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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颁发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

【发文字号】 京高法字[1983]第13号、市房地字[1983]第076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生效。现就具体执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如下,望遵照试行。 一、凡建设单位与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发生争议,一律先由区、县房管局处理。在区、县房管局未做出限期迁出决定之前,人民法院不受理。 二、区、县房管局在做出限期迁出决定之前,要对建设单位与被迁单位或被迁户在拆迁安置中发生的争议进行认真调查,并做耐心说服教育工作。 限期迁出的决定须由区、县房管局局长签署,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三、区、县房管局决定迁出的限期已满,被迁单位或被迁户既不迁出,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区、县房管局应支持建设单位起诉,提请当地区、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将处理争议的全部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四、区、县人民法院对拆迁案件的审理,除少数重大、复杂的采用普通程序外,都可采用简易程序。 五、人民法院在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前提下,应将拆迁案件作为急案迅速审理。第一审人民法院审限不得超过三十天;第二审人民法院审限不得超过二十五天。判决、裁定和调解生效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管局应予协助。 如需要延长审限受诉人民法院应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说明,并通知房管局。审限延长后,人民法院也应尽快审结案件。 六、人民法院审理拆迁案件,如有需要,可以通知区、县房管局作为支持起诉机关参加诉讼。如当事人对被拆除的私有房屋的估价有异议,房管局负责房屋估价的人员应作为鉴定人出庭。 七、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对于房管局的决定,既要尊重,又要认真审查;既要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又要保护被迁单位和被迁户的合法权益。 八、对于拆迁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的庭长、院长要加强指导,认真审批。 九、建设单位一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在拆迁争议诉讼期间,建设单位以被迁单位或被迁户拖延不搬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时,人民法院应将赔偿案件与拆迁案件合并审理;如果两案合并审理可能超过审限,人民法院可以在审限内就拆迁案件先行判决,再审理赔偿案件。 十、案件审理完结,房管局移送人民法院的材料由人民法院附卷;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一份送交房管局存查。 十一、为了执行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人民法院与房管局应当加强联系,互通情况。既要互相配合,又要互相制约,严格依法办事。
198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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