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建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工作,强化城建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抚顺市城管监察队伍是市政府各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及被授权(委托)的管理部门实施市容、环卫、市政、公用、规划、园林绿化、河道管理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队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违反城市建设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监察、教育和处罚。 第三条城管监察实行市容、环卫综合监察执法与专业监察执法相结合的方式。在城区内以街路为中心,分块划段,由各综合监察中队定岗、定人、定责,依据《抚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乱抛杂物、乱吐痰、乱张贴、乱堆物、乱摆摊、乱搭建行为实施处罚的通告》等规章,实行综合监察执法。 第四条城管监察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施行政执法。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市城建局对全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归口领导,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和专业部门分工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六条城管监察队实行大队、中队建制,中队根据需要可设置分队。 市城管监察大队,受市城建局直接领导;区城管监察中队,受区城建局领导;各专业监察中队,受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执法单位领导。 各中队在业务上均受市城管监察大队领导,执行重要或特殊任务时,由大队统一调动。 第七条城管监察队实行队长负责制。大队政委、中队指导员分别负责本队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八条各中队长、指导员的任免应报大队备案。 第九条城管监察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热爱城建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受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本专业城建管理法规; (四)具有较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敢于向各种违章行为做斗争。 第三章职责权限 第十条各级城管监察队的职责权限如下: 一、市城管监察大队: (一)依据市城建管理的目标,制定监察工作的年度计划和实施措施; (二)制订全市城管监察队伍的培训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各中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奖惩建议; (四)对各中队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对监察工作中的违纪行为进行稽查; (五)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执行城建管理监察任务; (六)组织全市城管监察队完成上级交办的特殊任务。 二、区城管监察中队: 依据市容、环卫管理法规、规章,在辖区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处罚: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张贴的; 3、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4、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5、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6、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造成泄漏遗撒的; 7、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8、在城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 9、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广告牌,影响市容的; 10、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11、沿街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褪色、破损,影响市容观瞻的; 12、盗窃、损坏市容和环卫设施及其附属物的; 13、其他违反市容、环卫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各专业监察中队的职责范围由其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第十一条城管监察人员履行职务中,遇有超出城建管理职能范围的情况,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各监察中队原则上以所在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执法单位的名义执法并承担法律责任;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条件的城管监察中队,在其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执法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程序 第十三条城管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应有两名以上队员在场,并向管理相对人出示监察证件。 第十四条除专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外,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一)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出被查处人的违法、违章行为并告知应受处罚的标准; (二)对违章行为明了,情节轻微的,实施当场处罚; (三)对需要限期整改的应下达整改通知单,并督促违法单位或个人积极整改,对拒绝整改或逾期不改者,依法加重处罚; (四)依法扣留物品时,应出具大队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盖有执法部门印章的暂扣物品清单,并由管理相对人和执法者双方签字。 对依法当场可以没收的物品,应给被处罚者开据市财政部门盖有菱形专用章的没收物品清单。 第十五条对重大违法案件,应在当场制止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立案处理或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下列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中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该中队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二)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各城管监察队在依法罚款和没收物品时,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收据,所得罚没款、物,按市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工作制度 第十九条城管监察人员应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文明执法,自觉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各中队应按季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每年将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总结,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管监察大队报告。 市城管监察大队应将全市城管监察队伍执法情况汇总向市城建局报告。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对在城管监察工作中尽职尽责,积极进取,成绩显著的监察队和监察队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所需奖金可以从同级财政据实核拨的办案补助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对消极推诿,不认真履行职责,监察工作长时间无起色的监察队,由市城管监察大队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队长或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监察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监察队或监察队的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和所造成影响的程度,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作出枉法处罚决定的; (二)工作时间酗酒,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作风自由散漫,纪律松弛,贻误工作,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按程序执法,滥施处罚造成后果的; (五)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侵害群众正当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作出处罚决定引起行政诉讼败诉的,由承担法律责任的中队或行政主管部门向其全部或部分追偿因败诉所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