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保守国家机密,取缔非法印刷品,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根据国家及云南省公安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包括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复印设备,从事对外复印业务的,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凡对外经营复印业的单位,须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分)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否则,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如有停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时,须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五条申请从事经营性复印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2、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3、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 4、配备专积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承接复印业务,必须依据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 2、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的印件时,应对委印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件编号等进行详细登记。 3、对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要专人保存,以备查验。 4、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私自留存印件。 5、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行业安全检查,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七条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1、党和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2、未公开发表的各级党政机关领导人的讲话稿或讲话记录。 3、货币、有价证卷和国家统一发行的各种票证。 4、内容反动、淫秽或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5、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八条各单位内部使用的复印设备,亦应按照上述精神加强管理。 第九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