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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西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以及《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态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经营性行为取得的扣除税金后的收入; (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所取得的收益;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出售(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及保险理赔收入等扣除相关税费(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的收益; (四)其他按规定应上缴市财政局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将国有资产用于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等经营性用途,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经营性用途。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变更或终止国有资产经营性用途的,应向市财政局申报备案,并办理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西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进行审批。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在收取国有资产收益时,应向交款人开具《西宁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及事业单位担保形成的收益,自约定的付款之日起30日内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收益,应于决算经中介机构审计结束后的20日内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编制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年度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年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报送市财政局。年度内国有资产收益发生变化的,各单位应及时将变化情况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后及时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账务处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等报表中对其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处置和收益的监督管理,建立具体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配合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四)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五)其他违反国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各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级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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