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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1988)


【颁发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一、第四条修改为“下列机关、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上列各机关、组织和人员在提出地方法规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供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已公布施行的自治区地方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提案单位提出修正案,或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修正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自治区地方法规的编纂,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自治区地方法规条文本身的涵义、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属于具体应用法规条文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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