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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发[1989]244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各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确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必需收取的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不以盈利为目的,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 第三条 市、县(区)物价、财政部门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1、凡属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凡属国家和省对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只有原则规定,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3、除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属于全市范围内必须收取的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开征、停征、调整、减免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审核执行,重要的收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4、各县(区)除执行上级政府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在本县(区)范围内需增加的收费项目由当地主管部门提出,经县(区)物价局、财政局审查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政府和市物价局备案。重要的收费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区)级以下政府和其它任何组织及个人无权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5、各县(区)人民政府在确定的管理项目范围内,根据不超过中央、省、市规定收费标准的原则,可以制定本县(区)的收费标准和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管理。 6、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同时抄送市物价局和财政局;未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经市政府同意才能转发。 第三章 收费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属服务性收费必须确有服务行为;属补偿性收费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相关项目和毗邻地区的收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应严格控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正常工作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所需的合理费用,结合财政拨款或补贴的状况分别加以确定,其中: 1、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一般不得收费。 2、国家财政部份拨款或补贴的单位本着“适当补充”的原则,酌情核定收费标准。 3、完全没有国家财政拨款和补贴的单位,其收费标准应根据“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4、各种社会福利性质的收费,其收费标准应同人民群众收入水平相适应,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5、事业性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与经营性相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办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昆明市临时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市、县(区)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九条 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照“核实审查一批,实行一批”的原则,分期分批执行。每一批应实行的收费项目,由市物价局、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行。在规定时间内凡未持有《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昆明市临时收费许可证》而进行收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应按规定查处。 第十条 具备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全面如实上报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成本资料,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加盖收费单位财务专用章。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缴费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收费票据管理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入帐,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属于预算外资金的,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并按规定存入各级财政专户。各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簿,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报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二条 凡申领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单位,都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按其收费的性质(管理性或服务性)核定是否纳税。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违反规定用于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上级物价部门对下级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现不符合国家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及办法的,有权制止或通知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是检查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和进行综合平衡管理的主管机关,审计部门有权依法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管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上述检查、监督部门有权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可根据不同情节,依据物价、财政、审计法规处予罚款;其非法所得应退还原交费者或没收上缴财政: 1、未经批准,擅自收费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的; 2、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3、不按审批程序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4、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5、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6、上级政府或物价管理机关通知纠正但拒不改变,继续收费的; 7、收取的费用未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存储的。 第十六条 属于物价罚没款的处理一律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违章单位或个人应按经济制裁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如对罚没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申请复议,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上缴非法收入和罚款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有权通知被罚单位的开户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十七条 受处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退还或上缴的非法收入应从收费收入中抵销;被罚款金额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经费开支报销。 第十八条 经批准分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亮证收费。对不亮证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物价检查部门根据情况给予批评、罚款直至收缴《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乱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予以保密,对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之日起执行。本市各部门过去自行制订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物价局 昆明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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