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终结信访事项公开评议暂行办法
(2010年1月7日沈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有关组织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开评议,是指沈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以召开评议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公开评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二)实事求是,注重证据,有错必纠;
(三)充分尊重信访事项涉及各方及评议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信访人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公开评议提出与受理
第四条受理终结信访事项时,受理部门可以向信访人出具《终结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其信访事项已经终结,并有申请公开评议的权利。同一信访事项一般只公开评议一次。
第五条信访人申请公开评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信访事项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办公室提出书面公开评议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申请公开评议的信访事项,申请公开评议的理由及证据等。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公开评议:
(一)已经走完信访事项三级终结程序,对复核意见不服的信访事项;
(二)没有履行信访三级终结程序,但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或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上组织认定不予支持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人已同意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并作出息访保证承诺,再次上访的同一信访事项。
第七条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后1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公开评议,并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举行公开评议的,应在30日内举行公开评议,并在举行公开评议的7日前,将公开评议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八条在举行公开评议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公开评议申请、表示接受终结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公开评议,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公开评议权利,应当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公开评议申请或放弃公开评议后,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公开评议的,不予受理,并认定为同意原终结意见。
第三章公开评议组织
第九条公开评议人员由主持人、评议员和记录员组成。其中,主持人1名,评议员5名以上,记录员1至2名。
第十条主持人由公开评议机关负责人或由其指定非本案办理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公开评议笔录。
第十一条主持人在公开评议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公开评议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公开评议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持公开评议秩序;
(五)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开评议参加人(以下简称评议参加人)为信访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与信访事项的产生、处理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
一般情况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公开评议,不能亲自参加的,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公开评议。委托代理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公开评议,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评议员由公开评议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包括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新闻工作者、信访人居住地社区负责人等。
第十四条信访人在公开评议中的权利:
(一)有权申请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主持人、评议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本信访事项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有权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信访人在公开评议中的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公开评议;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并回答主持人的询问;
(三)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
(四)遵守公开评议纪律。
第十六条公开评议纪律:
(一)评议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评议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评议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退场;
(四)评议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
(五)评议参加人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有妨碍评议秩序的行为;
(六)评议会场禁止吸烟,评议参加人应关闭移动电话等电子设备;
对违反评议秩序的,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四章公开评议举行
第十七条公开评议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核实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评议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公开评议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主持人报告。
第十八条主持人宣布公开评议开始,公布公开评议的事由及主持人、评议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身份,告知信访人在公开评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公开评议纪律,并询问信访人、信访事项承办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信访人或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评议员、记录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评议员集体决定。
第十九条公开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建议;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主持人根据需要向评议参加人询问;评议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评议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和陈述意见;
(六)信访人和委托代理人及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与信访事项的产生、处理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暂时退场,由主持人组织评议员就评议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评议处理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公开评议结论。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与信访事项的产生、处理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重新入场,由法律、政策专家对双方涉及的法律政策等内容进行解疑释惑,客观公正地对评议的信访事项作出说明;
(九)主持人宣布公开评议结论;
(十)宣布公开评议结束。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公开评议:
(一)信访人或信访事项承办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信访人或信访事项承办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公开评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公开评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中止评议: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公开评议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公开评议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公开评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终止评议:
(一)在评议过程中,信访事项当事人一方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见;
(二)在评议中止后,信访人与信访事项承办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评议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公开评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记录员应当将公开评议的全部活动制作评议笔录,评议笔录应当经参加评议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公开评议资料由组织公开评议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公开评议的过程和结论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