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人民政府,沙坡头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中卫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中卫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中卫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包括一百年)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沙坡头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由市建设局负责,具体工作由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部门负责。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交通、国土资源、规划、水务、农牧、文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
第六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对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
(一)生长在市、县建设行政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林地以及城市景观区、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建设局负责养护管理;
(二)散生在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寺庙等管界内及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负责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的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承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养护单位或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现象,应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县建设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搭设电线(缆)、悬挂广告牌;
(二)剥损树皮、折枝、攀树和擅自采摘果实(属个人的经果树木采摘果实除外);
(三)借树搭棚或将树体作为支撑物、固定物;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废渣、垃圾、溶盐雪及其他有毒(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毒气等;
(五)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县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一) 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迁移,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收缴的罚款,上缴指定银行开设的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不按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树木的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