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试行)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国家的繁荣富强和各民族的兴旺发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各少数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具体要求是:
(一)蒙古族在城镇的干部、职工、居民允许生育二胎、不准生三胎。蒙古族农民,比照汉族农民生二胎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三胎,不准生四胎。
(二)达斡尔、鄂温克、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应适当少生,对要求实行节育的应给予支持和技术上的服务。
(三)其它少数民族公民允许生二胎,不准生三胎;
(四)生育间隔在四年以上。
第三条 大力提倡各少数民族公民实行晚婚晚育。
(一)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晚育年龄:女24周岁
(二)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出勤奖、升级和福利。
第四条 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干部职工每月发7元保健费、男女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保健费从领到《独生子女证》之日发给,到小孩子十四周岁止。无单位的居民独生子女费由各级政府负担;
(二)产假增加一个月,假期工资照发。经单位批准也可延长休假,产假休一年的,不再享受保健费,休产假不影响晋级和福利等。
(三)入托、入园、升学、招工、晋级、分房等优先照顾,入托管理费予以报销;
(四)农村优先批宅基地,并按两个小孩分配。
第五条 符合以下情况的,经批准可以生第三胎。
(一)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前两个孩子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的;
(二)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再婚,原有两个小孩,另一方未育的;
(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再婚双方只生过一个孩子的。
(四)少数民族农民除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允许生第三胎的条件外,只有两个女孩的。
第六条 对于超生的,参照对汉族公民超生的处罚办法执行。未经批准,擅自抱养小孩超过生育指数的按超生处罚。
第七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少数民族,另一方为汉族,所生子女定为少数民族的,按本规定执行,对少数民族公民生育,有关部门要核发《准生证》并凭《准生证》上户。
第八条 要普遍落实节育措施。
(一)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农民已生两个小孩的要上环或结扎,要落实一种可靠的避孕措施;
(二)落实避孕措施的医疗费予以报销;
(三)经鉴定,确属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后遗症,干部、职工可用公费进行医疗,或者医疗费由单位报销;农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解决。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照顾。
第九条 大力提倡优生优育
(一)要积极为少数民族实行优生优育提供服务;
(二)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三)禁止有严重影响下一代健康成长疾病的人结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