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号--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初裁公告
【颁发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2月12日发布2009年第1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3611和29173619。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对苯二甲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存在倾销,中国国内对苯二甲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0年2月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对苯二甲酸(英文名称为Terephthalic Acid)
化学分子式:C8H6O4
化学结构式:HOOC[C6H4]COOH,如下图: (略)
规格:精对苯二甲酸、其他对苯二甲酸
物理化学特征:对苯二甲酸是无色针状结晶或无定型粉末(外观为白色晶体或粉末),无毒、有刺激性,粉尘具有爆炸性,能溶于碱溶液,稍溶于热乙醇,微溶于水。
主要用途:对苯二甲酸是大宗有机原料之一,是聚酯纤维和非纤维聚合物的重要基础原料。对苯二甲酸与乙二醇(EG)缩聚得到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 还可以与1,4-丁二醇或1,4-环己烷二甲醇等反应生成相应的酯。对苯二甲酸的下游加工产品主要是聚酯,包括聚酯纤维(涤纶)、非纤维聚酯产品如聚酯瓶片和聚酯薄膜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73611(“精对苯二甲酸”)和29173619(“其他对苯二甲酸”)。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韩国公司
1. 株式会社晓星 2.7%
(Hyosung Corporation)
2.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3.4%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3.SK油化株式会社 3.5%
(SK Petrochemical Co., Ltd)
4.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4.2%
(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
5. KP化学公司 2.9%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6. 泰光产业(株) 2.4%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
7. 其他韩国公司 11.2%
(All Others)
泰国公司
1.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18.9%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2.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 12.2%
(Siam Mitsui PTA Co., Ltd.)
3.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 18.5%
(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
4. 其他泰国公司 20.1%
(All Others)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0年2月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2月1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3611和29173619。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对苯二甲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8年12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浙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厦门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对苯二甲酸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韩国、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2月1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1月9日就收到中国对苯二甲酸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韩国驻华大使馆、泰国驻华大使馆。
2009年2月1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韩国驻华大使馆、泰国驻华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协助通知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2.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株式会社晓星(Hyosung Corporation)、泰光产业(株)(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KP化学公司(KP CHEMICAL CORPORATION)、SK油化株式会社(SK Petrochemical Co., Ltd)、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Siam Mitsui PTA Co., Ltd.)、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3.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9年3月4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境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晓星、泰光产业(株)、KP化学公司、SK油化株式会社、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全部9家登记应诉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4. 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在案件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本案申请人浙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厦门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化纤工业协会、部分下游聚酯企业代表、国外应诉公司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晓星、泰光产业(株)、KP化学公司、SK油化株式会社、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的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5. 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
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派出调查人员赴浙江进行实地考察,召集有关国内生产企业和下游聚酯企业进行座谈,倾听各方意见,进一步了解产业状况以及案件影响。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 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9年2月1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2009年3月4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 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8份,均为国外生产商/出口商。其中韩国6家,分别为:泰光产业(株)、KP化学、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SK油化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晓星、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泰国2家,分别为: Siam三井PTA有限公司、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其登记。
按照调查机关要求,韩国泰光产业(株)、KP化学、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晓星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登记应诉补充材料,就法律代理权限问题进行了澄清。
2. 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9年3月2日,调查机关成立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
3. 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3月10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
2009年3月10日,调查机关召开应诉企业代理律师会议,发放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并就问卷答卷要求等进行了说明。
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14份,分别为国内生产者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亚东石化(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翔鹭石化、绍兴远东、逸盛石化、辽阳石化、亚东石化和仪征化纤)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6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韩国株式会社晓星、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泰光产业(株)、韩国KP化学、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SK油化株式会社、泰国Siam三井PTA有限公司、泰国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8份。
应调查机关要求,2009年4月22日,韩国KP化学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补充材料1份;2009年4月23日,韩国株式会社晓星、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SK油化株式会社、泰国Siam三井PTA有限公司、泰国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补充材料6份。
4.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09年2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3月2日发出《关于召开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2009年3月10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国内产业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同时国内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5. 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限内,调查机关收到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SK油化株式会社、韩国KP化学、韩国泰光产业(株)、韩国株式会社晓星(以下简称“韩国6家企业”)共同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和韩国SK油化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SK)提交的《关于在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中排除EPTA的申请》(以下简称《排除EPTA的申请》)共2份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3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申请人之一原浙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说明》。
2009年3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韩国SK〈关于在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中排除EPTA的申请〉的评论意见》。
2009年4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
2009年7月13日,调查机关收到韩国6家企业共同提交的《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以下简称《损害抗辩意见》)。
2009年8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问题的进一步评论意见》(以下简称《进一步评论意见》)。
2009年9月2日,调查机关收到韩国6家企业共同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与市场情况重大变化的请求》。
2009年9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与市场情况重大变化的请求〉的评论意见》。
