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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维护国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行政事业单位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包括:市、区(县)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各社会团体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市、区(县)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和估算。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范围: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及相关负债。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程序: (一)评估项目涉及经济情形的审批或许可; (二)资产清查和财务审计; (三)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定估算; (四)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有偿转让、置换、拍卖及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等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的价值; (六)确定无原始价格资产的价值;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产权);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产权);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 (四)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经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对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与所属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合并、资产(产权)置换、资产有偿转让和无偿划转;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国有单位;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资产评估项目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三章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建为公司、整体资产转让以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要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备案。 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市级财政部门核准,必要时按相关规定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对重大的、复杂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经专家评审后,由财政部门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及申请表(附件一);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改制方案、资产转让方案、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四)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电子文档、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资产清查及产权权属证明等材料; (六)其他与评估项目相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所批准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评估准则及相关政策是否适当; (七)行政事业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步骤和评估报告的内容、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申请表及备案材料逐级报送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二);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三)资产评估范围与所批准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四)行政事业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五)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资产处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三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国有资产作价的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停止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做好并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 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市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涉及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各单位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评估工作底稿; (七)必要的资产清查、函证工作;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不予核准、备案,并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的; (三)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四)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 (五)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六)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者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如违规执业,按照《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活动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指导行政事业单位合理应用评估结果,对利用评估报告活动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认真纠正。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略)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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