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处室(党委)、监察专员,执法局,省安科中心: 按照省纪委关于“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工作整体部署,省局针对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职能制定了二十五项制度,现将规范机关权力运行制度汇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规范机关权力运行制度汇编 中共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0年3月1日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汇编 (二十项行政权力)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目录 1、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批制度 2、乙级安全生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制度 3、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度 4、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度 5、危险化学品经营(甲级)许可证审批制度 6、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度 7、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制度 8、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审批制度 9、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度 10、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批制度 1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审批制度 12、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批制度 13、三、四级矿山(非煤)救护队资质审批制度 1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制度 15、行政征用制度 16、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审批制度 17、行政处罚制度 18、行政强制制度 19、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含危险化学品)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与竣工验收审批制度 20、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专项补助经费审批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乙级)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划科技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 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所需材料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时,应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 申请机构法人证书正、副本彩色扫描件; (三) 原有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正、副本彩色扫描件; (四) 固定资产评估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五) 申请机构固定工作场所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房产证,租赁协议等); (六)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从业信息识别卡彩色扫描件; (七)专职安全评价师法定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四险”缴费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材料等)彩色扫描件; (八)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证彩色扫描件; (九)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档案管理员及各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的彩色扫描件; (十)法定代表人参加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的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十一)专职技术负责人、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简历,专职技术负责人专业能力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十二)技术专家聘用协议及其他技术支撑条件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十三)本机构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原件、非受控版本); 申请材料一式五份并附光盘二套,包含以上所有申请材料内容的电子版。 (十四)申请延期和变更的机构应提供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业绩。 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统一格式的文书、表格应以省安全监管局公布的样式为准,计算机打印。打印件、统一使用A4幅面、纵向左侧装订。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报副处长审定。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副处长审核,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 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资质证书;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 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时间)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乙级)审批流程图。(略)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乙级)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划科技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二)机构法人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工作设施、设备目录(包括办公设备、检测仪器仪表等); (五)检测人员证书复印件,有关专业背景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 (六)办公场地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统一格式的文书、表格应以国家总局公布的样式为准,计算机打印。打印件、复印件大小为A4尺寸,装订整齐。 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光盘一张。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副处长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送副处长审核,审核合格,并经处长同意后,下发资料审查合格通知书。 (二)需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报国家总局有关部门组织评审专家组,对申请机构进行专家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资质评审报告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副处长审核,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资质认定决定前,应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资质证书;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审和决定前公示时间)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专家评审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乙级)审批流程图(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一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专职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非煤矿山企业及各生产系统,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行业标准、规章、规程等规定。 四、所需材料 非煤矿山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4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四)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上述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十五)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十六)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十七)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上述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十八)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上述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十九)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上述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十)非煤矿山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不需要提交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还应当提交延期申请书、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非煤矿山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时,根据变更内容,不需要提交上述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变更说明材料。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副处长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报副处长审定。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副处长审核,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属分管副局长直接审批的项目,由分管副局长直接签署意见。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现场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内),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 hlsafety.gov.cn)长期公示。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流程图。(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三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专员或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和布局; 2.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3.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4.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5.不得采用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6.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7.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8.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九)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有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3.大型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有专职消防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有义务消防队; 4.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制件)。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专员或副处长审核,专员或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属局长办公会议审批的项目,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决定意见。属分管副局长直接审批的项目,由分管副局长直接签署决定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 hlsafety.gov.cn)长期公示。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流程图。(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级)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三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专员或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专员或副处长审核,专员或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属局长办公会议审批的项目,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决定意见。属分管副局长直接审批的项目,由分管副局长直接签署决定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 hlsafety.gov.cn)长期公示。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级)审批流程图。(略)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三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专员或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材料;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九)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上述第(四)、(五)、(七)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专员或副处长审核,专员或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属局长办公会议审批的项目,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决定意见。属分管副局长直接审批的项目,由分管副局长直接签署决定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书;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第一类非药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审批流程图。(略)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 许可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三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专员或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七)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免于上述第(五)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专员或副处长审核,专员或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属局长办公会议审批的项目,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决定意见。属分管副局长直接审批的项目,由分管副局长直接签署决定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书;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第一类非药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流程图。(略)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三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专员或副处长、处长、 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全面、准确; (二)安全条件论证充分; (三)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确定; (四)安全设备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 (五)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专员或副处长审核,专员或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属分管副局长直接审批的项目,由分管副局长直接签署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批准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准予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审批流程图。(略)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三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专员或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三)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厂区设计图纸; (十)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距离的审核意见。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专员或副处长审核,专员或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 hlsafety.gov.cn)长期公示。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流程图。(略)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三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专员或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专员或副处长审核,专员或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属局长办公会议审批的项目,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决定意见。属分管副局长直接审批的项目,由分管副局长直接签署决定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审批流程图。(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事培训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三)《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接受专门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培训考核登记表; (二)安全培训人员考核汇总表。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培训机构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省安全监管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或承办人B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报处长审核。 (二)处长根据承办人提交的审查意见和培训人员的考试成绩召开处务会,对考试人员进行资格审批,并报分管副局长备案。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三)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资质证书;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审批结果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长期公布。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批流程图。(略) 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事培训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59项:“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2.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4.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5.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6.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二)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2.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4.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5.