6. 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5月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实地核查的通知》。2009年5月至7月间调查机关分别赴国内生产者翔鹭石化、绍兴远东、逸盛石化和亚东石化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上述4家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时,上述4家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修正材料》。
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还走访了本案下游企业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和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了解了下游产业情况,听取了下游对于本案的意见。
7. 信息公开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 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对苯二甲酸(英文名称为Terephthalic Acid)
化学分子式:C8H6O4
化学结构式:HOOC[C6H4]COOH,如下图:(略)
规格:精对苯二甲酸、其他对苯二甲酸
物理化学特征:对苯二甲酸是无色针状结晶或无定型粉末(外观为白色晶体或粉末),无毒、有刺激性,粉尘具有爆炸性,能溶于碱溶液,稍溶于热乙醇,微溶于水。
主要用途:对苯二甲酸是大宗有机原料之一,是聚酯纤维和非纤维聚合物的重要基础原料。对苯二甲酸与乙二醇(EG)缩聚得到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 还可以与1,4-丁二醇或1,4-环己烷二甲醇等反应生成相应的酯。对苯二甲酸的下游加工产品主要是聚酯,包括聚酯纤维(涤纶)、非纤维聚酯产品如聚酯瓶片和聚酯薄膜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73611(“精对苯二甲酸”)和29173619(“其他对苯二甲酸”)。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的问题
立案后,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和SK油化株式会社分别向调查机关提出其生产的“准对苯二甲酸”产品(以下简称QTA)和“伊斯特曼对苯二甲酸” 产品(以下简称EPTA)与被调查产品精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PTA)产品存在不同,因此申请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国内申请人及下游产业对此提交了相应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上述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申请及各方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后,认为暂无充分证据表明 QTA、EPTA产品与PTA产品存在本质区别,决定在初裁中暂不对本案立案公告中的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调整。在初裁后调查机关将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审查。
三、中国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完全相同、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基本相同,能够相互替代;两者外观相同,常温下为白色晶体粉末;包装方面也基本相同,一般采用内衬塑料薄膜的包装袋包装,每袋产品净含量常有1.1吨、1.05吨、1吨等规格,散装产品由槽车或罐式集装箱运输。
2.生产对苯二甲酸的工艺路线主要有苯酐转化法、甲苯歧化法、二甲苯氧化法等。以对二甲苯氧化制对苯二甲酸的工艺路线(二甲苯氧化法)是当今世界对苯二甲酸工业最主要的生产方法。根据国内生产者及国外(地区)生产者答卷,韩国、泰国和我国均采用二甲苯氧化法生产对苯二甲酸。
采用二甲苯氧化法生产的对苯二甲酸按照其所含杂质成分不同,分为精对苯二甲酸和其它对苯二甲酸(MTA、EPTA、QTA等)两种规格。不同规格产品的生产工艺在提纯方法上存在差异,但总体工艺均为二甲苯氧化法。同一规格的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
3.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都是重要的大宗有机化工原料,均主要用于生产聚酯,包括PET(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BT(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TT(聚对苯二甲酸丙二醇酯)、TPEE(热塑性聚酯弹性体)、PCT(聚对苯二甲酸-环己烷二甲醇酯)等,广泛应用于化纤、轻工、建筑和电子等领域。
4.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以直销为主,分销为辅,而且销售市场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浙江、江苏、上海,也包括福建、广东、四川、安徽等地。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完全重合,这些厂家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5.根据本案下游用户提交的用户报告,下游生产企业认为,进口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调查机关实地核查期间走访的下游用户也重申了这一观点。
综上所述,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生产工艺、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调查机关收到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交上述答卷的8家国外生产者中,有6家国外生产者一致认为,目前全球主要对苯二甲酸生产商均采用相同或相近的工艺方法和生产设备,产品在物化特性、构成要素、销售渠道和用途方面并无差异,其中5家国外生产者认为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换使用,仅泰国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TPT)认为不可相互替代并未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认为,泰国TPT在承认其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在物化特性、构成要素、销售渠道和用途方面并无差异之后,又认为两者不可互相替代,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且未提供有力证据和理由解释其前后矛盾的主张。因此,在参照与泰国TPT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外生产者答卷内容的基础上,调查机关未采纳泰国TPT有关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不可替换”的主张。
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为韩国三南)认为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不属于同类产品。
韩国三南在其提交的答卷中认为,其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或简称PTA)与国内产业生产的PTA在物化特性、用途、原材料、制造设备和工艺流程、生产成本、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基本一致。但其生产的QTA(其它对苯二甲酸中的一种)产品与PTA在物化特性、主要用途、生产工艺上存在差异,同时中国国内不存在QTA产业,因此不存在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三南在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题为“QTA与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物理化学差异”的表格,内容为QTA与PTA相关指标的差异。本案立案公告中及产业损害调查问卷中清楚表明,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对苯二甲酸,包含精对苯二甲酸和其它对苯二甲酸。QTA属于被调查产品中的其它对苯二甲酸,因此,QTA与PTA之间的差异,属于被调查产品内不同规格之间的差异。此外,调查证据显示,本案申请人之一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生产EPTA产品(其它对苯二甲酸中的一种),QTA与EPTA同属于被调查产品中的“其它对苯二甲酸”,两者之间的相关物化指标、生产工艺和主要用途基本相同。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翔鹭石化、绍兴远东、逸盛石化、辽阳石化、亚东石化和仪征化纤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6家特定的中国国内生产者。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中提出,与进口商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商(如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以及与国外出口商具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商(如亚东石化等)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或者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企业的范围之外。
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中援引相关规则和贸易救济案例,对以上主张进行了回应,认为:
1.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及《WTO反倾销协议》中相关条款,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或者进口被控倾销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并不是当然、自动地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要根据合理、充分的理由并充分考虑所有相关法律和经济上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将这些生产者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
2.翔鹭石化、逸盛石化及他们的关联公司与此次被调查的韩国和泰国的对苯二甲酸生产商、出口商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翔鹭石化、逸盛石化自身在调查期内从未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不是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3.翔鹭石化、逸盛石化的关联企业作为下游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但进口产品全部自用或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从来没有向市场转售。
4.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是中国对苯二甲酸两大主要生产厂家,其利益立足于国内生产。未发现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与关联公司的关系使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关联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并未使上述两家申请人免受倾销的影响,也不会出现由于进口倾销产品而自身造成损害的情况。因此,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完全具备国内产业的资格,也即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韩国应诉企业所谓的要求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主张不能成立。
5.亚东石化(上海)有限公司与台湾地区对苯二甲酸的生产商亚东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是台湾地区并不属于本案被调查国家(地区)范围,因此,亚东石化完全具备国内产业的资格,不存在被排除在支持申请企业之外的问题。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重点核实了国内生产者关联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问题。调查证据显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符合本案实际。调查期内,翔鹭石化、逸盛石化自身未进口被调查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生产者及出口经营者并无关联关系;其关联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上述关联企业作为本案的下游用户,其进口被调查产品均自用或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未在国内市场转售,属于正常生产的需要;与亚东石化具有关联关系的台湾地区对苯二甲酸生产商未包括在本案调查范围内,不属于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调查机关认定,翔鹭石化、逸盛石化和亚东石化具备国内产业资格。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韩国公司
株式会社晓星
