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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87)


【颁发部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6年修正本)的规定和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主的选举权利。” 三、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乡级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的规定,修改为:“乡级选举委员会在县级选举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协助本区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三款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九、删去第二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十、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第五项和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的规定,修改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十五、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由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二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二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选民罢免,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二、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1、第四十四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2、第四十五条“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法。 补选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某些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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