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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残疾人专用机动小三轮车管理的通告


【颁发部门】 青岛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为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小三轮车(以下简称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残疾人和他人的交通安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需是公安部和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联合印发的《残疾人专用车产品目录》中所列车辆,或经省级以上技术鉴定、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可核发牌照的车辆。 非残疾人不得购买、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二、残疾人专用车的车辆技术状况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车长不超过2米,车宽不超过0.82米,车高不超过1米; 2、车前部设前照灯,前后各设两个黄色转向灯,后部设红色尾灯、刹车灯; 3、设计、生产和行驶的最高时速不超过25公里; 4、转向和前后轮制动装置灵敏有效; 5、发动机废气排放符合国家排污规定,不冒黑烟,噪音不超过80分贝。 三、年满十六周岁且身体条件符合以下要求的残疾人,可以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1、双眼裸视或矫正视力均在0.7以上; 2、无赤绿色盲; 3、两耳听力均正常; 4、心、肺、血压、精神正常; 5、下肢残疾但上肢功能正常。 四、加强残疾人专用车的残疾人,须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县级市、区车辆管理所(分所)申请车号牌和行驶证: 1、本人居民身份证; 2、本人体检证明及残疾人证; 3、购车发票; 4、车辆合格证; 5、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证明。 车辆管理所(分所)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和行驶证。 五、残疾人专用车车号牌,一车一式两块,分别悬挂在车身前后。行驶证上须贴驾驶员一寸免冠照片一张;两个残疾人共用一车的,行驶证上可填写两个使用人,贴两个人的照片。 六、对已领有车号牌的残疾人专用车,每两年进行一次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继续行驶。对驾驶员的身体状况、行车安全情况和行驶证所注明内容每年随车审验一次。 七、严禁用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载物从事经营活动。 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五元罚款: 1、不携带行驶证的; 2、将其车辆和行驶证转交他人使用的; 3、酒后驾车的; 4、擅自载人或超限载物的; 5、在机动车道行使或在没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右行驶的; 6、不按照交通指挥灯、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的; 7、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8、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检查的; 9、驾驶未领取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九、非残疾人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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