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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颁发部门】 昆明市政府

【发文字号】 政复[1989]2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失效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保证我市公共交通健康协调地发展,并有一个良好的秩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个体户和合伙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昆明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车的行业主管部门,由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小公共汽车的发展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四条凡在我市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国营、集体、个体和合伙经营者,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1、个体经营者在购车前,应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准购手续。 2、持单位证明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证明,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从事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有关手续。 3、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审批表,到驻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我市小公共汽车的经营,采取行车线路专线准运的制度。专线准运证,由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小公共汽车线路分布状况核发。 第六条投入营运的小公共汽车,车身两侧须喷有“城市小公共汽车”的字样,车身前后须悬挂线路专线准运证,并只能在批准的线路上营运。 第七条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用公共汽车站点作为小公共汽车临时站点,但不能影响公共汽车的正常运行。公共汽车到站时,小公共汽车必须主动避让。 第八条各条线路上的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安排调度人员,确定头、末班车的发车时间及发车间隔时间,做到发车均。在经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路段,也可实行招手即停的服务。 第九条小公共汽车的票价,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小公共汽车的具体情况,拟定方案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管理费专款用于小公共汽车线路的管理及小公共汽车的站点建设,并由财政监督执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用事业局与市物价局商定。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业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吊销许可证、准运证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公用事业局 一九八九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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