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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惩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失效]


【颁发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大政发[1991]141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失效


第一条为了惩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惩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扒窃,是指利用各种手段从他人身上、衣袋里或随身携带的包裹中窃取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是管理本辖区社会治安的主管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打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 铁路,海港、海运、民航公安机关应依照本规定,打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对检举、揭发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扒窃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应当给予保护,对有功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扬奖励。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审查: (一)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扒窃、结伙扒窃或多次扒窃嫌疑的; (二)有扒窃行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 (三)因扒窃被抓获后,在其身上或住处发现其他犯罪证据的。 第七条扒窃财物数额不足八十元的,由公安机关关给予警告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携带凶器进行扒窃的、 (二)扒窃财物数额累计八十元(含八十元)以上的; (三)因盗窃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劳改、劳教释解后进行扒窃的; (四)教唆他人扒窃的。 第九条扒窃财物或教唆他人扒窃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按照本规定,对扒窃违法犯罪分子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和实行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收缴扒窃违法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和作案工具,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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