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省驻同行政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
改革,建立公开透明的审批机制,加大审批监管力度,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我市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200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下发《大同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大同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大同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大同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和办理其他服务事项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各工作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管理,市政务大厅负责对驻厅各工作部门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市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条各工作部门必须在市人民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凡增加、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要事前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申报,经审查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五条对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程序、时限及审批对象的资格、条件等,都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审批的对象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各工作部门要按规定入驻市政务大厅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做到“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凡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务大厅组织,一个部门牵头受理,其他部门会同办理。
第七条各工作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机构均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审批职责,落实审批责任。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定。
第八条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审批事项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有关工作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
第九条各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分管行政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具体行政审批行为负直接责任,市政务大厅对驻厅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审批事项负协调督查责任。驻厅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服从政务大厅的协调,接受政务大厅的督查。
第十条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办理审批事项,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服务。切实做到: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即时或限时办结。
(二)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要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各工作部门和市政务大厅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和责任单位,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二条市监察机关各工作部门和市政务大厅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请人对审批部门和审批人员违反审批规定及有关事项的投诉,并负责调查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并及时予以答复。对署名投诉的,要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各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和市政务大厅、分大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调整岗位、辞职、免职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增加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行政审批内容、条件、依据、程序、时限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的;
(三)拒不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审批或虽进入市政务大厅审批人员不到位、审批项目不到位、审批授权不到位的;
(四)不按规定会同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
(五)不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六)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态度恶劣,刁难行政审批事项相对人的;
(七)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滥施审批的;
(八)对手续齐全、条件具备、符合规定的事项,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九)擅自将行政审批职能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的;
(十)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接受相对人贿赂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十一)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的;
(十三)随意否决投资项目的;
(十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违规强制性组织资格考试培训的;
(十五)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后续监管措施缺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借行政审批之机向相对人提出购买商品、订阅报刊、接受有偿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加入协会学会等要求的;
(十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县(区)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