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国有产权归属,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省、市的相关规定,结合西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包括:市、区(县)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划分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行政事业单位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以下简称“产权纠纷”),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之间因国有资产的占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可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条产权界定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 (二)坚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产权纠纷的调处原则 (一)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二)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遵循“依法划转”的原则; (四)坚持“调解为主,慎用裁决”的工作原则,产权纠纷调处未经调解不得径行裁决; (五)遵循“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宜粗不宜细”的工作原则。 第八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同时负责下一级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产权界定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未经有权管理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第十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 (二)对外投资或与其他单位联营组建公司的; (三)发生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产权界定工作的; (五)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产权界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首先进行账务、财产清理,对其资产产权进行初步界定。若按照特殊目的和要求,也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直接参与,进行财产清理和初步界定; (二)行政事业单位经财产清理和初步界定已经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隶属关系逐级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认定; (三)财政部门经审核认定的国有资产,下达产权界定的批复文件; (四)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门下发的产权界定批复文件,按照《西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或者进行其他相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对于全国性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界定工作,可按照具体安排部署进行。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按照以下情形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由国家拨款、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以及凭借国家权利取得的财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由事业单位提供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经济实体,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单位的资产(不包括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单位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的各项收入形成的资产和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资产或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办法颁布前,行政单位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脱钩之前,行政单位用国有资产投资取得或应享有的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并且,行政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对其经济实体中股东权益、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脱钩完成后,该部分国有产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行政事业单位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 (二)对数家行政事业单位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或集资)修建职工住宅、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出资份额共有或共同享有其产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四)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包括标准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第三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前提下,先后通过当事人协商以及主管部门协调,仍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向同级或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上一级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负责调处的产权纠纷书面授权下级财政部门调处,下级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管辖上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产权纠纷申请调处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提出产权纠纷调处申请,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二)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签署初步意见,按规定报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调处申请后,经审核,应在6个月内进行调解或裁定。 第十八条产权纠纷调处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产权纠纷双方单位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的具体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主要证据; (四)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五)申请单位印章及申请日期; (六)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当事人双方可委托单位内部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办理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事项及授权范围。但不能委托中介机构代理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第二十条产权纠纷调处期间,当事人应当维持系争国有产权现状,不得采取任何变更或者损害系争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财政部门应当下发《调解协议确认书》予以确认生效。 调解协议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双方名称;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 (三)确认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 (四)确认单位印章及确认日期。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对调解不成的产权纠纷,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裁决,下发《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双方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和身份; (二)申请人申请事项;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论;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裁决部门印章及裁决日期。 第二十三条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调处: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单位撤销、解散等终止情形的,且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调处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调处须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调处的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财政部门应当下达中止通知书,待中止调处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处。 第二十四条产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四章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做好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应当进行产权界定情形而隐瞒不报或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中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中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