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
《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享受优待。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怀、尊重、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和省财政负担的以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人事、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军人抚恤优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相应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由该军人生前供养、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指经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入学的正式学生;不包括自学、函授,并接受其后续教育的)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死亡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条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依此在户籍所在县(区)领取定期抚恤金。
经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就读的死亡军人子女及其兄弟姐妹,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从次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死亡后,按照原享受标准一次性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应当在退出现役的当年,持部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档案,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一)个人正式档案中有其所在部队做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
(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有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六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次年1月起发放;
(二)残疾军人户口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迁移手续办结后,从次年1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
(三)申请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按照《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个人护理费。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自声明作废之日起三个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拐杖、病理鞋等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二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城区、矿区参照全市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责筹集。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还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残疾军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军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军人和烈属取得下列个人所得项目,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个人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五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前款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并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承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待遇。凡符合大同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军人、军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组或租赁住房补贴。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本市境内乘坐火车、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凭本人有效证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减收正常票价的50%。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市境内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公共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浏览本市境内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名胜古迹时,免收门票。
第二十九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当年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应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优先批准入伍。
第三十条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
(二)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
第三十一条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
(一)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
(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抚恤补助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定量补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成绩显著的;
(二)社会各界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事迹突出的;
(三)社会各界开展各种拥军优属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的;
(二)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住房困难长期得不到应有解决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标准、数额、对象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意见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二)属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办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劳保伤亡政策办理;
(三)属于事业单位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四)农民、无工作单位城市居民、学校学生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实施意见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意见涉及到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发放,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本实施意见所称“抚养人”,是指军人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第四十一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9日颁布的《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