(Hyosung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其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的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根据包装不同而进行的产品型号划分不影响调查机关将其视为同一产品并用于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采信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对苯二甲酸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对苯二甲酸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在韩国国内仅向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内销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经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数据,并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除公司直接销售至非关联中国用户、通过非关联韩国贸易商销售至非关联中国用户外,还外购其他公司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向非关联中国用户出口。对于外购产品的出口,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销售时即已知道其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分别采用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用户和非关联韩国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关于信用费用的调整,公司主张以韩国税务部门使用的利率水平(9%)来计算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税务部门使用的利率不能反映公司实际的融资能力,且公司不能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信用费用应依照公司实际发生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水平来计算,因此未采纳公司该项主张。由于该公司未提供有关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决定暂按照其他韩国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关于包装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答的内销产品的包装费用与公司核算的平均包装费用存在差异,故决定暂按照平均包装费用对内销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关于出口退税的调整,该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其提交的材料不充分,未证明调查期内进口原材料所缴进口关税与出口后实际退还税款之间的对应关系,故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的主张。关于公司主张的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调查机关审查了该调整项目的内容后,发现该调整项目项下所包含的银行手续和贴现费用与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差异,因此决定暂按照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还发现,在公司所报材料中还包括佣金返还费用,但公司未对此进行说明,因此决定增加对该项目的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
4. CIF价格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以下简称“韩国三星”)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初步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韩国三星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韩国境内的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公司主张,其与关联客户的交易销售价格与其他购买数量相似的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定价方法相同,没有特殊价格安排。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与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与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差异不大,故认为这部分关联交易反映了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韩国三星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初步审查,决定暂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数据,并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及通过韩国国内关联贸易商间接出口到中国,销售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
对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韩国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情形,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韩国三星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正常价值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审查和调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主张对公司在销售被调查产品过程中,综合考虑不同客户的购买量、付款条件、资信情况以及公司产品的供应量占客户购买总量的比例等因素,而给予客户的折扣给与补偿或奖励,应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进行调整。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销售被调查产品过程中,根据销售数量及其他条件,而给予的客户的奖励和折扣属于公司与客户销售利润分配的内容,同时公司并没有提供一贯执行的销售政策的书面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公司这一主张暂不予接受。
公司主张,公司的出口交易通常采取信用证等由银行进行付款担保的付款方式,而国内销售交易则相反,由于没有银行担保的介入,其坏帐发生风险显著高于出口销售交易。因此,公司在确定国内销售价格时考虑了这种坏帐风险。进而主张,公司国内销售按照销售收入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应作为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进行调整。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的坏账准备是整个公司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金,它是作为企业管理费用的一部分而预先提取的,应由整个公司的销售收入来补偿,而不仅仅由被调查产品来补偿,坏账准备不应作为调整项目直接调整正常价值,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坏账准备调整的主张。
公司主张在Local L/C销售的情况下,公司将原材料进口关税的退税权利转让给客户并收取相应的退税金额,这一部分退税应在计算正常价值中予以调整。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现有的材料尚不能证明,Local L/C国内销售所退还的出口退税就是被调查产品的退税,公司向客户收取的退税额也没有证据确定就是客户所收到的退税额,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的主张
经初步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 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公司主张出口退税的调整。由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退税金额是否是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
公司主张为出口投保的保险,因未发生坏账而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应作为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保险是“射幸”事件,退还的保险金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是属于调查期的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保险的退还,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的调整主张暂不接受。
经初步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 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
4. CIF价格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SK油化株式会社
(SK Petrochemical Co.,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公司生产一种型号被调查产品,且其在中国、韩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没有差别。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韩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内销包括关联及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对于关联销售,并无证据说明其确定的价格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全部内销交易价格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按全部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或通过关联贸易商及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对于直接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非关联客户的出口,调查机关暂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客户或非关联贸易商间的交易价格为出口价格;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及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间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间的转售价格为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公司报告的信用费用根据所谓的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调查机关认为该利率并非公司的实际借款利率,调查机关暂按其它公司的实际利率来重新计算信用费用,对于内陆运费、包装费用、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公司报告的信用费用根据所谓的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调查机关认为该利率并非公司的实际利率,调查机关暂以其它公司的实际利率来重新计算信用费用。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退税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暂不接受该调整项目。
对于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包装费用、港口装卸费、报关代理费、佣金、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其向中国出口两种规格的TPA产品,一种为PTA产品,另一种为QTA产品。该公司主张,其在中国、韩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PTA和QTA产品没有差别。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韩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内销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调查机关暂认定其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交易。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的数据,对于公司答卷提供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调查机关初步认为分摊方法合理,暂接受公司数据,对于公司提供的财务和其它费用数据,调查机关认为分摊方法及计算金额不合理,暂根据公司财务报告中的销售收入比例重新计算分摊。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超过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暂按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关联及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对于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调查机关暂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价格为出口价格;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为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公司报告的信用费用根据所谓的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调查机关认为该利率不属于公司的实际利率,调查机关暂以公司财务报告中显示的实际借款利率来重新计算信用费用,对于其它折扣、内陆运费、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公司报告的信用费用根据所谓的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调查机关认为该利率不属于公司的实际利率,调查机关暂以公司财务报告中显示的实际利率来重新计算信用费用。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退税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暂不接受该调整项目。
