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吉劳社养字〔2003〕6号文件相关政策执行。按上述办法计发后仍低于按照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退休金的差额部分,可通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或加发补贴等办法予以解决。各地在做好社会保障政策衔接的同时,应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好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问题。 (四十三)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按省和单位所在地统一规定的住房补贴政策及部署执行,具体根据各单位可用于住房补贴资金的支付能力确定。 (四十四)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四十五)转制后企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并通过企业年金等方式妥善解决转制后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缴费分别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七、关于人员分流安置 (四十六)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办法办理退休手续。 (四十七)转制时,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转制后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劳动关系,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四十八)转制企业应当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时,离退休 (含提前离岗)人员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经济补偿金、抚恤金、丧葬费及精简退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等费用,可在改制单位的国有资产中提留;若资产不足提取时,由其主管部门 (含二级局)调剂解决;仍有困难的,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八、关于收入分配 (四十九)转制后在职职工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职工工资分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价位,合理拉开差距。 (五十)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的经营者收入分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一)对在职职工现有工资外补贴、津贴、福利等项目进行清理,其中合理的部分纳入工资分配;对经营者在交通、通信等方面的职务消费,应结合相关制度改革,逐步纳入其个人收入。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转制企业所属集团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集团拨付。 (五十二)有关部门根据文化企业劳动力市场价位,对转制后的企业的收入分配进行指导和调控。 九、关于人才培养引进 (五十三)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与文化企业联合建设文化产业人才培养基地,加快培养文化产业项目策划、市场营销、资本运营、企业管理等专业人才。 (五十四)鼓励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企业开展文化产业人才的国际交流。教育部门对文化产业人才海外培训、海外专家和大学生来吉合作研究或实习予以支持。 (五十五)加强文化产业人才引进。组织人事部门要将文化产业杰出人才引进纳入吉林省高层次人才引进之列,并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十、其他事项 (五十六)本规定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五十七)对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过程中涉及的比较特殊的政策问题,可研究个别适用的解决办法。本规定中支持文化体制改革的有关条款的适用范围按 《通知》规定执行。 (五十八)文化产业园区 (基地)、重点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人才培养基地经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享受本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十九)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项目属于服务业范围内的,按照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全省服务业跨越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吉政发 〔2008〕28号)执行。 (六十)社会力量创办文化企业按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全民创业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吉政发 〔2009〕4号)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六十一)除有特殊规定的条款外,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六十二)各地、各部门可从实际出发,制订符合本地、本部门实际的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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