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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规范》和《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发文字号】 沪畜牧办[2009]2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畜牧办公室: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管理,规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行为,我办对《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并制订了《上海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规范》和《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现将制、修订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农业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上海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3.《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规范》 4.《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三日
附件1
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障畜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及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采用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和检疫标准,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从事与动物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本辖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建立动物检疫员队伍,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为使检疫工作能正常开展,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照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过渡的原则,在现阶段缺少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从乡镇畜牧兽医站(农技中心)等事业单位聘用动物检疫员,代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开展规定范围内的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员必须通过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动物检疫员资格,由动物卫生监督所登记备案后,方可持证上岗,同时应接受动物检疫技术的年度培训和考核管理。 动物检疫员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六条 动物检疫实行报检、派驻检疫和检疫审批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在动物出售、调运前,应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其设立的报检点报检。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向符合条件的定点屠宰场派驻动物检疫员。 从外省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向外省市输出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凭审批单向本市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检。 第七条 动物检疫的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和标志。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同群动物和同批动物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八条 动物出售、运输之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其设立的报检点申报检疫。 供屠宰或育肥的动物提前3天报检,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15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其报检点接到报检,应做好报检记录,并及时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 第十条 动物检疫员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养殖档案以及相关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检疫的规范、规程实施检疫。 国家对特种动物有专门检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疫区; (二)养殖档案齐全,已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在有效期内,非屠宰用畜禽已经过调运前的强化免疫; (三)猪、牛、羊佩戴畜禽标识; (四)有近期相关动物疫病抗体检测合格报告; (五)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项目的应检验合格; (六)临床健康检查无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 其它动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动物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动物疫情,并按有关要求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外省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时,畜主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验证,并按规定实施隔离观察。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四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向符合条件的定点屠宰场派驻动物检疫员。 