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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颁发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1992]26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及运输法院、检察院,各公安分(县)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的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三种数额的起点标准,“较大”为500元,“巨大”为3000元,“特别巨大”为20000元。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足500元,但在300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亦可追究刑事责任: 1、扒窃作案的; 2、盗窃抢险、救灾物资,重要军用物资或其他重要物资的; 3、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4、携带凶器作案的; 5、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6、劳改、劳教人员盗窃的; 7、在缓刑考验期或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8、刑满释放人员盗窃或劳教人员解除劳教后3年、逃跑后5年内盗窃的; 9、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两高《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 1、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重大结伙犯罪中的主犯; 2、因盗窃被判过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被两次以上劳教,期满后3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3、连续盗窃作案10次以上,或涉及居民、单位十户以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4、惯犯或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5、因盗窃造成严重损失的; 6、盗窃银行金库、珍贵文物或者救灾救济和抢险款物、重要军用物资的; 7、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 8、具有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情节的。 四、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已经受理,经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盗窃案件,可将意见及案卷函退公安机关,或者由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撤回起诉。由公安机关另行依法处理。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通知》下发前已审结的一审案件上诉、抗诉后,二审不适用本《通知》。 六、本市以前作出的有失盗窃数额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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