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事局、高新区组织人事部,市直各部门(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化解人事争议和矛盾,促使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环节前移,努力将纠纷和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维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去年7月,市人事局专门发出通知,在市直和中央、省属驻淄有关单位建立人事争议处理协调调解员制度,并请各有关部门、单位报送了80余名协调调解员。为进一步规范协调调解员的工作行为,在参照省厅协调联络员工作规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出我市《淄博市市直和中央省属驻淄有关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协调调解员工作规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淄博市市直和中央省属驻淄有关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协调调解员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人事争议处理协调调解员(以下简称协调调解员)的作用,有效预防和化解有关人事争议,促进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组部、人事部、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市直和中央省属驻淄有关单位以及驻淄部队师级单位确定的人事争议处理协调调解员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条协调调解员的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观念较强,依法办事,公道正派;
(二)熟悉人事政策法规,熟悉本单位人事工作和所属人员状况;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较强的思想政治工作经验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四条协调调解员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人事争议仲裁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配合、协助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本部门所属范围内发生的有关人事争议,掌握本部门、单位人事争议动态,向领导汇报有关情况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部门所属范围内发生的有关人事争议,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沟通和调解,将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环节前移,使纠纷和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四)积极参加市人事争议仲裁的业务培训等活动。加强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人事争议处理工作。
第五条协调调解员在本部门、单位的领导下,根据本规则开展有关工作,并接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协调调解员因工作岗位变化需要更换调整的,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及时告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协调调解员遵循的工作原则:
(一)合法、公正、及时;
(二)双方自愿、平等协商;
(三)尊重事实、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协调调解员处理人事争议的有关范围: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八条协调调解员所在部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本单位进行调解的,协调调解员应按规定积极受理。
第九条当事人向本单位申请调解处理争议的,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对口头申请的,协调调解员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及时间。
第十条协调调解员在调解人事争议时,应当保持中立。凡涉及自己亲属的人事争议案件,应按规定进行回避,并向单位领导报告,另行安排人员调解。
第十一条协调调解员处理人事争议,应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全面准确掌握发生争议的矛盾焦点和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在调解纠纷时,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处理的,协调调解员应在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
调解处理人事争议时,应认真听取和记录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可以以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等多种形式研究解决办法,有关情况应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
第十四条对具有群体性的人事争议,或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应当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研究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协调调解员处理本部门、单位内有关人事争议,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在15天内办结。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在计算申请仲裁时限和仲裁受理时限时,应将本单位调处的时间扣除。
第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协调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已开始履行的,协调调解员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后,调解活动终结。
第十七条《调解协议书》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不得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三)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
(四)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八条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最终调解不成的,由协调调解员以调解终结书形式,说明相关情况,经签名、盖章后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最终调解不成的,属于仲裁管辖范围的人事争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以原人事关系(或利害关系)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协调调解员不是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项,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仲裁活动中作为证据提出:
(一)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为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二)当事人就解决人事争议提出的对己方不利的意见;
(三)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或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调解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案卷材料,应当及时全面收集归档,有效保管利用。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单位协调调解员处理人事争议的情况,应于每年6月、12月底书面报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调解协议书格式说明
调解协议书
说明:基本格式 (按照调解协议书写作顺序,内容依次如下)
1、下划线下边空一行,分行分别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等主体情况。
2、列完争议主体后,下边分行简列案由及主持调解有关情况。
3、列明达成的调解协议。
另起一行,应特别写明: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内容”
4、接下来空三行后署名。
首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是单位的要盖单位公章。
当事人对面:列协调联络员、调解员姓名,下写时间。
署名格式如下:
申请人 ×××(签字)协调调解员 ×××
被申请人 ×××(签字盖章)
二○○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