第十五条 动物进入屠宰场,场方应查验动物检疫证明,核对动物数量,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进行常规检测,并将查验、检测情况报告驻场动物检疫员。 第十六条 驻场动物检疫员应收缴检疫证明和检测报告,按规定进行宰前临床检查,检查合格的签发准宰通知单。 检疫证明和检测报告应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 屠宰过程中,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对头、蹄、胴体、内脏实施检疫,并进行识别编号,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 第十八条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猪胴体应当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 驻场动物检疫员应监督场方对死亡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 检出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驻场动物检疫员应立即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疫情、封锁现场、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换发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在动物产品流通过程中需要换发检疫证明的,可申请复验换证。 第二十条 申请换发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向动物卫生监督所登记备案; (二)经营场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设有肉品卫生管理部门; (四)具有食品卫生或动物卫生专业人员,并经动物卫生监督所培训考核合格; (五)台账记录规范、清晰; (六)经营行为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需要换发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动物产品已经过检疫,持有检疫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动物产品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储存场所,在保质期内; (三)因分销、转运等原因,原检疫证明数量、目的地等因素发生变化,确实需要换发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需要换发检疫证明的,货主可持原检疫证明、储存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复验换证。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货主所持的原检疫证明、储存单位证明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换发检疫证明,并做好换证记录。换发的检疫证明应符合签证规范,备注栏内应注明原检疫证明号码,便于追溯。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对申请换证的单位加强日常检查,发现违规的应及时取消复验换证的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对动物检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必须符合相关的规范、规程和管理制度,对报检、检疫过程、检疫处理等均应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报检点应做好报检电话、检疫人员、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的信息公开工作,并设专人负责数据统计和报表工作,及时填写、整理、上报各项业务统计报表和总结。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二)给不符合检疫条件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签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需要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并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验讫印章或检疫标志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报重大动物疫情的; (五)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检疫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2 上海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动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的业务技能和水平,保证动物检疫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和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员是指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动物产地检疫员和屠宰检疫员。 第三条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动物检疫员任职资格的考核与管理。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动物检疫员的上岗资格审核、年度培训考核及对动物检疫员检疫工作情况的督查。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辖区内动物检疫员的上岗资格初审、操作技能培训、日常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动物检疫员职责 第四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依法使用检疫证明、印章、标志等,并应妥善保管,防止遗失。 第七条 检疫中发现病死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制止其出售、屠宰、加工、运输,按规定要求处理,发现重大动物疫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病的,应立即上报。 第八条 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相关台账记录,并做好档案管理和信息上报工作。 