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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运用非强制性手段,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行为是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约见、示范、公示等。 第三条省局负责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全省行政指导工作。 省局业务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并指导设区市及县(市、区)局业务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 县(市、区)局、基层分局(所)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行政指导工作。 第四条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管辖范围,不得突破法律和政策底线。 (二)自愿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主权。实施行政指导时只能采取建议、辅导等非强制方式,通过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强制行为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应当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认真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做好答复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实施行政指导以及对行政指导项目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第八条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不得以行政指导为由,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政处理行为。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地记录,完善信用监管。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拓展行政指导渠道,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行政指导程序 第一节行政建议程序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供其参考。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建议,应当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行政建议书》,经报请批准后,在《行政建议书》上加盖单位公(印)章,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二条送达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建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应当归入行政相对人的企业监管档案以及案件档案。 第二节行政提醒程序 第十三条行政相对人在登记注册、年检、经营活动中涉及工商行政管理事项以及应当履行的相关责任义务,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提醒内容的,可以实施行政提醒。 第十四条行政提醒可以集中实施,也可以个别实施。 第十五条采取口头形式提醒的,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实施,在有关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文书中做好记载。 第十六条采取书面形式提醒的,应当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行政提醒书》,经报请批准后加盖单位公(印)章,并应当在批准之日起2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三节行政规劝程序 第十七条行政相对人有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并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规劝内容的,可以实施行政规劝。 第十八条行政相对人能够即时改正的,可予以口头规劝。 采取口头形式规劝的,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实施,在有关登记注册或日常监督管理的文书中做好记载并经行政相对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行政相对人不能即时改正的,应当实施书面行政规劝。 实施书面行政规劝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发现被规劝行为之日起2日内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行政规劝书》,经报请批准后,在《行政规劝书》上加盖单位公(印)章。 《行政规劝书》应当在批准之日起2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四节行政约见程序 第二十条行政相对人内部制度缺失、两次及两次以上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可能影响其合法经营的,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实施行政约见。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约见,应当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行政约见书》,经报请批准后,在《行政约见书》上加盖单位公(印)章。 第二十二条《行政约见书》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并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约见谈话的主题、时间、地点及需要携带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约见应当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 行政约见应当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行政相对人签名(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盖章)的,由两名执法人员在谈话笔录上予以注明。 行政约见书以及约见谈话笔录存入行政相对人的企业监管档案或者行政执法案卷。 第五节信息公示程序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 公示信息,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省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示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选择重点依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权限分工负责审查公示的信息,组织协调辖区内的信息公示工作。 涉及全省性、危害严重以及特大、敏感的信息,经省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对社会公示。 区域性信息经设区市局或县(市、区)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对社会公示。 工商分局(所)在县(市、区)局的统一领导下,在其辖区内公示信息。 第二十七条对外公示信息的批准文件、公示内容以及相关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存入机关文书档案和案件档案。 第三章行政指导文书、台账管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指导文书格式可以由省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行政指导文书可以印制,也可用电子文档。 第二十九条行政指导文书应当按照要求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条行政指导文书、相关批准文件及记录文书、证据、材料等,应当在行政指导完成之日起2日内归入相关档案。 第三十一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运用电子政务,建立行政指导台账,做好统计分析,归集和使用行政指导信息,实现行政指导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指导的工作效率。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指导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本级以及下级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指导实施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三十三条法规、监察及其他相关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实施行政指导的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指导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实施行政指导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三)实施行政指导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政策依据; (四)实施行政指导是否具有辖区特色; (五)是否推行助成性、调停性行政指导等新举措; (六)实施行政指导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建立完善行政指导监督检查评议制度,将行政指导监督检查纳入行政效能监察以及执法检查范围。 省局以及设区市局可根据行政指导工作需要,对本机关或下级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考核。专项检查的结果列入行政执法效能考核范围。 第三十五条在行政指导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指导失当或者行政相对人经济损失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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