对于内陆运费、国际运费、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货币兑换费用、其它折扣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KP化学公司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公司生产一种型号被调查产品,且其在中国、韩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没有差别。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内销包括关联及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对于关联销售,虽然其定价方式与非关联销售不同,但其确定的价格仍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全部内销交易价格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按全部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及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对于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调查机关暂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价格为出口价格;对于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以中国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为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公司主张以韩国税务部门使用的利率水平(9%)来计算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税务部门使用的利率不能反映公司实际的融资能力,且公司不能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信用费用应依照公司实际发生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水平来计算,因此未采纳公司该项主张。由于该公司未提供有关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决定暂按照其他韩国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对于其它折扣、内陆运费、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公司报告的信用费用根据所谓的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调查机关认为该利率并非公司的实际利率,调查机关暂以其它公司的实际利率来重新计算信用费用。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退税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暂不接受该调整项目。对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该公司答卷中未扣除利润及间接费用,调查机关暂按交易金额的3%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和利润。
对于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内陆及国际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佣金、货币兑换费用、其它折扣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
4. CIF价格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泰光产业(株)
(TAEKWANG INDUSTRIAL CO.,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在中国和其他地区市场销售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差别。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分别向韩国国内非关联用户或关联最终用户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内销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而决定暂以全部国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韩国国内和国外非关联贸易商转售或直接销售给中国最终用户对苯二甲酸产品,对于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销售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全部销售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初步审查。关于贸易环节调整,公司主张,韩国国内销售和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存在贸易环节差别,所有的国内交易都销售给最终用户,大多数的出口交易是出口给贸易商,主张以价格平均差异率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证明该因素直接导致公司的定价政策,与公平比较并无直接关联,因而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将发票日期至货款回收日期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期间,调查机关暂按照发货日至货款回收日进行了调整。在使用短期借款利率中,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其他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暂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初步审查。关于出口退税的调整,公司主张,在进口清关时用于生产出口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原材料被征收的关税可以退回,因此要求予以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因此决定暂不予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信用费用、银行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暂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4. CIF价格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并以此来计算倾销幅度。
泰国公司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划分型号。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对苯二甲酸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对苯二甲酸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泰国国内分别向非关联直接用户和关联直接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该公司向非关联直接用户和向关联用户直接用户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的价格情况,调查机关发现二者差异不大,因此决定暂不将关联国内销售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
经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至非关联中国客户。经审查,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关系为买断关系,且在销售时该公司即已知道其产品将销往中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发票折扣、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包装费用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包装费用、出口奖励、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调整项目。
4. CIF价格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
(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划分型号。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对苯二甲酸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对苯二甲酸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泰国国内仅向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内销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经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向非关联中国用户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非关联中国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关系为买断关系,且在销售时该公司即已知道其产品将销往中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分别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中国用户和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就发票折扣、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包装费用等项目对内销价格进行调整,但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无论上述项目属于直接发生的销售费用,还是通过内部核算分摊至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费用,该公司答卷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明文件,也为对上述调整项目进行任何说明。因此调查机关有理由怀疑上述调整项目的合理性和可信度,故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包装费、报关代理、出口奖励、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调整项目。
4. CIF价格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
(Siam Mitsui PTA Co.,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在中国和其他地区市场销售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差别。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泰国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泰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关联或非关联贸易商以及关联直接用户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内销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而初步决定以全部泰国国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关联或非关联贸易商以及关联直接用户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对于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销售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初步审查。关于其他折扣-价格的调整,公司主张其使用追溯定价系统,先根据暂定价格出具发票,在未来数月内发生价格变化时,向客户发出借记单或贷记单对原暂定价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公司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无法证明该调整对内销价格的影响,因而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关于其他折扣-汇率的调整,公司主张其国内销售先以美元计价,在发票中注明汇率,并按泰铢记录销售收入,如汇率发生变化,再向客户发出借记单或贷记单来反映这个变化。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公司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无法证明该调整对内销价格的影响,因而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关于增值税差别调整,公司主张,泰国增值税率为7%,中国为17%,当决定销售价格时,会考虑到此差异。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证明该差异直接决定公司的定价水平,且与本案公平比较无直接关联,因而决定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其他调整项目,如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担保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暂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初步审查。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报关代理费、出口退税,国际运输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暂接受公司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4. CIF价格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其他泰国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泰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并以此来计算倾销幅度。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和泰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韩国公司