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二)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申请三级资质还应提交下列要求的证明材料: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2.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4.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5.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6.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四级资质还应提交下列要求的证明材料: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2.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4.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5.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副处长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报副处长审核。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副处长审核,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 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批流程图。(略) 三、四级矿山(非煤)救护队资质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公室 责 任 人:承办人 A、承办人B、副主任、主任、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358项: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三级资质: 1.组织机构 (1)矿山救护队组建1年以上; (2)救护中队编制,不少于3个救护小队,每个救护小队不少于9名救护队员; (3)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每天保证有值班小队和待机小队。 2.队伍素质 (1)队长、副队长应熟悉矿山救护业务,从事矿山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矿山救护工作3年以上,能够佩戴氧气呼吸器; (2)矿山救护队配备有技术负责人; (3)救护中队队长、副队长的年龄不应超过45岁,救护队员年龄不应超过40周岁; (4)经过专业培训,队长、副队长取得资格证,救护队员取得合格证。 3.救护装备 (1)所有队员全部配备有氧气呼吸器; (2)每个救护中队不少于2辆矿山救护车; (3)配置救灾录音电话,移动电话和声能灾区电话; (4)配有多参数气体测定仪、高倍数泡沫灭火机; (5)配有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等信息设备,设专用电子信箱。 4.基础设施 (1)具有值班室、值班、待机休息室并配备相应设施及设备; (2)具有会议室、学习室、装备室; (3)具有训练场所、训练设施和综合训练器材; (4) 具有车库、器材库等设施。 5.综合管理 (1)实行准军事化管理,统一着装,佩戴矿山救援标志; (2)坚持开展标准化达标活动,救护队质量标准化不低于省级; (3)坚持参加矿山救援业务训练和技术竞赛; (4)救护经费有保障,为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有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伤害意外保险; (5)坚持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备有服务矿井的有关图纸资料。 (二)四级资质: 1.组织机构 (1)救护队员不少于18人; (2)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 2.队伍素质 (1)队长、副队长应当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有相应的矿山专业知识,能够佩戴氧气呼吸器; (2)经过专业培训,救护队长、副队长取得资格证,救护队员取得合格证。 3.救护装备 (1)所有队员全部配备有氧气呼吸器; (2)至少有1辆矿山救护车; (3)配置救灾录音电话和声能灾区电话; (4)配有自动苏生器、灭火器具和气体检测仪器等。 4.基础设施 (1)具有值班室、值班休息室; (2)具有装备室、战备器材库; (3)具有训练场所、训练设施。 5.综合管理 (1)实行准军事化管理,重大活动,统一着装,佩戴矿山救援标志; (2)坚持参加矿山救援业务训练; (3)救护经费有保障,为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有工伤社会保险; (4)坚持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备有服务矿井的有关图纸资料。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资质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 组织机构及队伍的情况; (三) 参加重大事故抢救与处理的情况简介; (四) 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复印件); (五) 管理机构和矿山救护管理人员配置的文件(复印件); (六) 救护队负责人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有效证书复印件),救护队队员培训考核的情况; (七)矿山救护队的资产、主要装备清单、训练场地及设施的情况; (八)为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确认的质量标准化等级。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副处长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报副主任审定。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副主任长审核,副主任审核后,报主任、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三)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 主任、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四)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资质证书;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三、四级矿山(非煤)救护队资质审批流程图。(略)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公室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主任、主任、分管副局长。 二、备案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三、备案条件和标准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四、所需材料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副主任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审后报送分管副主任审核。 (二)副主任审核后报主任组织办务会议讨论,经办务会集体讨论提出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主任、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三)对决定同意备案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对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 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依规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系统上长期公示。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流程图。(略)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行政征用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公室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副主任、主任、分管副局长。 二、征用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行政征用的条件 省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在组织应急救援时,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四、征用程序 (一)承办人A或承办人B应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情况,及时提出需要征用的物资财产类别报副主任,同时承办人B应就近确定拟征用单位和个人,并报副主任初步审核。副主任初步审核后,立即报告主任审核,主任审核报分管副局长审批。 (二)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实施行政征用的,由承办人A当场下达行政征用决定和征用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同时告知征用理由和联系人、联系方式。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征用,并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征用决定,送达当事人。 (三)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由承办人A组织返回被征用的物质财产。 物质财产被征用后毁坏、灭失的,由承办人B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初步补偿意见,经处务会讨论同意后,呈报分管副局长审批。经分管副局长审批后,承办人A应根据审批意见,予以补偿,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征用处理时限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被征用的物质财产未毁坏、灭失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被征用的物质财产毁坏、灭失的,应在20个工作日予以补偿。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http://www. hlsafety.gov.cn)长期公示。 依法作出的行政征用决定在该网站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八、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行政征用流程图。(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 安全许可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二)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黑编〔2009〕94号)要求,由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采取下列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 1.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2.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岗位责任制,制定职业病危害申报、职 业卫生培训教育、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监测、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维护保养、个体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应急救援、事故报告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编制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3.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4.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估,并建立职业卫生档案; 5.为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使用; 6.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三)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不得住人; 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3.作业场所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检测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4.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印件); (三)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四)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名录;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人员的培训证明; (六)使用有毒物品名单、数量; (七)职业卫生安全审计报告及评审结论; (八)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副处长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应受理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省安全监管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报处长审定。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书;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审批流程图。(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划科技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公室、监督管理一处、监督管理二处、监督管理三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处、人事培训处、执法监察局、政策法规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副主任、副局长)、处长(主任、局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见《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四、行政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3)属本行政机关法定职权;(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 2.立案程序:承办人A 对拟立案调查的违法案件进一步了解确认,需要立案查处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处长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进行异地执法或需立即查处的,执法人员可以先行调查取证,5个工作日内补填《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取证 案件承办处室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含承办人A)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深入、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和证人取证要制做《调查询问笔录》,并运用现场勘验、抽样取证、现场拍照等方式进行取证。及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鉴定意见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证据资料。 (三)告知和听证 1.告知:案件调查结束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由承办人A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并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承办人B应当充分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并制作笔录。执法处(室、局)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对确需变更原拟处罚决定的,重新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在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足以变更处罚意见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行政处罚程序。 拟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权,并按照法定方式送达。 2.听证: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由政策法规处依照法定程序下发《听证会通知》,主持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填写《听证会报告书》(附听证笔录),提出听证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执法处(室、局)应对确需变更原拟处罚决定的,重新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四)审核 履行完告知、听证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承办人B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送政策法规处审核,政策法规处应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形成审核意见,由政策法规处处长签批。 (五)审批决定 经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执法处(室、局)应报请分管局长审批。拟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分管局长签批。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B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法处(室、局)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 承办人B 对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处长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九)归档和备案 结案后,承办人B应及时整理案件资料,按照局统一案卷归档要求,使用统一卷宗进行立卷归档,属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备案。 五、处罚决定时限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http://www. 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处罚结果在该网站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八、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流程图。(略) 安全生产查封、扣押行政强制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划科技处、监督管理一处、监督管理二处、监督管理三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处、执法监察局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副主任、副局长)、处长(主任、局长)、分管副局长。 二、强制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1.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2.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3.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三、适用范围 适用于查封、扣押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不能保障安全生产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强制措施及程序 (一)承办人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时,对发现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拟进行查封和扣押的,应立即报告处室负责人,然后报告分管局长。 (二)经分管局长批准实施查封、扣押的,由承办人A当场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制作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三)承办人B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技术鉴定结果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执法处(室、局)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讨论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分管局长同意后,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2.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3.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五、处理时限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http://www. 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查封、扣押行政强制决定在该网站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八、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安全生产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流程图。(略) 非煤矿矿山(含尾矿库、石油天然气、储运)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含危险化学品)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与竣工验收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划科技处、监督管理一处、监督管理二处、监督管理三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三)《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生产或者经营。 