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促使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发生在本地区、本单位的民间纠纷。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各联合调解组织或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采取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调解人员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纠纷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调解人员回避。
调解主任的回避由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领导人决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调解主任决定。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执行职务,但是,纠纷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五条 纠纷当事人在调解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自行和解。
纠纷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简单的民间纠纷,可随时发现,随即就地调解,调解后应补办登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八条 调解申请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1) 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和地址;
(2) 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 证明材料和证明材料的来源,旁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例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决定受理:
(1)纠纷当事人双方发生了争执;
(2)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了明确的请求,并有一定的事实根据;
(3) 属于决定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范围。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的属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范围的纠纷可主动调解。
第十一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1)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
(2) 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纠纷;
(3)已向法院起诉或有关行政部门正在处理的纠纷;
(4) 已构成刑事犯罪或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条件;
(5) 应由国家仲裁机关或国家主管机关处理的纠纷和案件;
(6)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收养、遗嘱继承等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要求更改、废除而引起的纠纷;
(7) 其他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必须由特定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应及时审查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并将审查决定尽快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决定不受理的申请,应告诉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时,要进行登记,注明申请时间,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认真审阅申请材料,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收集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通过下列方式查明纠纷事实:
(1) 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2) 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3) 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4) 察看有关物品或现场;
(5) 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6) 其他调查研究的方式。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说明原因。
调查应详细、如实地做好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察看有关物品或现场,应邀请有关人员和单位参加,当事人亦应到场。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取物证应出具收据。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时,可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翻译。书面鉴定结论、翻译材料应由鉴定人、翻译人签名和盖章。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采取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召开双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参加的调解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一人或数人进行,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调解会由调解人员主持,指定一人担任记录。
调解会开始时,由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任务、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及请求。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应针对当事人认识态度,具体讲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对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的情节,调解人员应及时宣读调查笔录,弄清事实真相,明确责任,促使当事人统一认识,以利于达成和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和解方案的,调解人员及有关人员可以就纠纷的基本情况,提出和解方案,并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疏导教育,促进他们以和解方案为基础达成和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调解会如达不成协议,或因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足而无法进行的,可根据纠纷发展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召开调解会。
当事人一再明确表示不愿再次调解的,可告知当事人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调解应制作笔录,调解笔录应准确、简明扼要地记录下列内容:
(1) 调解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2)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请求;
(3) 其他参加人的陈述;
(4) 出示的证明材料、宣读的调查笔录;
(5) 书面调解协议的摘要,口头协议的全部内容,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调解记录应由双方当事人阅读,经调解人员同意可作修改、补充,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记录人必须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第五章 协议与履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对于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口头协议应记入笔录。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事实根据、达成协议的内容和履行协议的方法、时间、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及调解主持人姓名,达成协议的年、月、日。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第三十条 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可以变更调解协议。
变更后的调解协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并应将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查并记录在案。
一方当事人在履行调解协议前坚持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重新调解,或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基层人民政府或基层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归档
第三十一条 调解结束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完整、准确、系统地整理文书材料,按纠纷类别装订成册。填写封面、卷内目录,并对卷内的文字页面顺序编号后,进行归档。
第三十二条 归档的文字材料,字迹应工整、规范,规格统一,用线装订,使用统一的卷宗封面。
第三十三条 卷内材料及排列顺序:
(1) 调解协议书;
(2) 申请人的申请或陈述材料(接待笔录);
(3) 询问双方当事人笔录;
(4) 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
(5) 调解笔录;
(6) 其它材料。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归档的文书材料应妥善保管,并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归档的文书材料,保管期一般为三至五年,保管期届满,由人民调解委员进行登记并报经司法助理员批准后予以销毁。
重大、疑难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应该保存的其它民间纠纷的文书材料,保管期可延长至十年。
调解协议履行期限超过三至五年的,归档的文书材料应在协议履行期满或终止后始得销毁。
第七章 回访
第三十六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人员应根据需要,适时、适地回访当事人,听取意见,检查效果,总结经验。
第三十七条 回访时,发现调解确有错误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