1. 株式会社晓星2.7%
(Hyosung Corporation)
2.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3.4%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3.SK油化株式会社3.5%
(SK Petrochemical Co., Ltd)
4.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4.2%
(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
5. KP化学公司 2.9%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6. 泰光产业(株)2.4%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
7. 其他韩国公司11.2%
(All Others)
泰国公司
1.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18.9%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2.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12.2%
(Siam Mitsui PTA Co., Ltd.)
3.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18.5%
(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
4. 其他泰国公司20.1%
(All Others)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证据显示,来自韩国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虽然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不完全相同,但它们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同时出现,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中提出,在排除台湾地区进口产品的基础上,对韩国和泰国进口产品进行累积评估,将会扭曲国内产业的评估结果。
对此,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中认为,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3.3条和《反倾销条例》第9条,适用累计评估的对象是“源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的进口产品”。因此,来自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不属于本案中累积评估的对象。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符合本案实际,由于进口自台湾地区的产品不属于本案被调查产品,并未在本案中受到调查,因此其并不适用上述累积评估的规定。至于自台湾地区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将在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部分进行分析。
综上所述,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2005年为305.48万吨,2006年为382.48万吨,比2005年增长25.20%;2007年达到418.04万吨,比2006年增长9.30%;2008年1-9月进口数量达290.11万吨,比上年同期减少11.62%。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2005年为25.17%,2006年为28.07%,比上年增加2.90个百分点;2007年为24.87%,比上年减少3.20个百分点,2008年1-9月为26.09%,比上年同期减少0.53个百分点。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绝对数量没有“大量增加”的情形,每年9%的增长只能称为稳定的增长而非大量增长,尤其是2007年开始,被调查产品进口增幅呈现下降趋势。同时,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相对于国内表观消费量及同类产品生产也没有“大量增加”的情形,与国内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不断上升相比,被调查产品占有的国内市场份额则没有变化。因此不存在由于进口数量“绝对或相对大量增加”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事实。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韩国6家企业关于“不存在由于进口数量绝对或相对大量增加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
1.根据我国《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考察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时,并非要求进口产品在“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上都呈现大量增长的趋势。
2.2005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为305万吨;2006年比2005年增长了25.20%,达到了382万吨;2007年的进口数量是418万吨,在上年大幅增长的基础上相比2006年又进一步增长了9.30%。2005年至2007年的累计增长幅度高达36.9%,平均增长幅度也高达17%。
3.2008年1-9月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为290万吨,虽然相比2007年同期有所下降,但是仍然处于非常高的水平,仅9个月的进口量就接近2005年全年的进口数量。且从反倾销的相关法律和实践及WTO争端解决相关判例来看,对损害考察因素进行趋势分析的要求并不是意味着只有整个产业损害调查期间内相关损害考察因素在每一时段均必须总是持续地呈现肯定状态,产业损害的结论才成立。即虽然调查期间可能是三年或五年,但是并不要求每年均能够体现产业损害,因此2008年1-9月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下降并不能否定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的结论,也不能否认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量增加的事实。
4.2007年被调查产品进口增幅虽有所下降,但仍处于非常高的水平,被调查产品进口仍然在大量增加,被调查产品2007年的进口量相比2005年增加量达到113万吨以上。增幅的下降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大量增加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大幅增加趋势,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考察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是否增加的法律要件。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6家企业有关被调查产品“每年9%的增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2005年为305.48万吨,2006年为382.48万吨,比2005年增加77万吨,同比增长25.20%;2007年达到418.04万吨,比2006年增加35.56万吨,增长9.30%;2005-2007年平均增幅达到16.98%。2008年1-9月进口数量为290.11万吨,比上年同期减少38.15万吨,但仍接近于2005年全年的进口量,处于较高的水平。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大幅增长趋势。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2005年为6964.51元/吨;2006年为7445.76元/吨,比2005年上升6.91%;2007年为7111.31元/吨,比2006年下降4.49%;2008年1-9月为7236.61元/吨,比上年同期下降0.17%。
2.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证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5年为6749.85元/吨;2006年为7444.81元/吨,比2005年上升了10.30%;2007年为6916.48元/吨,比2006年下降7.10%;2008年1-9月为6966.30元/吨,比上年同期下降2.55%。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如上所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趋势基本一致。2005年至2006年呈上升趋势;2007年以来呈下降趋势。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绝对价格处于上涨趋势,不存在明显的价格削减;中国国内市场交易价格主要是根据国内3家主要生产商BP珠海、厦门翔鹭和扬子石化的结算价格确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高于上述3家主要生产商结算价格的月份为22个月,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低于上述3家主要生产商结算价格的月份为23个月,因此,被调查产品没有低价销售,也没有大幅压低和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
1.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自2007年开始呈持续下降趋势,2007年和2008年1-9月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了4.47%、0.12%。
2.国内市场上,对苯二甲酸的销售主要有现货销售和合约销售两种方式。扬子石化、翔鹭石化和珠海BP的合同结算价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其它企业通常参照这3家企业每月的合同结价确定自身的价格。但是,这3家企业的合同价也主要是根据现货价和外盘价所确定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常常以低于国内合约销售月初牌价的价格在现货市场大量抛售,对正常的合约销售造成严重冲击,使得国内产业在月末不得不以牌价为基础大幅度向下调整来确定结价。由此,被调查产品常常会拉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或者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无法实现应有的上涨。
3.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变动趋势与被调查进口产品价格变动趋势一致,呈现“进口产品价格上升,同类产品价格上升;进口产品价格下降,同类产品价格也下降”的同向变动关系。从2007年开始,被调查进口产品价格开始持续下降,其中2007年和2008年1-9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了4.47%和0.12%。受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国内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也呈持续下降趋势,2007年和2008年1-9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了7.10%和2.55%。因此,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明显的价格压低。
4.2005年以来,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涨幅明显低于其主要原材料PX价格和成本的涨幅。受其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平均内销价格和单位销售成本之间的差额也呈持续大幅下降的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成本差2006年比2005年下降40.26%;2007年比2006年下降高达90.96%。至2008年1-9月,国内产业对苯二甲酸的平均销售价格已经低于单位销售成本,价格处于极低水平。由此可见,韩国和泰国对苯二甲酸产品的低价倾销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生了严重的价格抑制,对国内产业对苯二甲酸产品的创效能力产生了严重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上述主张符合本案实际。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均呈现先升后降的变动趋势。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自2007年起持续下降,2007年、2008年1-9月分别同比下降4.49%、0.17%。初裁前实地核查中申请人提供的“PTA结价报告”原始记录证明,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影响较大,受被调查产品影响,国内同类产品被迫调低价格,2007年、2008年1-9月价格分别同比下降7.10%、2.55%。同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成本差持续下降,2007年比2006年单位产品销售成本下降1.90%,销售价格下降7.10%,造成成本价格差下降达90.96%;2008年1-9月比上年同期单位产品销售成本上升2.47%,销售价格却下降2.55%,出现价格低于成本的倒挂现象。由此可见,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下降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明显的压低和抑制。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所占国内市场份额较大,对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指标具有重大的影响。特别是2007年以来,进口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严重的压低和抑制,导致国内同类产品未能达到合理的价格水平,产业盈利能力急剧下降。