对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验收时应提供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程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1.设计审查: (1)安全预评价报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经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在相应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2)安全设施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经相应安全监管部门审查通过; (3)主要灾害防治措施符合规定; (4)安全设施设计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 (5)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竣工验收: (1)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经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在相应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2)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 (3)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1.设计审查: (1)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法律和法规; (2)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建设项目中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全部设计符合我国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4)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安全论证的内容、初步设计中有安全专篇; (5)建设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6)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竣工验收: (1)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安全专篇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2)初步设计中安全专篇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3)安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4)对安全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5)对试运行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6)对可能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并建立了档案; (7)制定了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等。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1.设计审查 (1)取得相关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安全批准书; (2)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2.竣工验收: (1)取得相关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安全批准书; (2)取得相关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3)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项目的施工建设; (4)进行试生产; (5)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评价报告。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1.设计审查: (1)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1份); (2)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1份); (3)安全预评价报告书(5份); (4)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5份);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批书》(4份)。 2.竣工验收: (1) 经审查合格的安全设施设计及重大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1份); (2)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1份); (3)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1份); (4)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1份); (5)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复印件(1份); (6)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5份); (7)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批书(4份)。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1.设计审查: (1)建设单位申请报告;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批表》一式三份; (3)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 (4)建设项目立项批复; (5)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6)有关的图纸资料; (7)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及设计修改报告。 2.竣工验收: (1)建设单位的申请报告;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表》一式三份; (3)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整改情况报告; (4)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 (5)设计单位出具的最终设计资料; (6)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报告; (7)有关机构提供的监理报告和质量报告; (8)有关的图纸资料。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1.设施设计: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 (2)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安全批准书)复印件; (3)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2.竣工验收: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3)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5)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6)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理由;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省安全监管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副处长审定。 (二)竣工验收进行现场审查的,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副处长审核,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属分管副局长直接审批的项目,由分管副局长直接签署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非煤矿矿山(含尾矿库、石油天然气、储运)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含危险化学品)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与竣工验收审批流程图。(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 治理专项补助资金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公室、办公室和相关业务处室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主任、主任、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 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经[2008]46号)第十四条规定:“省属单位(企业)项目承担单位由省行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省农垦总局和森工总局分别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向省安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市(行署)属项目需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县(市、区)属项目在联合上报省安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同时,需报市(行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对上报的申请补助项目进行汇总和初步筛选。筛选后的申请补助项目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项目计划。”第十六条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联合上报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后,按照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当年专项资金项目及资金计划。” 三、 审批条件和标准 申请单位(企业)必须是我省境内注册的生产经营单位(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企业),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予以审批: (一) 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 财务制度管理健全; (三) 经济社会效益良好; (四) 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五)企业申报隐患属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对重大隐患界定标准,即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六)当地政府认定,属挂牌督办重大隐患企业; (七)省政府安委会认定,属省政府备案督办重大隐患企业; (八)符合《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经[2008]46号)中补贴标准。 由备案督办重大隐患治理企业上报治理项目资金预算计划,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资金计划评审通过后,按省政府下拨款总额数,以治理项目资金预算额同一比例给予补助。 四、所需材料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企业)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 单位(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单位(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数等; (三)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 五、受理 承办人A、B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补助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以受理的项目,出具书面不予以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以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B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报副主任同意后,报主任审核,主任组织召开处务会集体研究提出处室意见,送局办公室核准,呈报分管副局长审查后,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决定审核项目并确定初步筛选后的补助项目,申请补助项目进行初步审核后,由省安全监管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项目计划。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监管局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联合上报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后,按照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当年专项资金项目及资金计划。 (二)需要征求相关业务处室意见的,由主管副局长或局办公室批转给相关处室会签。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的决定,且补助资金应在当年第三季度末前下发。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和补助资金项目相关申请资料及补助资金数额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 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批准项目资金补助数额将在该网站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批准结果长期公告。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黑龙江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专项补助资金批流程图。(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 (试行)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九年十二月 目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四、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八、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九、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十二、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十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十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十六、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十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十八、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十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二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二十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二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二十三、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二十四、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二十五、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二十六、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二十七、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二十八、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一、违法行为描述: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以下标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对该机构处5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死亡10-13人的,处10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死亡14-17人的,处1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死亡18-21人的,处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死亡22-25人的,处13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死亡26-29人的,处14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实施标准: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死亡10-13人的,处10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死亡14-17人的,处1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死亡18-21人的,处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死亡22-25人的,处13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死亡26-29人的,处14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实施标准:发现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非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未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非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规定设立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有1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处 5000元的罚款; (三)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处1万元的罚款; (四)主要负责人和2名以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处2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执法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有2名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有3名以上5名以下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三)有5名以上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2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执法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生产经营单位采取避实就虚、提供虚假情况的手段,不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单位故意隐瞒,不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执法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只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有2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1万元罚款; (三)有3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2万元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以下的罚款; (五)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有3处以下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整改不力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3处以上6处以下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6处以上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3处以下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3处以上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有3处以下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3处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3万元罚款; (四)有4处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4万元罚款; (五)有5处以上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未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两个周期内未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两个周期以上未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有5人以下应当配备而未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过期的劳动防护用品、不适合工作岗位的劳动防护用品),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有5人以上8人以下应当配备而未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过期的劳动防护用品、不适合工作岗位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8人以上10人以下应当配备而未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过期的劳动防护用品、不适合工作岗位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10以上应当配备而未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过期的劳动防护用品、不适合工作岗位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10以上应当配备而未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过期的劳动防护用品、不适合工作岗位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使用1台(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2台(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3台(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4台(套)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5台(套)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2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所得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所得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处罚; (十)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处罚; (十一)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十二)违法所得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十三)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关闭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十八、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内容不健全的,每缺1项处2万元罚款,但不得超过10万元。 (三)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的,处10万元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每缺1项处2万元罚款,但不得超过10万元。 (五)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可靠的,1项处2万元罚款,每多1项加处1万元,但不得超过10万元。 (六)不接受安监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描述: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有1处重大危险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有2处重大危险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3处以上重大危险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在5万元罚款的基础上,每多1项加处2万元,但不得超过10万元。 二十、违法行为描述: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有1处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按照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积极整改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有2-5处未按规定办理的,处2万元、3万元、4万元、5万元的罚款; (三)有5处以上未按规定办理的,在5万元罚款的基础上,每多1项加处2万元,但不得超过10万元。 二十一、违法行为描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七)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八)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九)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十)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6.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撤销该协议,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违法时间在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时间在4个月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违法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时间在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违法时间在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时间在4个月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且违法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得不足10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所得22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法所得24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法所得26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违法所得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9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2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4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36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38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所得4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6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法所得44万元以上46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7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法所得46万元以上48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8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违法所得4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3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5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1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6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2万元以上3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65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3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7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4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7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所得8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法所得85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7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法所得90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39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违法所得9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9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1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1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1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2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2万元以上4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30万元以上14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3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4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4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15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5万元以上46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所得160万元以上17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6万元以上47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法所得170万元以上18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7万元以上48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法所得180万元以上19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8万元以上49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违法所得19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9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得不足10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违法行为描述:转让、接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得不足10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所得22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法所得24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法所得26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违法所得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9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2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4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36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38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所得4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6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法所得44万元以上46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7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法所得46万元以上48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8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违法所得4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3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5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1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6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2万元以上3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65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3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7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4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7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所得8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法所得85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7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法所得90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39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违法所得9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9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1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1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1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2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2万元以上4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30万元以上14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3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4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4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15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5万元以上46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所得160万元以上17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6万元以上47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法所得170万元以上18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7万元以上48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法所得180万元以上19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8万元以上49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违法所得19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9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一、违法行为描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有1项安全管理制度未建立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有2项安全管理制度未建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3项以上安全管理制度未建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产品的名称、化学分子式、成分中有1项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品的名称、化学分子式、成分中有2项以上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超出规定时限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报告内容缺少或者弄虚作假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 (一)初次违反此类规定、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且事后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二)初次违反此类规定、造成危害结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两次违反此类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三次违反此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四次以上违反此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按以下标准处罚,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以下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2万元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按以下标准处罚,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以下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2万元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D级烟花爆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C级烟花爆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B级烟花爆竹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A级烟花爆竹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属于C级工房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A级工房的,处3万元以下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雇佣未经安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实施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有1名未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2名未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3名以上未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4名以上未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实施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超过标准用量1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超过标准用量10%以上3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超过标准用量30%以上4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超过标准用量40%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违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占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总量1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占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总量10%以上3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占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总量30%以上4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占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总量40%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印制警示标志的烟花爆竹产品占生产总量1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印制警示标志的烟花爆竹产品占生产总量10%以上3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印制警示标志的烟花爆竹产品占生产总量总量30%以上4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印制警示标志的烟花爆竹产品占生产总量总量40%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者12个月内因此行为被处罚2次以上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十、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者12个月内因此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一、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实施标准: (一)超过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组织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超过2小时以上3小时以下组织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三)超过3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组织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超过4小时以上5小时以下组织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的罚款; (五)超过5小时以上组织抢救,或者不组织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接到事故报告后,超过1小时不到2小时内报告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接到事故报告后,超过2小时不到6小时内报告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三)接到事故报告,超过6小时后报告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四)六项事故报告内容中缺少1项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六项事故报告内容中缺少2项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六)六项事故报告内容中缺少3项以上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未申请即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谎报事故,未贻误事故抢救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1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1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3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谎报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0万元以上2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30万元以上29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90万元以上38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8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2次及以上谎报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00万元以上3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20万元以上3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60万元以上4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42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瞒报事故在6 个月以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0万元以上2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30万元以上29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90万元以上38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8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瞒报事故在6个月以上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00万元以上3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20万元以上3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60万元以上4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42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未贻误事故抢救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1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1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3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0万元以上2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30万元以上29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90万元以上38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8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2次及2次以上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00万元以上3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20万元以上3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60万元以上4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42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未贻误事故抢救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1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1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3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0万元以上2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30万元以上29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90万元以上38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8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2次及以上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00万元以上3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20万元以上3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60万元以上4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42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实施标准: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1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1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3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调查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0万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0万元以上2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30万元以上29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90万元以上38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8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2次及以上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00万元以上3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20万元以上3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60万元以上4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42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1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1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3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己作伪证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0万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0万元以上2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30万元以上29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90万元以上38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8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2次及以上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00万元以上3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20万元以上3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60万元以上4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42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实施标准: 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实施标准: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实施标准: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实施标准: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实施标准: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发生事故后逃匿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实施标准: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 (一)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死亡1人,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的(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处10万以上15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15万以上20万以下; 2、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死亡2人,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的(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经济损失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15以上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18万以上20万以下。 (二)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15人以上2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8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20人以上25人以下死亡,或者80人以上9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8000万元以上9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50万元以上18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2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9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9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8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0人以上35人以下死亡的,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35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的,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2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40人以上死亡的,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3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 (一)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标准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有关证照或者暂停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健全的;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完善的; 3、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的; 4、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不全面的。 (二)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1、违反安全设施“三同时”的; 2、安全设备管理不合格的; 3、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管理不健全的; 4、作业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混乱的。 十八、违法行为描述:中介机构为事故发生单位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的虚假证明,涉及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设备、重大危险源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及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的虚假证明涉及其他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其有关证照及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违法行为描述:评价机构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价结果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以及使用特定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应当选择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提出安全评价报告。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一、违法行为描述: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价结果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予以警告,责令整改,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规章制度不健全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的,处2万元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都不健全的,处3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投入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予以警告,责令整改,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安全投入超过规定50%低于100%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投入低于规定50%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安全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实施办法第八、九条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予以警告,责令整改,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为3名以下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为3名以上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违法行为描述: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企业名称的;(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企业名称的;(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一、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员造成损害的,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企业名称的;(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企业名称的;(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后,未在10日内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后,未在30日内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法行为描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与竣工验收办法 一、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一、违法行为描述: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督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首次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四)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违法行为描述: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未经考核合格而上岗执教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二)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有1名专职教师未经考核合格而上岗执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2名以上专职教师未经考核合格而上岗执教,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有2名以上专职教师未经考核合格而上岗执教,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四)有2名以上专职教师未经考核合格而上岗执教,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违法行为描述:安全培训机构出借、出租安全培训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2次以上违法,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有2次以上违法,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四)有2次以上违法,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四、违法行为描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2次以上违法,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有2次以上违法,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四)有2次以上违法,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五、违法行为描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违法行为描述: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处罚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防护用品数额1万元以下的,接受安全生产监管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防护用品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防护用品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防护用品数额1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法律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处罚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法律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处罚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一、违法行为描述:矿山救护队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 处罚依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一)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实施标准: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轻伤以下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重伤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死亡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 二、违法行为描述:不具备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从事救援工作 处罚依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二)不具备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的;” 实施标准:不具备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从事救援工作,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不具备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从事救援工作发生轻伤以下事故,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不具备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从事救援工作拒不整改或者发生重伤及以上事故的,由资质认定机关降低该救护队资质。 