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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使用型煤暂行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使用型煤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使用型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减少市区煤烟型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节约能源,积极发展低污染燃烧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和《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推广型煤办公室是推广型煤的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推广型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推广型煤的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型煤的开发,检查和督促型煤的推广使用;统筹、协调完成各项推广型煤的工作。 第三条为确保型煤的定质、定量供应,市燃料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生产和供应工作。对使用型煤地区必须保证供应,根据需要增设型煤销售网点,搞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为维护型煤用户的利益,凡不符合标准的型煤不准出厂,违者按销售量每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市区及近郊居民生活用煤应逐步实现型煤化。燃料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开发多种用途的型煤及炉具。严格控制原煤散烧。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市区(包括郊区)沿街所有商业网点的采暖、营业灶严禁烧散煤,违者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茶(浴)炉,凡排烟黑度大于林格曼一级者,一律改烧型煤。 凡更换或新增茶(浴)炉者,必须购置型煤茶(浴)炉,违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八条对拒绝监督管理人员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须出示统一印发的证件,佩带标志。 第九条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款须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条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对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触犯法律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处罚无效者,则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收回其临时规划许可证,由工商管理部门令其停止整顿,直至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对谩骂、殴打监督管理人员,并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者,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伤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由市环境保护监督大队和市三区、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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