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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储蓄代办所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复[1992]51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昆明市储蓄代办所的管理。促进储蓄代办业务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金融稽核查处罚规定》和《云南省金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违反金融法规处罚试行办法》。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储蓄代办所是:国家银行分支机构委托机关、团体、部队、厂矿、农场等企、事业单位在其内部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 储蓄代办所应有固定的代办储蓄业务的地点,时间和人员。 第二章储蓄代办所的设置 第三条储蓄代办所的设置条件。 1、距储蓄网点较远的企、事业单位内可以设置储蓄代办所; 2、有一定储源,有利于吸收储蓄存款,方便受托方单位职工和家属存、取 款; 3、布局合理,便于委托方银行进行领导和管理; 4、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5、受托方单位同意,有合格的代办业务人员; 6、受托方单位能提供安全,稳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储蓄代办所的审批。 各银行设置储蓄代办所,由其分支机构向上极主管银行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银行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银行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批准后,方能与受托方单位签订正式的储蓄代办协议,开展储蓄代办业务。 第五条各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设置储蓄代办所,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材料: 1、设置储蓄代办所的申请; 2、与受托方单位草签的储蓄代办协议; 3、对代办业务发展的预测; 4、拟安排的代办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5、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各银行分支机构设置储蓄代办所必须与受托方单位签订正式的储蓄代办协议,协议中应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储蓄代办所的名称及服务地点; 2、委托方银行和受托方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受托代办的储蓄业务种类。 4、其他应事先明确的事项。 正式的储蓄代办协议签妥后,应到受托方单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储蓄代办协议公证手续,并将公证书(副本)或签证书(副本)送有审核权及批准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经批准设立的储蓄代办所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发给《云南省代办金融业务许可证书》后,即可开展储蓄代办业务。 第八条储蓄代办所的名称中应冠有委托方银行的受托方单位名称全称或不致引起岐义的受托方单位名称简称。 储蓄代办所内可悬挂面积不超过40×30厘米的名牌。 第九条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在已设有储蓄网点或储蓄代办所的企、事业单位内再设立储蓄代办所。 第十条除国家银行外,任何单位(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个人均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储蓄代办所。 第三章储蓄代办所的管理 第十一条各储蓄代办所必须贯彻“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方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第十二条储蓄代办所只能办理受托方单位职工和家属个人的储蓄存款以及受托方单位互助储金会的存款,不得吸收公款。 第十三条储蓄代办所对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代办业务的开展,代办人员业务培训等,受委托方银行的领导、管理、监督和检查。同时,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各储蓄代办所吸收的储蓄存款必须全额划缴委托方银行。 第四章储蓄代办所的撤销 第十五条储蓄代办所需要撤销时,应于撤销前一个月向原审核银行及原批准银行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合并及业务转移等方案。 第十六条经批准撤销的储蓄代办所,必须在批准银行或其指定的机构监督下进行代办业务的清理和转移,业务转移完毕,向原发证机构送缴《云南省代办金融业务许可证书》后,储蓄代办所即可撤销。 第五章罚则 第十七条各银行分支机构在储蓄代办所的设立,撤销和开展业务过程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储蓄代办所的; 2、以“储蓄代办所”为名,变相设置储蓄所的; 3、在不具备设置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内设置储蓄代办所的; 4、在已设有储蓄网点、设有本行或他行储蓄代办所的企、事业单位内再增设储蓄代办所,争抢储蓄存款的; 5、采取不恰当手段,迫使已为他行代办储蓄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为本行代办储蓄业务; 6、用提高代办手续费,给“好处费”等手段,与他行争设储蓄代办所,争抢储蓄存款的; 7、擅自扩大代办业务范围或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存款的; 8、款经原批准机构批准,擅自撤销储蓄代办所的。 第十八条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视其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通报批评; 2、责成当事人对其错误作出认识; 3、限期撤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储蓄代办所; 4、对擅自批准设置储蓄代办所的当事人处以100元(含100元)以下的罚款; 5、对擅自设置储蓄代办所的银行分支机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6、对超越代办业务范围的储蓄代办所,除对其主管银行给予以上处罚外,对超越代办业务范围涉及金额,自发生之日起,每日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并追回受托方单位向委托方单位向委托方银行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 7、限期恢复未经批准擅自撤销的储蓄代办所。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1、经中国人民银行检查后对其错误有认识并立即纠正的; 2、自查后及时纠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银行分支机构,指昆明市各银行的县级及县及以上分支机构。 2、储蓄网点:指国家银行的储蓄所,国家银行的综合性营业机构、城乡信用合作社、邮政局(所)的储蓄专柜。 3、委托方银行;指设置储蓄代办所国家银行的县级及县级以上分支机构。 4、受托方单位;指在其内部设置储蓄代办所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市储蓄代办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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