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粮食流通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市局制定了《天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天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粮食流通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按本规则施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理的原则;
(二)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的;
(三)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反国家粮食供应政策的;
(四)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六)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从重处罚的。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二章细化执行标准
第八条对于粮食收购者未执行粮食收购规定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罚款幅度阶次: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1)收购数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收购数量在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收购数量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收购数量在2000吨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最高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1)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下的,可处欠付款同等数额罚款,最高在5万元以下;
(2)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欠付3个月以上的,或欠付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1)代扣、代缴税、费在5万元以下的,处0.5倍以下罚款;
(2)代扣、代缴税、费在5万元以上的10万元以下的,处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3)代扣、代缴税、费在10万元以上的,处同等金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九条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罚款幅度阶次: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
(1)首次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或未建立经营台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经两次以上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或未建立经营台账,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经检查发现经营台账和购销原始凭证保留不足3年,保留不全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完全没有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1)超出规定上报日期15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漏报、少报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蓄意虚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蓄意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蓄意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6)多次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条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罚款幅度阶次:
(一)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会同或移交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和鉴定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虚报、瞒报数量,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在粮食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一条对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罚款。
罚款幅度阶次:
(一)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卫生指标超标或有严重污染粮食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卫生指标超标或严重污染粮食仍按正常粮食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违法行为,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
第十三条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在正常和非正常情况下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罚款幅度阶次:
(一)不足或超出部分为1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1倍;
(二)不足或超出部分为10%以上2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2倍;
(三)不足或超出部分为20%以上3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3倍;
(四)不足或超出部分为30%以上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4倍以上5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对军粮供应站(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行为,取消军粮供应站(点)资格。
第三章实施标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般案件经合议后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复杂案件须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由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实施规则主动纠正。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实施规则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违法的并被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错案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则中,所称“以下”一般不包括本数;若“以下”是最高一档标准,则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不足”、“超出”不包括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第十三条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从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粮食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标准的通知》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