三、违法行为描述:矿山救护队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 处罚依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三)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实施标准: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救援队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由资质认定机关暂扣资质证书;因以上原因造成影响救援进展等严重后果的,降低该救援队资质等级。 四、违法行为描述:救护队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 处罚依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四)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标准:矿山救护队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资质认定机关降低该救护队资质等级。 五、违法行为描述:矿山救护队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允许他人冒用资质证书 法律规定:《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允许他人冒用资质证书的;” 实施标准: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六、违法行为描述:矿山救护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实施标准: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七、违法行为描述:矿山救护队被暂扣资质证书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资质条件 处罚依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三)暂扣资质证书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资质条件的。” 实施标准: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八、违法行为描述:未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未经审查批准晋级、延期、变更而擅自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处罚依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未经审查批准晋级、延期、变更而擅自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的,由资质认定机关依法取缔。” 实施标准:由资质认定机关依法取缔。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单位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计划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既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计划,也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建立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不健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有3人以下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3人以上6人以下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6人以上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理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的范围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编造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和培训记录、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有3人以下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3人以上5人以下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5人以下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一、违法行为描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规定“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有1项管理制度未建立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有2项管理制度未建立的,处2万元的罚款; (三)有3项管理制度未建立的,处3万元的罚款。 (四)有4项以上管理制度未建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产品的名称、化学分子式、成分中有1项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品的名称、化学分子式、成分中有2项以上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超出规定时限15日内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规定时限15日以上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报告内容缺少或者弄虚作假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报告内容缺少或者弄虚作假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违反此类规定、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且事后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二)初次违反此类规定、造成危害结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两次违反此类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三次违反此类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三次以上违反此类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2次及以上拒绝矿山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的罚款。 4.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二十一条规定“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实施标准: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未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烟花爆竹企业有以下违法行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零售网点存放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超过限定标准的,处1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C级仓库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A级仓库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送备案,但未如实登记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但未报送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送备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危险等级为D级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了该行为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等级为C级的实施了该行为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危险等级为B级的实施了该行为的,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等级为A级的实施了该行为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仓储设施新(改、扩)建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内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以内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四)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四)超过规定期限7个月以上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九、违法行为描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得不足1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四)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五)违法所得7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十、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一、违法行为描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验收,擅自投入建设或者生产(使用)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价结果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按以下标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所得不到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2万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资格证书;(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实施标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3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实施标准: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有职业资格的他人以自己名义职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知对方不具备职业资格条件而准许其以自己名义职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知对方不具备职业资格条件而准许其以自己名义职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实施标准: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所得不到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借、出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过失泄露,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过失泄露,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故意泄露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实施标准: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3万元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有1次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2次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3次以上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实施标准: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3万元的罚款。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一、违法行为描述: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检测检验机构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四、违法行为描述: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九规定“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可按以下标准处罚;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六、违法行为描述: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实施标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实施标准:撤销资质,并处2万元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实施标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检测检验人员中1人(次)未经培训、考核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检测检验人员中2人(次)以上未经培训、考核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实施标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过失泄露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故意泄露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实施标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多次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实施标准:撤销资质,并处2万元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实施标准:撤销资质,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实施标准:撤销资质,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实施标准:撤销资质,并处2万元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实施标准:撤销资质,并处2万元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资金投入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改正的,给予警告,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未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低押金或者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未按规定足额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的罚款; (四)既未按规定缴存也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既未按规定提取也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改正的,给予警告,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有2处(次)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以1万元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3处(次)以上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章指挥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四、违法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有1处(次)对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处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2处(次)以上对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罚。 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实施标准: 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超出不足30%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超出30%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实施标准: 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有1处(次)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2处(次)以上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第1次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2次及以上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改正的,给予警告,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第2次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3次及以上发现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改正的,给予警告,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第2次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或者有3次以上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改正的,给予警告,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第2次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或者有3次以上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2次及以上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接受安全生产监管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首次违法,造成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2次及以上仍未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签订救护协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接受安全生产监管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配备了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但不能保证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正常运转的,责令其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明知无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处罚;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描述: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对机构按以下标准处罚;对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信息档案管理、资金专项使用、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各项制度的,每缺少一项,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数不超过3万元;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 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实施标准: 