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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失效]


【颁发部门】 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失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和草拟 第三章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使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本市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驻军、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保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和草拟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条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提案权的单位或人员组织草拟。 第六条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都必须有维、汉两种文字的文本。 第三章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七条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会议建议议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首先由提案单位或人员对法规草案进行说明,然后进行审议。 第九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审议的情况,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交原提案单位或法制委员会继续研究修改,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可作出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十三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及有关报纸上用维、汉两种文字公布。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已公布实施的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须由原提案单位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废止案,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2月11日实施日期:2004年3月26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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