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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颁发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复[1991]19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为进一步加强昆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完善行业管理,促进社会办医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申办条件 (一)人员条件: 1、离、退休医务人员申办或参与社会办医,必须持有原工作单位的许可证明,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2、凡有一技之长的社会闲散医务人员申请行医,由市卫生局统一进行行医资格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市卫生局发给《民间医疗一技之长证书》,明确允许所治疾病范围。取得《证书》者,可到所在县(区)卫生局开业行医。《证书》有效期二年,到期由市、县(区)卫生局审核、换证。 经过考试、考核未取得《证书》者,注销开业行医执照、停止执业。 3、部队、厂矿、企事业、行政单位所申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有90%以上是本单位职工;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开办的社会医疗单位,必须80%以上的本团体(或党派)的医务人员。业务人员不得少于下列比例:副主任医师一人以上或主治医师二人以上,医师二人以上,护士或护师二人以上,以及相应各科室的医务人员。部队必须是团级以上的单位才能申请社会办医。 4、从事社会医疗的人员,不得多处兼职行医,只能在一个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 5、外地来昆申请行医的人员,必须具备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在指定地点执业。 (二)医疗用房: 6、门诊部的诊断室、注射室、治疗室、药房必须分设,各室外面积分别不得少于10平方米,观察室每床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7、医院按每床16平方米计算,各医技科室用房布局要合理,符合卫生学要求;病床的使用面积不少于每床3平方米。 8、禁止使用危险房屋做医院、门诊。 (三)医疗设备: 9、个体诊所:必须具备开展业务的常规设备。 门诊部:除具备常规设备外,应具备检验、放射、检查等条件。专科门诊应具备专科治疗设备。 医院:参照卫生部下发的《综合医院医疗器械装备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执业管理 1、社会办医单位(含个体开业的)牌匾,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能制作,同一牌匾使用同类字体、书写规范。 2、社会办医单位张贴、刊播、制作广告,须先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广告内容限于:名称、地址、姓名、技术职称、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时间。 3、社会办医单位必须做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出据病情诊断证明报告有存根、使用规定的收费收据。 4、社会办医单须取得《收费许可证》方能收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云南省各级国家医疗机构、医疗项目收费标准》,并建立必要的物价管理机构及制度。 5、社会办医一经批准,必须将单位所用印签图样、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6、社会办医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严禁个体开业医使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严禁向个体药贩购药。 7、社会办医单位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按规定及程序填报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 8、为合理布局医疗网点,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区卫生局及市局所审批的社会医疗单位之间应有400米以上的距离(包括国家医疗单位和各类医疗网点)。其他县(区)可参照此条款制定有关规定。鼓励到农村缺医少药的地方开业行医。 9、严禁行医人员在旅社或沿街摆摊行医。 三、其他 1、本补充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2、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昆政发(1989)88 号文件《昆 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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