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2次及以上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内容缺漏或不准确的,并处5000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有1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2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3处以上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首次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2次及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有1处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2处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3处以上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整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整改不全面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整改完毕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应急预案备案材料不齐全的,每缺少一项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未备案的,每缺少一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较大涉险事故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单位谎报较大涉险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一、违法行为描述: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因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而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至6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60日后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在其所在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其所管辖管道途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超过规定期限10日内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上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3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延期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违法行为描述: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一、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五)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九)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以处罚: (一)1个项目未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1个项目未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2个以上项目未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2个以上项目未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有1处不符,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1处不符,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2处以上不符,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2处以上不符,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不依法从事评价活动业务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首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2次以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2次以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过失泄露,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过失泄露,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故意泄露,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泄露,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首次违法,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2次以上违法,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2次以上违法,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至60日内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发生变化之日起60日后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申请变更未经批准超范围执业,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申请变更未经批准超范围执业,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整改完毕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执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整改不全面的,暂停资质半年,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整改的,暂停资质半年,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不健全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建设不健全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内部管理多处(次)混乱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全评价过程控制多个环节实施无效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首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2次以上违法,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2次以上违法,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阻碍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2次阻碍监督检查的,暂停资质半年,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3次以上阻碍或者拒绝监督检查的,暂停资质半年,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既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也未配备专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缺少1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或者内容不健全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缺少2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或者内容不健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缺少3项以上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或者内容不健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中缺少1项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中缺少2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接受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有1名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擅自上岗作业的,处 5000元的罚款; (三)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擅自上岗作业的,处1万元的罚款; (四)主要负责人和2名以上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上岗作业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健康培训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培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结果未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结果未定期报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结果未定期向劳动者公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系统在10日内不能正常监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超过10日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隐瞒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劳动合同时,告知虚假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变更劳动合同时,隐瞒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变更劳动合同时,告知虚假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或者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不足30%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不足6%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6%以上不足12%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12%以上不足18%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18%以上不足24%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24%以上不足30%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30%以上不足50%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30%以上不足34%的,处10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34%以上不足38%的,处1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38%以上不足42%的,处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42%以上不足46%的,处13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46%以上不足50%的,处14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50%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50%以上不足55%的,处15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55%以上不足60%的,处16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60%以上不足65%的,处17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65%以上不足70%的,处18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标准规定70%以上的,处19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有1名从业人员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二)有1名以上从业人员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在5万元的罚款的基础上,每多一名从业人员加处1万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能超过20万元。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实施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有1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二)有1处以上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在5万元的罚款的基础上,每多一处加处1万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能超过20万元。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两个周期内未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有1处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2处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3处以上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有效控制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既未采取控制措施,也未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未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有1处未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或者3处以下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有3处以上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2处以上5处以下未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5处以上未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描述: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首次拒绝监督检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2次以上拒绝监督检查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暴力抗拒监督检查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描述: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治理,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有1处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2处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3处以上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描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治理,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有1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2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3处以上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描述: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治理,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有1处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2处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3处以上违法行为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描述: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治理,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有1处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2处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3处以上违法行为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描述: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并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10人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的罚款; (二)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10人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3人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3人以上6人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6人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描述:违反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已经对10人以下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已经对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5人以下死亡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经对50人以上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5人以上死亡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描述: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规定“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四项备案文件中有1项未备案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四项备案文件中有2项未备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四项备案文件中有3项未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四项备案文件全部未备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描述: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规定“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有3处以下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3 处以上6处以下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6处以上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一、违法行为描述:冶金企业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违反安全规定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中有1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中有2处以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的,处3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场所及煤气区域作业违反安全规定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四项要求中有1项不符合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四项要求中有2项以上不符合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煤气区域作业违法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氧气系统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氧气系统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可靠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氧气系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冶金企业煤气柜容积、位置、安全保护装置、事故应急预案违反安全规定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冶金企业煤气柜容积、位置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冶金企业煤气柜安全保护装置、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三项文件中有1项未备案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三项文件中有2项以上未备案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有3人(次)以下未经培训合格的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上岗作业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3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未经培训合格的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上岗作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5人(次)以上未经培训合格的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上岗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有3人以下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3人以一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3人以下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3人以上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 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改正的,给予警告,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超过规定时限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虚报职业危害情况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申报职业危害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申报变更的 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三)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报变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至60日内申报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60日申报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报内容不实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至30日内申报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30日申报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报内容不实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至30日内申报的,处1万元的罚款;超过30日申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报内容不实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规范权力运行配套制度汇编 (四项配套制度)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规范权力运行配套制度 1.