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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个体出租、私营汽车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出租、私营汽车行业(以下简称出租汽车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出租汽车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的个体出租汽车、个体大客、私营小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及外埠的出租汽车和从业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汽车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市公安局出租汽车管理所具体负责出租汽车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经营出租汽车必须经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后,持营运申请、行车执照和从业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及放长假、停薪留职、离、退休、无业、待业证明到市公安局出租汽车管理所办理治安管理准营证。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准从事出租汽车业: (一)被判处刑罚缓期执行、保外就医、假释、监视居住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的; (二)有流氓、殴斗、盗窃、抢夺等现实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出租汽车应有固定的从业人员,需变更从业人员,必须向市公安局出租汽车管理所登记、备案,并办理治安管理准营证的变理手续。 第七条 营运车辆必须有营运标志和计程器装置。 第八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营业执照及治安管理准营证,并接受公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不得拒绝和逃避检查。 第九条 营运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停车场停车待租,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或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人员和公安机关通缉的案犯,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或为其提供方便。公安机关对做出贡献者,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准营证等处罚,必要时可采取扣留车牌照或车辆等强制措施。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和乘客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到发案地公安机关报案,接待报案的公安机关应认真查处,市公安局出租汽车管理所负责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治安管理准营证的; (二)乱停、乱放,强行拉客,扰乱公共秩序造成影响的; (三)拒绝和逃避治安管理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营运标志、计程器装置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予以停业整顿或吊销治安管理准营证: (一)擅自更换从业人员的; (二)无治安管理准营证或私自涂改、转让治安管理准营证的; (三)明知租乘人员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事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十六条 公安干警在执行本办法时,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行,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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