(四)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七条等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影响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全国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2005年为1213.73万吨;2006年为1362.43万吨,比2005年增长12.25%;2007年为1680.81万吨,比2006年增长23.37%;2008年1-9月为1111.77万吨,比上年同期减少9.84%。
2.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05年为332.90万吨;2006年为447.90万吨,比2005年增长34.54%;2007年为673.23万吨,比2006年增长50.31%;2008年1-9月为528.68万吨,比上年同期增长5.89%。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05年为322.06万吨;2006年为423.82万吨,比2005年增长31.59%;2007年为638.93万吨,比2006年增长50.76%;2008年1-9月为461.64万吨,比上年同期减少5.25%。
4.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2005年为191.31万吨;2006年为270.39万吨,比2005年增长41.34%;2007年为461.73万吨,比2006年增长70.76%;2008年1-9月为427.95万吨,比上年同期增长27.63%。
5.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2005年为26.00%;2006年为29.02%,比2005年上升3.02个百分点;2007年为35.15%,比2006年上升了6.13个百分点;2008年1-9月为46.17%,比上年同期上升11.14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5年为6749.85元/吨;2006年为7444.81元/吨,比2005年上升了10.30%;2007年为6916.48元/吨,比2006年下降7.10%;2008年1-9月为6966.30元/吨,比上年同期下降2.55%。
7.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05年为129.13亿元;2006年为201.30亿元,比2005年增加55.89%,2007年为319.34亿元,比2006年增加58.64%;2008年1-9月为297.86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24.27%。
8.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05年为10.17亿元;2006年为5.96亿元,比2005年减少41.43%,自2007年起,国内产业陷入亏损,2007年和2008年1-9月分别亏损11.04亿元和14.82亿元。
调查期内,随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量增长,影响税前利润的要素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期间费用和产品税金及附加也相应变动,对同类产品利润变化产生影响。通过逐项分析上述影响利润的各要素变动情况,调查机关认定,造成国内产业税前利润持续下降直至亏损的主要原因是: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未能达到合理水平,无法随销售成本相应变动,价格成本差持续减少,尤其在调查期末,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未能消化原材料成本上涨引起的销售成本增加,出现价格低于成本的倒挂现象。期间费用、产品税金及附加的变化不是造成利润大幅下降的原因。直接材料价格的上升是造成同类产品销售成本增加的主要原因。
9.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持续下降,2005年为7.09%;2006年为2.45%,比2005年下降4.64个百分点;自2007年开始,随着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出现亏损,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呈现为负值,2007年为-3.49%,2008年1-9月为-4.49%。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申请人大量对对苯二甲酸产能的投资必然会增加运行初期的折旧及摊销,从而影响当期投资收益率。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就此进行了回应,认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率的下降不能归因于国内产业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当年计提的折旧和摊销。虽然调查期内申请人与同类产品有关的折旧和摊销有所增长,但其增长是与申请人销售收入的增长相适应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和无形资产的摊销并非处于不正常的高水平,没有出现不合理的增长,对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如前所述,调查期内销售成本的上升主要是由原材料成本上升推动的,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未能随销售成本相应变动是造成利润下降的主要原因。调查证据也显示,调查期内,申请人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在相应成本和费用中占比小,且所占比例保持稳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未达到合理水平是利润和投资收益率下降的主要原因。因此,韩国6家企业的主张不能成立。
10.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05年为96.74%;2006年为94.62%,比2005年下降2.12个百分点;2007年为94.91%,比2006年上升0.29个百分点;2008年1-9月为87.32%,比上年同期下降10.26个百分点。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虽然国内产业开工率有所下降,但仍明显高于世界及亚洲对苯二甲酸产业开工率,表明国内产业生产活动总体上运行良好,并未显示遭受实质损害。国内开工率的下降,并非由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所致,而是因为国内新产能猛增、下游需求的相对减少造成。申请人同类产品的开工率下降主要是从2007年10月以后开始,2007年国内产业和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产能增幅分别高于同期国内对苯二甲酸表观消费量增幅,国内产业和申请人过度投资扩大产能必然会导致开工率下降;而2007年10月以后,人民币升值和出口减少引起的下游产业开工率急剧下降,造成对苯二甲酸下游需求的相对减少,也导致了申请人开工率的下降。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全面回应了韩国6家企业的以上主张,认为:
1.根据申请人目前所获得的信息和证据显示,至少韩国对苯二甲酸的开工率是高于国内产业的。在本案调查期内,韩国6家对苯二甲酸企业的开工率均在99%以上。韩国对苯二甲酸产能至少是需求的两倍以上,其开工率都可以达到99%,而中国产能尚无法满足需求,国内产业开工率却低于韩国,证明受到倾销影响的中国国内对苯二甲酸产业的开工率并非处于高水平。
2.即使国内产业的开工率高于全球或亚洲的平均开工率,这也并不能说明国内产业没有遭受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对苯二甲酸产业尚处于成长期,且中国的对苯二甲酸产能尚无法满足国内需求,市场处于供不应求的状况。而世界上有很多国家的对苯二甲酸存在严重产能过剩的情况,中国的对苯二甲酸开工率高于全球平均开工率是正常的现象,并未代表国内产业未遭受到实质性损害。相反,在被调查产品的冲击之下,国内产业的开工率未达到应有的水平,已经是实质性损害的重要表现。而且,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对苯二甲酸产业发展历史较长,企业已经完成了固定资产的折旧,因而开工率的高低对其影响程度较低。相反,国内产业的生产装置大多是2000年以后方建设的,企业仍处于固定资产回收期,因此开工率的高低对国内产业来说非常重要。如果开工率未能达到较高水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将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国内产业的平均开工率表明国内产业已经遭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3.国内产业开工率处于低水平并出现下降并非是由产能扩大造成的。2005-2007年,国内产能、产量和表观消费量的累计增长额分别为567万吨、539万吨和666万吨。这说明国内产业产能的扩张完全是基于对市场需求增长的合理预期,没有超过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并不存在韩国应诉企业所述的所谓“过度投资”。如果被调查产品没有大量、低价冲击国内市场,国内产业完全有可能实现较高的开工率。
4.国内产业开工率处于低水平并出现下降并非是由下游产业需求减少造成的。申请人获得的数据显示2007年10月份以来国内聚酯产业的产量并没有下降,反而呈上升的趋势,故国内产业开工率的下降不是需求减少所导致的。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符合本案实际。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产量与国内市场表观消费量之间尚存较大缺口,并未出现供过于求的状况。中国化纤工业协会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10月以后,国内聚酯行业运行良好,2007年10-12月开工率高于2007年1-9月3个百分点,2008年1-9月开工率高于上年同期4个百分点,韩国6家企业提出的“2007年10月以后国内下游产业开工率急剧下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解的情况,2008年1-9月国内产业开工率大幅下降的原因是:自2007年以来,在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持续下降的冲击下,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成本差持续减少,国内产业已出现大幅亏损。为保持生产连续性,减少停工减产造成的损失,国内产业被迫尽力维持开工率;至2008年1-9月,国内同类产品出现价格低于成本的倒挂现象,国内产业无法承受亏损状况继续恶化,所以只能大幅降低开工率。
11.人均年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年工资2005年为49031.20元;2006年为56530.11元,比2005年增加15.29%;2007年为65927.83元,比2006年增加16.62%;2008年1-9月为47868.69元,比上年同期减少2.06%。
12.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05年为2350人;2006年为2998人,比2005年增加27.57%;2007年为3136人,比2006年增加4.60%;2008年1-9月为3026人,比上年同期减少4.36%。
13.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05年为1370.48吨/人;2006年为1413.67吨/人,比2005年提高3.15%;2007年为2037.41吨/人,比2006年提高44.12%;2008年1-9月为1525.58吨/人,比上年同期下降0.92%。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05年为64094.05吨;2006年为182993.80吨,比2005年增加185.51%;2007年为331035.38吨,比2006年增加80.90%;2008年1-9月为104555.09吨,比上年同期减少73.20%。
15.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经营性现金净流量2005年为5.35亿元;2006年为7.53亿元,比2005年增加40.67%,2007年现金净流量为-0.72亿元。
16.投融资能力
由于受到进口低价产品的冲击,2007年以来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降,国内产业经营状况恶化,出现大幅亏损,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融资产生不利影响,部分新建项目被迫推迟。部分企业信用等级下调,股票债券发行计划延缓。
