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各有关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各有关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确保资产评估结果的科学、客观、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杭州市企业国有资产重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杭州市企业国有资产重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确保资产评估结果的科学、客观、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重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工作。
第三条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或备案的、具有较大资产规模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产评估报告应当进行专家评审: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项目;
(二)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行为项目;
(三)评估前的账面资产总额在3亿元以上(含3亿元)的项目;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市国资委负责组建国有资产重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主要从市各有关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相关专业人员中产生。入选的评审专家,由市国资委直接发聘任通知书,聘期一般为三年。
第五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认真踏实的工作作风。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应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或其他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在相关行业取得高级技术职称,并执业五年以上。
(三)市各有关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相关人员应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工作八年以上。
(四)熟悉资产评估的政策法规、评估准则和相关业务知识,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表达能力。
(五)在以往的执业、工作过程中无违规、违纪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六条国有资产重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主要采用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的方式,参加评审的专家一般应不少于2人,具体专家名单由市国资委根据评估项目的资产规模、行业特点及时间要求,从评审专家库中指定。
第七条专家评审的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二)坚持合规性审核与合理性审核相结合原则;
(三)坚持重点审查与一般审查相结合原则;
(四)坚持实地勘察与资产评估结果评价相结合原则;
(五)坚持评审意见与评审责任相一致原则。
第八条评审专家主要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从资产评估行业操作规范和相关的专业技术经济角度出发,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评估的基本原理、操作规范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要求;
(二)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三)影响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全面、正确;
(四)评估方法、标准及选取的参数是否科学、合理,计算是否正确,评估结果是否公允;
(五)特别事项、期后重大事项等因素对评估结果的影响是否真实披露;
(六)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影响评估结果的事项。
第九条评审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一)评审专家履行相应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评审专家有权通过市国资委查阅相关材料。
(三)评审专家不得接受资产评估委托方、资产占有方、中介机构或相关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就被审核项目进行接触。
(四)评审专家不得泄露评审过程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在评审会议以外的场合透露会议议程、出席会议人员、讨论内容、表决结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使用评审会议的非公开信息。
第十条评审专家如有违反第九条(三)、(四)项情形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评审专家的直系亲属为资产评估委托方、资产占有方、中介机构的有关人员。
(二)评审专家或其直系亲属与资产评估委托方、资产占有方、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人员,有密切业务联系或者正在上述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咨询)。
(三)评审专家为承担该项目审计、评估工作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评估师。
(四)市国资委认为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专家评审意见将作为市国资委考核审计、评估机构执业质量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专家评审实行有偿服务,由组织评审单位根据评审时间、工作量等支付评审费。
第十四条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各区、县(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