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虞福京等六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以及本市直接选举工作的实际经验,决定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区、县、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 三、第三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选举工作是全市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要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发生任何破坏和妨害选举的行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第四条作为本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选举委员会领导。”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并将本条第1项和第3项的前半部分合并作为第1项,修改为:“宣传并贯彻执行《选举法》、《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本条第3项修改为:“训练选举工作人员;”本条第9项修改为:“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兼任。选民较多应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各单位都要有人负责选举工作。” 七、第十条与第十一条合并,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三款,即: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届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但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在本届选举时仍未恢复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凡上届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届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公民,依照下列规定予以登记。”本条第1项修改为:“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外地驻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登记。”本条第4项修改为:“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本条新增加一项,为第12项:“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本条第13项改为第14项,并修改为:“在本市尚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居住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删去本条第14项。 十、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五条。原二十四条的内容不变,列为第一款,原二十六条列为第二款,并修改为:“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十一、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4项:“民族乡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分配,按照《选举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十二、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数额执行,并在1986年人口的基数上,每增加或者减少五万人口,相应增加或者减少一名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数额执行,并在1986年人口的基数上,每增加或者减少0、8万人口,相应增加或者减少一名代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凡享有政治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能够履行代表职责的,都可以被提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 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讨论代表候选人,应当充分发扬民主,经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六、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合并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选区在投票选举时,应当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本条增加一款:“选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置流动票箱。” 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五十一条,并修改为三款。第一款是:“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第二款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第三款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根据得票多少,按照法定差额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十九、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外,根据《选举法》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