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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失效]


【颁发部门】 太原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失效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已经1992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孟立正 1992年5月1日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有线电视播出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共用天线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 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设备、馈线、塔、杆、接地设施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传送信号的电缆、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用户盒、供电盒、吊线、线杆和接地设施; (三)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施及播出设施前端; (四)涉及到有线广播电视的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设施。 第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确有必要移动、调整、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向管理该设施的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广播电视部门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有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壹仟元的罚款。 (一)私自移动线线路、私自接入电视信号、擅自拆除线路,插接和剪断电缆的; (二)私自移动设施位置,调整放大器及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及其它设施拴挂、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四)私自拆除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及损坏线杆、吊线、挂勾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损坏了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都应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广播电视局或有线广播电视台,并采取保护措施。对损坏设施,不及时报告也不采取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处罚。 第七条对故意损毁、偷窃、盗窃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按规定核拨办案经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举报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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