第九条 协助动物卫生执法人员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完成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动物检疫员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工作细致、认真; (二)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当于兽医中专以上学历; (三)熟悉并掌握动物检疫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了解动物防疫有关规定; (四)屠宰检疫员应有半年以上的见习工作经历,具有熟练的检疫技能,能按规定独立完成检疫工作,判定准确,处理得当; (五)通过健康检查,取得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基本条件、拟参加检疫工作的人员应参加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动物检疫员资格考试,取得动物检疫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本地区畜禽养殖量和养殖分布情况、屠宰场的设置和规模,确定动物检疫员的数量。对年度拟聘用的动物检疫员进行初审,将通过初审的动物检疫员名单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核。 第十四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经审核具备条件的人员,组织年度上岗培训。对考核合格的动物检疫员进行备案,并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检疫员上岗证。 第四章 动物检疫员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应持证上岗,携带检疫所需的工具,有着装要求的应按规定着装。 第十六条 按核定的地区和范围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报检、检疫、检疫证明领用、发放均有记录。 第十八条 检疫程序合法、工作到位、判定准确、检疫处理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签发检疫证明符合农业部《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要求。 第五章 上岗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每年组织一次动物检疫员年度上岗培训考核,培训以理论知识为主,考核采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需要组织动物检疫员的日常培训。培训以实践操作为主。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每年应参加年度上岗培训。 第二十二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动物检疫员日常考核细则,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考核细则组织对动物检疫员进行日常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在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动物检疫员,由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官方兽医管理办法出台时,从其规定,本办法另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替代原《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员考核管理办法》。 附件3 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动物产地检疫的程序、检疫内容和临床健康检查及检疫后处理的技术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动物离开饲养地之前的产地检疫。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GB 16549-1996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GB 16567-1996 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动物 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的其他动物。 3.2 疫区 在发生一、二类动物疫病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划定,需要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或封锁等控制、扑灭措施的区域。 4 报检 4.1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在动物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时,必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设立的报检点报检,跨省市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凭审批单报检。 4.2 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5 疫情监测调查 5.1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定期开展对辖区内动物疫情的监测和调查工作,汇总、分析疫情,对监测到的疫情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报。 5.2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了解当地动物疫情,确定报检的动物是否来自非疫区。 6 实地检疫 6.1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应及时派出检疫人员赴实地检疫。 6.2 查验养殖档案 6.2.1 查验引种记录、繁殖记录等,确认动物来源。 6.2.2 查验免疫记录,确定受检动物已完成规定强制免疫疫病的免疫接种,且免疫在有效期内,非屠宰用动物已经过调运前的强化免疫。 6.2.3 查验疫病检测报告,确定受检动物经抽样检测,相关疫病检测为阴性,强制免疫抗体符合要求。 6.2.4 查验诊疗记录,检查受检动物近期疫病情况、用药情况等。 6.2.5 查验违禁药物检测报告,确定受检动物未饲喂违禁药物。 6.3 查验畜禽标识 猪、牛、羊应佩带统一的畜禽标识,与养殖档案记载相符。 6.4 动物的群体检疫 6.4.1 静态:检查精神状况、外貌、营养、立卧姿势、呼吸、反刍状态,羽、冠、髯。 6.4.2 动态:检查运动时头、颈、腰、背、四肢的运动状态。 6.4.3 食态:检查饮食、咀嚼、吞咽时的反应状态。同时应检查排便时的姿势,粪尿的质度、颜色、含混物、气味。 