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务会制度 2.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专家评审制度 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处务会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处室议事规则和程序,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确保依法、规范行使权力,特制定处(室、办、局、党委)务会制度,简称处务会制度。 第二条处务会内容: (一) 传达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重要指示和局党组会议精神; (二) 贯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议精神和省局重要事项决议,研究具体落实措施; (三) 组织本处室人员学习政治理论、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等,提高人员素质; (四) 研究处室年度工作要点、阶段工作计划等; (五) 规范权力运行制度中涉及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批许可等事宜,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用等需要处务会专题研究行权事项; (六) 研究决定上报上级机关的重要报告、请示及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和局党组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事宜; (七) 通报规范权力运行制度不需要在处务会上专题研究的其它行权事项; (八) 听取基层单位的工作汇报或研究专项工作并作出决定; (九) 研究人员分工及工作变动、考核、奖惩等有关事项; (十) 其他需要处务会讨论、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处务会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第四条处务会由处室全体人员参加,处室人员不足三分之二时,原则上不召开处务会,如遇特殊情况,须召开处务会的应将会议议题通知未参加人员并征求意见。 第五条处务会议题由处长或副处长提出,由处长确定。需决定的事项应于会前1天通知并送达参会人员;需协调沟通的事项应于会前3天进行沟通。 第六条处务会实行处长负责制。在对议题进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处长作出最后决定。受处长委托副处长主持的会议,一般由副处长作出最后决定;重要事项需事先请示处长后决定。 第七条与处务会议题有关的处长、副处长或具体承办人,应当对讨论研究的事项预作准备,并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向会议汇报,回答有关问题。 第八条参加处务会的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向处长或受处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处长请假。 第九条处室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处务会决定,不得擅自改变。如在实际执行中遇到问题需改变原决定的,应当提交处务会重新讨论决定。 第十条处务会记录要详实。会议记录的项目要求:1、会议名称;2、会议时间、地点;3、会议议题;4、会议主持人;5、出(列、缺)席会议人员姓名,并注明缺席事由;6、会议记录人;7、会议讨论发言记录,要记录每位与会人员发言,及不同意见与争论;8、会议决议及通过决议的情况。9、会议记录最后要经出席会议人员签名确认。 会议记录本要进行编目,注明启用和截止日期,归档保存备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专家评审制度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科技兴安”战略作用,依靠专家的专业知识、专业特长和经验,对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项目立项与决策等内容,作出客观的可行性论证和评价,提高安全监管工作的科学性,保证安全监管决策决议公平、公正,有效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专家队伍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一支多专业、跨部门的高级技术人员队伍,其成员从有关政府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的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三条专家聘用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有较强的事业心; (二)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三)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达到较高水平; (四)在本专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国内外发展情况,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权威性,必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实践经验丰富; (五)能够按要求完成所承担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隐患评估、危险源认定等各项工作,按时参加安全生产专家工作会议; (六)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涉煤专家不超过55周岁,其它专家不超过60周岁,特需专家不超过65周岁,能积极参与专家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专家聘任程序: (一)中省直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推荐; (二)填写“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专家推荐表”; (三)省安全监管局有关处室提出与本处工作职责相关 的拟聘专家名单,由规划科技处初审后,报请局长办公会议审定批准后,颁发安全生产专家聘书和证书;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特需专家,经主管局长批准,可直接聘任。 第五条专家主要任务是参加省内组织的重特大事故调查、隐患评估、危险源认定、“三同时”审查以及安全技术咨询工作,参加省政府组织的督查,参加省政府安委会及省安全监管局组织的专项检查,适时到大中型企业、高危行业解决涉安难题并巡回讲解安全生产知识,为政府重大安全生产决策提供技术支撑,为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提供技术咨询和专业服务。 第六条重特大事故调查、隐患评估、危险源认定、“三同时”审查等评审专家组原则上由2-4人组成,遇特殊情况,根据上级要求具体确定专家人数。有工作任务时,由专家办公室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经主管局长同意后,通知专家及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和指派函如期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 第七条以下人员不宜聘请为评审专家。 (一)专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条件的; (二)对所委派的工作不能及时完成或达不到要求的; (三)与评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四)评审对象有正当理由事先书面申请要求回避的; (五)在以往评审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六)违犯国家法律或违反工作纪律的; (七)因身体、工作变动、退休等原因或一年内无故不参加专家工作和会议的。 第八条评审专家的权力。 安全生产评审专家在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安全检查、项目评审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所检查设备设施、工程项目具有评审权; (三)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评审专家的义务。 安全生产评审专家在工作中所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下,公正、客观、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 (二)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写出书面报告; (三)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 (四)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指派单位函件和专家证等有效证件和文件。 第十条建立专家库,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其主要内容为: (一) 承办专家的聘任、发证、考核和换届工作; (二) 安排专家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活动; (三) 组织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向专家提供国内 外有关资料和信息; (四) 建立专家数据库,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工作完 成情况和主要业绩等; (五) 审定专家工作计划、收集专家论文和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专家采用聘任制,每届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十二条专家奖惩。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专家,应予以表彰奖励。对收受贿赂提供虚假评审意见的专家,应取消专家资格,并将损害事实通告专家所在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专家检查评审的方式。专家评审可采取现场评审、集中评审等方式进行。对重特大事故调查、隐患评估、危险源认定和“三同时”审查一般采取集中评审,对被检查单位安全实施检测认定一般采用现场评审,必要时采取现场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评审。 第十四条专家评审结论形成。专家根据有关申报材料及现场获取的信息对设施项目进行独立评分并提出具体评价意见,经讨论后,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形成综合评价意见报告。 第十五条专家评审结论运用。专家评价意见报告应一式三份,分别报送省安委办、当地安监部门和被检查评审单位。对专家评价意见被检查评审单位应制定具体改进措施和完成时限。当地安监部门应跟进监督整改落实情况,省安监部门应随时抽查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和建议,省安监部门应与评审专家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告省政府。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加强对权力行使单位和个人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根据《局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及规范权力运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权力实施主体的合法性; (二)实施行政权力程序的合法性; (三)权力行使法律依据、现场条件、实施标准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权力行使人资格的合法性; (五)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 (六)履行对被监管单位和个人行使行政权力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七)规范权力运行制度中要求专题研究的行权事项; (八)通报规范权力运行制度中不需专题研究的行权事项; (九)其它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执行有关的事宜。 第三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驻局监察室、机关党委、人事培训处、办公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对行政权力运行实施监督方式: (一)听取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处罚等权力行使依据、审批条件标准和申报所需材料; (三)对权力行使过程,专家评审、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四)对处务会、处室权力AB角承办、行政权力公开监管、权力运行记录管理等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行政权力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暗访、巡查; (六)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权力行使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核实;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条行政权力行使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或控告; (二) 大众传播媒体曝光; (三)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大、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 (四)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工作中发现; (五) 局机关具有监管职能处室或驻局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发现; (六) 其他途径。 第六条实施定期检查。局每半年对权力运行程序、行使依据、申报资料、审批结果、制度落实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不少于一次,检查结果形成书面材料备案登记。如上级部门指定的监督检查,可随时安排,并将检查结果按要求上报。 第七条建立行政权力运行记录管理制度。局机关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管理文书,如:执法检查工作情况写实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记录表等,权力行使人要如实记载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各环节情况,各级负责人要对权力运行情况签字确认,并严格落实案卷归档、案卷管理制度。 第八条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局机关设立网上投诉举报信箱hajj_jj5022@163.com和举报电话0451-87015022,随时受理和定期组织收集局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并及时纠正、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条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加强对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监督,对有关受理、审查、审批进度和办理时限实施电子监察。 第十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及时准确查处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行为,强化权力运行部门的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纪律处分条例》、《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黑龙江省贯彻﹤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安监局执法或行政审批权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责任人。 第三条追究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众公开、权责一致、惩教结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人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依照相关党纪政纪条规进行责任追究,视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条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一)责任人在受理(立案)、告知、审查、批准(决定)、执行等个人办理环节中违反行权依据、规定、程序,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错误行权的; (二)责任人在处(局)务会、调查、核查、审议、停征、复议等集体决策环节中违规违纪,导致决定(裁定)失误的; (三)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未公开公示的; (四)责任人不尽责,导致行权事项超越制度规定时限办结的; (五)责任人在执法过程中索要或者收受财物,接受宴请、礼品或者让其代支其他费用等以权谋私行为; (六)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七)涉及多部门协办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它部门的; (八)责任人因其他违反制度规定,导致错误行权的。 第六条责任主体认定: (一)承办人直接做出的错误决定,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错误行权,追究承办人责任;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查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导致行权错误,办理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查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审查人不采纳或改变办理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权错误,审查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查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权错误,批准人承担责任。 (二)集体决策环节中经集体讨论做出的错误决定,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负次要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的造成行权错误,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集体决策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权错误,批准人负直接责任;集体决策中个人违规违纪造成的行权错误,个人承担责任;应进行集体决策而未实施,根据制度要求追究组织人责任。 (三)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公示的,按原因追究领导责任和承办人责任; (四)在各办理环节中,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权错误,追究该领导责任; (五)责任人行权过程中存在收受申请人(处罚相对人)财物,导致行权错误,个人承担责任; (六)责任人不按法定期限办理,按造成延时原因,依环节拖延程度分别进行责任追究; (七)其他违规违纪过错行为,按类推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追究责任: (一)科以下(含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情节较轻的,由驻局纪检部门责令改正或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并调离现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 (二)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情节较轻的,由驻局纪检部门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调离现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三)副厅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处理。 上述责任人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对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有关职责。 第九条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追究责任调查的,问责部门报主管领导审批后作出不予追究责任决定。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责任追究意见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对责任人实行问责,应当下发《干部问责决定书》。此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草拟,报主管领导签批。《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事实、处理依据、追究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十三条《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人员本人,并派专人与其谈话,做好思想工作,督促其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四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归入受追究人员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经各级人大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部门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 第十七条被问责的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