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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失效]


【颁发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鞍政发[1992]64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失效


第一条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凡我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七条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生活仍很困难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政府给予优待,使其能够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八条对服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实行下列优待: (一)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实行普遍优待,其优待金由乡镇政府统筹发放,并根据义务兵在部队的表现实行区别优待。优待金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正常年景的人均收入。具体发放办法由县(市)、区政府制定; (二)由城市入伍并占原所在单位征兵指标相义务兵(包括全民和集体企业职工),服役期间由原所在单位照发标准工资,并在转正定级、调资评房时与在厂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分别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对前线参战部队未随军干部家属,所在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帮助解决;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二)前线参战部队战士家属的住房困难,由父母所在单位或其原所在单位在分房时,优先考虑; (三)家居农村的未随军干部家属、志愿兵家属,前线参战部队战士和老复员军人家中需要修建住房时,所在乡、镇政府在宅基地、建房材料和资金、人工等方面,在与其他公民条件相同或相近时,应优先照顾。 第十条随军家属调转,持有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手续的,可自行联系单位;自行联系有困难的,由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协助办理。 第十一条转业干部家属、子女随迁,要优先安排就业或入学,其年龄和其它方面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飞行员家属和前线参战部队干部家属从事现岗位工作确有实际困难的,所在单位要给予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由于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县(市)、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县(市)、区卫生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革命烈士子女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子女在本市学校学习,免交学杂费;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托儿费。 第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高、中(含高中、职业高中)等学校时,在符合招生条件的情况下,招生单位可依靠省招生办有关规定,按低于最低控制分数线10分提供档案审录。 第十六条烈属、伤残军人和在乡复员军人子女等优抚对象在与当地群众同等条件下。下列事项予以优先: (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扶贫资金和社会救济物的发放; (三)各种贷款的借贷; (四)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五)公有住房的分配和购买; (六)农村建房用地的审批; (七)农副产品的收购; (八)工商营业执照的办理和经营地点的审批。 第十七条烈属、伤残军人凭有关证件,下列活动免收费、税: (一)游览市行政区域内各公园、风景区; (二)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 (三)专用车及自行车存放; (四)农村按人口分担的各种费用; (五)从事修理业经营的营业税和所得税(需要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六)经营食杂、开办修理业的工商管理费(需经工商机关办理免费手续)。 第十八条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有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优抚工作,并把此项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中;要安排一定数量拥军优属活动经费,并定期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优抚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各级政府和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政发[1986]154号《关于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问题的暂行规定》和鞍政办发[1987]108号《关于做好家居城市职工入伍后的优待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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