6.5 动物的个体检查 个体检查包括群体检查时发现异常个体或抽样检查(5%~20%)的个体。 6.5.1 视诊:检查精神外貌、营养状况、起卧运动姿势、反刍以及皮肤、被毛、羽毛、冠、髯、呼吸、可视黏膜、天然孔、鼻镜、粪、尿等。 6.5.2 触诊:触摸皮肤(耳根)温度、弹性,胸廓、腹部敏感性,体表淋巴结的大小、形状、硬度、活动性、敏感性等,嗉囊内容物性状。必要时进行直肠检查。 6.5.3 叩诊:叩诊心、肺、胃、肠、肝区的音响、位置和界限,胸、腹部敏感程度。 6.5.4 听诊:听叫声、咳嗽声、心音、肺泡气管呼吸音、胃肠蠕动音等。 6.6 实验室检测 种用、乳用动物应查验近期实验室检测项目的检测记录,没有记录的应采样送实验室检测。 7 检疫后的处理 7.1 检疫合格的动物,当场出具检疫证明。 7.2 受检动物未完成强制免疫程序、免疫记录不全或抗体检测未达到要求的,应告知畜主重新免疫,抗体检测达到要求后重新报检。 7.3 无抗体检测报告、违禁药物检测报告的,应告知畜主抽样送检,取得检测报告后重新报检。 7.4 受检动物未佩带畜禽标识的,应告知畜主佩带畜禽标识后按7.2、7.3处理。 7.5 检疫发现受检动物有不宜销售、调运的一般动物疫病的,应告知畜主对动物进行诊疗,待动物康复后重新报检。 7.6 检疫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进一步处理。 8 检疫记录 8.1 畜主报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理报检,应填写报检记录,记录畜主、联系方式、报检动物种类、数量、用途、预约检疫时间等(见附录A)。 8.2 动物检疫员实施现场检疫后应填写检疫记录,记录畜主、检疫动物种类、数量、用途、检疫结果处理、签证数量、检疫证号等,并由畜主签名(见附录B)。 8.3 报检记录和检疫记录保存二年以上。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动物产地检疫报检记录 表A.1 动物产地检疫报检记录 序号 报检人 报检日期 报检形式 地址 联系电话 预约检疫时间 动物种类 数量 用途 受理人 处理情况 备注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动物产地检疫记录
表B.1 动物产地检疫记录 序号 检疫日期 畜主 动物种类 数量 用途 检疫处理意见 签证数量 到达地点 检疫证号 检疫员 畜主签名        附件4
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屠宰场防疫要求、检疫设施、检疫员要求、宰前检疫、宰后检疫及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引用法律法规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NY/T909-2004 生猪屠宰检疫规范 GB16548-2006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GB16549-1996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GB/T16569-1996 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3.1 猪胴体:生猪屠宰、放血后去毛、头、蹄、尾、内脏的躯体。 3.2 同步检疫:与屠宰操作相对应,对同一头猪的头、蹄、内脏、胴体等实施的现场检疫。 3.3 准宰:由专业技术人员经入场检查、查证验物、宰前检疫合格的生猪准许进行屠宰。 3.4 急宰:经专业技术人员检查,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疫病以外的生猪,在急宰间进行的紧急屠宰。 3.5 生物安全处理:通过用焚毁、化制、掩埋或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或附属物进行处理,以彻底消灭其携带的病原体,达到消除病害因素,保障人畜健康安全的目的。 3.6 同群生猪:指与染疫病猪在同一环境中的生猪,如同窝、同圈(舍)、同车或同一屠宰、加工生产线等。 3.7 同车同批生猪:指来自同一车辆的同一批生猪,并且生猪佩挂畜禽标识显示来源于同一产地的生猪。 4 屠宰场防疫要求 4.1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4.2 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生猪和产品出入口分设,净道和污道分开不交叉。 4.3 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4.3.1 屠宰流程的设计应按同步检疫的要求安排检疫位置,并分别悬挂标牌明示。 4.3.2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圈、急宰间和隔离圈,屠宰场出入口设消毒池。 4.3.3 屠宰间采光、通风良好,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4.4 有用于病害猪及其产品销毁的设备,以及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4.5 生猪、生猪产品运载工具和专用容器,以及屠宰设备和工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设有回空车辆清洗消毒的场所和设备。 5 检疫设施和检疫员要求 5.1 屠宰厂(场)应设置检疫工作室。 5.2 屠宰车间光照适宜,宰后检疫区照度不低于220lx,旋毛虫检疫点光照度不低于540lx。 5.3 屠宰检疫设施 5.3.1 检疫室内基本设施:器械柜、操作台、冰箱、干燥箱、消毒器具等。 5.3.2 检疫室检验设备:显微镜、载玻片、用于采样、样品保存、快速检验的设备及相关试剂等。 5.3.3 现场检疫器具:刀、钩、锉、剪刀、镊子、不锈钢盘、测温仪(体温表)和废弃物专用容器等。 5.4 检疫人员由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人员数量应与屠宰流程、屠宰量相适应。分别在宰前、头部、胴体、内脏、实验室检验、复检等环节上,设置检疫岗位。 5.4.1 检疫人员须经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培训与考核,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猪屠宰检疫员”上岗证。 5.4.2 检疫员上岗时应佩戴“生猪屠宰检疫员”上岗证,穿戴清洁工作服、帽、靴和手套,备带必要的检疫工具。 5.5 检疫员管理 市、区(县)两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员考核管理办法”,负责对检疫员实施日常培训、考核与管理。 6 宰前检疫 6.1 查证验物 由屠宰厂(场)负责实施入场生猪的查证验物工作,检疫人员监督做好此项工作。 6.1.1 查证。查验并回收《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查验免疫标识。外省市生猪须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 6.1.2 验物。核对生猪数量,实施临床检查。 6.2 入场检疫 6.2.1 检疫员按GB16549-1996的规定实施群体和个体检查。将可疑病猪转入隔离圈,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6.3 巡棚检疫 检疫员须每4小时巡视1次待宰生猪,检查临床健康状况,及时剔出疑似染疫及患病生猪。 