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阳光工程村镇建筑工匠培训”项目(以下简称村镇建筑工匠培训)管理,根据《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镇建筑工匠培训是运用阳光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对农村劳动力进行农房建设技能培训,为农房建设和农村危房改造提供合格技术人才。 第三条村镇建筑工匠培训以农村建筑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农民工就近就地就业为目标,坚持政府推动、培训机构实施、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设立村镇建筑工匠培训项目小组(以下简称项目小组),负责村镇建筑工匠培训的组织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小组根据本地区农房建设和农村危房改造任务,每年年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项目小组申报下一年培训计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项目小组审核后,报农业部列入全国阳光工程培训计划并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小组协调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将培训计划分解到市(区)县实施。 第六条承担村镇建筑工匠培训任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建设类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实训基地和一定数量的有施工生产管理经验和理论教学经验的师资等基本条件; (三)熟悉农民工教育培训特点,具有较好的农民工培训工作基础和业绩,管理规范,信誉良好。 已承担阳光工程培训任务的机构可优先入选。 第七条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向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应当明确培训人数、培训课程、培训时间、培训目标等内容。 第八条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名单和培训任务进行初审后,报同级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批并报省级项目小组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小组汇总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项目小组。 第九条村镇建筑工匠培训对象: (一)有两年以上建筑施工从业经历的返乡农民工或在城市尚未找到工作的农民工; (二)在农村从事农房施工两年以上的农民工; (三)建设类职业院校应届毕业生。 第十条村镇建筑工匠培训工种以砌筑工、抹灰工、木工为主,内容以简单适用为原则,重点培训安全常识、测量技术、砌筑技术、抹灰技术、木工技术以及小型机工具的使用技术。 第十一条培训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50个学时,实际操作训练时间应不少于总培训时间的70%。 第十二条培训教材应采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推荐的教材,也可采用《建筑业农民工业余学校培训教材》和《建筑业农民工业余学校培训教学片》等通用教材。培训机构要加强村镇建筑工匠培训教材建设,丰富适合农房建设特点的教材内容。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根据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要求,结合培训教材的内容,科学编制培训方案,切实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要建立培训台账,详细记录参加培训农民工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培训时间、就业去向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五条对完成培训的农民工,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引导他们优先有序进入当地农房建设和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市场。 第十六条村镇建筑工匠培训资金的申报、拨付、使用和管理按《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村镇建筑工匠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和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村镇建筑工匠培训实行项目责任制,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对培训任务的申报、实施和资金使用负责。 第十九条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抽查。对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补贴资金、培训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要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并报请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二十条年度培训任务完成后,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在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指导下组织考核验收,重点查验培训台账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小组要汇总本地区培训情况,及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项目小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项目小组要定期对各地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