(五)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上述数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总体保持增长,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为了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增长,国内产业产能不断扩大。2005年到2006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增长,市场份额上升;就业人数、人均年工资、劳动生产率等指标均呈不同程度上升。但是,从2007年开始,进口被调查产品严重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降,导致同类产品经营出现亏损,投资收益率为负值,经营性现金流呈现净流出,期末库存增加,远超过正常库存水平;到2008年1-9月,进口被调查产品进一步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致使国内同类产品不能抵消由原材料价格上涨推动的销售成本增加,国内产业亏损持续扩大,产量、开工率、就业人数、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全面下降;部分新建项目被迫推迟,已投入的大量资金难以产生效益;部分企业信用等级被下调、股票债券发行计划延缓,对资金的回收及下一步投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在《申请书》中分析的15项国内产业指标中,大多数指标显示国内产业不仅没有受到实质损害,反而表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而只有少数指标(价格成本差、利润、利润率及投资收益率等)显示国内产业效益下降,并据此否认国内产业遭受到了实质性损害。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精神和原则以及各国相关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在评估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各个经济指标不是分开来单独审查的,而是要结合在一起从它们之间的总体变化和相互关系来考虑。只有经过全面、综合考虑国内产业的特定市场状况、各损害指标之间的整体联系等情况和因素后,作出相关的结论才是公正、客观的,才能真正反映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情况。对于本案而言,如果结合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的特点进行全面分析,并对于各经济指标的内在关系进行综合考察,结合价格下降、利润等财务指标恶化情况一起考察,就明显可以看出: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销量和市场份额等经营性指标有所提高,逐渐实现规模经济,这应当带来更大的利润空间。但是在被调查产品的冲击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财务状况却大幅恶化,这就意味着: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销量、市场份额的增长并没有带来相应的效益和利润增长,甚至处于不断衰减,出现严重亏损的局面,这恰恰是国内产业遭受严重损害的最直接体现。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关于结合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的特点,全面分析国内产业相关指标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总体保持增长,为满足市场需求,国内产业产能扩大、产量、销量增加,市场份额上升。但自2007年开始,被调查产品严重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国内产业在产量、销量增加的情况下,却未能实现相应的效益,财务指标持续恶化。2007年国内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比2006年下降1.90%,销售价格却下降7.10%,造成成本价格差下降达90.96%,同类产品经营亏损11.04亿元,期末库存比2006年增加80.90%; 2008年1-9月,国内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比上年同期上升2.47%,销售价格却下降2.55%,出现价格低于成本的倒挂现象,国内产业亏损额进一步扩大为14.82亿元,为了避免进一步亏损,国内产业不得不采取减少生产、控制人力成本等措施,造成开工率比上年同期下滑10.26个百分点、产量比上年同期减少5.25%、就业人数比上年同期减少4.36%、人均年工资比上年同期减少2.06%、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下降0.92%,表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六)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显示,被调查国家生产能力大,且呈持续增长趋势,2006年比2005年增长16.30%,2007年比2006年增长3.02%,2008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4.43%。产品产量呈持续增长趋势,2006年比2005年增长10.21%,2007年比2006年增长1.92%,2008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2.26%。出口数量占其总销量的比例逐年上升,除2005年为49.43%,其余期间均达55%以上;且出口数量呈现持续增长趋势,2006年比2005年增长23.80%,2007年比2006年增长4.84%,2008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4.05%。2005、2006、2007年向中国出口数量均占其出口总量的94%以上,2008年1-9月向中国出口占出口总量的86.95%,仍保持较高水平。
现有证据表明,被调查国家生产能力大,出口能力强,调查期内出口数量持续增长,且对中国的出口占其出口总量的绝大部分。被调查国家具有向中国进一步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2005年、2006年、2007年和2008年1-9月,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分别占中国进口总量的47.02%、54.61%、59.82%和65.19%,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一直维持在24%以上,且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从2007年开始,进口价格呈现下降趋势。
由于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较大,其进口数量上升和价格下降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产生重大的影响。初裁前实地核查中申请人提供的“PTA结价报告”原始记录证明,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影响较大,受被调查产品影响,国内同类产品被迫调低价格,2007年、2008年1-9月价格分别同比下降7.10%、2.55%。同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成本差持续下降,2007年比2006年单位产品销售成本下降1.90%,销售价格下降7.10%,造成价格成本差下降达90.96%;2008年1-9月比上年同期单位产品销售成本上升2.47%,销售价格却下降2.55%,出现价格低于成本的倒挂现象。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下降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明显的压低和抑制。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表观消费量总体保持增长,为国内产业快速成长提供了良好的市场环境;国内产业的规模不断扩大,生产条件改善,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但如上所述,自2007年开始,被调查产品价格持续下降,严重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和价格成本差额持续下降,导致同类产品经营出现亏损,投资收益率为负值,经营性现金流呈现净流出,期末库存增加;到2008年1-9月,进口被调查产品进一步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致使国内同类产品不能抵消由原材料价格上涨推动的销售成本增加,出现价格低于成本现象,国内产业亏损持续扩大,产量、开工率、就业人数、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全面下降;部分新建项目被迫推迟,已投入的大量资金难以产生效益;部分企业信用等级被下调、股票债券发行计划延缓,对资金的回收及下一步投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由于受到来自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影响,国内产业经营和财务等各项指标已呈现不断恶化趋势;同时,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大,出口能力强,具有向中国进一步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因此,国内产业有可能会受到更严重的损害。
(二)其它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它已知因素进行了初步调查。
1.其它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情况。调查期内,其它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苯二甲酸产品。数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比例持续上升,从47.02%上升到65.19%,占对苯二甲酸进口量的大部分。与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走势相反,调查期内来自于其它国家(地区)的对苯二甲酸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在总进口量中占比持续下降。同时,目前未发现这些国家(地区)存在向中国大陆倾销的情况。因此,尚无证据显示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进口对苯二甲酸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韩国6家企业在《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和《损害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来自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占比很大,而且原产于台湾地区的对苯二甲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价格几乎不存在差异。因此将台湾地区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对韩国和泰国构成歧视。
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和《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反倾销不同于保障措施,无须对进口产品不分来源进行调查,在本案中将台湾地区排除在被调查国家(地区)范围之外对韩国和泰国并不构成歧视;而且,将台湾地区排除在被调查国家(地区)之外并不影响本案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采取“一般因果关系”的原则,即强调只要倾销是导致损害的起作用的原因之一即可。调查机关不必去权衡、量化、比较造成损害的各种原因之间的主次和大小关系。就本案而言,鉴于台湾地区产品的进口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市场份额均远远低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合计的数据,其对中国出口量自2005年以来呈持续下降趋势(被调查产品仅在2008年1-9月有所下降,韩国则是持续增长),不论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均并不能打断韩国和泰国大量低价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而且,即使如韩国应诉企业所主张的占中国总进口量比例只有30%左右的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会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那么占中国总进口量比例高达65%左右的韩国和泰国进口产品更应会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可见,来自台湾地区等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进口并不能否认韩国和泰国进口产品的大量低价倾销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本案对来自韩国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来自于包括台湾地区等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进口的影响,并不能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
2. 国内同类产品消费模式和需求变化情况。如前所述,调查期内,国内对苯二甲酸产品的表观消费量总体呈持续增长趋势。2006年和2007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2.25%和23.37%,2008年1-9月虽同比减少9.84%,但仍处于很高的水平,接近2005年全年的表观需求量,而且调查期内国内需求与国内产能间一直存在很大缺口。国内没有限制使用对苯二甲酸的政策变化,也未出现由于其它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导致国内同类产品市场的萎缩。
3.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管理及技术进步情况。国内产业的对苯二甲酸生产技术和关键生产设备均从国外引进,多数企业引进的都是当今世界上最新、最先进的生产技术和设备,并且在生产实践中不断进行技术改造,工艺技术与国外先进技术处在同一水平上。国内对苯二甲酸生产装置单套装置产能大多在60万吨/年以上,具有规模和成本的优势,大大超过世界平均水平。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等方面基本相同,销售区域和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国内产业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大部分企业通过了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部分企业通过了ISO14001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由此可见,国内产业无论是在工艺、技术装备、产品质量,还是生产经营管理上都具备良好的市场竞争能力,不存在生产工艺及技术落后和管理不善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4.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及国内外竞争状况情况。随着国内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目前国内对苯二甲酸产品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基本与被调查产品相同,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它阻碍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国内外正当的竞争也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5.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情况。调查数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仅从2007年开始有少量同类产品出口,出口量最大时也仅占当期总销量的1.22%。
