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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的规定


【颁发部门】 太原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并政发[1992]112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以下统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太原地区投资,促进太原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可参照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三条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在本市举办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和合作生产;购买企业股票、债券、购置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部分或全部购买国营、集体、乡镇企业,取得产权,自主经营。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四条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在工业、农业、服务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商业、教育、医疗卫生等行业投资,也可自行提出其它投资开发项目。 第五条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购置的房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五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投资于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以及冶金、化工、机电、轻纺、建材、农林牧副开发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十二年。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的其它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七年。 第八条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举办企业使用土地时,场地使用费按同等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标准减半计收,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可以向我国境内或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一条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其所举办的企业,仍享受本规定各项待遇。 第十二条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及聘请的外方人员,因工作需要长期居住的,凭公安机关的长期居住证明,可在企业所在地按规定购买或建筑个人住宅,与本市公民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并从取得产权证之日起,免征城市房产税五年。 第十三条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可安排其亲友或指名人员进入其投资的企业工作,并可将户粮关系转入本市(包括农村户口转入城市户口),具体办法如下: (一)投资十五万美元以上者,安排一人; (二)投资三十万美元以上者,安排二人; (三)投资一百万美元以上者,安排三至五人。 第十四条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可以委托其在我国境内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产品出口企业,是指企业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的生产性企业;本规定所称先进技术企业,是指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性企业。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台胞投资享受优惠的规定》同时废止。

太原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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