7 宰前检疫结果处理 7.1 对经入厂(场)检疫合格的生猪准予入场,分圈存放并填写标牌。 7.2 对经入厂(场)检疫发现疑似染疫的,证物不符、无免疫耳标、检疫证明逾期的,检疫证明被涂改、伪造的,禁止入厂(场),报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7.3 入场检疫证明等相关凭证齐全、临床检查健康、违禁药物残留检测结果阴性的同批次待宰生猪,由检疫员按规定出具“生猪准宰通知单”。屠宰场凭“生猪准宰通知单”屠宰生猪。 7.4 经宰前检疫发现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等一类传染病,采取以下措施: 7.4.1 立即责令停止屠宰,采取紧急防疫措施,控制生猪及产品和人员流动,同时报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7.4.2 病猪、同群猪按GB 16548-2006的规定,用专用运输工具运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扑杀、销毁。 7.4.3 对全厂(场)实施全面严格的消毒。 7.5 经宰前检疫发现狂犬病、破伤风、布鲁氏杆菌病、猪丹毒、弓形虫病、链球菌病等二类动物疫病时,采取以下措施: 7.5.1 病猪按GB16548-2006规定处理。 7.5.2 同群猪按规定隔离检疫,确认无病的,可正常屠宰,出现临床症状的,按病猪处理。 7.5.3 对生猪待宰圈、急宰间、隔离圈、屠宰间等场所实行严格的消毒。 7.6 经宰前检疫检出患有本规范7.4、7.5所列之外的其他疫病及物理损伤的生猪,在急宰间进行急宰,按GB 16548-2006规定处理。 7.7 经宰前检疫发现炭疽,病猪及同群猪采取不放血的方法销毁,并严格按规定对污染场所实施防疫消毒。 8 宰后检疫 8.1 生猪宰后实行头蹄、胴体、内脏等同步检疫 8.2 头、蹄检疫 重点检查有无口蹄疫、水泡病、囊尾蚴等疫病的典型病变。 8.2.1 褪毛前剖检左、右两侧颌下淋巴结。观察其形状、色泽、质地,检查有无肿胀、充血、出血、坏死,注意有无砖红色出血性、坏死性病灶。 8.2.2 视检蹄部,观察蹄冠、蹄叉部位皮肤有无水泡、溃疡灶。 8.2.3 视检鼻、唇、可视黏膜,观察其色泽及完整性,检查有无水泡、溃疡、结节以及黄染等病变。 8.3 胴体检疫 8.3.1 重点检查有无猪瘟、猪肺疫、猪丹毒、链球菌、胸膜肺炎、旋毛虫、囊尾蚴、住肉孢子虫、钩端螺旋体等疫病。 8.3.2 外观检查。开膛前视检皮肤;开膛后视检皮下组织、脂肪、肌肉以及胸腔、腹腔浆膜。检查有无充血、出血以及疹块、黄染、脓肿和其他异常现象。 8.3.3 淋巴结检查。剖检腹股沟浅淋巴结和股前淋巴结。检查有无淤血、水肿、出血、坏死、增生等病变,注意猪瘟大理石样病变。 8.3.4 肌肉检查 8.3.4.1 剖检两侧深腰肌,检查有无囊尾蚴。两侧深腰肌沿肌纤维方向切开,刀迹长20cm、深3cm左右。 8.3.4.2 寄生虫检查。对来自规模场、基地场的同车同批生猪可按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样检查。 旋毛虫、住肉孢子虫采用肉眼检查、实验室检验相结合的检查方法。在被检猪左右横膈肌脚采取重约30g肉样各一块,要求肉样包膜完整,编上与胴体同一的号码,撕去肌膜,肉眼观察有无针尖大小的旋毛虫白色点状虫体或包囊,以及柳叶状的住肉孢子虫。若有可疑,则进行实验室检验。 旋毛虫实验室检验:剪取上述样品24个肉粒(每块肉样12粒),制成肌肉压片,置于低倍显微镜下检查。 8.4 内脏检疫 8.4.1 重点检查有无猪瘟、猪丹毒、猪副伤寒、口蹄疫、结核、气喘病、传染性胸膜肺炎、链球菌、猪李氏杆菌、姜片吸虫、细颈囊尾蚴、弓形虫等疫病的典型病变。 8.4.2 开膛后,即对肠系膜淋巴结、脾脏进行检查。 8.4.3 肠系膜淋巴结检查。抓住回盲瓣,暴露链状淋巴结,顺延淋巴结做弧形或“八”字形切口,观察大小、色泽、质地,检查有无充血、出血、坏死及增生性炎症变化和胶胨样渗出物。注意有无猪瘟、猪丹毒、败血型炭疽及副伤寒。 8.4.4 脾脏检查。视检形状、大小、色泽,检查有无肿胀、淤血、梗死;触检被膜和实质弹性。必要时,剖检脾髓。注意有无猪瘟、猪丹毒、败血型炭疽。 8.4.5 肺脏检查。视检形状、大小、色泽;触检弹性;剖检支气管淋巴结。必要时,剖检肺脏,检查支气管内有无渗出物,肺实质有无萎陷、气肿、水肿、淤血及脓肿、钙化灶、寄生虫等。 8.4.6 心脏检查。视检心包和心外膜,触检心肌弹性,在与左纵沟平行的心脏后缘房室分界处纵向剖开心室,观察二尖瓣、心肌、心内膜及血液凝固状态。检查有无变性、渗出、出血、坏死以及菜花样增生物、绒毛心、虎斑心、囊尾蚴等。 8.4.7 肝脏检查。视检形状、大小、色泽;触检被膜和实质弹性;剖检肝门淋巴结。必要时,剖检肝实质和胆囊。检查有无淤血、水肿、变质、黄染、坏死、硬化,以及肿瘤、结节、寄生虫等病变。 8.4.8 胃肠检查。观察胃肠浆膜有无异常,必要时剖检胃肠,检查黏膜,观察黏膜有无充血、水肿、出血、坏死、溃疡以及回盲瓣扣状肿、结节、寄生虫等病变。 8.4.9 肾脏检查。剥离肾包膜,视检形状、大小、色泽及表面状况,触检质地,必要时纵向剖检肾实质。检查有无淤血、出血、肿胀等病变,以及肾盂内有无渗出物、结石等。 8.5 复检 上述检疫流程结束后,检疫员对检疫情况进行复检,综合判定检疫结果,并监督检查甲状腺、肾上腺和异常淋巴结的摘除情况。 8.6 实验室检验 可疑病例,采取病料送实验室确诊。 9 宰后检疫结果处理 9.1 经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在胴体上加盖检疫验讫印章,签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9.2 检疫不合格的,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9.2.1 经宰后检疫发现一类动物疫病和炭疽时,采取以下措施: 9.2.1.1 按本规范7.4.1、7.4.2、7.4.3规定处理。 9.2.1.2 病猪胴体、内脏及其他副产品、同批产品及副产品按GB16548-2006规定处理。 9.2.2 经宰后检疫发现除炭疽以外的二类动物疫病和其他疫病的胴体及副产品按GB16548-2006规定处理;污染的场所、器具,按规定采取严格消毒等防疫措施。 9.2.3 经宰后检疫发现肿瘤者,胴体、头蹄尾、内脏销毁。 9.2.4 经宰后检疫发现局部损伤及外观色泽异常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9.2.4.1 黄疸、过度消瘦者,全尸作销毁处理。 9.2.4.2 局部创伤、化脓、炎症、硬变、坏死、淤血、出血、肥大或萎缩,寄生虫损害、白肌肉(PSE肉)及其他有碍品质卫生安全的部分,病变部分销毁,其余部分可有条件利用。 9.3 检疫员应在需作生物安全处理的胴体等产品上加盖相应的标记,按规定出具“生猪屠宰检疫斥品无害化处理通知单”,监督厂(场)方进行生物安全处理。 10 检疫记录10.1 宰前检疫记录 由检疫员填写“屠宰场进猪检疫记录表”、“屠宰场宰前巡棚检疫记录表”、“屠宰场急宰记录表”、“生猪准宰通知单”,检疫证明和记录资料保存1年。 10.2 宰后检疫记录 由检疫员填写“屠宰场宰后检疫记录表”、“屠宰场宰后检疫出病猪分类记录表”和“生猪屠宰检疫斥品无害化处理通知单”,记录资料保存1年。 10.3 其他记录 由屠宰厂(场)填写进场生猪的台帐登记、“屠宰场消毒记录表”,做好违禁药物残留检测结果相关记录,记录资料等保存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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