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各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指国有资产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划拨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对外捐赠。指国有资产以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出售(出让)。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转让价款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指对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市财政局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财政局考虑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重要凭证。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及权限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进行处置: (一)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处置或不宜处置的(包括被抵押、质押的); (三)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四)其他不宜处置的。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行分级审批制,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1、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且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实无法使用的国有资产; 2、行政事业单位报废、报损未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单位账面价值在1万元以下且一次性报废、报损(一个会计年度内,常规报废、报损次数不超过2次。下同)总价在5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未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单位账面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以及单位账面价值在1万元以下且一次性报废、报损总价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国有资产; 2、行政事业单位以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及核销货币性资产时,不论数额大小,报市财政局审批; 3、行政事业单位召开和举办全市性大型会议或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三)各主管部门及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处置一律报市财政局审批。 (四)对于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统一由市财政局进行调剂。 第三章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条报批程序。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对拟处置资产进行审核鉴定后,按不同处置方式分别办理: (一)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报废、报损资产及核销货币性资产的。 1、资产占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2、在规定权限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批;超过权限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3、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对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文件; 4、单位根据批复进行处置,并将有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出售(出让)、置换资产的。 1、资产占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2、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书面上报市财政局; 3、按照《西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市财政局通知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处置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规定在市财政局办理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 4、市财政局对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文件; 5、单位根据批复进行处置,并将有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被撤销单位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办理资产审批及转移手续。 (二)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单位的资产,属同一管理级次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他情形的,报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的名称、购建时间、规格、数量、价值明细; (二)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权属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车辆行驶证等; (四)根据不同处置方式提供相应证明资料: 1、无偿调拨(划转)。资产接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证明文件;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下级单位时,还应提供资产接收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证明文件。 2、置换。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报废。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资料,包括有关部门的报批文件、检验报告或报废证明等。如:车辆报废证明,危房鉴定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其他专用设备报废应当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4、报损。 1)盘亏:盘点表、盘亏资产说明、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对相关责任者的处理文件等。 2)毁损: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毁损说明、内部核批文件、对相关责任者的处理文件等。 3)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失踪、死亡证明,财产清算审计报告,司法涉案材料等。 4)非正常损失:建设项目建设规划及拆建立项文件,自然灾害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立案、结案证明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对相关责任者的处理文件等。 5、货币性资产损失。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及破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涉及诉讼的,提供司法涉案材料;对相关责任者的处理文件等。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编制部门、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二)资产统计报告、单位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资产处置交易方式及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资产及处置有残值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公开处置,并按规定办理产权交易手续,相关交易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价允许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基础上适当浮动,当处置交易价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当停止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并按照《西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在规定权限内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对违反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合法权益的,市财政局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不再选择其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业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经市财政局批准核销的呆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四条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且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市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处置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