6. 不可抗力情况。调查期内,没有发现不可抗力事件对国内产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意外影响。
综上所述,韩国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它有关因素的调查表明,这些因素未影响本案的因果关系认定。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还提出了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其他因素,以下将进行逐一分析:
1. 关于原材料采购成本上升的影响问题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国内市场的供需失衡造成调查期内原材料对二甲苯价格的涨幅远远高于对苯二甲酸价格的涨幅,并由此造成申请人的效益下降。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在调查期内,国内对苯二甲酸市场并未出现供大于需的局面,反而呈供不足需的局面。一方面,近年来国内市场对苯二甲酸产品的需求量呈大幅上升的趋势。如前文所述,2006年和2007年国内市场对苯二甲酸的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增长12.25%和23.37%。2008年1-9月份虽有所下降,但仍处于很高水平,接近于2005年全年的表观消费量。另一方面,国内产业近年来的产能扩大是适应市场需求发展的,在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和产量的增长额总体并未超过国内需求量的增长额,国内产业产能、产量与国内市场需求之间始终存在一定缺口,国内对苯二甲酸总产量占全国表观消费量的比例基本稳定在50%-60%左右,平均比例在54%左右,国内市场一直呈供不足需的局面。国内市场对苯二甲酸产品的价格未能跟随对二甲苯价格的变化实现应有的上涨,正是受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的影响所致。被调查产品在数量总体大幅增长的情况下,价格的绝对和相对下降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明显的压低和抑制,使得国内市场对苯二甲酸的价格严重偏离成本的变化趋势。如果被调查产品没有在国内市场上大量、低价倾销,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完全有可能根据原材料价格的变动情况实现应有的上涨。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6家企业关于调查期内原材料对二甲苯价格的涨幅远远高于对苯二甲酸价格的涨幅,并由此造成申请人效益下降的主张符合实际,但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才是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证据显示,调查期内,2005年、2006年、2007年和2008年1-9月同类产品国内表观消费量与国内总产量间的缺口分别为649.72万吨、700.43万吨、698.80万吨和442.77万吨。由于被调查产品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不能随原材料价格相应变化。
2.关于国家宏观政策变化引起下游产业价格承受力的影响问题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中国政府从2007年开始采取了人民币升值与调整出口退税的宏观调控政策,受到最大影响的产业就是纺织化纤行业。大范围的纺织化纤企业利润下降、面临倒闭,根本无法承受对二甲苯价格上升导致的对苯二甲酸价格上升,在无法向下传导其成本上升压力的情况下,只能由国内产业承受上游原材料价格的上升,直接导致经营状况恶化。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从韩国应诉企业所提供的《6省调研显示纺织业生存告急》一文可以看出,受人民币升值与出口退税调整政策影响的主要是棉纺织行业。实际上,对苯二甲酸的下游聚酯纤维行业所受的影响程度有限。国内聚酯纤维产品产量在2007-2008年始终保持增长的情况,充分表明国内聚酯纤维企业在生产和销售上受上述政策影响的程度较小。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中国化纤工业协会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至2008年9月,国内聚酯行业产能扩大,开工率提高,全行业运行良好,并未出现经营困难的现象。因此,韩国6家企业的主张不能接受。
3.关于华联三鑫期货投资问题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国内产业的损害是由其它因素造成的,包括本案申请人之一原华联三鑫投资期货失败造成巨额亏损。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华联三鑫在期货投资上的损失对国内产业来说只是个案,另外,华联三鑫在期货上遭受的亏损只占其亏损额的一小部分,其亏损的主体部分还是受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所致。因此,华联三鑫在期货投资上遭受损失的情况不能否认被调查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专门就原华联三鑫投资期货亏损问题进行了核实。调查结果显示,调查期内,原华联三鑫存在投资期货的情况,由于该期货投资涉及同类产品经营活动并造成了一定亏损,对本案经营指标产生了影响。经初步测算,该亏损未对本案利润等主要经营指标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该因素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
4.关于融资性贸易的影响问题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国内进口商所进行的大量融资性贸易在很大程度上压制了对苯二甲酸的国内销售价格,进而影响到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收益。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韩国应诉企业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融资性贸易的存在,也未对融资性贸易的规模以及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程度进行任何说明,而仅仅是简单断言融资性贸易的存在以及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和收益存在影响。申请人关于被调查产品价格绝对和相对变化趋势的分析,关于被调查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分析,都是基于海关统计的进口价格,而非贸易商转售后的价格。上述分析表明,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明显的压低和抑制,并进一步导致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税前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的下滑。同时,鉴于已经充分证明被调查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融资性贸易的情况确实存在也不能否认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6家企业未能提供充分、客观、可供核实的证据来说明融资性贸易的影响。申请人的以上论述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七、对各利害关系方其他主张的处理
2009年3月5日,相关涉案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文件。2009年6月18日,韩国驻华使馆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中国商务部针对对苯二甲酸(TPA)反倾销调查的韩国政府立场》的文件,对申请人资格、倾销进口与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公共利益及计算倾销幅度等问题提出了意见。调查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调查。
(一)关于申请人资格问题
相关涉案企业及韩国政府均提出,调查期内,由于本案申请人厦门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分别通过其关联公司从韩国涉案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故主张其不具有申请人资格,应将其自国内产业排除。
调查机关审查了上述申请企业的关联公司情况、进口行为、进口数量情况及其对国内市场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企业的关联公司的进口行为并未对申请企业的生产、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造成实质影响,亦未使申请人避免受到倾销进口的影响,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企业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使申请企业的行为不同于中国其他对苯二甲酸生产者,也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企业自其关联公司进口行为中受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支持相关涉案企业及韩国政府的上述异议,不将上述两家申请企业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企业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二)关于本案被调查国家(地区)范围问题
相关韩国涉案企业对此次申请未将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列入被调查国家(地区)范围内提出异议。对此,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就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时,提出调查期内未发现其他国家或地区(包括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行为,国内产业目前遭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主要由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对苯二甲酸产品造成。调查机关通常会根据国内申请企业的申请范围开展调查 ,同时反倾销并不要求将申请调查产品的所有来源国(地区)纳入被调查产品范围。在申请人未申请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未将上述国家(地区)列入被调查对象并无不妥。因此,不支持韩涉案企业的上述异议。
对于韩国涉案企业在上述书面意见中提到的其他问题,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三)关于申请企业更名问题
2009年3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之一浙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申请人之一原浙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说明》。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以该申请人更名后的名称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参与本案全部调查程序。
八、初步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存在倾销,中国国内对苯二甲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韩国公司
1. 株式会社晓星2.7%
(Hyosung Corporation)
2.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3.4%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3.SK油化株式会社 3.5%
(SK Petrochemical Co., Ltd)
4. 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4.2%
(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
5. KP化学公司2.9%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6. 泰光产业(株) 2.4%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
7. 其他韩国公司11.2%
(All Others)
泰国公司
1.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18.9%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2.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12.2%
(Siam Mitsui PTA Co., Ltd.)
3.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18.5%
(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
4. 其他泰国公司20.1%
(All Oth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